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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商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蕭凱中律師趙翊婷律師被 告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施苡丞律師被 告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被 告 黃文瑞被 告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瑋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瑋擔任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陳明煒擔任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黃文瑞擔任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瑞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先委任鄭仁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商訴被告丁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見商訴本院卷一第495-496頁),黃文瑞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均未委任代理人,應視同不到場。

二、黃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沈瑋為被告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原公司名稱為昶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4日更名,下稱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明煒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黃文瑞為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沈瑋、陳明煒、黃文瑞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淳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不法操縱淳紳公司股價或內線交易淳紳公司股票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事由(詳如附表所示),沈瑋、陳明煒所涉部分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關聯刑案)判處罪刑,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沈瑋、陳明煒、黃文瑞之董事職務並發生3年之失格效果,以維投資人權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貳、沈瑋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主張沈瑋、陳明煒、黃文瑞等造成淳紳公司之損害均未達淳紳公司實收資本額5%,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解任事由答辯如下:㈠甲一部分,Sino-JP Fund並非淳紳公司之關係人,故淳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承購Sino-JP Fund所發行之基金非屬關係人交易,淳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承購Sino-JP Fund不論在質性指標或量性指標均不具有重大性,自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且縱使淳紳公司未於財務報告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也未影響淳紳公司正常經營,亦未因此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反而使淳紳公司獲有利益。㈡甲二部分,淳紳公司董事會通過由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發行新股,向沈瑋換取「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專利(下稱系爭GPS專利)之作價入股程序,業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估值報告,又該作價入股程序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程序並無不法,自無構成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罪嫌。㈢甲三部分,依照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訂立之研發服務合約(沈瑋被證60,下稱系爭研發合約),TPHK公司支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嗣TPHK公司與淳紳公司就4項電池包技術簽署非專屬授權契約(原證32,下稱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經交易雙方公平對等談判,並經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充分揭露且依法迴避表決,決策程序皆合法,並無違反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嫌,亦未對淳紳公司造成任何損害。㈣甲四部分,系爭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於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經獨立董事實質討論,決議待契約內容完備後再行討論,同日董事會亦尊重審計委員會決議,嗣於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均經實質審閱契約內容後,決議通過系爭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決策程序皆屬正當合法,於經營判斷法則下,不構成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且淳紳公司未受有損害。㈤甲五部分,系爭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下稱系爭零部件交易),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修改契約內容後,決議通過系爭零部件交易案,同日董事會依審計委員會修改後之契約內容決議通過系爭零部件交易案,沈瑋於董事會依法迴避,更未曾要求或指示任何董事對系爭零部件交易案做出特定結論,決策程序皆屬正當合法,於經營判斷法則下,不構成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且淳紳公司未受有損害。㈥甲六部分,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購地案,業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並均有於決議程序說明整併桃園市觀音段觀玉段88地號(下稱系爭88地號)土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契約訂定價格增補機制及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及鑑價費用之支付,本屬合理且符合市場運作實務,並非重大不利之交易條件。淳紳公司經107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嗣經同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通過土地增值成本之分配,並無構成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㈦甲七部分,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及淳紳公司核發獎金予沈瑋,均具正當事由,淳紳公司核發之獎金性質屬「專案獎金」,並非淳紳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並未反對給付專案獎金之議案,且沈瑋於同日董事會已因利害關係迴避表決,其餘5位董事有4位贊成通過此項議案,故相關決議程序合法,不構成特別背信罪。㈧甲八部分,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為BVI公司)董事會決議發放獎金,該等程序符合BVI當地法律規定,且TPHL公司並非淳紳公司之子公司,僅係淳紳公司間接投資之公司,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行為不會造成淳紳公司之損害,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且淳紳公司並未受有損害。㈨甲九部分,淳紳公司本係作為主辦單位與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合作舉辦研討會,並各自承擔一半費用,要無原告指稱不當替贛州昶洧公司全數支付費用之情事,自無構成刑法背信罪。㈩甲十部分,淳紳公司係於疫情肆虐期間,出於延續電動車款開發目的,由EPTI公司聘僱專業主管為顧問,該等人員於聘僱期間確實有為淳紳公司執行電動車款開發工作,對淳紳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依聘僱合約約定該等人員之研發成果亦屬EPTI公司所有,對於淳紳公司並無造成任何不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丙㈠部分,「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沈瑋與陳明煒主觀上並無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沈瑋亦無指示陳明煒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撰寫新聞稿之客觀行為,不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操縱股價罪嫌。綜上,沈瑋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刑事罪嫌,亦無「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不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參、淳紳公司答辯略以:

一、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主管機關函文、記者會及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可查詢參考,原告亦已長期追蹤被告或相關事件,且由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可知,原告之董、監事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任命,乃金管會手足之延長,為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原告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8年間依據「資訊通報作業程序」,彼此分享相關資訊。原告與金管會、櫃買中心之間,應具高度資訊交流,原告早已知悉並長期追蹤本件起訴事實,卻遲於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淳紳公司相關案件均嚴謹遵循法律程序,且踐行利益迴避,電動車係屬資本密集產業,縱然如此,淳紳公司仍盡力發展電動車事業,惟因疫情影響,導致汽車未能順利量產,不能倒果為因,指稱淳紳公司有何違法,原告主張之解任董事事由,均不足採信。

肆、陳明煒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甲七、乙、丙㈡部分事實,關聯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明煒無罪,故無解任董事之事由。至於甲九部分,淳紳公司僅分擔該次研討會之一半費用即人民幣29萬9,918元,另一半之費用係由贛州昶洧公司直接給付予北京盛世之慧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盛世公司),關聯刑案判決認定淳紳公司支付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與事實不符,淳紳公司委請北京盛世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2019年昶洧新能源技術(贛州)論壇」,並請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研究報告,以證明淳紳公司轉投資之贛州昶洧公司確實具有製造電動車之專業及能力,乃有利於淳紳公司,並未造成淳紳公司受有損害。丙㈡部分,贛州政府並未停止投入款項,僅係以其他區屬公司即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投入資金,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所發布之新聞稿並非與事實不符。陳明煒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亦無明顯變化,故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伍、黃文瑞答辯略以:黃文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略以:甲五部分,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屬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電池包外部零部件(第六案)」,並無不符商業上交易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甲六部分,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針對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買系爭8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方應於107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擬變更為買方於取得開發核准函後一個月內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部分,獨立董事蔡揚宗、吳裕群均未表示意見,僅針對價格及費用之負擔有所討論。淳紳公司107年9月19日審議委員會,通過系爭88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後之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每坪7.4萬元計算,惟土地開發相關費用因增值效益全歸賣方,故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同日召開之董事會,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依每坪7.4萬元價格照案通過,交易成本部分,除獨立董事蔡揚宗及吳裕群持保留意見外,其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上開決議並未違反商業上交易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甲七部分,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資報酬委員會(下稱薪酬委員會)提案專案獎金發放案,會議決議係建議待財務資料完整後再行召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因已有另一名獨立董事劉郁純表示反對意見,黃文瑞就未再表示意見,表決時也依薪酬委員會之意見同意發放。上開獎金發放案並未違反合理性,黃文瑞並無未盡獨立董事職責。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㈠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按行使形成權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參見)。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形成訴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確切知悉構成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時起算,倘債權人未知悉法條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該形成訴權不因此消滅。同理,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形成訴權之除斥期間,應以保護機構確實知悉何人基於何項行為構成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裁判解任事由時起算,倘保護機構未知悉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即無從開始計算2年之除斥期間。

㈡淳紳公司雖主張,由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0條及第13條可知,

原告之董監事均由金管會任命,為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原告與櫃買中心間依據「資訊通報作業程序」,彼此分享相關資訊,原告與金管會、櫃買中心之間,應具高度資訊交流,原告至遲自107年間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卻於111年8月11日始提起本訴訟,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被證1、被證2-1、2-2、2-3、2-4、2-5、2-6、2-7、2-8、2-9、2-10、2-11、2-12、2-13、被證3等資料為證。惟查,被證1金管會107年8月23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告發函,該函文為密件,原告並非受文者,且告發函之內容係以沈瑋似有掏空淳紳公司、疑有財報不實表達並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由該函文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已明確知悉特定人之特定行為符合裁判解任之構成要件。被證2-1至2-13之原告或櫃買中心函文內容,分別係請求淳紳公司說明董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請求獨立董事對於關係人交易依法行使職權,對於淳紳公司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處以違約金,請求獨立董事依該處理程序行使職權,請求淳紳公司對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專案獎金發放及108年度董事酬金,應於股東常會說明並載明議事錄,淳紳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缺失請注意補正及改善,請求淳紳公司對於108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帳列損失說明主要原因及內容,及具體因應改善計畫,淳紳公司108年度財報資訊揭露有誤,請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請淳紳公司說明重大轉投資損失等,上開函文之對象為淳紳公司或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主要係請求淳紳公司就特定事項為說明或改善,或請獨立董事依法行使職權,並未具體記載特定董事執行業務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尚無從認為原告已具體知悉何人之何項行為符合裁判解任之構成要件,自無從據以開始計算除斥期間,淳紳公司辯稱本件解任董事已逾2年除斥期間,尚不足採信。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見)。玆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論述如後。

四、甲三部分:㈠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商訴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⒈103年3月31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系爭研發合約,由TPHK公司出資聘請淳紳公司進行電池包技術研發。⒉TPHK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累積為9,095萬328元。⒊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原證33)通過由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就電池包技術簽署非專屬授權契約。⒋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就下列電池包技術,簽署非專屬授權契約(原證32):⑴美國14/816,064專利申請案:Electric Vehicle Thermal management sys

tem with series and parallel structure。⑵美國14/883,599專利申請案:Battery Pack and Connecting Circuits

of Battery Modules。⑶美國14/748,187專利申請案:Batte

ry Pack Battery Charging Station。⑷美國14/748,210專利申請案:Power Management in Electric Vehicles】,約定淳紳公司應支付TPHK公司授權金1億5,000萬元,授權金額第1期款項9,500萬元,其中9,095萬328元由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借款債權抵銷。⒌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電池包技術出具「昶洧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暨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淳紳公司被證65,評價基準日105年9月15日,電動車使用的電池包相關技術)。

㈡按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經查,比對系爭電池包專利之發明人(原證68、原證69)、淳紳公司研發人員薪資清冊(原證148)可知,系爭電池包專利之發明人連柏翰(Po-Han Lian)、莊繼聖(Chi-Sheng Chuang)、戴于珽(Yu-Ting

Dai)、鄭明杰(Ming-Chieh Cheng)等人,皆為淳紳公司之員工,則其等所發明之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歸屬於淳紳公司所有,淳紳公司卻與TPHK公司訂立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並支付高額授權金,僅取得亞洲地區(排除中國)之非專屬授權,顯有可疑。

㈢沈瑋雖辯稱,依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系爭研發合約(沈

瑋被證60),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系爭研發合約所約定研發之項目,其中A2階段、A5階段之工作內容,所謂「附動力底盤」即包括電池包,蓋因電池系統乃電動汽車之核心部件,電池包即裝設於電動車底盤之上云云。惟查,依系爭研發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TPTW agrees to undertake,at TPHK’s request,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services(the“Services”)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an

d the Schedule.」【中譯文:在本合約期間,淳紳公司同意,按照TPHK公司依本合約及附表期程之要求,提供研究及開發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 、系爭研發合約第1.7條約定:「"Schedule "shall mean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roject plan attached to this Agreement,which

sets forth the activities to be carried out, the objective sought to be achieved, and the projected milestones and duration of the Services.」【中譯文:附表期程係指此合約有關研究及開發計畫之附件,該研究及開發計畫載明有應進行之工作、應達成之目標,以及預計之時程與提供服務之期間工】。由上開約定可知,淳紳公司基於系爭研發合約所進行之研究工作,須經TPHK公司請求 並具體載明於附表期程始可。惟系爭研發合約之附表期程(Schedule)所約定之研發服務範圍僅有目標車種性能、底盤、車體結構及外型設計等,並無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沈瑋亦未舉證TPHK公司有具體向淳紳公司請求研發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且系爭研發合約全文皆未提及淳紳公司須研究、開發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故系爭研發合約無法證明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係淳紳公司依合約所提供研究及開發服務之範圍。

㈣次查,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原證32)附件1記載之專利授權標

的為美國專利申請號14/816,064、14/883,599、14/748,187、14/748.210,惟於105年10月21日簽約時,上揭四項技術皆尚未取得美國專利,且其中美國專利申請號14/883,599至今仍未取得專利,有原告提出之電池包清單美國專利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證68、69),並經關連刑案判決認定無誤(見原證236關聯刑案判決附表三),該等技術僅提出申請,是否准許尚屬未定,自非「已取得專利」或「擁有專有技術」,然而,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之前言記載:「甲方…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如附件一)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擁有如附件所示美國專利號的專有技術」,顯與事實不符,淳紳公司無從享有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所載「美國專利」之授權,惟淳紳公司為取得該4項申請中專利案之非專屬授權,竟須負擔高達1.5億元之授權金,並以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之9,095萬328元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對淳紳公司而言,顯處於重大不利益之地位。

㈤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雖以合理性評估報告(淳紳公司

被證63)、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原證32)、中華資產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淳紳公司被證65)列為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惟查,附件三合理性評估報告僅載明專利號碼及名稱,無從知悉係申請中之專利;附件四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之前言及第1條分別載明:「甲方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如附件一)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甲方擁有如附件所示美國專利號的專有技術」;附件五中華資產公司價值評估報告第29頁專利授權標的列表亦未說明4項專利號究為專利證書號或僅係申請中之申請號,上開附件資料客觀上皆未足使董事充分獲悉系爭4項電池包技術係申請中尚未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再者,附件三合理性評估報告第2頁「授權合約價值之合理性說明」記載:「當初評價標的係建構於本公司可以全球性授權電池包專利使用予全球電動車產業供應鏈參與者授與本公司並採行賣斷方式,故評價報告價值結論USD33,880.49千元,惟最終以授權使用金1.5億元及未來銷售需支付權利金3%完成交易」,可知中華資產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就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授權價格及使用範圍係基於賣斷專利及全球性授權為評價基礎,惟為何最終改以非專屬授權且授權使用金為1.5億元及未來銷售需支付權利金3%?未見其具體說明。附件五中華資產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內容提及淳紳公司透過轉投資事業參與發展中國地區電動車產業,預計第一款電動汽車於2018年在中國量產,首批1萬輛(見價值評估報告第8頁)。惟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約,僅限於亞洲地區且排除中國使用、實施、或依該專利技術製造或組裝之產品販賣等權利(見契約第2條),其授權範圍排除中國地區對於交易價格變動的影響為何?均未於董事會中經實質討論。

㈥依關聯刑案北檢對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之勘驗報告

所載(原證116),自錄影時間3分32秒宣讀討論事項,沈瑋於6分10秒迴避離開會議室,經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代理主席劉璧維詢問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嗣於錄影時間7分9秒許通過此案,決議過程僅短短3分鐘,其間從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專利權提出說明,亦未針對非專屬授權條件提出討論。該次董事會列席之崔雲飛(法務人員)於關聯刑案供稱:「其不知4個專利沒有取得」(商調卷五第114頁) 。另一位列席人員黃淑惠(會計經理)於關聯刑案供稱:「(如果這些所謂的專利只是在申請中,當時有無人提到或討論到『如果專利權申請』被駁,淳紳公司要如何確保自己的權益?)完全沒有討論到這件事。根本連專利在申請中都沒有講,是我看文件發現,我去問才知道」(原證28第5頁)。董事秦禮明於關聯刑案供稱:「就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該4項專利是否已經取得?)我當時有問負責專利申請的陳明煒,陳明煒跟我說已經取得了」(原證24第8頁)。代理主席劉璧維於關聯刑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證稱:「(董事會中董事們有實際討論評估這些專利技術是否有取得專利權、專利使用權之歸屬嗎?)我不記得有討論過。(陳明煒於整個過程中是否有揭露該交易案所指之電池包技術僅屬申請階段、尚非取得專利權之訊息,供董事實質討論、評估?)我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情。(沈瑋於迴避之前,有無告知該交易案所指之電池包技術僅屬申請階段、尚非取得專利權?)我不記得沈瑋有告訴這件事」(商調卷五第161頁)。董事張子洋(與沈瑋有姻親關係)於關聯刑案調查筆錄稱:「我當時不知道這4項電池包專利還沒有取得專利證書」(關聯刑案107年他字第9889號筆錄卷2第34頁),足見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並未取得充分資訊亦未經董事實質討論,即表決通過系爭電池包技術之非專屬授權交易案。

㈦淳紳公司人員崔雲飛於關聯刑案證稱:「淳紳公司的合約條

件都是沈瑋決定的,沈瑋都會口頭告訴我及蕭彩綾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沈瑋很小心,所以沈瑋都不會用寫的給我們,沈瑋都是口頭告訴我們,…針對這個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也只是依照沈瑋給我的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沈瑋自己估算出來的…,這個合約的商業條件都是沈瑋設定的」。黃藍靜嫻(稽核主管)於關聯刑案偵查中供稱:「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沈瑋決定」等,業據上開人員於關聯刑案判決供述明確(原證236關聯刑案判決第30-32頁)。

㈧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嗣於104年9月24

日淳紳公司董事會,通過由TPHK公司發行新股,向沈瑋個人換取系爭GPS專利,使沈瑋取得TPHK公司60.95%股權及該公司控制權,而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即原告主張甲二部分解任事由),故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訂立時,沈瑋已取得TPHK公司之控制權,就本件非專屬授權契約具有利害關係。此外,陳明煒於關聯刑案自承為美國申請專利代理人EMAIL電子信箱聯繫窗口,平日負責與美國專利代理人聯絡(陳明煒被證8北檢112年偵字1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對系爭電池包技術之申請進度及是否取得專利權,應知之甚詳,沈瑋及陳明煒二人明知系爭電池包技術尚在申請中,並未取得專利權,竟故意隱瞞該事實,使淳紳公司其餘董事在未獲得充分資訊及未經實質討論之情況下,決議通過以高價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技術之非專屬授權,使淳紳公司須額外負擔1.5億元之債務以購買自己研發之電池包技術,並以淳紳公司對於TPHK公司即將屆期之9,000多萬元債務抵銷,造成淳紳公司重大之損害,其二人所為,顯非本於善意且不符合誠信,且非以充分資訊為基礎作成判斷,沈瑋身為淳紳公司負責人且對TPHK公司具有控制權,就本件非專屬授權案具有利益衝突,竟主導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條件之擬定,濫用裁量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有重大損害淳紳公司之行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㈨陳明煒雖提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

明煒被證8),辯稱甲三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定陳明煒於105年9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淳紳公司申請之9件美國專利已申請獲准之不實訊息,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該不起訴案件所涉之9件專利與本件相同者,僅有美國專利申請號14/816,064,其餘專利與本件甲三部分無涉,且上開刑事案件係就陳明煒有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予以論究,與本件係判斷陳明煒就系爭非專屬授權契約之訂立有無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不同。且本件甲三部分之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發布不實訊息之犯罪時間105年9月1日已相隔一個多月,陳明煒理應有相當時間足以查證、確認系爭4件電池包技術是否已取得專利權,本院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陳明煒之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甲六部分:㈠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商訴本院卷四第151-154頁

):⒈淳紳公司於105年4月26日與久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456萬7,840元購買桃園市觀音區觀玉段57地號土地(商調卷六第331至336頁)。⒉淳紳公司於105年8月11日與中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5,015萬元購買桃園市觀音區觀玉段57之1地號土地(下稱57之1地號土地,商調卷六第331至336頁)。⒊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通過向祥芳公司購買系爭88地號土地(1480.49平方公尺),並決議推派李偉雄全權處理本案後續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秦禮明被證50,商調卷四第105至106頁)。⒋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2日召開股東常會,由李偉雄提案購買88地號土地,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秦禮明被證51,商調卷四第129-151頁)。⒌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239萬2,500元購買88地號土地(原證42,商調卷五第279-283頁),嗣於106年7月19日已移轉登記予淳紳公司。⒍107年5月23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發函命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修正開發計畫圖,並告知經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後,核發開發許可(沈瑋被證48,商調卷四第785-786頁)。⒎88地號土地原為加油站用地,嗣於107年8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原證77,商訴原告卷二第129-130頁)。⒏淳紳公司於107年9月19日董事會通過改以7.4萬元做為變更後88地號土地每坪單價之依據,據以計算需再給付祥芳公司之差額,變更土地費用由祥芳公司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董事會議事錄見黃文瑞被證7,商調卷二第357-361頁,北檢勘驗報告見原證123,原告卷三第485-488頁)。⒐107年9月19日陳明煒代表淳紳公司、沈瑋代表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不動產補充協議,原證43,商調卷五P285-286),嗣淳紳公司於107年9月26日支付884萬7,467元予祥芳公司。⒑祥芳公司為沈瑋實質控制之公司。

㈡關於甲六㈠部分:

⒈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2)第2條約定:「買、

賣雙方同意於2018年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應於2018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第2項)。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第一項的約定金額作為本合約總價額,並於2018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第3項)。第二項衍生的鑑價費用由買方負擔(第4項)」。查系爭88地號土地原為祥芳公司所有,106年編定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登記部謄本見沈瑋被證158,商訴被告甲卷五第375頁)且係加油站用地(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言),其經濟上之價值較低,若與鄰近之淳紳公司所有之57之1地號土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土地謄本見秦禮明被證58,商調卷六第53-54頁)整併規劃興建廠房,可提升其經濟上之價值,故系爭購地案淳紳公司應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且衡酌常理,土地買賣過戶後,土地增值之利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買方享有,若賣方預期土地日後將有增值空間,自應於議價時提高其買賣價格以供買家評估是否購買。沈瑋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卻為其實質控制之祥芳公司之利益,主導淳紳公司以2,239萬2,000 元(每坪5萬元)向祥芳公司購買該「加油站用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淳紳公司應重新鑑價並將土地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及重新鑑價之費用亦由淳紳公司負擔等顯然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應認沈瑋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⒉沈瑋雖辯稱:如無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以○○市○○○○區用地需

求大增之情形下,祥芳公司豈有可能會同意將未來可變更使用及增值空間之土地以5萬元價格出售予淳紳公司,祥芳公司於售地時預期未來因土地使用類別變更所造成之漲價利益,故與淳紳公司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以反映系爭88地號土地之預期增值價格,應屬合理云云。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2)及北檢對106年5月9日董事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原證118,商訴原告卷三第471-473頁),可知淳紳公司購買系爭88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坪5萬元(2,239萬2,500元÷447.85坪=5萬元/坪),係依據董事會議事錄附件四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商調卷四第107-127頁),其估價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民國106年5月1日」,估價結論未見有任何折價調整情形,故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之土地價格係依當時正常價格估價所得之結論,並無低估之情形。且淳紳公司購買系爭88地號土地,係為了與該公司所有之57之1地號土地進行整併,以規劃興建電池包廠,惟未來是否能獲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尚屬未定,若經准予變更,因申請土地變更程序係由淳紳公司辦理,應可歸功於淳紳公司,土地變更後漲價之利益理應由淳紳公司享有,或至少由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按比例共享,殊無全數歸祥芳公司所有之理。沈瑋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未以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反而一直顧及祥芳公司是否能取得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後之漲價利益,難認其執行職務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祥芳公司於106年5月間為淳紳公司之監察人(見106年5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且為沈瑋實質控制之公司,為淳紳公司之關係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之106年2月9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將該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資料(包含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以及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惟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買系爭88地號土地並未提交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以及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之資料予董事會,違反取處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金管會107年2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淳紳公司違反取處準則14條第1項規定,而有缺失(商訴原告卷六第437頁),足見淳紳公司取得系爭88地號土地之過程不符取處準則之規定。

⒋由關聯刑案北檢對106年5月9日董事會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原證118,商訴原告卷三第P471-473頁)第3頁可知,系爭購地議案沈瑋等利害關係人迴避後,由陳明煒董事(視訊)暫代主席。陳明煒董事詢問:「鑑價報告出來了嗎」,秦禮明報告:「鑑價報告是中午的時候,鑑價師趕出來啦!」(秦禮明拿著鑑價報告在筆電螢幕前提示),陳明煒董事:「反正等下我們會討論價錢的問題嘛!」,秦禮明回稱:「現在來講,我們現在估價是1坪5萬元」。陳明煒董事:「請董事先行參閱附件資料,我們2分鐘後討論」。於錄影時間8分許,劉璧維董事:「若交易沒有成功,對昶洧有沒有什麼保障?」,秦禮明:「保障在合約書有寫…我是建議說要對昶洧利益關係有保障的話,其實要在合約裡寫清楚,說我們有什麼附加條件。我想法務會去幫忙這件事情」,劉璧維董事:「0K」。陳明煒董事:「各位董事對於此案有何意見?」,現場董事沒有意見,於錄影時間9分11秒許照案通過。…,並於錄影時間10分10秒決議推派法人董事代表李偉雄全權處理本案後續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沈瑋因與上開議案有利害關係而迴避,於議案決議後,於錄影時間10分38秒進入會議室,並為下列發言:「沈瑋:現在怎麼樣?決議?彭長鳳報告:全體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推派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及後續相關簽署文件等事宜。沈瑋:内容呢?決議什麼東西呢?出什麼價額?彭長鳳:決議依鑑價報告…。沈瑋:我是覺得依鑑價報告,可是裡面要有個但書在,所謂的金額可以討論,不然的話祥芳可能不會接受,好不好!但書就是說,以這個為大前題鑑價,之後如果有萬一,過了以後,你出了這個文,如果合併案成功以後,可以以當時這個價格補回他那個先前的價差,然後這個東西,要提股東會上承認,才能做」,足見董事會僅就土地價格按鑑價報告1坪5萬元做成決議,至於價格增補條款等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係沈瑋在董事會作成購地決議之後,始進場發言之建議,並非全體董事所作決議之內容。

⒌系爭購地案嗣雖於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提案並決議

通過,惟觀之106年6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秦禮明被證51,商調卷四第129-151頁)、106年6月2日股東會錄影内容(淳紳公司被證103光碟)、北檢對於106年6月2日董事會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原證126,商訴原告卷三第495-496頁),可知系爭88地號土地購地案係由股東李偉雄(即金名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以「臨時動議」提出,未事先記載於開會通知召集事由及提供董事會討論附件之鑑價報告、現金預測表、效益評估報告,或取處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交易應提出之相關資料,以供股東作為是否同意系爭購地案之依據,沈瑋身為董事長並擔任106年6月2日股東會主席,也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於股東會上說明、揭露,無從使股東取得充分資訊作為判斷淳紳公司關係人交易風險程度及決策依據。該次股東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完全未討論到系爭購地案之具體內容。嗣106年6月9日即由李偉雄代表淳紳公司(更名前為昶洧公司,且李偉雄當時已卸任非淳紳公司董事),沈瑋代表祥芳公司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不利於淳紳公司的交易條件訂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⒍證人蕭彩綾(法務主管)於關聯刑案證稱:「祥芳公司應該

是董事長沈瑋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淳紳公司更名前)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 ,…,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沈瑋董事長指示」(見關聯刑案卷4第342至345頁)。董事劉璧維於關聯刑案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沈瑋要利益迴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沈瑋並不在場,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關聯刑案他字筆錄卷2第527頁、偵5卷第155頁)。證人藍靜嫻(稽核主管)於關聯刑案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瑋,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內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我有跟沈瑋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沈瑋罵很惨,沈瑋一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沈瑋在這樣的關係人交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原證71,商訴原告卷一第481-495頁)。

⒎由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過程及證人之供述可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變更地目後價差利益全數補償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條件,並未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平等磋商,亦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實質討論,而係沈瑋一人主導訂立,以圖有利於自己具有實質控制權之祥芳公司,而損害淳紳公司之利益。

⒏沈瑋雖辯稱,價格增補條款及衍生之鑑定費用係為達成淳紳

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購地案之交易附帶條件,應得由淳紳公司內部相關權責單位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定之云云。惟按取處準則之「關係人交易」專章,明訂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倘未遵循上開規定,縱使關係人交易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然股東會之資訊不充分,不足以使全體股東作為是否同意之依據,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股東會決議通過為由,主張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沈瑋上開所辯,顯係濫用裁量權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祥芳公司為沈瑋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沈瑋就系爭購地

案具有利益衝突,惟其在本件關係人交易過程,違反取處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提交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予董事會評估,其後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購地議案,並刻意隱匿對淳紳公司不利之交易條件,且未充分討論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而通過該議案,以此方式圖謀祥芳公司之利益而損害淳紳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其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淳紳公司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又沈瑋甲六㈠之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之事由,不因沈瑋嗣後再為甲六㈡之行為(詳後述),而豁免其因甲六㈠之行為應予解任之效果。

㈢關於甲六㈡部分:

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88地

號土地如未在107年6月30日前完成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淳紳公司僅需支付祥芳公司第2條第1項之金額,無須依第2項重行鑑價並給付土地變更前後之差價。沈瑋眼見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應於3個月內提出相關修正開發計畫資料(沈瑋被證48)並告知須經機關及委員查核後始得核發開發許可,恐無可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沈瑋竟先指示藍靜嫻(稽核主管)擬定不動產補充協議,於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期限屆期之前一天(107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種類。陳明煒於該董事會中,竟配合沈瑋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變更種類條款之議案,有107年6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原證44見商調卷五第287-289頁)、北檢勘驗報告(原證121,商訴原告卷三第479-480頁)在卷可稽,致淳紳公司無法以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反須繼續負擔土地變更後給付價差之義務,對於淳紳公司顯屬不利。

⒉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8月10日核准系爭88地號土地變更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管理及商業用地後(原證77,商訴原告卷二第129-130頁,按淳紳公司購入之系爭88地號土地,與淳紳公司自有之57之1地號土地之間,有一道路用地即桃園市政府所有之87地號,桃園市政府為鼓勵產業發展增加區域繁榮,同意以87地號相等面積與88地號交換位置,以使57之1地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相連以發揮土地整併效益,故淳紳公司須將88地號及87地號位置交換後,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為工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使用,淳紳公司於土地交換及變更使用類別後取得87地號及暫編88(2)地號,見不動產補充協議、107年8月10日桃園市政府准予變更函),淳紳公司107年9月19日董事會即提案討論訂定系爭88地號土地不動產補充協議事宜,沈瑋董事長因利害關係迴避,並指派獨立董事黃文瑞為代理主席,經代理主席徵詢現場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4萬元照案通過。交易成本部份,除獨立董事蔡揚宗及吳裕群保留意見外,其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並於會中推派由董事陳明煒全權處理本案後續相關事宜(黃文瑞被證7會議紀錄,商調卷二第357-361頁、原證123北檢勘驗報告,商訴原告卷三第485-488頁),同日陳明煒即代表淳紳公司、沈瑋代表祥芳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約定淳紳公司應於不動產補充協議簽訂後10日內將土地差額扣除土地變更成本(380萬2,000元)之50%後之餘額884萬7,467元給付祥芳公司。

⒊藍靜嫻(稽核主管)於關聯刑案供稱:「我打電話向沈瑋

表示,土地既然已經過戶,且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確實也沒有變更地目,基於對淳紳公司有利之立場,不應再支付額外費用,沈瑋就痛罵我『你難道不知道祥芳公司很吃虧嗎!』、『祥芳公司已經吃虧很多年!』」;「我和蔡揚宗及吳裕群都有向沈瑋表示意見,甚至起衝突,但是沈瑋仍一意孤行,董事會開會時其餘董事也未表示意見,所以此不利於淳紳公司的決定仍舊通過了,我也無能為力」(原證72,商訴原告卷二第29-30頁)。

⒋沈瑋及陳明煒2人於106年間開始參與系爭88地號土地購地

案,並參加106年5月9日董事會、同年6月2日股東會,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過程知之甚詳,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關係人交易,卻未依取處準則之規定,將交易條件合理性資料,及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資料提交董事會、股東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差價補償條款根本未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實質討論及決議,係沈瑋自行訂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如前甲六㈠所述。嗣因系爭88地號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依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淳紳公司即免除負擔差價補償之義務,沈瑋竟為祥芳公司之利益,預先指示藍靜嫻擬定不動產補充協議,於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期限屆期之前一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另訂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刪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使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30日之後仍須負擔補償差價之義務。陳明煒明知前一年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程序有瑕疵,仍配合沈瑋在董事會同意而通過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沈瑋、陳明煒2人均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淳紳公司107年9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7.4萬元為變更後88地號每坪單價據以計算淳紳公司應補償祥芳公司土地變更前後之差價,及變更土地之成本由祥芳公司與淳紳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第1條(三)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系爭88地號土地變更前後之差價扣除土地變更成本(380萬1,600元)之50%後,應給付祥芳公司884萬7,467元,據此推算,淳紳公司因此受有1,074萬8,267元之土地差價損害〔884萬7,467元+(土地變更成本380萬1,600元×50%)=1,074萬8,267元〕,沈瑋及陳明煒二人所為,顯非本於善意且不符誠信,損害淳紳公司之利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

⒌沈瑋雖辯稱,關聯刑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不動產補

充協議並非由沈瑋一人所主導決策,而係經由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云云。惟查,淳紳公司係106年6月2日之後始設置審計委員會,吳裕群、蔡揚宗、黃文瑞係106年6月2日股東會才當選為獨立董事(秦禮明被證51股東會議事錄,商調卷四第129-151頁),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蔡揚宗於關聯刑案審判時證稱:「因為這個契約(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在之前,但是後來我們有被告知說,這個契約除了在董事會通過以後,聽說也在股東會也通過,所以我們那時候就說,既然前面的人都通過了,那我們只好接受這樣的契約」;「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是不是低於市價,這是在我任職之前,我自己真的不清楚…」(沈瑋陳證22,商訴被告甲卷三第82、88頁)。吳裕群於關聯刑案審判時證稱:「(原本作為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價值比較低,變更以後土地價值會比較高,所以合約當時才會訂價差找補的條款,是不是如此?)我們的經驗是這樣,但是價差的補貼是不是這個原因,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這份契約在我進去之前就簽了,所以契約裡面當初是基於什麼考量,我不是很清楚…」(沈瑋陳證21,商訴被告甲卷三第28頁)。黃文瑞於關聯刑案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你認為延長期限是合理的?)當初去訂這個合約的時候,它原本就有要補差額的部分,而且這個部分,在我們就任之前,就是從選任的那次股東會裡面他們也有通過,我會比較這樣子認為,就是說因為雙方去訂一個合约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陳證23,商訴被告甲卷三第139-140頁)。足見蔡揚宗、吳裕群、黃文瑞3位獨立董事於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係基於前一年淳紳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已經合法通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前提下,本於延續原合約精神,討論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該議案沈瑋因利害關係迴避,並指派獨立董事蔡揚宗為代理主席,經代理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依修正後之不動產補充協議照案通過,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惟3位獨立董事並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差價補償條款根本未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討論,沈瑋隱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取處準則第14條關係人交易之規定,且差價補償條款未經董事會、股東會討論而係沈瑋濫用裁量權私自訂入契約條款之事實,致3位獨立董事在被誤導之前提下討論及作成決議,難認該議案係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由淳紳公司各董事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沈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⒍至於原告主張黃文瑞就甲六㈡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予解任部分,查黃文瑞係106年6月2日之後始當選獨立董事,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已如前述,故黃文瑞於107年6月29日董事會討論系爭不動產補充協議之議案時,係基於前一年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定,淳紳公司應就系爭8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漲價利益補償予祥芳公司之條件,嗣因主管機關行政作業程序較原預期之時間更長,延續原合約精神,而同意該議案,嗣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決議,依修正後之不動產補充協議照案通過,黃文瑞就上開決議過程,難謂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至於淳紳公司107年9月19日董事會通過以7.4萬元作為計算淳紳公司應補償祥芳公司變更前、後土地差價之基礎,及變更土地成本由祥芳公司與淳紳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董事會議事錄見黃文瑞被證7,商調卷二第357-361頁,北檢勘驗報告見原證123,原告卷三第485-488頁),係基於107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而來,且以7.4萬元為計算差價之基礎及土地變更成本由祥芳公司與淳紳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業經出席董事充分討論及表決,亦難認為黃文瑞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甲七部分:㈠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商訴本院卷一第193-194頁

):⒈EPTI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分別給付沈瑋績效獎金美金15萬元、5萬元(原證81,商訴原告卷二第181-182頁)。⒉EPTI公司109 年4月1日年度績效考核定紀錄載明該公司擬核發沈瑋績效獎金美金10萬元,於000年0月生效(原證49,商調卷五第327頁)。⒊EPTI公司於000年0月22日核發獎金美金10萬元予沈瑋(原證49,商調卷五第329至333頁)。⒋淳紳公司於000年0月28日薪酬委員會討論因該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獲利擬發放專案奬金,經決議待財務資料完整後再行召開,惟同日該公司董事會即決議通過依附件桃園觀音土地出售案奬金分配表發放專案奬金沈瑋600萬元、藍靜嫻8萬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完整附件見淳紳公司被證46,商訴被告庚一卷第405至495頁)。⒌淳紳公司於000年0月29日因桃園觀音土地出售案發放獎金給付沈瑋300萬元及藍靜嫻8萬元;另於109年5月18日給付沈瑋300萬元(沈瑋被證71、72,商調卷六第387、389頁)。⒍沈瑋於109年5月28日將同年4月22日受領自EPTI公司之績效獎金美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匯款美金9萬3,370元予EPTI公司(商訴被告甲卷一第159、161頁)。

㈡甲七㈠部分:

⒈沈瑋就EPTI公司發放績效獎金美金20萬元,違背董事忠實義務:

⑴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發放績效獎金之理由與EPTI及淳紳公司無關:

沈瑋雖主張,EPTI公司於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發放績效獎金係基於其對EPTI公司多年來的貢獻,包括電動車參展、獲得設計大獎(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1-361頁)、為TPHK公司順利引進戰略投資人比利時國家主權基金等理由云云。惟查,依沈瑋提出之設計獎得獎公司名稱「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即TPHL公司(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07頁)、比利時國家主權基金SOGEPA於107年9月28日致TPHL公司函(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63-378頁),可知前述「績效貢獻」之受益對象非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EPTI,而係TPHL公司。查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嗣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由TPHK公司發行新股向沈瑋換取系爭GPS專利後,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降為39.05%,沈瑋則持股60.95%(即本件原告主張之甲二事實),嗣於105年組織架構重組後,TPHK公司轉由TPHL公司持有100%股份,TPHL公司則由沈瑋及其配偶沈周令熊持股62.47%、淳紳公司持股36.22%。TPHL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表示不再受控於淳紳公司(原證149)〔參原告114年5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7頁、原證236關聯刑案判決附圖第1頁(惟其中沈瑋對TPHK公司之持股60.59%應更為60.95%)〕,故TPHL公司自105年起為淳紳公司採用權益法投資之公司,而非淳紳公司之子公司,沈瑋對於TPHL公司之貢獻,應與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EPTI之績效無關,沈瑋受領EPTI公司發放之績效獎金美金20萬元,欠缺合理之基礎。

⑵製作不實考核紀錄:

①觀之淳紳公司人資主管彭向陽製作之108年7月16日「

年度績效考核定紀錄」(沈瑋被證95,商訴被告甲卷一第379頁)記載:「沈瑋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為不可或缺之靈魂人物,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奬金USD200,000,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USD150,000及USD50,000 …」,其內容籠統且無具體記載沈瑋之實質貢獻及如何計算發放獎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

②證人彭向陽於關聯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

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候沈瑋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沈瑋一個人是董事,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議,我拿給沈瑋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沈瑋,那一次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時候記錯,金額都是沈瑋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證人黃淑惠於關聯刑案偵查中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沈瑋,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沈瑋)薪酬發放資料,才知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沈瑋了,但是我到現在都還不確定沈瑋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依據為何」(原證236關聯刑案判決第43-44頁),可證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美金20萬元之獎金予沈瑋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放獎金,直到108年底會計師查帳時,始由彭向陽製作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發放獎金予沈瑋之憑證,且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未具體記載沈瑋實質貢獻及如何計算發放獎金之金額及依據。

⑶EPTI公司為一BVI公司,且僅有一名董事即沈瑋,沈瑋對

EPTI公司之業務具有完全決定權,為沈瑋所自承(見沈瑋114年4月30日商業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33-234頁)。沈瑋身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明知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100%股權,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沈瑋卻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監督之特性,恣意決定發放獎金予自己。觀之EPTI公司於108年7月支付15萬美元以及108年10月支付5萬美元之付款清單(原證81, 商訴原告卷二第181-182頁),係由沈瑋簽名核准,可知沈瑋未利益迴避,以不完整之獎金發放程序,取得EPTI公司發放美金20萬元之獎金。沈瑋明知EPTI公司發放獎金並無合理性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指示人資部門主管彭向陽填製不實績效考核表,由EPTI公司發放獎金予自己,致淳紳公司受有同額美金20萬元(約新臺幣600萬元)之損害,顯屬違反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盡之忠實義務。㈢甲七㈡部分:

⒈按證交法第14條之6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依證交法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下稱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規定:「薪資報酬委員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第1項前段)。前二項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第3項)。董事會討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綜合考量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第4項)。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於決議中依前項綜合考量及具體說明通過之薪資報酬有無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第5項)」。依其立法說明,為強化資訊透明及外界監督機制,避免公司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明定董事會討論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綜合考量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是為符公司治理的精神及證交法第14條之6立法意旨,公司應經薪酬委員會制定董監、經理人之薪資報酬,董事會通過之決議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應依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5項辦理。又依淳紳公司109年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董事執行本公司職務時,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之水準,於不超過本公司核薪辦法所訂最高薪階之標準議定之」。第26條後段規定:「經理人(含總經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原證104,見商訴原告卷三第158-159頁)。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發放專案獎金600萬元予沈瑋,應屬報酬而非酬勞:

⑴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董事乃

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另依「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3項:「前二項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近年度給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所提供之附表一之二(酬金揭露方式),規定「報酬」包含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等。綜上可知,所謂「報酬」乃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其範圍常見如薪資、職務加給、離職金、各種獎金、獎勵金等,且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

⑵另有關員工「酬勞」,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

項)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第3項)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可知員工酬勞係以公司當年度之獲利進行分配,且須於彌補累積虧損後始得為之,故員工酬勞與公司整年度獲利結算有關,而非針對特定交易個案所發之專案獎金。

⑶依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專

案獎金發放案。說明:茲因公司今年度出售桃園觀音土地獲利,考量感謝期間參與此專案同仁的努力付出,擬依獲利提撥部分比例按貢獻度酌予發放」。可知系爭專案獎金係因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獲利(詳後述),為表彰參與售地案員工執行業務之優良表現所給予之獎勵,屬員工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對價之一,不若公司獲利之共享性質,應屬報酬而非酬勞。

⒊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專案獎金發放案之發言

摘要如下:劉郁純主席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及財務規劃(財務預測、現金流量表)更完整再議,黃文瑞委員表示同意系爭獎金發放案原建議比例4%,陳慈堅委員同意,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最後決議為:「本案建議待財務資料完整後再行召開」(陳明煒相證13,商調卷二第605-606頁)。黃文瑞於關聯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薪酬委員會開會時,我有同意,…另外一位薪酬委員則是建議降成1.5億的2%,另外一個委員則是建議要等到第一季季報發佈後再決定,所以薪酬委員會最後的結論是等財務資料完整後再召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344頁)。堪認該次薪酬委員會之決議,係獲得淳紳公司最新財務資料及規劃後,再行開會討論本案,可知薪酬委員會就本件專案獎金發放案,並未向董事會提交任何建議。

⒋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元予沈瑋,違

反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及淳紳公司章程之規定:⑴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就本件專案獎金發放案,並未

向董事會提交任何建議,惟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卻決議通過桃園觀音土地出售案發放專案奬金600萬元予沈瑋,8萬元予藍靜嫻之議案。依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議案沈瑋因利益關係迴避,並指定陳明煒擔任代理主席,經代理主席陳明煒徵詢現場出席董事,除劉郁純獨立董事表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黃文瑞)同意,而通過系爭專案獎金發放案(陳明煒相證14,商調卷二第607至609頁)。沈瑋雖辯稱,依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酬委員會之建議,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云云。惟查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決議係獲得淳紳公司最新財務資料及規劃後,再行開會討論,並未就本件專案獎金發放案提交董事會任何建議,自無從適用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次查,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代理主席陳明煒就董事會決議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原因僅簡略說明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玉段土地累計歷年三次出售之時間及過程,並為公司創造近1.5億元之利潤,故擬提議發放績效獎金獎勵員工等語。惟未見董事會就該專案獎金之數額計算、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提出說明,亦未就當日薪酬委員會委員要求應待109年第一季度季報發布及財務規劃(財務預測、現金流量表)等資料齊備後再為決定一事予以回應。北檢就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之勘驗報告(原證125,商訴原告卷三第491-493頁)記載:「⒊彭長鳳於錄影時間25分55秒許宣讀討論事項:『案由:專案獎金發放』議案。沈瑋於錄影時間27分許指定陳明煒董事擔任代理主席後迴避。彭長鳳說明證券交易法規範,若董事會決議與審計委員會決議不同,應說明理由並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黃文瑞董事於錄影時間28分25秒許要求列印薪酬委員會決議供所有董事參考。葉佳萍董事詢問:『要3.3位才會過,還要投嗎?』,陳明煒董事:『程序上還是要投啊!』。陳明煒董事指示現場關掉錄音,第1段錄影結束。⒋第2段議程部分:陳明煒董事:『經過剛才討論還有參照薪酬委員會建議意見後,現在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如下:僅劉郁純董事保留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贊成。現場由陳明煒宣讀董事會決議優於薪酬委員會之原因及差異情形,詳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於錄影時間3分48秒許照案通過。沈瑋於錄影時間5分25秒許返回會議室」。由上開會議紀錄及勘驗報告,均未見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依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不採納或修正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時,應於決議中綜合考量同條第4項之薪資報酬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足見系爭專案發放案未經過實質討論即決議通過,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程序,顯然違反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4、5項之規定。

⑵沈瑋雖辯稱,依董事會議事錄該案決議2最後一句「故擬

提議發放績效獎金獎勵”員工”」,可見其並非以董事長身分而係以總經理(員工)身分受領系爭專案獎金,故不適用淳紳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云云。惟按,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0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縱使如沈瑋所稱,其係以總經理(員工)之身分受領專案獎金,仍有淳紳公司章程第2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由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北檢勘驗報告,均未見系爭專案獎金發放案曾就本案獎金約占出售土地獲利(1.5億元)之4%比例,與「同業通常水準」比較後再行議定。證人劉郁純於關聯刑案供稱:「我認為沈瑋提該案的動機奇怪,因為既然是公司的利益,怎麼會拿去酬勞個人獎金,且沈瑋自己是當事人,等於是酬勞自己,且趴數也是沈瑋自己決定」;「我就是不知道依據為何所以才會提保留意見,我也不知道提撥4%比例依據為何。而且這個淳紳公司是虧損的公司,現金流是不足的,就財務上也不應該做這個提案」(原證187,商訴原告卷七第317頁),故系爭專案獎金發放案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仍不符淳紳公司章程第26條後段之規定。

⒌沈瑋、陳明煒、黃文瑞就上開出售土地獎金發放之行為,

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⑴沈瑋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本

為職責之所在,且亦已領取該當職務之薪資報酬,然未考量該薪資報酬之數額及當時淳紳公司面臨之風險等事項,竟自行訂定獎金數額,且明知薪酬委員會決議係待獲得淳紳公司最新財務資料及規劃後再行討論,竟仍將該議案提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並利用其影響力使淳紳公司董事會通過系爭專案獎金發放案。有以下證人證述可稽:①黃文瑞於關聯刑案供稱(原證190,商訴原告卷七第409-410頁):「看到要發放的獎金占全部創造利潤1.5億的4%,約608萬元,我有問承辦人彭向陽這4%是誰訂出來的,彭向陽告訴我這是董事長沈瑋的指示,另外我還問他為何獎金分配608萬元為沈瑋600萬元、專案承辦人藍靜嫻8萬元,難道創造利潤的這1.5億元,只有他們2人有貢獻嗎,彭向陽說土地交易過程都是他們2人在做,我還問彭向陽金額分配600萬元及8萬元會不會太不合理,彭向陽回答我這也是董事長沈瑋訂的」。②彭向陽於關聯刑案審判時證稱:「(請求提示他7卷第152頁對話紀錄擷圖供證人閱覽,剛剛辯護人問妳開完薪酬委員會,中間沈瑋有找一些獨立董事,是妳聽別人講的,但是當天董事會開完之後,妳有私訊秦禮明,問他關於沈董找他進去做什麼討論嗎?)有。(妳問秦禮明說「他會前找你們一個個進去講什麼?秦禮明告訴妳,講他要拿錢,是否如此?)對,上面是這樣寫。(妳對於秦禮明的回答,他說「不投贊成票」、「明天就不用來了」、「這沒人會反對吧!」,為什麼妳會回答他說「不能再同意更多」?)這段應該是我們私下對於這個強勢作風的一個耳語」(沈瑋被證166筆錄第50頁,被告甲六卷第106-107頁)。③證人劉郁純於關聯刑案113年8月1日審判時證稱:(沈瑋被證168第20頁):「(薪酬委員會開完了之後,是不是當天的12點就召開了董事會?…)對,我記得中間休息一下就接著開董事會。(根據妳之前的筆錄,中間休息的時候沈瑋有找妳去面談嗎?)對。意思也是在跟我溝通說希望不要反對這個案子,意思是這樣」,其11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供稱:「薪酬委員會開完後,沈瑋有請我及黃文瑞獨董分別到他辦公室談話,沈瑋希望說服我同意他要求之提撥4%專案獎金608萬一案,沈瑋表示他需要有資金去投資醫美等其他業務,但這是他的說法,印象中他最後還是希望我不要馬上表示反對,但我也表示我仍會維持我的反對意見,所以最後我們是不歡而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提辭呈」(商訴原告卷七第317頁)。④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沈瑋就自己有利害關係之專案獎金發放案,不但未予迴避,反而積極遊說董事會成員同意通過該議案,顯然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按薪酬制度為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重要一環,沈瑋為淳

紳公司董事長,應落實執行薪酬委員會制度,並遵循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卻無視淳紳公司連續二年度虧損(原證171)及109年第1季底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15,496千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28,738千元,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僅增加5,088千元(原證184),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第二案已先通過新增轉投資20,000千元(淳紳公司被證46),卻仍要發放系爭專案獎金600萬元予沈瑋,占109年第1季底現金及約當現金38.7%(6,000千元/15,496千元)、占109年第1季現金及約當現金增加數之118%(6,000千元/5,088千元),沈瑋未優先考量為淳紳公司保留一定營運資金,反為自身利益,利用自己的職權及影響力,架空薪酬委員會制度,視公司治理於敝屣,自屬違背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沈瑋雖辯稱,淳紳公司109年第2季合併現金流量表,在第二季「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款」現金流入2億3,319萬7,000元,及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6,456萬1,000元(商訴被告甲卷六第45頁),惟依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待出售非流動資產附註說明,處分款項已於109年4月收訖並償還銀行借款,縱109年第2季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已較第1季期末餘額增加,然董事會通過獎金發放案日,較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為前,更見董事會未綜合考量該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事項,故沈瑋辯稱發放獎金600萬元予自己,不影響淳紳公司財務狀況云云,尚不足採。

⑶陳明煒部分:

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討論系爭專案獎金案時,陳明煒為沈瑋迴避後之代理主席,依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陳明煒不但指示現場議事人員關掉錄音,未能「全程」錄音或錄影系爭專案獎金案完整討論過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獨立董事黃文瑞已在會中說明並請求列印薪酬委員會決議供所有董事參考,陳明煒明知薪酬委員會係建議待財務資料完整後再行開會討論系爭專案獎金發放案,竟仍執意將系爭專案獎金案逕付表決,且未依薪酬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4、5項規定,於討論薪資報酬時,董事會應考量薪資報酬之數額、支付方式及公司未來風險等因素,其主持董事會並配合同意沈瑋之要求,已違背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黃文瑞部分:

黃文瑞於關聯刑案供稱:「我在薪酬委員會開會時,我有同意,因為人資給我的訊息是沈瑋就是要這樣,另外一位薪酬委員則是建議降成1.5億的2% ,另外一個委員則是建議要等到第一季季報發佈後再決定,所以薪酬委員會最後的結論是等財務資料完整後再召開。後來同一天的董事會,本來我的想法是說其中關於不動產專案獎金的議案,因為薪酬委員會的結論,所以就不要討論或撤案,但沈瑋就還是堅持要表決,因為我在薪酬委員會已經做出同意的意見,我想說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所以這項議案我也同意了 ,但我也覺得不合理。(你身為淳紳公司獨立董事,對於明顯不合理之獎金分配,竟同意配合沈瑋獎金分配案,…你的意見為何?)因為是沈瑋找我去,沈瑋又這樣要求,我就沒有堅持住自己的立場而妥協了,我對於這方面經驗不夠,不太適合當獨立董事」(商訴被告甲卷二第344頁),黃文瑞身為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對於其認為不合理之專案獎金分配案,卻順應配合同意沈瑋之要求,欠缺獨立性判斷,對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未進行必要之監督,顯然違反獨立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綜上,沈瑋、陳明煒、黃文瑞3人所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及淳紳公司章程,損害淳紳公司之利益且情節堪稱重大,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七、甲十部分:㈠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商訴本院卷一第211頁):

⒈EPTI公司原名Thunder Power International Ltd.係於2011年12月7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嗣於2017年更名,為淳紳公司100%子公司,沈瑋為董事(商調卷四第573至585頁)。

⒉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支付左朝偉等24人報酬共2,725萬8,990元(商調卷五第391至443頁、沈瑋被證196,商訴被告甲卷七第137頁)。

㈡109年1月至8月間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之人員,見原證20

5明細表及原告甲九、十之簡報檔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05倒數第4個欄位所記載之「沈*」即指沈周令熊(工作內容是行政管理),其餘人員之真實姓名及原任職公司,經證人彭向陽於關聯刑案以電子郵件提供沈周令熊以外23人之真實姓名及原任職公司(姓名為:沈瑋、左朝偉、何博文、梁偉豪、梁松健、陳遜華、鄺倩淇、李麗穎、谷毅、許建華、朱迅、汪暘、魏俊生、何苗苗、韓晶、司徒立新、朱韓英、汪國英、羅應照、袁紹中、王俊傑、陳明煒、黃奕興,下合稱左朝偉等人)(沈瑋被證108,表格中所載「TPEV」代表贛州昶洧公司)。查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新聘任之左朝偉等人,原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此為沈瑋所不爭執(商訴被告甲卷六第362頁),證人彭向陽(淳紳公司人資主管)於關聯刑案供稱:「(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沈瑋的指示?)是。(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有無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過?)沒有。(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否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我的認知是」(原證53,商調卷五第359頁)。由彭向陽之供述可知,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聘任左朝偉等人擔任EPTI公司之顧問,係受沈瑋之指示且未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

㈢沈瑋雖辯稱,當時淳紳集團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及T

PHK公司營運資金陷於停擺,公司未來存續未卜,為持續推動前開電動車款之發展計畫,避免研發計畫中斷,同時配合淳紳集圑歐洲SOGEPA合作的比利時整車項目,以及淳紳公司「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履行,乃擬由斯時受COVID-19疫情波及較小、營運情況相對穩定之臺灣淳紳公司聘用相關人員,繼續依照既定計畫進行電動車各項工作,惟其後囿於外籍人員難以親自來臺處理聘雇程序之故,遂改由EPTI公司聘僱(114年4月30日商業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88-289頁)。又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並為淳紳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兩者具有經濟實質同一性,EPTI公司與該等專業主管之顧問合約已訂明,其等所產出之研發成果屬於EPTI公司所有(沈瑋被證110,商訴被告甲卷一第533頁),並可透過EPTI公司由淳紳公司利用,故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費以延續電動車款之開發,對淳紳公司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云云(114年4月30日商業事件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96頁)。惟查:

⒈淳紳公司雖於103年起投入電動車產業,但自105年間淳紳

公司已喪失對於TPHL公司之控制力,淳紳公司之子公司僅有明洧股份有限公司、EPTI公司及明承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家,TPHL集團僅係淳紳公司採權益法之被投資公司,並非淳紳公司之子公司(見前述甲七㈠,及淳紳公司被證54之108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商訴被告庚卷二P35、37頁)。又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淳紳公司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之間接持股為18.36%,故贛州昶洧公司亦非淳紳公司之子公司。此外,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認定贛州昶洧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係沈瑋(商訴被告庚卷一第349頁),證人林奕均於關聯刑案亦供稱:「我知道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的董事長都是沈瑋,明洧公司的董事長是陳明煒,前揭所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沈瑋」等語(原證55,商調卷五第381頁),與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認定相符,堪予採信。

⒉淳紳公司已於108年5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暫緩採購電

動車零組件合約,且將原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通過規劃興建用以組裝電動車及電池包工廠一案,於108年12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不再規劃興建,且出售原預計用於興建廠房之土地(沈瑋114年1月8日答辯十三狀第13頁,商訴被告甲卷六第37頁)。可知系爭聘僱期間(109年1至8月)淳紳公司並無可供組裝電動車及電池包製造的廠房或建廠規劃,另依淳紳公司108年11月26日發布之重大訊息(沈瑋被證157,商訴被告甲卷五第233頁),淳紳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車SKD與電池包組裝代工合作早已破局,亦未與他人再簽訂委外代工生產合約。是沈瑋辯稱由EPTI公司聘僱左朝偉等人擔任顧問係出於延續電動車輛開發目的所為,該等人員於聘僱期間確實有為淳紳公司執行相關電動車款開發工作,尚不足採信。又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係一設立於開曼之紙上公司,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實際從事開發電動車之相關業務。TPHK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亦無執行EPTI公司電動車業務之可能。

⒊沈瑋雖提出被證184至被證195資料,主張左朝偉等人於聘

僱期間確有進行開發電動車業務,惟查,被證184至被證193等資料僅能說明贛州昶洧公司曾有開發新車款計畫及團隊人員在系爭聘僱期間109年1月至8月仍持續進行該等工作,惟無法證明EPTI公司聘用左朝偉等人為顧問後,該等員工確有交付任何研發成果予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之事實。沈瑋提出被證194之簡報(商訴被告甲卷七P103-107),其中簡報第2頁組織圖及下表人數需求估計9人,與本件20多名人員需求相差甚大,二者之間尚無法勾稽。被證195之「淳紳台灣動力電池研發與生產介紹及營銷計畫」簡報(商訴被告甲卷七第109-135頁)同樣無法證明左朝偉等人有交付研發成果予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之事實。

㈣沈瑋安排左朝偉等人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報酬,違背忠實義務:

1.人資主管彭向陽於關聯刑案110年3月4日調查筆錄供稱:「(你除擔任淳紳公司人資主管,有無擔任EPTI公司職務?負責業務為何?)我沒有擔任EPTI公司任何職務,但我知道掛在EPTI公司裡面的員工,都是簽顧問合約,顧問薪酬都是我這邊處理,其實整個淳紳集團的人事都是我這邊在處理,所以我有處理EPTI公司顧問的薪酬,我的工作就是製作付款清單,給沈董簽核後,交由會計部製作傳票,最後由財務部放行出帳。…EPTI公司顧問大多是贛州昶洧的大陸籍研發人員,或是TPHK的香港籍員工,當時聽說贛南基金及贛州昶洧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贛州昶洧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董跟我說贛州昶洧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但那時候正好碰上新冠肺炎疫情,他們沒辦法親自來臺辦理居留證,所以後來就終止與淳紳公司聘雇合約,轉由EPTI以顧問名義聘雇,因為有這個經驗,所以其他沈董說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外籍員工,就全部都由EPTI以顧問名義聘雇」(原證97,商訴原告卷二第303-334頁)。⒉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之子公司,淳紳公

司對其不具控制力,沈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於109年1至8月間營運資金陷於停擺,竟逕自安排100%子公司EPTI公司與左朝偉等人形式上簽訂顧問合約,以顧問費名義支付前開人員報酬共2,725萬8,990元,實際上係因沈瑋為延續其為實質負責人之TPHL集團電動車研發計劃之目的。惟該等員工實際上仍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致EPTI公司受有上開顧問費金額之損害,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100%之股權,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故淳紳公司亦受有同額之損害。沈瑋為淳紳公司、EPTI公司之董事長,並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不同法人格主體間資金不得恣意流用,沈瑋之上開行為,顯屬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八、丙㈠、丙㈡部分:㈠丙㈠部分:

⒈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18頁

):⑴陳明煒於108年10月25日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團新聞稿20191025」(下稱系爭新聞稿),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⑵系爭新聞稿之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且記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

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內容。⑶記者戴海茜、莊丙農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50分、10時34分在財訊快報、時報資訊報導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沈瑋被證44,商調卷四第745、747頁)。

⒉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於108年10月

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⑴查105年6月2日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甲方,

下稱贛州經發區管委會)、中國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乙方,下稱中國新能源公司,代表人為沈瑋)、贛南蘇州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下稱贛南蘇州基金公司)三方簽訂項目投資合同(沈瑋被證46,商調卷四第765-771頁),乙方及丙方擬在贛州經發區成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即贛州昶洧公司)。項目投資合同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出資參與由丙方發起設立之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有限合夥)(下稱贛南投資中心)。由上開規定可知,甲方贛州經發區管委會同意其下屬贛州工投投資之標的為贛南投資中心,並非贛州昶洧公司。

⑵嗣105年6月11日中國新能源公司與贛南投資中心簽訂中

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即贛州昶洧公司)合同(下稱合資經營合同,原證200,商訴原告卷八第227-234頁),合資經營合同第五章約定,中國新能源公司以人民幣12.8億無形資產入資、贛南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3億現金投入。觀之贛州昶洧公司108年10月24日銀行收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紀錄,匯款戶名為贛州工投(沈瑋被證46,商調卷四第763頁),並非贛南投資中心,顯見該款項並非贛南投資中心依合資經營合同所給付之投資款。

⑶次查,黃奕興(董事長助理)於關聯刑案供稱:「我知道

在昶洧公司的帳面上有這筆人民幣256,600仟元的款項,依之前的協議,應該是要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這筆錢,但是後來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後來沈瑋與贛州的經濟開發區的領導們協商後,就決議改以昶洧公司向工投地方產業基金借款人民幣256,600仟元的名義給昶洧公司使用,我記得沈瑋有與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簽借款合同,印象中沈瑋也是保證人,我知道要動用這筆錢需要經過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審核,所以雖然昶洧公司帳面上有人民幣256,600仟元的款項,但是實際上卻不能自由使用,有通過使用的只有一些員工薪資等庶務支出,大筆的投資款項都沒有通過…」(原證86,商訴原告卷二第244頁)。董事秦禮明於關聯刑案供稱:「(訊息中你也表示『我只是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起進去』,為何把新聞稿的内容公告會有公告不實的問題?因為最後這一筆錢,並不是投資的資金到位,是否如此?)是,因為最後一筆錢其實是借貸的問題」(原證24,商調卷五第100頁)。此外,關聯刑案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程序,函詢贛州經發區管委會關於贛州昶洧公司是否於2019年10月24日取得2.56億人民幣?該公司取得系爭資金之原因為何?經贛州經發區管委會函覆:「贛州昶洧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4日取得人民幣2.56億元,該筆資金係向我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借款」,有法務部113年7月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贛州經發區管委會函文附卷可稽(原證156,商訴原告卷五第393-394頁)。由黃奕興、秦禮明上開供述及贛州經發區管委會函復之內容可證,系爭人民幣2.56億元乃贛州昶洧公司向贛州工投之借款,而非105年6月11日合資經營合同約定贛南投資中心出資之投資款。

⑷淳紳108度第3季財報中亦揭露2.56億人民幣資金為借款:

①經查淳紳108度第3季財報揭露:「贛州昶洧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於2019年10月1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城興公司)及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兩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可債轉股合同』,接受無息扶持金額共人民幣256,600仟元,並由中國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及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香港)有限公司背書保證,『可債轉股合同』重要內容摘錄如下:A.借款金額:人民幣256,600仟元。B.借款使用期限及用途:(A)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10月。(B)該款僅可用於廠房建設、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營運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經營效果,絕對不得挪作他用。贛州昶洧公司在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才可簽訂合同及使用。(C)贛州昶洧公司收到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承擔年利率為8%的利息,按日計算。(D)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借款月利率為0%,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原證219第53頁,商訴原告卷九第49-51頁)。並有借款合同一份在卷可稽(被證179,商訴被告甲卷六第473-484頁)。足見原應由贛州政府出資之

2.56億元人民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改與贛州城興公司及贛州工投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借款所取得,已與原贛州政府需直接出資之合資義務不符。且由上開約定可知,該人民幣2.56億元之借款期限僅為36個月,且借款用途受限,贛州昶洧公司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經贛州工投審查並以書面同意。倘若在借款期限之3年內贛州昶洧公司並未達到合同約定之電動車量產及銷售目標,贛州工投可要求贛州昶洧公司提前返還借款並給付年利率高達8%之借款利息,足證贛州工投依據上開合同提供之資金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投資,與原由贛州政府直接以現金出資之合資義務不符。

②淳紳公司108年第3季財報中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

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南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7月15日完成」等語(原證87,商訴原告卷二第251-252頁),亦顯示贛州昶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取得之人民幣2.56億元資金,並非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

⒊不實新聞報導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交易量:

陳明煒將不實內容之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以電子郵件(陳明煒名稱為「AlbertChen」)傳送予多位財經記者,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內容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不實內容(原證220,商訴原告卷九第53-57頁),致記者戴海茜及莊丙農誤信為真,而分別於同(25)日上午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刊出前開不實新聞報導內容(原證223:2篇新聞報導、原證221戴海茜於關聯刑案訊問筆錄、原證222莊丙農於關聯刑案訊問筆錄,商訴原告九卷第59-91頁)。

該不實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當(25)日最高每股21.35元,收盤價每股20.60元,漲幅為4.04%(商訴被告乙卷二第371頁);且10月25日之交易量為968仟股,為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之數倍,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交易量。

⒋沈瑋、陳明煒均明知新聞稿內容為不實,沈瑋仍指示陳明煒將不實新聞稿傳送予財經記者:

⑴依證人黃奕興110年3月4日訊問筆錄(商訴原告卷八第456

頁)「問:有關這筆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誰在跟大陸那邊談成的?答: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這個合同,協商談成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沈瑋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香港)公司之代表人(商訴被告甲卷六第484頁),顯然知悉贛州昶洧公司收受之人民幣2.56億元係借款,並非投資。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商訴原告卷九第110-

111頁)內容:「檢視陳明煒(Albert Chen)與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財務長秦禮明(Eric 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陳明煒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分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不實新聞稿傳給沈瑋,同日上午3時24分秦禮明即向陳明煒表示:「老闆說還是公告比較好」。…秦禮明隨後收回數句話,最後直言「打來警告我了」、「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我只是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起進去」。陳明煒於不實新聞報導刊出後,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1分再將新聞報導之內容回報給沈瑋(見商訴原告卷九第147頁,同關聯刑案偵三卷第141頁)。另秦禮明於關聯刑案供稱:「(你有先傳訊息給陳明煒稱『老闆說還是公告比較好』,一直到陳明煒表示『不公告』這部分的訊息,請問這裡的老闆指的是沈瑋嗎?)是。(依照訊息顯示你表示『老闆說還是公告比較好』,陳明煒也有認真考慮是否要公告,是否如此?)是。(經你提醒後,陳明煒有去向沈瑋報告並取得沈瑋同意不公告,是否如此?)是。(訊息中你也表示『我只是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起進去』,為何把新聞稿的内容公告會有公告不實的問題?因為最後這一筆錢,並不是投資的資金到位,是否如此?)是,因為最後一筆錢其實是借貸的問題」(原證24,商調卷五第99-100頁)。可知沈瑋原本欲將新聞稿內容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惟經秦禮明示警,認為公告不實重大訊息其等恐須負擔法律責任,沈瑋乃決定不發布重大訊息,僅指示陳明煒以電子郵件將不實新聞稿傳送予各財經記者。

⑶由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及黃奕興、秦禮明於關聯刑案之供

述,足證沈瑋及陳明煒均明知贛州昶洧公司收到贛州工投匯款之人民幣2.56億元係借款,並非贛南投資中心給付之投資款,將贛州方出資額全數到位之不實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各財經記者,致記者誤信為真而刊登該報導,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交易量,沈瑋及陳明煒2人所為,非本於善意及符合誠信之行為,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㈡丙㈡部分:

⒈經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商訴本院卷一第221頁

):⑴108年10月25日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新聞稿後,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商調卷四第749至751頁),淳紳公司已於108年11月5日回覆說明(商調卷四第753至780頁)。⑵櫃買中心於108年12月16日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淳紳公司處以30萬元違約金(商調卷四第781至784頁)。

⒉按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櫃公司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二、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第4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報導內容有足以影響上櫃有價證券行情之情事,或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澄清,至遲不得逾發現後2小時。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櫃買中心發現上櫃公司有第4條規定未發布之重大訊息、重大訊息內容不完整,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上開公司之發言人,其須就詢問內容逐項說明,並依規定期限內立即輸入櫃買中心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⒊陳明煒自承其於106年7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間擔任淳紳

公司之發言人(見陳明煒答辯六狀,商訴被告乙卷一第91頁),故淳紳公司上開期間重大訊息之內容及發布為陳明煒之職責所在,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鑑識報告陳明煒與財務長秦禮明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我只是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等語相符,足認陳明煒為淳紳公司發言人,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職權。

⒋經查櫃買中心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淳紳公司應說明時報資訊108年10月25日報載淳紳公司董事長表示「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該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5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足資辨識匯款對象、時點及金額之匯入匯款憑證(原證229,商訴原告卷九第155-156頁)。陳明煒擔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於接獲櫃買中心上開查詢函文後,本應依「重大訊息查證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立即公告重大訊息以澄清上開不實新聞報導,惟陳明煒卻為混淆視聽、掩飾其提供不實新聞報導予媒體記者之行為,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人彭長鳳,以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同」及贛州工投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新聞報導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憑證(原證231,商訴原告卷九第181-201頁)。業經彭長鳳於關聯刑案供稱:「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回覆櫃買中心函文所附明細畫面資料是陳明煒提供給我的pdf檔,讓我回覆櫃買中心表示人民幣2億5,660萬元款項的入帳證明,我回覆的函文内容都是陳明煒口頭告訴我,我繕打後請他審核潤稿後,我才函覆櫃買中心」(原證230,商訴原告卷九第168頁)。陳明煒亦自承,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商調卷四第753至780頁)回覆櫃買中心之函文係由聯絡人彭長鳳所撰擬,惟當時彭長鳳為其下屬,故該回函理應經其審閱過(商訴被告乙卷一第90-91頁)。嗣經櫃買中心核對淳紳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該人民幣2.56億元款項實際上為可債轉股合同之匯入款而非投資款,淳紳公司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具有疏失,以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30萬元之違約金,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稽(原證232,商訴原告卷九第203-206頁)。

⒌陳明煒身兼淳紳公司董事及發言人,除了於108年10月25日

傳遞內容不實之新聞稿予不知情之財經記者外,其於接獲櫃買中心查詢函文,竟未立即依「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發布重大訊息澄清上開不實新聞報導,反而為掩飾其不法行為,繼續提供項目投資合同、匯款憑證等文件混淆視聽,導致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30萬元之違約金,並發布新聞稿周知市場,有損淳紳公司形象,自屬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非本於善意且不符合誠信,堪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其繼續擔任董事,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⒍陳明煒及淳紳公司雖辯稱,淳紳公司對於轉投資事業是否

有申報義務一事,曾於108年10月25日去電詢問櫃買中心,櫃買中心承辦人員明確回覆淳紳公司就此並無申報義務,因此淳紳公司始以新聞稿發布,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云云(陳明煒被證19電話逐字稿,商訴被告乙卷二第135至136頁)。惟查,依其提供之通話內容,淳紳公司人員係詢問櫃買中心關於淳紳公司是否應主動發布其轉投資公司(但非子公司)資金到位之重大訊息,與本件係櫃買中心發現108年10月25日媒體新聞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淳紳公司未依「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即發布重大訊息澄清,乃屬二事,此部分業經櫃買中心分別於109年1月2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2月3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淳紳公司被證32、33),陳明煒及淳紳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九、沈瑋雖辯稱,原告主張沈瑋、陳明煒、黃文瑞等造成淳紳公司之損害均未達淳紳公司實收資本額5%,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云云。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屬於原告內部之規定,並無對外之拘束力,且沈瑋、陳明煒濫用其等擔任董事之職權,恣意妄為,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其行為非本於善意亦不符合誠信,造成淳紳公司損害金額高達1億多元;黃文瑞未善盡獨立董事之職權,對於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不法行為未進行必要之監督,情節均屬重大,已詳述如前,均應依法解任,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沈瑋、陳明煒又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解任事由,部分業經關聯刑案判決認定無罪在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再者,關聯刑案判決係就沈瑋、陳明煒、黃文瑞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罪嫌,予以審究,而本院係認定沈瑋、陳明煒、黃文瑞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有重大損害淳紳公司之行為,應予解任,故本件審酌之構成要件與關聯刑案件不同,自不受關聯刑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沈瑋為淳紳公司之董事,其所為甲三、甲六㈠、㈡、甲七㈠、㈡、甲十、丙㈠之行為,陳明煒為淳紳公司之董事,其所為甲三、甲六㈡、甲七㈡、丙㈠、㈡之行為,黃文瑞為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所為之甲七㈡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沈瑋、陳明煒、黃文瑞繼續擔任其職務,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不適任其職務,故原告訴請解任沈瑋、陳明煒、黃文瑞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主張之其餘解任事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暨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

法官 林勇如法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