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偉瀚被 告 吳明璋
吳家睿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睿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乃於同年5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存放手機中,與女性雙方合意下拍攝之親吻動作藝術合影(甲證15-1、甲證15-2,下稱系爭合影),為原告創作之視聽著作,原告於108年3月28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遭被告吳明璋捉著左手腕超過10分鐘,被告吳家睿在旁配合揚言「要叫記者來」,強迫原告公開系爭合影、本名,嗣員警獲報前來,被告吳明璋故意向員警表示原告在騷擾該處出現之藍衣女子,誤導員警欲查證系爭合影,使員警以為原告在犯法,原告因而當場出示健保卡予員警,顯示原告全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就系爭合影之視聽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不具名及禁止他人以歪曲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因被告吳明璋將原告著作行為扭曲為違法行為,使原告出示全名予警方,原告享有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權利被剝奪,且事發後原告著作權人權利仍有受被告吳明璋侵害之虞。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被告吳明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⒉被
告吳家睿應賠償原告1萬元。⒊被告吳明璋應於「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附件1)親簽本名,並將該「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交由、送達正本1份於原告。⒋請求法院將「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之內容記載於裁判書。⒌被告吳明璋應於「著作權人」保障書(附件2)親簽本名,並將該「著作權人」保障書交由、送達正本1份於原告。⒍請求法院將「著作權人」保障書之內容記載於裁判書。
三、被告吳明璋、吳家睿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其所述時間、地點,經被告目睹其未經同意親吻女性
路人臉頰,上前詢問該女子,見原告欲離開現場,吳明璋遂抓住其左手並委由路人代為報警處理,被告並無進一步對原告施以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所為屬依法逮捕現行犯未逾必要程度之行為。事發後,原告對被告提起一系列訟爭,包括對吳明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吳明璋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確認不成立;對吳家睿所提妨害自由告訴案件經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惟已造成被告生活、工作、課業上極大困擾與壓力。
⒉原告並無著作呈現於外,一般人難以知悉其內容,亦無法感
知其存在,被告並無強迫其公開著作,亦無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可能,遑論損害其名譽,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
表之權利;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同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事發經過,原告並未因被告吳明璋捉著左手
腕或吳家睿配合附和,抑或是員警到場時,向公眾公開提示存放於手機之系爭合影內容,本院110年10月15日當庭播放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合影內容,被告均稱當天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於110年6月27日書狀亦自承其視聽著作於事發當天沒有遭吳明璋強迫公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事發當時系爭合影內容並無經向公眾公開提示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主張擁有著作權之系爭合影既未經向公眾公開提示
,原告公開發表系爭合影之權利未經剝奪,並無所謂視聽著作經公開發表時之姓名表示問題,更無著作經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就系爭合影之前揭著作人格權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事發後其著作權人權利仍有受被告吳明璋侵害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㈣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均屬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規定,原告
有無被告指訴當街騷擾藍衣女子行為,與原告就系爭合影之著作權或著作人格權無關,縱認原告就系爭合影享有著作人格權,亦未因被告吳明璋捉著左手腕或吳家睿配合附和,抑或是員警到場時出示健保卡顯示原告全名及身分證字號,而有向公眾公開提示系爭合影情事,且原告之全名曝光係因性騷擾案件所致,與原告主張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完全無涉。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調閱事發現場騎樓之完整、全部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47頁、第285頁),核與本件審認無關,並無必要。
㈤原告所為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主張不可採,其依著作權
法第84條、第8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件1「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及附件2「著作權人」保障書均由吳明璋簽名交付予原告並記載於裁判書,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洵屬無據,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第1至6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件1「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 一、智慧財產法院,案號:(以下填入本案之案號) 二、內容: ㈠被告本人吳明璋因於民國108年03月28日晚間不法侵害原告陳偉瀚之著作人名譽,特立此「著作人名譽」公開道歉書,為民國108年03月28日晚間造成原告陳偉瀚所受著作人名譽之侵害公開道歉。 ㈡被告本人吳明璋承諾日後不得再做出任何不法侵害原告陳偉瀚著作人名譽之行為,否則日後被告本人吳明璋「若」再遭到原告陳偉瀚提起訴訟時,被告本人吳明璋絕無異議願意負起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本人吳明璋同意原告陳偉瀚因上述侵害事件有任何合理情況時,原告陳偉瀚得隨時「出示、公開」本書函。 被告: (本人親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附件2「著作權人」保障書 一、智慧財產法院,案號:(以下填入本案之案號) 二、內容: 被告本人吳明璋因於民國108年03月28日晚間不法侵害原告陳偉瀚之著作權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人名譽): ㈠為「除去目前」原告陳偉瀚之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特立此「著作權人」保障書,使原告陳偉瀚得隨時「出示、公開」本書函,以便原告陳偉瀚得隨時「除去目前」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 ㈡為「防止未來」原告陳偉瀚之著作權人權利之侵害,被告本人吳明璋承諾日後不得再做出任何不法侵害,原告陳偉瀚之著作權人權利之行為,否則日後被告本人吳明璋「若」再遭到原告陳偉瀚提起訴訟時,被告本人吳明璋絕無異議,願意負起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本人吳明璋同意原告陳偉瀚因上述侵害事件有任何合理情況時,原告陳偉瀚得隨時「出示、公開」本書函。 被告: (本人親簽)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