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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3原告黃仁傑45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6,本院裁定如下:

7主文8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理由11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12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13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14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15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16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17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18,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19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20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且前命補正21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22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23民事裁定參照)。

24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25國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民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26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27原告收受(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告雖聲請訴訟救11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民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2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民3著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4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審5閱該訴訟救助事件歷審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之訴訟救助聲請6既經駁回確定,自應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至110年5月267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8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9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10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於110年2月19日再11以其經濟貧窮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51頁),核其12前後兩次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係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13訟救助,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14併此敘明。

15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16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9法官杜惠錦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22告費新臺幣1,000元。

23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24書記官林佳蘋2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