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偉瀚被 告 A女 詳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本文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件被告A女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故本判決乃依法不公開其姓名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代號A女稱之),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係名為「○○○○」影片檔案之創作人,該影片為原告與多位女性(並無被告A女)於雙方合意下拍攝親吻動作藝術之合影,乃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告就系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本有不具名之權利。詎被告A女於民國108年4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下稱新興分局),謊稱原告前於同年3月28日晚間9點40分許,未經被告A女之同意而親吻她,藉由此不法方式、動用公權力透過警方調查而間接曝光原告之全名,剝奪原告日後公開發表系爭著作時所享有之「不具名權利」,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又原告事實上並沒有未經被告A女之同意而親吻她,其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著作之內容,亦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人格法益,且被告A女之父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民法第19
5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院卷第45、83頁)。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A女於108年3月28日晚間9點40分許,在高雄市之「○○○○」附近,受到素不相識之原告以「合影拍照」為由性騷擾,該案係由新興分局偵辦製作筆錄,目前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是否公開系爭著作為其個人行為,與其假藉與被告A女合影為由趁機性騷擾之行為係二回事,警察於接獲民眾報案依法偵辦,保護人民乃其職責,並無原告所謂以不法方式、動用警察公權力之情形,且被告A女是否有謊稱既由司法單位調查中,應靜待法院判決。又原告因違法對被告A女為性騷擾,致被告A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若因此案而使原告系爭著作之內容曝光,亦係原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原告無由主張因此受到侵權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侵害其就系爭著作所享有著作權法第16條之「不具名權利」,及違反同法第17條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著作內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無非以被告A女謊稱原告性騷擾而向警方報案之行為為據。然而,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對被告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經被告A女提起告訴並由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7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
準此,原告所指被告A女有謊稱原告性騷擾乙事,即難採信。
(二)況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含不具名權利)及同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均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惟被告A女有無謊稱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實與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無關,縱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亦未因被告A女或檢調人員之調查而受有任何影響,且原告之全名曝光係因性騷擾案件所致,與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完全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女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情形,則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言詞辯論時未收到被告之答辯狀繕本或影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能認為合法,應視為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且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等等。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提出答辯狀予本院(本院卷第71頁),並以前揭理由否認原告之主張,縱原告來不及收受該答辯狀之繕本,惟於審理中經提示後原告已有對被告之答辯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爭執原告之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洵屬無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