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商調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盛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係以:被告林蔚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7年至108年間擔任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合稱原告)之董事長;華映公司為大同公司重要之轉投資事業。被告林郭文艷(下逕稱其名)於92年間擔任大同公司執行副董事,100年7月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107年3月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於98年至108年間擔任華映公司董事;被告林盛昌(下逕稱其名,與林蔚山、林郭文艷合稱被告)則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間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因原告赴中國大陸轉投資借殼上市而簽署19項重大書面承諾,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且因未於財報中揭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件訴訟),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就公司對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董事所提起之訴訟,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為訴訟參加;伊亦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股東權益,對參加人而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二、林盛昌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華映公司之股東,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伊前係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第6項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參加人亦未提出其係因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而發現華映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且曾以書面請求華映公司提起訴訟之相關事證,不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所定要件。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6項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立法理由略為: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主張林蔚山同時為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係華映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藉由實質控制之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並以借殼上市方式,由華映公司於98年第1次董事會通過擬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在中國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子公司(下稱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並於99年1月15日完成股份交割,華映公司持有閩東電機公司75.71%股權,閩東電機公司並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林蔚山與林郭文艷(下合稱林蔚山等2人)於97、98年間,就上開股權交換案,共同推動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陸續簽署與收購交易有關之19項書面承諾,其中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簽署第18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函」,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於98年7月7日簽署第19項「關於承擔連帶責任之承諾函」,華映公司、大同公司因出具上開第18、19項承諾函而就第1、3、5項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負連帶責任。林盛昌於102年間至中國大陸地區,當地政府機關向其洽詢興建面板廠(即第1項承諾)及淨資產收益率維持10%(即第3項承諾)事宜,林盛昌返國後即向林蔚山等2人報告,建議取消第1項承諾,並請林蔚山等2人向中國大陸地區當地政府機關爭取修正第3項承諾,經林蔚山等2人同意後,華映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召開之103年第5次董事會中提出第1、3項承諾之變更案,提案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不參加華映科技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用以爭取變更第1項不減持股份承諾,另變更第3項業績承諾之文字,將保證10%利潤之計算方式限縮於當初4家LCM公司,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中檢附第1、3項承諾之現行條文及修訂後條文,該次董事會林蔚山為主席,林郭文艷為出席董事,前開議案嗣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故被告於103年間均知悉且參與第1、3項承諾變更之事。然第1、3、5項承諾及變更承諾内容,使原告因該等不平等之重大契約承諾事項而受有鉅額損害。另被告未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財報中揭露承諾事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起訴書(下稱98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未於原告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將承諾事項等資訊予以揭露,已違反董事及經理人之受任義務,且其中第1項承諾變更部分,依當時市價放棄配股損失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8億9,477萬3,844.44元;第3項承諾部分,導致原告遭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人民幣30億2,902萬7,800元;第5項承諾部分,導致原告受有5億9,334萬6,82
9.5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最低金額,即大同公司請求林蔚山等2人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華映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見本件訴訟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至211頁)。
㈡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
定下列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則係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投保法第1條參照);由上可知,參加人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業務,包含有助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各項業務。又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華映公司原為上市公司,於108年5月13日下市(見臺北地院卷第138頁);參加人主張其基於公益目的,獲悉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或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或有其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等事項,為達成投保法之立法目的,即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訟,其前係依980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知悉林蔚山等2人擔任大同公司董事期間,以及林蔚山等2人、林盛昌分別擔任華映公司董事、總經理期間,執行職務有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情事,故於109年12月17日分別以台北榮星第001296、001297號存證信函,依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9至404頁)。
堪認參加人陳稱其係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有助於達成投保法目的之業務時,發現上市公司即原告之董事林蔚山等2人,執行業務有前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故以書面即上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應屬有據。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參加訴訟。
㈢林盛昌雖另主張其前係擔任華映公司總經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第6項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云云。
惟「保護機構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考量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保護機構自得將與董事或監察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納入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本件原告既主張林盛昌應就前開損害華映公司之行為與董事即林蔚山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第6項規範意旨,參加人自得併為訴訟參加。林盛昌以前揭理由聲請駁回參加,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