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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商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曉忠代 理 人 江帝範律師

張紹斌律師王怡惠律師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分別持有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2,503萬2,15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33.86%。長榮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8年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由董事長逕派員出席系爭108年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經系爭二基金會董事當場表示異議,長榮公司未予置理,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選舉權數、表決權數,選舉相對人柯麗卿、戴錦銓、第三人張○○、財團法人祥揚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5人為董事,任期至111年3月22日止。然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選舉權數後,伊當然當選為董事,戴錦銓所得選舉權數不足當選為董事。另張○○雖於同年3月6日召集108年董事會(下稱系爭108年董事會),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但戴錦銓既非當選為董事,且伊未參加該次會議,則系爭108年董事會即不得決議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柯麗卿自無權於111年1月24日召集長榮公司111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111年董事會)。

本件若准許柯麗卿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該次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無效,將使長榮公司支出無謂之董事會開會費用、董事出席無效之董事會。伊已聲請禁止柯麗卿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避免前揭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禁止柯麗卿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長榮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張榮發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回執、長榮公司內部人股東名冊及開會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111頁)。惟聲請人前揭所提文書,為系爭108年股東會決議效力是否得撤銷之證據資料,及系爭111年董事會會議資料,與本件緊急處置之要件無涉;且聲請人僅泛稱召開系爭111年董事會將造成長榮公司無謂支出董事會開會費用、董事出席無效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所稱之費用為長榮公司所可能產生之支出,並非聲請人所需支付之費用,而董事出席無效董事會則與聲請人無涉,亦即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抑或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情狀。再參以系爭111年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議題二討論事項為「㈠提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提請股東臨時會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㈢召開本公司111年股東臨時會案。」(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說明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3月22日屆滿,故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第三案說明就111年股東臨時會議案擬訂㈠選舉及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可知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目的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縱使該次董事會如期召開,亦僅係由董事會討論決議是否同意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召集111年股東臨時會,尚難遽認系爭111年董事會召開有何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之情狀,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禁止柯麗卿召集系爭111年董事會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