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曾禎祥律師廖乙潔律師陳譓伊律師被 告 黃文烈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Limited)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即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黃文烈、陳民郎(下分稱其名,與康友公司合稱被告)均為本國人,陳民郎並在我國設有住所(見限制閱覽卷第15頁),康友公司在我國亦設有辦事處(見商調卷二第383頁),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規定,認本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原告係主張黃文烈、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職務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解任訴訟,故本件非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定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類事件之準據法亦未加以明定,而解任董事職務係使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明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5條至第8條...規定」,康友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市買賣(見商調卷一第415頁),屬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所定外國公司,其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在我國證券市場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申報或公告康友公司財務報告相關行為,投保法第10條之2復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所定外國公司準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而就解任外國公司董事加以規範,綜合上情,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文烈及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均應予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就黃文烈部分,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⒈備位聲明l:
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⒉備位聲明2: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自l09年6月30日至l09年12月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⒊備位聲明3:確認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卷一第52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黃文烈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具狀更正上開備位聲明3之投保法條款為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見商訴卷四第32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復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目的,於第一項明定除別有規定外,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故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通知後,並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被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後,僅陳民郎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其委任之律師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再於同年月14日通知陳民郎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程序代理人,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裁定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委任狀及解除委任狀可稽(見商調卷一第447至45
2、457、459頁,卷二第23至24、29、31、35至45頁;商訴卷一第31至33、41至43頁);陳民郎本人雖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當庭陳明不委任程序代理人應訴(見商訴卷五第177頁),依前揭規定,即應視同陳民郎不到場;其未委任程序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於112年3月3日提出之補充抗辯狀(見商訴卷四第459至527頁),本院亦不得斟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商訴卷四第419至429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商訴卷五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康友公司為104年3月25日經核准於證交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後於110年4月1日終止上市。黃文烈為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最後一任任期為10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陳民郎為康友公司現任董事長。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期間,有下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行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⒈編製並公告内容虛偽不實之康友公司104年第1季至109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⒉於104年至109年間,持虛偽不實之康友公司財報分別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及安泰銀行詐貸。⒊於106年間編製内容虛偽不實之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即引用不實之104年、105年年報、106年第2季財報。⒋於107年間操縱康友公司股價。陳民郎則係於107年間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價行為。黃文烈、陳民郎所涉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469號、109年度偵字第2247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109年度偵字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5號、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其等於康友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前,分別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行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黃文烈部分:⒈先位聲明: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⒉備位聲明l: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⒊備位聲明2: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自l09年6月30日至l09年12月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⒋備位聲明3:確認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㈡陳民郎部分: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方面:㈠陳民郎前委由程序代理人答辯略以:現行投保法係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除修正第10條之1第1項外,並增訂同條第7項董事失格效以及第10條之2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故修正後投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所定外國公司(即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始因投保法第10條之2之增訂,而開始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109年7月31日以前,第一上市公司之董事縱有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所定解任事由,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董事失格效之適用餘地。康友公司為外國公司,其股票於我國上市期間係自104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31日,董事失格效對於康友公司之適用期間應為000年0月0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告主張陳民郎涉有不法行為之期間則為107年間,斯時尚無修正後投保法之適用,原告以同法第10條之2準用第1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雖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等解任事由,但仍以不法行為之主體具有「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原告認陳民郎涉有不法行為之期間,陳民郎並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對康友公司具有經營權責或負有忠實義務、注意義務,顯不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陳民郎亦無炒股行為,故原告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商調卷二第103至144頁)。
㈡康友公司、黃文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康友公司係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452) ,嗣於110年4月1日終止上市。黃文烈係自102年11月7日起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並自103年7月30日起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於109年12月3日辭任董事,最後一任任期為109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陳民郎係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12月15日起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並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民郎陳述在卷(見商調卷一第12頁、卷二第377至378頁,商訴卷一第58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康友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公告、開曼群島註冊總署110年1月20日出具之康友公司董事、職員註冊資料,以及經濟部110年1月20日函附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商調卷二第131至133、379至383頁,商訴卷一第73至7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黃文烈、陳民郎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縱黃文烈於起訴前已卸任康友公司董事,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聲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其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前段),為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其備位聲明3後段「黃文烈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擔任行使職務之自然人」部分(下稱備位聲明3後段),為形成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文義,不以行為時具備董事身分為限,陳民郎107年間為操縱股價行為時,雖非康友公司董事,其仍得對陳民郎提起解任訴訟(見商訴卷四第296至298、333頁)。本件雖僅陳民郎委由程序代理人具狀為前揭答辯,惟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原告起訴請求解任陳民郎之康友公司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民郎、康友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陳民郎所為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康友公司。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投保法規定?㈡黃文烈部分: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黃文烈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㈢陳民郎部分:陳民郎於原告主張之操縱股價不法行為時,並非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得否對其提起解任訴訟?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規定:
⒈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第
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等項,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另增訂第10條之2、第40條之1,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第10條之2規定:「前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第40條之1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見商調卷二第117至129頁),明定修正後投保法之規定,對於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而尚未終結之訴訟事件(包含第1款之代表訴訟、第2款之解任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雖兼具實體與程序規定,然由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有意賦予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結之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者,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之規定。原告係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一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規定。
⒉陳民郎雖辯稱依投保法第4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修
正後投保法應自施行日期即109年8月1日向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涉有不法行為之期間為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7項及第10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餘地(見商調卷二第108至111頁)。惟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參照)。亦即,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參照),然立法者仍得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而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溯及發生效力。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時,立法者既已考量修正後各項規定之內容,認有必要使修正後規定溯及適用於尚未終結(包含尚未起訴)之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事件,以達成保障投資人權益、促進公司治理之修法目的(投保法第10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而特別制訂第40條之1規定,司法機關自應尊重立法者之決定。陳民郎辯稱本件不應適用修正後投保法規定,難認有理。
㈡黃文烈部分:
⒈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黃文烈,依投保法第10條之2
準用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均無理由:
⑴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見商調卷二第137頁)。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修正理由並提及「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等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②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
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見商調卷二第138至139頁)。由上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符合持股比例門檻,且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③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109年6月10日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顯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參照國外先進立法例之董事失格制度法理,以及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法意旨亦強調3年失格效力之立法目的,其對黃文烈提起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云云(見商訴卷五第16至32頁)。惟查:
①原告雖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僅在代表訴訟列入「已卸任
」等文字,並非立法者有意區別,而係立法漏洞,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原告有無訴請解任之權能繫於「行為人是否曾為不法行為而有不適任之事實」,如認原告不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者提起解任訴訟,係強加投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且立法者為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方於投保法獨立規範解任訴訟,該立法設計已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脫勾,如認投保法之解任訴訟亦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將逸脫投保法規範目的,且與立法理由相互矛盾云云(見商訴卷五第16至23頁)。然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致法律文義未涵蓋某類型事件,為貫徹法規範意旨,乃將該類型包含於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有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法院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依前所述,109年5月22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除在第2款明確使用「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用語外,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可知解任訴訟之對象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顯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慮及解任訴訟係使董事身分關係歸於消滅,起訴時需有該等身分關係存在等考量,有意不為規定,非屬法律漏洞,原告主張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已難認有據。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據此認定原告無權對起訴時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提起解任訴訟,自非強加投保法所無之限制。另由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公司法第200條...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等語,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解任訴訟規定,僅係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股門檻(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以及程序要件(需先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未為決議,股東始得提起解任董事之訴)之限制,並未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擴及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而與公司法第200條規範之對象加以區隔。原告主張投保法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不同,亦難認有據。
②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7項之立
法理由為:「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上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749號解釋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限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僅為達成同條文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主張其為維護公益,得對已卸任之董事訴請解任,不生過度限制被告工作權問題(見商訴卷五第23至25頁);惟上開兩則案例,原告均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者提起解任訴訟(見商訴卷五第86、90頁),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且最高法院作成上開兩則判決時,尚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並指明:「按(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揆其文義,並未限定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屆董監事任期。...又其判決解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至於該屆原任期屆滿後另重新當選之董事職務,則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尚不生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工作權之問題。」(見商訴卷五第87頁),是最高法院係依據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認定法無明文限定解任事由需發生於起訴時任期,且裁判解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尚不致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之工作權;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同條文第7項並已增訂3年失格效之規定,如逕以目的性擴張之方式,將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擴張至起訴前已卸任而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除有違法律明文規定外,亦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③原告雖主張我國制訂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有參考美國法等外
國法制,故適用該條文時,應基於立法目的以外國法制為解釋方向,認定「不適任者應予失格」云云(見商訴卷五第25至32頁)。然觀原告所舉英國西元1986年公司董事失格法第
1、1A、3、8條,以及美國西元1933年證券法第8A、20條(見商訴卷五第95至113頁),可知上開英國法係規定法院得對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命該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等職務,內閣大臣如認基於公共利益,應對現任或曾任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之特定人作出失格命令,亦得向法院提出聲請;上開美國法係規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院均有禁止特定人擔任董事之職權。我國則係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即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我國法並非規定法院得以裁判命令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等職務,與前揭英、美等國之立法體例顯有不同,自無從逕以原告所舉英、美董事失格相關規定作為法理,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④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109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主張上開案件均係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逕認應駁回原告之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前揭案件之被告,既於起訴時仍擔任董事,原告之起訴即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於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又前揭案件之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然承審法院係參酌前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明揭「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訴卷四第136、353頁,卷五第66至67頁)。如被告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之訴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有訴之利益。本件黃文烈係於109年12月3日卸任康友公司董事,目前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商訴卷四第434頁),並有康友公司董事、職員註冊資料在卷足稽(見商調卷二第379頁),原告則係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商調卷一第7頁),起訴時黃文烈並非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起訴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訴之利益。原告所舉前揭案例之事實與本件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
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黃文烈係於109年12月3日卸任康友公司董事,原告111年6月8日起訴時,其並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黃文烈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解任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黃文烈擔任康友公司自l09年6月30日至l09年12月3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⒉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
⑴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原告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權存在,應認無確認利益。
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3前段為確認之訴,後段為形成之訴,經由
確認黃文烈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可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故其得提起前段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見商訴卷四第332至333頁)。可知原告係欲藉由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確認之訴,達成黃文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應以訴訟方式行使之形成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原告備位聲明3係以確認之訴確認該形成訴權存在,惟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亦即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是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提起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①形成之訴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業如前述,並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並規定:「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可知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待法院另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有誤解。
②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主張
立法者有意增訂該項規定作為3年失格效之形成權依據云云(見商訴卷五第35頁);惟上開立法理由僅提及「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等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訴請法院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況查,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5年。...」,該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6項、第216條第4項,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一。...」,依上開規定,有公司法第30條等法定事由者,不得充任公司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獨立董事,就任後公司得依法予以解任,無庸以訴為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立法體例與上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相同,均係規定符合一定事由者,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務,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足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甚明。
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件原告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黃文烈均非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對黃文烈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則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訴之利益,其主張黃文烈有前揭操縱股價行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民郎部分:
⒈陳民郎於原告主張之操縱股價行為時,不具康友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身分,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對象:
⑴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項本文規定保護
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提起第1款之代位訴訟及第2款之解任訴訟。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條文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以及立法理由明揭係為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淘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加以規範,可知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時,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保護機構方得對之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蓋若行為時並非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執行業務」可言,亦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其後,投保法第10條之1雖於109年5月22日修正,修正後第1項本文規定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2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提起第1款之代位訴訟及第2款之解任訴訟。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可知修正後投保法增列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另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之規定時,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以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之規定時,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雖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2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但行為人於行為時仍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訂立係為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之立法本旨。
⑶原告係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操縱股
價行為,而起訴請求解任陳民郎之康友公司董事職務(見商訴卷四第297頁),陳民郎則辯稱其107年間並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身分要件(見商調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告對於陳民郎係自109年12月3日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亦不爭執(見商訴卷四第394至395頁),又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陳民郎調查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陳民郎雖另擔任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惟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見商訴卷四第434、437至439、445至447頁);陳民郎於107年間既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與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要件不符,非同條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原告對陳民郎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原告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無訴之利益。其主張陳民郎有前揭操縱股價行為,是否有據,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等規定為獨立之裁判解任事由,無庸另行判斷是否屬「執行業務」,行為人為不法行為時即無須具備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身分,如此文義解釋方符立法目的云云(見商訴卷五第36至38頁)。惟109年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僅於本文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2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並未就上開行為之主體,與修正前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行為主體加以區隔,該次修正理由復指明代表訴訟之對象為「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解任訴訟之對象不論事由發生當時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均屬之,業如前述,可知立法者制訂及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係以行為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規範對象,而無意將之擴及於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前揭主張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本旨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就黃文烈部分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之請求,均無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其聲明請求解任陳民郎之康友公司董事職務,亦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