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侯海熊代 理 人 倪映驊律師相 對 人 高榮志相 對 人 吳進成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相 對 人 林俊廷代 理 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林俊廷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俊廷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召集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俊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持股44萬股之少數股東,中福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召集股東常會(議案内容包含全面改選董事),惟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流會,然相對人竟於當晚即濫用獨立董事之身份,而由相對人即獨立董事高榮志及吳進成公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張榮發基金會大樓802會議室召集中福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1),召集事由為討論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及另3名董事(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併進行補選,相對人即獨立董事林俊廷亦公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集中福公司111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2,與系爭臨時會1合稱系爭臨時會),召集事由為討論解任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及另1名董事(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弘林及其後所指派代表人)併進行補選,惟相對人之目的均在於請求解任其他董事以排除異己,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要件難謂相符,已侵害股東權益,自應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本件聲請如經准許或駁回,將分別訴請確認相對人之系爭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請求相對人停止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本案相關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因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故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如准許相對人同時分別召集系爭臨時會,將損害聲請人依法得參加每一場股東會之在場議事權,且客觀上無法回復原狀,如相對人各自於股東臨時會宣布議案通過,亦將影響中福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致中福公司業務營運有受重大影響之危險,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則不致影響渠等之董事身分及職務,損害程度甚微,經權衡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等所受之不利益,而有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高榮志部分:
⒈中福公司違法運作不斷,包含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權予中福整合行銷公司(下稱中整公司)、向福興公司購買台中市○○路不動產等關係人交易、企圖變賣中壢土地廠房及總部大樓、拒絕審計委員會審查財報而架空審計委員會;董事長挾人數優勢,不斷粗暴通過有疑義之議案,而使董事會失靈;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及林俊廷等4位董事均有諸多違法行為有解任之正當性等,顯現中福公司内部之自我監督控制體制失靈,更已受到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會計師、獨立董事的不斷質疑。身為獨立董事,為使中福公司之治理能早日步入正軌,暨維護股東之利益,認為解任董事長黃立中為首之董事會成員並且改選之,始能有效解決公司不斷違法運作之僵局,自有召集系爭臨時會1之必要性。
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雖得提起撤銷系爭臨時會1決議之訴,然
股東倘出席未過半或否決解任案,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縱股東出席過半且決議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則解任董事案實係股東意志之行使,聲請人如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1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聲請人均非顯有勝訴之可能。抑且召開系爭臨時會1需股東之出席及同意,始能通過解任不適任董事之議案,故均取決於股東之意志,對聲請人並無急迫且不可回復之危險性,聲請人目前最急迫且可能之損害,乃係因中福公司之財報涉及不實,因此找不到會計師願意簽證財報,導致股票停止交易甚或下市。本件攸關公司治理之公益甚鉅,倘無法透過解任不適任董事打破僵局,將對中福公司與股東權益暨公眾利益,將持續造成嚴重損害,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吳進成部分:
聲請人曾任中福公司監察人,復曾將中福公司股票質押予黃立中,顯與黃立中關係匪淺。伊自111年4月22日就任以來,行使獨立董事職務遭遇困難,且黃立中所領導之經營團隊挾董事席次多數之優勢下,有關係人交易、以不合法方式編製財報誤導股東、未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即委託仲介出售總部大樓、花費高額律師費及顧問費,卻不理會審計委員會要求提供實質憑證、低價處分福興公司股權予自己所有之中整公司等諸多不合法作為,若不讓股東有機會行使股東權利解任黃立中等不適任董事,將造成中福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吳進成同意等待相對人林俊廷召集之系爭臨時會2表決後再就系爭臨時會1進行議案表決,如系爭臨時會2作成解任高榮志及吳進成董事職務之決議,將停止召集系爭臨時會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林俊廷部分:
相對人高榮志於111年4月22日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時,通過解任中福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且相對人高榮志及吳進成共同於審計委員會占有三分之二席次,卻不願接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復以不作為方式使中福公司遲至今日仍無從選任簽證會計師,已實質上使中福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失能,致中福公司幾乎不可能遵期提出財務報告,而有被停止買賣之高度風險,董事翁弘林則長期未出席董事會,伊召集系爭臨時會2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不應因高榮志、吳進成聯合於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後行為而給予錯誤評價,且相對人之召集行為應未造成中福公司或其股東之任何損害,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㈠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林俊廷是否有權召
集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及進行補選有所爭執,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惟有董事會始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目前中福公司董事為4席,獨立董事3席,惟本件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各自提案解任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相對人林俊廷提案解任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及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弘林暨其後指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共3席,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提案解任獨立董事林俊廷及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立中、胡立
三、王百佑之董事職務共4席),就補選案均無召集權,故不得就缺額立即進行補選,且中福公司已訂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股東常會及於111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不應由獨立董事各自濫用召集權再召集股東臨時會,如本件聲請准許,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確認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不存在訴訟,亦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提起請求制止董事違法行為之訴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為,如本件聲請駁回,其將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6頁),並據其提出中福公司111年6月30日重大訊息公告、111年7月1日投保中心新聞稿、召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卷二第431至437頁)以為釋明。
㈡相對人高榮志則辯稱其等與聲請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其亦同意系爭臨時會1於同日上午11時始進行決議案,聲請人均得實體出席系爭臨時會,而無聲請人所稱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提起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何在,至公司法第194條之客體為董事會決議,而不包括獨立董事準用監察人之職權,如本件聲請駁回,而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無勝訴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相對人吳進成則辯稱其與高榮志依法具有股東會召集權,並經審計委員會決議,且召集系爭臨時會1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94條之對象為董事會決議,亦難認系爭臨時會1有何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3至31頁);相對人林俊廷則辯稱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系爭臨時會2,且有召集之必要性,召集之程序並無不法,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2召集權不存在之訴或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的勝訴機率均不高(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召集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要件,以及系爭臨時會是否得撤銷均有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㈠系爭臨時會1部分: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又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第2項及第220條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固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惟為避免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志,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自應視具體個案客觀認定有無其他類此必要之情形,倘獨立董事已通知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或請求董事會提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而無效果時,獨立董事本於行使監察權以履行其對公司忠實義務之善意,且為公司之利益審慎裁量而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
⒉經查,中福公司於109年12月至110年間有出售福興股權案
及購買青海路房地案等關係人交易,而就關係人之利害關係內容、是否應利益迴避、不迴避理由及迴避情形、交易價格之決定是否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節有所爭議,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出售福興股權案對中福公司負責人黃立中裁罰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復於110年8月3日之中福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處分中壢土地廠房後,就該資產是否公司之主要財產,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重度決議始得讓與,暨處分之範圍係全部或1/6,有無損及股東權益等情,亦迭有爭議,嗣經投保中心及證交所先後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30日分別發函予中福公司及其獨立董事,並促請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外,中福公司獨立董事林俊廷於111年3月25日召集審計委員會提案審查110年度財務報告,僅獨立董事林俊廷出席並認可財務報告(獨立董事王明德已於111年3月7日辭任),惟同日董事會仍由出席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及林俊廷一致同意通過110年度財務報告,並決議於111年股東常會補選獨立董事1名。其後,獨立董事林俊廷再於111年4月1日召集審計委員會提案審查110年度財務報告,相對人高榮志則未出席並以存證信函反對上開議案,且表明係因出售福興股權案及購買青海路房地案等關係人交易,而反對審查110年度財務報告,惟仍由出席董事黃立中、胡立
三、王百佑及林俊廷全體通過110年度財務報告(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4月22日相對人高榮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占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之60.82%,並決議通過選任檢查人許順雄會計師、林詩梅律師就出售福興股權案及購買青海路房地案之財務、業務事項暨時任經營團隊執行業務等疑義為查核(表決結果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3.56%,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依111年4月22日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發言摘要內容所示,亦有股東0000發言表示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擔任中福公司董事期間,認為公司治理有問題,經通知黃立中未獲置理,並認為中福公司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交易係董事長黃立中與獨立董事林俊廷之黑箱作業,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質疑該交易之過程及價格決定,亦有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386至388頁),而該名股東確曾於上開期間擔任中福公司法人董事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黃立中)所指派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26至127頁,卷二第395頁)。然而,111年4月22日中福公司股東臨時會作成上開決議後,中福公司不但未委任律師、會計師就上開交易之業務及財務進行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適法性爭議,復於111年4月29日董事會由胡立三、王百佑、黃立中(委託胡立三)及林俊廷一致決議將111年股東常會原提案補選獨立董事一名之議案撤回(111年3月25日董事決議之第五案),修正為全面改選董事,亦有第20屆第4、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413至415頁)。嗣中福公司雖於111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議程包括報告事項(該公司110年營業狀況及獨立董事審查110年度決算表冊報告)、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案)及承認暨討論事項(包括解任3位獨立董事、4位董事),惟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數比例為45.6%),而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有議事手冊及重大訊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63頁)。再者,中福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即於111年4、5月間以總價5億4,890萬元(一樓2億1,250萬元,二樓1億3,640萬元,三樓2億元)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該公司位於中和區景平路666號之總部大樓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信義房屋網頁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89至101頁),111年5月20日審計委員會經林俊廷、吳進成、高榮志一致決議進行重大資產處分時,需依核決權限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處理,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嗣相對人吳進成於同日之董事會提案後,胡立三董事認為資產取處程序與董事會決議無關,至於涉及重大資產處分之解釋是法律問題,林俊廷、黃立中附議,該次會議並發生高榮志是否遭中福公司排除而無法參加視訊會議之爭議(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綜觀上開事證,中福公司董事執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尚非無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可能性,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已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會計師及律師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爭議,並提案請求董事會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而無效果,其後,中福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111年股東常會復未能經股東會決議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則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辯稱本於監察權之行使,渠等有於11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1,而由股東決定是否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之必要性,即屬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時召集系爭臨時會,侵害聲請人股東
會之在場議事權,如相對人各自於系爭臨時會宣布議案通過,各自取得完全經營權,將影響中福公司運作及對外交易,主管機關已表明將修法限制個別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且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之過半數股東,尚須繼讀持股達三個月以上,始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中福公司已訂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股東常會及於111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自不應毫無限制地召集股東臨時會。另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惟有董事會始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目前中福公司董事為4席,獨立董事3席,惟本件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各自提案解任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相對人林俊廷提案解任3席,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提案解任4席),就補選案均無召集權,故不得就缺額立即進行補選。再者,依相對人林俊廷所述,中福公司審計委員會實質已陷於失能,致董事會無從選任會計師進行簽證,可能導致公司股票遭停止買賣,則因審計委員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務,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應由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審計委員會之職務,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並無召集系爭臨時會1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為證
券交易法第14之4第4項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職是,獨立董事於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時,即得各別行使職權召集股東會,而不須由審計委員會以決議行之,以避免公司倘發生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然審計委員無法做出過半決議(例如:獨立董事為雙數或獨立性不足等等),而無法以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職是,由獨立董事分別同時召集股東會解任及補選董事,雖對公司經營運作有重大影響,而非公司治理之常態,惟仍應視具體個案本於公司利益審慎裁量後,判斷獨立董事有無召集各該股東會之必要,尚非僅因獨立董事分別同時召集股東會,可能導致股東無法同時參加各該股東會,即謂各該股東會均侵害股東權益,而無召集之必要。何況,中福公司已於111年6月30日召開審計委員會,並決議儘快由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此外,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係為規範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以落實股東行動主義,而與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為維護公司利益有所不同。⑵至於中福公司111年8月15日111年第2次股東常會之召集事
由僅包含承認事項(110年度決算表冊案及110年盈虧撥補案)及討論事項(公司重要資產處分、收益應專款專戶存用),該公司雖另於111年7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12日召集111年度第5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董事翁弘林、吳進成、高榮志反對,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林俊廷同意),並說明因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股東依公司法對現任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出解任案,範圍已涵蓋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為恐決議結果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提前全面改選(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435至437頁)。然而,中福公司已於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並說明係因股東依公司法對現任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出解任案,範圍已涵蓋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為恐決議結果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所以提前全面改選,然因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門檻(出席股東之股份占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股之45.60%),而未進行全面改選董事案,此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則中福公司董事會復於111年9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相同內容之提案,出席股東是否能達到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門檻而作成決議,非無疑義。反之,迄111年8月5日止,系爭臨時會1已有50.167%之股東登記出席,此有出席登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68、469頁,卷三第17至20頁),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並無召集系爭臨時會1之必要性,並非有據。
⑶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
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是以,倘有董事解任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然尚非謂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僅得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以避免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時,造成公司經營運作之困境,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各自提案解任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依上開規定,就補選案均無召集權,亦非可採。⑷至聲請人所稱中福公司審計委員會失能,致董事會而無從
選任會計師進行簽證乙節,則係依據相對人林俊廷所提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是以審計委員會是否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務之情事,尚非無疑(詳後述),至於中福公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7條規定,而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審計委員會職權之情事,核屬另案,實與本件是否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涉。
⒋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並無召集系爭臨時
會1之召集權,且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均非有據,是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⒌承前述,中福公司董事執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尚非
無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可能性,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亦已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會計師及律師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爭議而無效果,中福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111年股東常會復未能經股東會決議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亦未能全面改選董事,惟系爭臨時會1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高度可能性,則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臨時會1,因董事會之7名董事意見分歧對立,此由中福公司111年之董事會議記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38頁),尚難期待中福公司董事長及其經營團隊同意由律師或會計師審核前開公司資產處分有無適法性爭議,簽證會計師亦無法查核該公司110年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審計委員會即無從據以實質審查財務報告,投資人將無從依正確之財務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亦有導致該公司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之期限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而有由證交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有價證券之買賣,或依第50條之1第1項終止上市之可能,而造成中福公司利益、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反之,如否准聲請,因公司係由股東出資設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由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臨時會1,即可由股東行使權利決定是否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林俊廷,並補選其他董事執行中福公司業務,使董事會有改組並同意由律師、會計師審核前開公司資產處分適法性爭議及實質查核財務報告之可能,而有助於上述爭議之解決,並保障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股東權益,亦可能由改組之董事會就111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有無繼續召開之必要再行討論,縱然股東可能因此無法實體出席兩場臨時會,然相對人林俊廷所召集之系爭臨時會2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詳後述),經權衡本件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中福公司及公眾之利益,應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高榮志及吳進成召集系爭臨時會1,並無保全之必要性。㈡系爭臨時會2部分:
⒈相對人林俊廷雖辯稱係因高榮志、吳進成不願接任審計委員
會召集人,復以不作為方式使中福公司迄今仍無從選任簽證會計師,已實質上使中福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失能,致中福公司幾乎不可能遵期提出財務報告,而有被停止買賣之高度風險,翁弘林則長期未出席董事會,而有召集系爭臨時會2解任高榮志、吳進成及翁弘林董事職務之必要性等語。惟查,111年4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中福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後,相對人即於111年5月4日召集審計委員會並一致決議於最近一次董事會提案,發函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接任該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事宜,且於111年5月12日之審計委員會亦經相對人一致通過因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供審查111年第1季財務報告而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高榮志、吳進成復於111年7月14日之審計委員會共同提案,並經相對人決議一致通過於同日向董事會提案,儘速函詢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簽證會計師,同日董事會亦決議儘速函詢並委任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簽證會計師,此有審計委員會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451、457至459、431至433頁),至於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並未規定應由何人擔任,且於111年5月4日審計委員會之報告事項亦載明「今時後由三位獨立董事為審計委員會的共同召集人」(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此外,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查中福公司之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翁弘林、高榮志均曾委託其他董事代理開會,此有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3日董事會出席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足見中福公司之董事會開會時依章程應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而董事翁弘林於111年5月15日、5月20日、7月14日、7月23日均有委託其他董事代理開會,尚難謂其均未履行董事之職務。是以,相對人林俊廷以上開情詞辯稱有召集系爭臨時會2解任高榮志、吳進成及及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弘林董事職務之必要性,核非有據。⒉按獨立董事如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係違反法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尚非無據,是依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釋明此部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⒊因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之要件,且其僅係中福公司獨立董事,則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尚難認將對相對人林俊廷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林俊廷雖辯稱因相對人高榮志及吳進成占審計委員會多數,並有意擱置委任簽證會計師之法定義務,中福公司將更難以遵期提出財務報告,而面臨停止買賣或下市之危機,且於111年9月12日全面改選董事案通過前,中福公司將持續空轉,其損害難以估計等語。然查,相對人高榮志及吳進成始終均同意由中福公司函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接任該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渠等係因中福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致無法審查財務報告而無法表示意見,已如前述,相對人林俊廷所辯並非實在,且如否准本件聲請,而由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並進而解任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及補選董事,則因董事會於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後,始終未依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委任檢查人進行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爭議,並有其他處分資產之行為,則上述中福公司資產處分之適法性爭議是否得以釐清,將影響該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影響重大,是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既可防免聲請人所稱股東會議事權之損害,亦不致於對相對人林俊廷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而使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不僅該股東會決議有被撤銷之可能性,亦無助於中福公司處分資產爭議之解決及財務報告之審查,反而使公司及股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經權衡本件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中福公司及公眾之利益,應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有保全之必要性。⒋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林俊廷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為召集系爭臨時會2所支出之款項。茲審酌相對人林俊廷稱其為召集系爭臨時會2,已預支股務代理機構20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55頁),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系爭臨時會2部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俊廷召集系爭臨時會2,為有理由,爰酌定200萬元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至系爭臨時會1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