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78號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住同上
姜衡律師 住同上被 告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
18樓之1法定代理人 魏素珠 住同上被 告 林朝榮 住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
18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朝榮擔任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林朝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由魏素珠擔任晟楠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561-5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晟楠公司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證券代號:3631),林朝榮自晟楠公司設立起擔任董事長直至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林朝榮於擔任晟楠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顯不適宜擔任上櫃公司董事。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林朝榮之晟楠公司董事職務:
⒈林朝榮夥同朱國榮(朱國榮使用之證券帳戶如附表1所示,
下稱「朱國榮群組帳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該案以下簡稱「一審刑案」,該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刑事判決」),於101年1月11日起迄101年3月1日止(共計29個營業日,下稱「第一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
4、5、6、15-18所示之證券帳戶(下稱「原A群組帳戶」,即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4、5、6、15-18
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製造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如附表3之1(即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操縱晟楠公司股價,藉此獲取已實現獲利新臺幣(下同)91萬7,000元及擬制性獲利718萬3,000元,合計810萬元。
⒉林朝榮於102年7月12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共計55個營
業日,下稱「第二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
4、7-14、16-19所示之證券帳戶(即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7-14、16-19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榮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開立於兆豐證券帳號69620證券帳戶(即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C編號10,下稱「榮志公司兆豐帳戶」,與前述附表2之1編號1-4、7-14、16-19所示之證券帳戶合稱「原B群組帳戶」),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製造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如附表4之1㈠、㈡所示(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一㈠、㈡),操縱晟楠公司股價,藉此獲取已實現獲利319萬9,000元、擬制性獲利686萬3,000元,合計獲利1,006萬2,000元。
⒊林朝榮利用他人名義,以原A群組帳戶及原B群組帳戶持有
及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如附表3之1、附表4之1所示,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2條之2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之操縱晟楠公司股價,違反董事持股及轉讓之申報義務,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㈡聲明:林朝榮擔任晟楠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林朝榮固有於第一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4、
5、6所示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4、7-14所示證券帳戶(上開如附表2之1編號1-14所示證券帳戶,合稱「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但林朝榮並無於第一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6(英屬維京群島商晟泰發展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17(優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18(英屬維京群島商瑞榮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亦無於第二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19(薩摩亞商豐達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上開如附表2之1編號15-19所示證券帳戶,合稱「系爭爭議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林朝榮係偶爾因晟泰公司、優力公司、瑞榮公司、豐達公司或魏聰誼請託,始會出現「系爭爭議證券帳戶」與「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有下單IP相同之情形。
㈡林朝榮並無與朱國榮共同在第一分析期間操縱股價,亦無於
第二分析期間單獨操縱股價,僅有為鞏固經營權、節稅考量及協助資金調度等因素,方以其可掌握之帳戶買進晟楠公司股票,無造成拉抬晟楠公司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現象。
㈢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僅係就個人之股
權轉讓限制及申報義務予以規定,並非就董事執行業務行為予以限制,縱林朝榮有原告主張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未舉證林朝榮之行為有何構成「重大事項」或「董事執行業務相關性」,而有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並不相符。
㈣林朝榮並無原告所指操縱股價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重大之情,原告聲請本院解任林朝榮晟楠公司董事職務,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晟楠公司為73年4月10日設立、股票自99年12月20日起在櫃買
中心買賣之上櫃公司(證券代號:3631)。林朝榮自晟楠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迄本件繫屬後之113年6月12日(商調卷第101-105頁、本院卷一第97-112頁)。
㈡林朝榮另設立榮志公司、亨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亨盈公司
)、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並以上開3家公司名義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份。
㈢魏聰誼、魏巧蓉分別為林朝榮配偶魏素珠之胞兄、胞妹;蔡
承璋、蔡長恩、蔡昇達等三人為林朝榮之外甥。林朝榮另曾委請魏巧蓉擔任其個人助理(本院卷一第213頁)。
㈣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2、4、5、6所示之證券
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4、7-14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榮志公司兆豐帳戶,均係由林朝榮所使用於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本院卷三第265-266頁)。林朝榮就此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轉讓以前揭方式持有之晟楠公司股票(被告卷一第7-10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㈤本件及一審刑案暨該案偵查案件卷宗內,由證券交易所檢附
予檢調機關及法院關於各該證券帳戶有關晟楠公司股票的交易紀錄,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四、兩造爭點:㈠爭點一: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
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所示之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19(豐達公司)所示之證券帳戶,是否為林朝榮持有或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㈡爭點二:林朝榮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第一分析期間操縱晟楠公
司股價之行為?㈢爭點三:林朝榮有無原告所主張於第二分析期間操縱晟楠公
司股價之行為?㈣爭點四:林朝榮有無於第一分析期間,以原A群組帳戶;於第
二分析期間,以原B群組帳戶,分別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向金管會申報,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轉讓以前揭方式持有之晟楠公司股票?如有,是否構成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㈤爭點五:林朝榮有無操縱股價及未依法申報持有、轉讓晟楠
公司股票之行為?如有,是否構成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爭點一之判斷:
1.原告主張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所示之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19(豐達公司)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林朝榮所用;被告否認原告此等主張,並以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19(豐達公司)證券帳戶之公司,均有其負責人而非林朝榮,且該等公司之帳戶存款資料與金流均與林朝榮無關,林朝榮僅是偶爾受託為該等公司下單等語置辯。
2.經查:⑴蔡長恩、蔡承璋均係林朝榮之外甥,魏聰誼、魏聰文均
係林朝榮之妻舅,證人魏巧蓉係林朝榮之小姨,「○○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係證人魏巧蓉的住所,「○○縣○○鄉○○路0段000號18F之1」是晟楠公司辦公室地址等節,為林朝榮所未爭執,核與蔡承璋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原告卷一第37-47頁,原證6)、魏巧蓉105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原告卷一第49-60頁,原證7、8)相符。
⑵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所示證券帳戶之緊急連絡
人為「魏巧蓉」、通訊地址及緊急連絡人地址均記載「○○市○○街00巷0弄00號0樓」,與林朝榮所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相同;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蔡長恩、證人魏巧蓉等2人指定受任共同或單獨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如附表2之1編號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係由魏聰文擔任法人代表人,並委任授權蔡承璋代為進行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買賣、辦理交割、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差額補繳、公開申購,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如附表2之1編號18(瑞榮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則由「LIN CHAO JUNG」(即林朝榮)擔任授權簽署人(Authorized Signatory),並委託授權蔡承璋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永豐金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且其委託授權人所留存之地址、電話係「○○縣○○鄉○○路0段000號18F之1」、「82092883」,受任承諾人之住址則係「○○市○○街00巷0弄00號0樓」等事實,有如附表2之1所示各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光碟)、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在卷可查(偵卷㈠第209-210頁、偵卷㈡第3-5、43-57頁、第79頁、一審刑案卷㈣第73-94頁、第111-113頁、第295-361頁、第391-421頁)。
⑶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
證券帳戶之銀行申請文件及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均係由林朝榮所申請及繳納,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單(本院卷一第401、537-541頁);如附表2之1編號18(瑞榮公司)亦授權林朝榮代理簽名,並曾由林朝榮擔任董事職務等情,有瑞榮公司董事名冊、授權簽名書(本院卷二第128、165頁)可查;如附表2之1編號19(豐達公司)登記資料所在地為晟楠公司地址,在我國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林朝榮,有豐達公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一審刑案卷㈣第181頁)可查。⑷證人魏巧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是93年因為沒有工
作在家,伊的姐姐魏素珠才問他要不要去晟楠公司幫忙,伊負責林朝榮的私人事務,一直到103年10月離職。
當時林朝榮有請伊擔任亨盈公司、廣盈公司、薩摩亞豐達公司、優力集團、晟泰公司及蔡承璋、蔡長恩、蔡昇達證券帳戶的聯絡人,伊不會用這些帳戶下單交易等語(偵卷㈠第161-16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林朝榮有請伊保管薩摩亞豐達、亨盈、廣盈的證券帳戶,並擔任這些公司證券帳戶的聯絡人。伊不會幫這些公司下單,但會收到這些公司證券帳戶的交割資料,並將收到的交割資料用EXCEL記錄起來,再寄電子郵件給林朝榮。廣盈、亨盈帳戶有缺錢,就會從林朝榮的帳戶借錢給廣盈、亨盈,如果帳戶沒錢我會問林朝榮,如果有錢我就直接從別的帳戶轉過去。豐達證券帳戶的交割款,也是伊在處理,但是這個薩摩亞豐達及晟泰都是外資帳戶,只能夠賣,所以不需要付交割款。這兩個帳戶如果有賣出股票時,伊有時也會依林朝榮指示將賣股票所得的交割款匯到薩摩亞豐達在國外的帳戶等語(偵卷㈡第197-20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林朝榮的助理九年多,於103年後沒有再受聘。擔任助理的內容是作林朝榮個人證券交易的帳,林朝榮都叫伊擔任開戶資料的聯絡人。伊於偵查中證述會將豐達公司、優力公司、晟泰公司及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交割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林朝榮一事應屬實在。據伊所知,魏聰文並未掌控優力公司,也未使用優力公司帳戶購買晟楠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67頁)。
⑸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6(晟泰公司)、17(
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於第一分析期間,與林朝榮所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
1、2、5、6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有同時或先後以同一網路區域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如附表2之2(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有如附表2之1編號1、2、5、6、15-17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偵卷㈠第325-402頁、偵卷㈡第73-79頁、一審刑案卷㈣第111-113頁)及原證27(原告卷一第405頁)在卷可查。
⑹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
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於第二分析期間,與林朝榮所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3所示之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有先後或同時以同一網路區域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如附表2之3(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二之三)所示等情,有如附表2之1編號1、2、3、16-17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偵卷㈠第325-402頁、偵卷㈡第73-79頁、一審刑案卷㈣第111-113頁)及原證28(原告卷一第407頁)在卷可查。
⑺依一審刑案卷附「3631晟楠-所有投資人相對成交檔103
0224(市調處)1100505」檔案所整理而成之附表3之10(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之十),及一審刑案卷附櫃買中心110年10月06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等價成交買賣方檔」之電磁紀錄檔案所整理而成之附表4之5(相當一審刑案判決附表四之五),可知「系爭爭議證券帳戶」與「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有下列相對成交情形:
①如附表2之1編號15所示魏聰誼證券帳戶於第一分析期
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39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17仟股、與林朝榮所自認其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2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7仟股(見附表3之10),是由前揭魏聰誼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24仟股,占魏聰誼之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比例為61.54%(24/39)。
②以如附表2之1編號16所示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買方而
觀察,該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377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7(優力公司)、19(豐達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33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7-10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61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前開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94仟股,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為24.93%(94/377);以上開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賣方而觀察,該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57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7(優力公司)、18(瑞榮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23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7-14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26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晟泰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49仟股,占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為85.96%(49/57)。
③以如附表2之1編號17所示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為買方而
觀察,該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34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8(瑞榮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0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4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48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前開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8仟股,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為16.67%(58/348);又以前開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為賣方而觀察,該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84仟股,其中與前述晟泰公司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28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4、7-14所示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共計54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優力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82仟股,占優力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為
97.62%(82/84)。④以如附表2之1編號18所示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為買方而
觀察,該證券帳戶於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09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5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4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38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前開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而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賣出之股數合計53仟股,占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為48.62%(53/109);以前開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為賣方而觀察,該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分析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1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2仟股、與林朝榮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16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瑞榮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18仟股,占瑞榮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為100%(18/18)。
⑤如附表2之1編號19所示豐達公司證券帳戶於本案第二
分析期間,總計賣出晟楠公司股票48仟股,其中與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計5仟股、與林朝榮自承所掌控持用如附表2之1編號7-14所示證券帳戶為相對成交共計41仟股(見附表4之5),是由豐達公司之證券帳戶賣出,並由前揭各證券帳戶所買入之股數合計46仟股,占豐達公司證券帳戶總賣出股數之比例為95.83%(46/48)。
⑥經互核附表2之2及附表3之4〔相當於一審刑事案件判決
附表三之四,此係一審刑案以櫃買中心110年07月2 1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指定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1010111-1010301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朱國榮等7人1010111-1010301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等電磁紀錄檔案、111年01月14日證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指定帳號、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委託成交對應表」之電磁紀錄檔案、櫃買中心103年02月2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所有投資人相對成交檔1030224(市調處)1100505」電磁紀錄檔案、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1010111-1010301價量表」電磁紀錄檔案為基礎,將於第一分析期間,如附表2之1編號15-18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整理而來,見偵卷㈠第249頁、偵卷㈣第53-67頁、第197頁、一審刑案卷㈠第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至少有於101年1月11日,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16(晟泰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12.147」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12.148」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及1(蔡承璋)所示證券帳戶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蔡承璋)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於101年1月17日,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5(呂宏隆)、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在臺灣相同之IP位址「101.12.248.189」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5(呂宏隆)、1(蔡承璋)、17(優力公司)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蔡承璋)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101年1月30日,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2(蔡昇達)、6(楊秀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43.16.22」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2(蔡昇達)、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蔡承璋)、2(蔡昇達)、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於101年1月31日,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2(蔡昇達)、6(楊秀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4.43.21.6」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蔡承璋)所示證券帳戶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蔡承璋)、2(蔡昇達)、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於101年2月1日,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6(楊秀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在臺灣境內相同之IP位址「118.161.72.229」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蔡承璋)、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1(蔡承璋)、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於101年2月29日,如附表2之1編號2(蔡昇達)、15(魏聰誼)、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均在相同之IP位址「114.43.15.131」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4.43.15.216」進行下單交易,並由如附表2之1編號2(蔡昇達)、15(魏聰誼)、16(晟泰公司)所示證券帳戶以高賣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及由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2(蔡昇達)所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足見如附表2之1編號15(魏聰誼)、16(晟泰公司)、17(優力公司)所示證券帳戶及林朝榮所自認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蔡承璋)、2(蔡昇達)、5(呂宏隆)、6(楊秀娟)所示證券帳戶,在相同IP下單之日,有以高賣高買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交易量。
⑻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境外公司或證券帳戶之國內登記地址、代理人或緊急聯絡人等資料,牽涉公司股東或開戶人與政府機關、會計師事務所或證券交易商間就該公司或證券帳戶因公司設立登記、委任契約、股票買賣、質押及交割等各種交易行為及法律行為之通知或送達等交易上及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對於公司股東或開戶人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多為公司股東或開戶人與地址提供人、代理人或緊急聯絡人彼此間存有高度信任關係,甚至是借用關係,方會為之。較之林朝榮、魏巧蓉、魏聰文及魏聰誼社經地位,並衡酌林朝榮確有借用他人名義而以「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及使用系爭爭議證券帳戶之意願及能力,與前述如附表2之1編號15-19所示公司申請資料之代理人、董事及付款人均為林朝榮等情以觀,顯以林朝榮使用系爭爭議證券帳戶之可能性高於魏巧蓉、魏聰文或魏聰誼。又如附表2之1編號15-17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與林朝榮所自認為其所使用如附表2之1編號1、2、5、6所示證券帳戶之網路交易IP位址,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有多次重疊或先後使用之情,業如前述,則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僅需有帳號名稱及密碼之特性下,可知如附表2之1編號15-17所示證券帳戶之使用者,確有高度可能為林朝榮或其所授權之人或與其配合之人。再佐以前述「系爭爭議證券帳戶」與「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多超過50%,且常有以高賣高買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之事實,核與第一分析期間中101年3月持有晟楠公司股份比例至少約29.71%(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0年9月6日晟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017,601股,林朝榮持股7,327,248股+榮志公司持股15,854,507股,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偵卷㈢第369頁)及第二分析期間中102年7月持有晟楠公司股份比例至少約37.77%(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2年7月2日晟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142,044股,林朝榮持股7,327,248股+榮志公司持股20,222,507股,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偵卷㈢第359頁)之林朝榮利益一致,堪認系爭爭議證券帳戶,應係供林朝榮或其授權或與其配合之人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
⑼被告雖提出被證1及被證2而以晟泰公司、優力公司及魏
聰誼帳戶有於同一日以在大陸及臺灣的IP下單為由,否認系爭爭議證券帳戶為林朝榮所可掌控。然而,通常而言,以網路下單買賣股票,只要經由網路登入證券帳戶而輸入帳號、密碼及設備認證即可,並非不可由二人在異地同時為之,甚至可經由網路技術由同一人在同一地而為,自不足以被證1及被證2而認系爭爭議證券帳戶非供林朝榮或其授權或與其配合之人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再者,在「系爭爭議證券帳戶」及「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時,時有先由「系爭爭議證券帳戶」以高於揭示賣出價之價格委賣,再由「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以該價格應買而相對成交之情事(例如:於101年1月11日,如附表2之1編號1、16所示證券帳戶均在境外相同之IP位址「117.136.12.147」或同一網路區域中IP位址「117.136.12.148」進行下單交易,並由晟泰公司帳戶高賣而由蔡承璋帳戶高買方式相對成交,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若林朝榮所否認有自己或其授權之人或配合之人使用「系爭爭議證券帳戶」為真,則會造成林朝榮以高價買入該等公司或魏聰誼所賣出之晟楠公司股票,實與常人期能以低價購入股票之常情相違,足認林朝榮前述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所辯林朝榮僅偶爾為如附表2之1編號16-19所示公司及魏聰誼下單一事,既未說明該等公司及魏聰誼何以不能自己下單,亦未解釋林朝榮受託下單之時間、價位如何決定,且未提出如何與該等公司結算資金,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衡以前述原告所提優勢證據,應認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3.綜上,如「林朝榮借用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及「系爭爭議證券帳戶」所示證券帳戶(即如附表2之1所示證券帳戶),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均係由林朝榮或其授權或與其配合之人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
㈡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於第二分析期間,林朝榮使用如原B群組帳戶,以
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製造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拉抬股價如附表4之1所示。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系爭爭議證券帳戶非林朝榮所使用,縱使加計上開證券帳戶,亦不能證明林朝榮有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晟楠公司股價。
⒉林朝榮及其授權或配合之人,於第二分析期間,有以如附
表2之1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占市場總成交量高程度之比率。理由如下:
⑴如附表2之1所示證券帳戶,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
期間,均係由林朝榮或其授權或與其配合之人持有、買賣晟楠公司股票所用,業如爭點一所述。
⑵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
,利用附表2之1編號1-4、7-14、16-19所示證券帳戶(下稱「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以網路或電話下單之方式,為如附表4之1㈠所示委託時間、價格、數量暨成交時間、價格、數量之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行為等情,有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1202152號函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1020712-102093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電磁紀錄檔案(偵卷㈣第197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103)凱證字第2938號函檢送土城分公司客戶亨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921J-0045158)、廣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921J-0045145)之開戶資料影本、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偵卷㈠第407-436頁)、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康證(103)字第0000677號函檢送亨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3780-8)、廣盈投資有限公司(帳號3779-8)之開戶資料影本、授權書、交易明細、交割帳戶帳號、接單營業員資料(偵卷㈡第61-72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兆證字第1030001508號函檢送客戶亨盈投資(帳號700U-011228-9)、廣盈投資(帳號700U-011229-2)、蔡承璋(帳號700X-004022-2)、蔡長恩(帳號700X-004023-5)、蔡昇達(帳號700X-004024-8)之開戶資料、接單業務員、102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網路下單IP位址(偵卷㈡第81-121頁)、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1101202152號函檢附指定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1020712-102093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之電磁紀錄檔案(偵卷㈣第197頁)、111年0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110000293號函檢附指定帳號(偵卷㈠第249頁)、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關交易光碟內「委託成交對應表」之電磁紀錄檔案(一審刑案卷㈠第187-189頁)、櫃買中心103年02月25日證櫃視字第1030003887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所有投資人相對成交檔1030224(市調處)1100505」電磁紀錄檔案、110年5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00004151號函附光碟內「3631晟楠-101111-1010301價量表」電磁紀錄檔案(偵卷㈣第53-67頁)為證。
⑶依上開交易記錄,可知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
於如附表4之1㈠所示期日,共計23日買進晟楠公司股票1,278張,共計15日賣出晟楠公司股票403張(即如附表4之1㈠所示,交易詳情參見附表4之1㈠),分別占晟楠公司股票於第二分析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比率62.74%、19.78%;且買進或賣出晟楠公司股票之數量,均占該檔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1.05%至99.04%等情,有委託成交對應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稽(一審刑案卷㈠第187頁、卷㈡第168-170頁)。
⒊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如本院
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確有多次連續高買之情形。理由如下:
⑴晟楠公司股票於第二分析期間前一日即102年7月11日,
之收盤價為每股25.10元,嗣於同年8月15日,已上漲至每股31.50元,股價漲幅25.5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同年7月30日每股32.50元,最低收盤價為同年7月12日每股26.30元,振幅為23.57%;惟同期間同類電子零組件類指數漲幅僅2.81%(即期間末日收盤指數為59.54、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57.91)、振幅僅2.69%(即期間最高收盤指數59.55、最低收盤指數57.99,兩者相減後除以最低收盤指數),大盤指數漲幅僅0.46%(即期間末日收盤指數為118.75、首日前一日收盤指數為118.21)、振幅亦僅2.98%(即期間最高收盤指數120.81、最低收盤指數117.31,兩者相減後除以最低收盤指數),有櫃買中心110年05月1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3631晟楠-1020701-1020930價量表.XLSX」電磁紀錄檔案附卷可參(偵卷㈣第53頁),足徵晟楠公司股價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
⑵林朝榮在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
,利用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於如附表4之3(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三)所示日期,以如附表4之3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或收盤前,分別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4之3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4之3所示上漲2檔至25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78%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74次,影響天數共計19日等情(詳如附表4之3「林朝榮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所示),有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1020712-102093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之電磁紀錄檔案足佐(偵卷㈣第197頁),堪認林朝榮利用其所掌控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為如附表4之3所示之委買行為,已影響晟楠公司股價。
⒋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本院認
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確有多次相對成交之情形。理由如下:
⑴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
,以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4之4(以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之四為基礎另為增補)所示成交日期,使用如附表4之4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4之4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下單買賣晟楠公司股票,而有相對成交如附表4之5(相當於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四之五)所示相對成交等情,有櫃買中心110年07月21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林朝榮等13人1020712-1020930委託成交及相對成交表.xls」、110年10月06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等價成交買賣方檔」等電磁紀錄檔案為證(一審刑案卷㈠第125頁、偵卷㈣第197頁)。
⑵以附表4之4以觀,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
日起迄同年8月15日的23個交易日中,共計15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且其中僅有2日(即102年8月2日、同年月15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低於5%,其餘13個交易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則占各該交易日當日市場成交量12.09%至49.89%不等,足見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所為相對成交,確有影響晟楠公司斯時之交易量。
⑶以附表4之4以觀,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
日起迄同年8月15日,相對成交之交易共計373仟股。而該等交易中以先高賣後高買(高價委賣、委買之說明,參見附表4之4註2)而成交者,計有353仟股(詳附表4之4「先高賣後高買」欄所示),占當日關聯性帳戶相對成交數量比重達94.64%(詳如附表4之4「群組帳戶相對成交當日先高賣後高買累積數量占當日相對成交數量比重」欄),占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9.19%及總賣出股數92.56%(詳附表4之5),堪認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所為相對成交,係有拉抬晟楠公司價格之效果。
⒌依上開事證以觀,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
起迄同年8月15日,確有多次以先高賣後高買及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造成晟楠公司股價呈現與大盤背離之上漲。
而上開交易方式只會讓晟楠公司股票在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之間流動而逐步墊高價格,無法實際賺取價差,亦無助於林朝榮所稱之鞏固經營權,徒增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顯係以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及拉抬晟楠公司股價之意圖而為,足認林朝榮確有前述之操縱股價行為。
六、綜上所述,林朝榮確有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5日,以本院認定第二分析期間群組帳戶操縱晟楠公司股價如附表4之1㈠所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操縱股價情事,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原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林朝榮擔任晟楠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爭點二、四、五及爭點三關於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之102年8月16日起迄同年9月30日有無操縱股價(即附表4之1㈡部分),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名 稱 1 朱國榮使用證券帳戶明細表 2之1 林朝榮使用證券帳戶明細表 2之2 林朝榮於第一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帳戶之網路下單IP位址與地區對照明細表 2之3 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帳戶之網路下單IP位址與地區對照明細表 3之1 林朝榮、朱國榮於第一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3之4 林朝榮於第一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 3之10 林朝榮、朱國榮於第一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4之1 林朝榮於起訴書所載第二分析期間(102.07.12-102.09.30)買賣晟楠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 ㈠林朝榮第二分析期間(102.07.12-102.08.15) ㈡刑事案件不另為無罪部分(102.08.16-102.09.30) 4之3 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晟楠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 4之4 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 4之5 林朝榮於第二分析期間買賣晟楠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