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被 告 王姿茹

潘承龍揚奇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貴玲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王永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該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另被告揚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奇公司)及莊貴玲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第3 項聲明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90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將該聲明意旨明確化,不影響該項聲明之整體意旨,而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所為則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專營生活家電、寵物用品等進口販售之電商企業,原告員工林OO於105 年間選用原告自有商品「P H

-34 電動磨甲機」之DSC06800等商品照片為素材(如甲證3附表C 所示,本院卷第36頁),美工後製為圖片(如甲證

3 第2 至13頁編號A01 至A12 圖,本院卷第24至35頁,下稱系爭圖片)。依原告與林OO間聘僱合約及著作權法規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於106 年3 月間發現露天拍賣帳號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帳號)之網路賣場使用系爭圖片,遂於同年5 月對系爭帳號之所有者及使用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於107 年11月2 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方知悉系爭帳號為被告王姿茹所有,而系爭帳號註冊認證手機門號OOOOOOOOOO號(下稱系爭門號)之申請人則為被告揚奇公司,系爭帳號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OOOOOOO@yahoo .com(下稱系爭電子信箱)之申請人為被告潘承龍,同年月22日被告仍繼續以系爭帳號使用系爭圖片於網址:

https ://goods .ruten .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之網路賣場販售商品,遂於同年月30日對該系爭帳號所有人提起告訴。嗣於108 年8 月間發現上述侵權行為至同年9月3日仍持續中,而伊德萊斯_IDREES 為原告於103 年取得註冊之商標,任何人皆得輕易上網搜尋查得原告之連絡資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不耗勞費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莊貴玲為被告揚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揚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依每張圖片2萬5千元之損害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5,000元X12 張圖片=300,000元),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王姿茹則以:原告以被告王姿茹於露天拍賣販售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於106 年及108 年二次對被告王姿茹提告,但系爭帳號所呈現之資料僅有姓名及身分證號為被告王姿茹所有,其餘信箱及電話之資料皆非被告王姿茹所有,系爭帳號更非被告王姿茹所申請,原告二次提出告訴皆因未能提出有效證據,均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王姿茹於108 年10月以其身分證字號至露天拍賣查詢方得知除自行申請之帳號OOOOOOO 外,尚有二個非被告王姿茹申請之帳號OOOOOOOO、OOOOOOOOOO OOO(即系爭帳號),故被告王姿茹於同年月16日提出「露天會員帳號否認註冊聲明書」,並詢問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帳號為何如此容易取得,客服人員答覆,僅備有姓名、身分證號、信箱及電話,任何人皆可申請。被告王姿茹於醫療業服務多年,深知取得姓名及身分證號何其容易,被告王姿茹因姓名及身分證號被盜用,應請原告及露天拍賣釐清細節,而非一再究責無辜民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承龍則以:被告潘承龍於108 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筆錄,表明其係因個人資料遭盜用,從未申請系爭電子信箱,亦未註冊露天拍賣網站系爭帳號,系爭電子信箱及系爭帳號皆非被告潘承龍所有,況系爭電子信箱註冊之系爭門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亦皆非被告潘承龍之資料。又被告潘承龍僅有個人yahoo信箱(OOOOOOOO@yahoo .c

om .tw )與露天拍賣帳號(OOOOOOOO@gmail .com ),且從未直接參與輔助商品銷售而持有或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原告之主張,須由原告提出實質證據,惟原告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承龍有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潘承龍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潘承龍雖未被通知出庭說明,惟臺中地檢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承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揚奇公司及莊貴玲則以:系爭門號雖為被告揚奇公司所申請之預付卡門號,但申請後不久即出售轉讓於經營旅行社之大陸人士陳OO作為在臺灣旅遊時聯繫之用,陳OO後來將系爭門號出售轉讓給其客戶薛OO(亦為大陸人士)使用,而其自104年12月31日離臺後,系爭門號並未交還予被告揚奇公司,故系爭門號已非被告揚奇公司所持有,露天網站上使用系爭門號之人亦非被告揚奇公司。系爭門號先前曾因被使用於網站販售商品有違反衛生相關法令,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年5 月27日行文函請被告揚奇公司提出說明,被告揚奇公司已將該事實向新北市衛生局以書面提出說明,並同時通知露天公司,此有新北市衛生局函文及被告揚奇公司之陳述意見乙份(即被證1)足佐,是系爭門號於原告知悉本件事實發生前即已被使用於網站銷售商品使用,但非由被告揚奇公司使用於該網站販售商品,且露天網站所使用之銷售商品之聯絡方式,除了系爭門號外,其餘聯絡方式包含系爭電子信箱之申請人,以及露天拍賣系爭帳號註冊所有人等,均非被告揚奇公司之資料,均與被告揚奇公司無關,而該拍賣網站實際用以處理收受銷售款項帳務之金融機構帳戶,亦非被告揚奇公司所使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揚奇公司有使用經營系爭帳號。且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除系爭門號為被告揚奇公司申請外,其餘均與被告揚奇公司無關,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門號若僅是未經常使用或已停止使用,而有被冒用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甚少,縱有被盜用應不成立幫助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縱使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有未積極作為情形,依一般知識經驗判斷,尚不至於均會發生被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門號僅被盜用作為系爭帳號註冊時認證之用,與盜用者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未積極作為,任令繼續發生侵權行為,尚屬無據。且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無從知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人為何人,更無從推論被告揚奇公司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有任何造意或幫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揚奇公司對於系爭圖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無造意或幫助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甲證8 觀之,原告可由全家便利商店委託送貨之賣家所留存聯絡資料查出賣家為何人,可追查交易之侵權對象。再者,系爭圖片係拍攝現有商品照片為素材,整體觀之,仍屬實用性作品,與特殊取景之攝影著作、具有藝術性之繪畫等,其創作性仍有相當之差距,不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件,如認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每張2千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合理。另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即發現前開侵權行為情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進行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揚奇公司為系爭門號之申請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況依原告提出之甲證8 訂購出貨紀錄右下角賣家手機欄所示為「賣家未公開」,顯示系爭門號已未作為交易使用。退步言,縱被告揚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揚奇公司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㈠、原告與員工林OO於104 年8月3日訂有聘僱合約,原告自有商品經員工林OO美工後製成系爭圖片。

㈡、原告為伊德萊斯IDREES等商標(甲證5)之商標權人。

㈢、原告對被告王姿茹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對被告王姿茹、被告潘承龍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6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8年8月4日於露天拍賣系爭帳號之網路賣場,以2,094元購買電動磨甲機美甲機PH-34,賣家姓名為王姿茹、賣家信箱為系爭電子信箱。

㈥、被告王姿茹於108年10月16日向露天拍賣以「露天會員帳號否認註冊聲明書」說明OOOOOOOOO、系爭帳號,非為被告王姿茹所註冊,應係遭第三人所誤用或冒用等聲明。

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050954493號函知被告揚奇公司,其租用系爭門號之使用者於網路刊登販售「葆威1產品女士電子霧化器正品套裝蒸汽煙具大煙霧香菸充電1 神器36」等產品,涉違反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㈧、被告揚奇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侵權聲明」、「侵權通知-被侵權物品清單」。

㈨、被告潘承龍於Yahoo註冊之信箱為:OOOOOOOO@yahoo.com.tw;於露天拍賣註冊之信箱為:OOOOOOOO@gmail.com。

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4737號函,說明系爭門號於104 年10月31日啟用,105年1月5日暫時停機(無法收發話/上網),於107 年4月10日永久停機,永久停機後3個月內會回收門號。

、被告莊貴玲為揚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6頁):

㈠、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圖片,係該公司員工林OO選用原告之產品所拍攝之照片為素材並以繪圖軟體後製而成,該商品照片固屬靜態拍攝(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物品排列方式等已加入巧思,並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並於數次成像挑選最適合照片,再以繪圖軟體進行美工修圖,搭配符合主題之紅色、粉紅色或銀灰色之幾何或圓形圖塊,部分圖片且有人之手、足部、花朵等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辯稱系爭圖片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而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則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少為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先證明被告有過失,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過失侵害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雖提出商品訂購出貨紀錄、108年9月3日之賣場盜圖商品頁為證(甲證8及甲證11,本院卷第49頁、第165至172頁 、29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均未提及系爭門號,甚至在賣家電話一欄中記載賣家未公開等情(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請原告指出甲證8及甲證11的哪部分有提到系爭門號,所以會認為楊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貴玲列為本案被告?)的確看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4頁),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門號之使用情形,該公司以110年7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010704737號函覆稱:系爭門號於104年10月31日啟用,於105年1月5日暫時停機(無法收發話/上網),於107年4月10日永久停機,永久停機後3個月內會收回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此有前開回函在卷可佐,是以由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揚奇公司、莊貴玲有過失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3、至於被告王姿茹、潘承龍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亦主張援用商品訂購出貨紀錄、108年9月3日之賣場盜圖商品頁為證(甲證8及甲證11,本院卷第49頁、第165至172頁、第297頁 ),查上開書證之賣家資訊欄賣家姓名雖為被告王姿茹、賣家信箱為系爭電子信箱、賣家帳號或賣場名稱為系爭帳號(本院卷第49頁、第165頁),然除系爭帳號登記為被告王姿茹所申辦,系爭信箱則為被告潘承龍名義所註冊外,二者無法連結,且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賣家為被告王姿茹或潘承龍,甚至依原告提出甲證11之108年9月3日之賣場盜圖商品頁已載明「物品所在地:香港」等情(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賣家並非被告王姿茹或潘承龍,參以被告王姿茹就系爭帳號已於108年10月16日向露天拍賣聲明係遭誤用或冒用而向露天拍賣申請註銷,有露天會員帳號否認註冊聲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王姿茹、潘承龍辯稱其等個人資料遭盜用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者,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姿茹、潘承龍有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姿茹、潘承龍過失侵害其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本件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主張權利,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