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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司民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相 對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達成和解,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和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83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29431號、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因聲請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