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憲仁相 對 人 洪誌宏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
78 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本院11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證人日旅費1,278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二審相對人上訴繳納裁判費50,505元、證人日旅費748元,聲請人上訴繳納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聲請人上訴繳納裁判費26,002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共計繳納訴訟費用52,5
64 元(計算式:560 元+26,002元+26,002元=52,56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2,56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