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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著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原 告 蘇純亮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蔡烱容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專門從事小木作之師傅,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參與文

化部指導雲林縣傳統工藝文創產業發展協會與北港工藝坊主辦「2016第三屆笨港公益慶中秋『笨港五湖四海宴』」活動(下稱五湖四海宴),模仿參考北港鎮朝天宮正殿老祖之媽祖椅,就底座、踏座及椅座加以改良,所創作完成之「聖母軟身雕刻椅」(下稱系爭媽祖椅),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被告竟就系爭媽祖椅申請取得註冊第D186729號「古式軟身媽祖椅」設計專利(下稱被告專利),其聲請之專利並不具新穎性,而非合法,並無故對原告提起侵害其專利權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下稱前案)駁回在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不法所得利益8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媽祖椅非原告先行創作:

⒈被告自85年間委託臺南市吳○○制作古式軟身媽祖椅,於96

年終止合作後,就近委託原告製作,期間被告曾提供椅子之尺寸及相片資料給原告,嗣雙方於101年終止合作。惟原告竟於雙方終止合作後仿製被告上開發明,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侵權,原告仍持續製作古式媽祖椅對外販賣,甚至參與數屆臺灣三大工藝展場,即鹿港魯班公展場、北港五湖四海宴展場、臺南工藝展場之展出,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致生損害於被告。

⒉高雄市朝后宮之將軍媽是吳○○於86年製作之第一座軟身椅

,時間點在原告參加展覽之前。且原告在前案主張北港朝天宮老祖椅子(木頭雕刻・椅座、踏座及底座3個部分所閆成)在民國前2年已經存在,並非85年間吳○○之創作,其模仿參考北港朝天宮正殿老祖之神椅改良創作,神椅為公共財產,並非兩造原始創作,神椅形式為清朝即有工藝,為公共財產等語,今竟主張為其先行創作之著作權,顯然矛盾。

⒊系爭產品難認具原創性:

原告雖提出證物4,並稱係北港朝天宮老祖椅子照片,主張其模仿該椅所創作之系爭產品,相較之下,在踏座(方形,固設在底座的中間位置,並位於椅座之前)、椅座(固設在底座後側位置上並位於踏座之後,椅座具有3隻椅腳及2把手)的每個把手都有雕工之龍頭,均具原創云云。惟證物4照片中之椅子已經有上開特徵,足見並非原告之原創,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相較於證物4之椅子,有何另為創作之程度。且被告以google圖片搜尋,所得如證6所示具有前揭踏座、椅座之特徵的椅子照片數量相當多,其中亦有達200年的臺南市大天后宮媽祖舊座椅把手亦為龍頭,足見該二項特徵早為習知之技藝,難認具原創性。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原告侵害被告專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中提出鑑定報告確認在案,原告於前案中無庸賠償僅係因被告專利之公告時間晚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後,並非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3、274頁):㈠原告於105年9月15日參與文化部指導雲林縣傳統工藝文創產

業發展協會與北港工藝坊主辦五湖四海宴活動,原告並稱其有製作系爭媽祖椅。

㈡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前以原告製作、販賣之古式軟身媽祖椅侵害被告專利為

由,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取得被告專利後,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事實為由,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駁回被告之訴。該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業已判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74頁):㈠系爭媽祖椅是否為原告之創作?如是,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㈡被告聲請專利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媽祖椅是否為原告之創作?如是,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媽祖椅,是否為其創作、如何符合原創性,且亦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感謝狀(本院卷第71頁),以證明系

爭媽祖椅係其所創作,然觀之該感謝狀僅記載「茲感謝蘇純亮老師參與2016第三屆笨港公益慶中秋《笨港五湖四海宴》」,並未記載系爭媽祖椅係原告創作等文字;又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73頁),雖有記載原告姓名及「神轎」文字之卡片,及一張椅子之作品,然依該照片無法認定即為系爭媽祖椅以及系爭媽祖椅為原告所創作,故被告辯稱系爭媽祖椅非原告所創作,並非全然無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於99年在北港朝天宮正殿看到媽祖金身的老祖椅,便以老祖椅發想,再進行改善,針對花樣、花式、形狀,多了扶手、龍頭,變得比較美麗且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並主張其創作內容為「底座具有方形形狀,正面花肚具有雙鳳及一牡丹雕飾,左右側面雕有花紋,底座頂片設計有兩頭雕琢腳踏繡球之南方獅;踏座具有方形之形狀,固設在底座的中間位置,並位於椅座之前;椅座固設在底座後側位置上並位於踏座之後,椅座具有四隻椅腳及二把手,每個把手有雕工之龍頭」(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前開陳述僅表明其創作之構想,及介紹系爭媽祖椅之外觀,並非創作之歷程,故上開證據均無法就原告為系爭媽祖椅著作人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未提出創作之手稿、未舉證創作歷程,故本院無

從認定系爭媽祖椅確為原告之創作,原告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自不得依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85、88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另本院亦無庸就系爭媽祖椅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重製權及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媽祖椅聲請專利而侵害其姓名表示權、重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