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被 告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金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行銷及介紹手寫板商品之特性、材質、尺寸,表現出商品之優勢以達銷售之目的,乃購買圖庫或自行拍攝照片後,再由原告所屬專業美工人員進行後製、構思、打字、繪圖、組圖,創作成如原證11所示之手寫板商品圖片7張(本院卷第249至261頁,下稱系爭著作),已就欲呈現之銷售商品經過一定之設計及構思而具備著作權法要求最低限度創意之要件,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竟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某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臺灣淘寶網路平台「Kiho」賣家之網站(如原證4,下稱系爭廣告圖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用以銷售「12吋液晶電子紙手寫板塗鴉板小黑板可立留言板送電池+保護套」商品,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經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警告,惟仍故意繼續侵權,被告顯係出於惡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金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另因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事件,民事部分雖經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6號判決命被告應賠償6萬元,但被告不服,業已提起再審之訴,尚有爭議。又刑事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審理,而該案法院並未調查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所有人,原告雖稱有購買底圖之證明,但無第三方佐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著作確為原告所有,故不得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刊登於淘寶網站之系爭廣告圖片係來自訴外人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博斯公司)出品製造,該公司實無理由抄襲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當庭補正,本院卷第30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以被告使用其圖片違反著作權法,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856號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送併辦(原證3,本院卷第33至36頁),經臺中地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為「金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蔡金爐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卷第17至26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曾以被告侵害著作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民著上易字第2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證1、8,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223至243頁)。
㈢、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委由林明正律師以109年領字第109051號函通知被告其於淘寶臺灣網頁使用之圖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證9,本院卷第245頁)。
㈣、被告蔡金爐為被告金紘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復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係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3、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提出前案判決以資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證1、8,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223至243頁)。被告則辯稱前案判決雖已確定在案,但被告不服,已提起再審之訴,前案判決結果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經查,前案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且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告曾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及YAHOO奇摩拍賣購物網站,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刊登販售電子手寫板商品,被告所使用之照片,與原告所有之廣告圖片如出一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前案已明列「原告是否為該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已為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實質辯論,前案判決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作成「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要爭點,而本件系爭著作為前案原告所有之廣告圖片10張中之7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院自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被告雖辯稱已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案就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自不得以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本件重要爭點之依據等語,惟前案判決為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仍有確定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可採。
4、再者,原告曾以被告刊登於臺灣灣淘寶網站購物平台之系爭廣告圖片違反著作權法,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856號、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原證3,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臺中地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為「金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蔡金爐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案亦已調查肯認原告即告訴人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系爭廣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卷第17至26頁),是以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1、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圖片(本院卷第37至42頁),與原告系爭著作(本院卷第249至261頁)相較,兩者幾乎完全相同,僅原告之系爭著作第一張圖在右下角多「☆Create your ideas everywhere!」(藍色字樣)(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之系爭廣告圖片第二張圖下方有「多種用途:畫畫塗鴨、留言備忘、筆記本、辦公、滑鼠墊、量尺」(繁體字)(本院卷第38頁),其餘均相同。又以系爭廣告圖片與系爭著作之相同程度,實無可能是在偶然情形下獨立創作而來,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刊登在官網及其他銷售網站上用以行銷原告之手寫板商品,他人極可輕易接觸系爭著作,而符合著作權法上接觸之要件,自堪認被告之系爭廣告圖片是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而來,且有公開傳輸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告圖片是其上游維博斯公司所提供,並提出維博斯公司出具之著作權證明書及附件20張圖(簡體及繁體版各10張)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43頁),然查:該證明書係維博斯公司於西元2021年4月26日所出具,並非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發現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圖片前所出具,就時間點觀之,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該著作權聲明書係載明:「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為下列作品的著作權人,擁有下列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權利,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保證以下作品及其內容絕不違反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如有不實或發現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深圳市維博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僅表明維博斯公司對其附件之20張圖片有著作權(本院卷第105至143頁),該聲明書均未提及維博斯公司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圖片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廣告圖片。
3、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賣家於網路賣場盜用他人圖片引發侵權糾紛時有所聞,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持續宣導呼籲網路賣家應注意圖片來源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賣家應都有此著作權保護意識。因此從事銷售之人在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片行銷產品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該圖片經過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本件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販售手寫板商品,而與原告為競爭同業,自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有使用系爭著作在網路銷售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又依被告在臺灣淘寶網路平台之賣場商品販賣與原告相同之商品外,亦另於露天、yahoo網站拍賣,顯見其為專業賣家,故在使用系爭廣告圖片時,自應有風險意識查證系爭廣告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廣告圖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已屬有過失,況原告已於108 年7 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收受,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惟被告仍有繼續使用該侵害著作權之系爭廣告圖片,此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24日臺灣淘寶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部分亦已構成故意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核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金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被原告系爭著作於臺灣淘寶網站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授權金之減省,參酌原告之員工陳品璇於前案判決證述之一般網路之授權金額,情境圖約2、3千元,非情境圖約6千元等語,本院認經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臺灣淘寶網路平台網站上而為侵權使用之系爭著作共計7張,以每張價格3千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為2萬1千元(計算式:7×3,00
0 =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蔡金爐既為被告金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金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庸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千元,及自110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