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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司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相 對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終結,就假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本案勝訴確定,而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金錢債權之假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命令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3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6號、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