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原 告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被 告 饒惠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及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及侵害其著作之重製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修改、使用、洩漏或散布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5個圖形檔案(下稱系爭圖檔1至15,合稱系爭圖檔),並應將已侵害原告所有有關系爭圖檔及著作權之物予以回收、刪除或銷毀;㈡、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訴之聲明第2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有關著作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本院限閱卷二第23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修改、使用、洩漏或散布原告所有系爭圖檔,並應將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檔有關之物予以回收、刪除或銷毀(本院卷二第256頁)。原告復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系爭圖檔為其營業秘密,乃準物權之性質,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經營樂器五金產品之零配件設計、組立、製造、加工與買賣為主要事業。自88年間起受訴外人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進行代工時,僅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部分物品外觀樣式與成品尺寸資訊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設計、製造、組裝等事務。經美商帝偉公司確認產品內部各構造零組件尺寸符合要求,始大量投入製造。原告向工業製圖軟體開發商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正版繪圖軟體後,由原告自行利用製圖軟體逐步分析計算產品、零件之內部各構造咬合、接合面之2D圖面尺寸,再由原告進行專業化的尺寸設計,繪設成2D平面圖稿檔案,圖面檔名末段均會顯示「.bak」資訊。經設計取得2D圖面尺寸設計圖形檔案後,原告復再使用合法正版SOLIDWORKS之3D機械製圖軟體,將原告設計之2D圖面設計圖檔為基礎,再使用3D設計軟體分析計算各個構造、咬合面、接合面所需之3D圖面尺寸設計而繪設成3D立體圖檔,圖面檔名末段則會顯示「.dwg」或「.SLDPRT」資訊。再者,依據專業版軟體製作之圖面檔案,需經使用相同工業製圖軟體,始能開啟讀取,且均會顯示編寫圖檔製作權人之資訊於圖檔中。系爭圖檔為原告於附表一所示完成日期所製作完成之圖形檔案,均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饒惠雲自91年起即進入原告處任職,自擔任品檢員開始,於99年起擔任原告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原告與被告饒惠雲於99年3月22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並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簽立勞動契約增訂條文。該契約第23條「合法使用電腦軟體」約定,被告饒惠雲不得從事重製、仿冒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被告饒惠雲執行業務期間,因執行品檢業務與尋求下游代工工廠估價代工事務,知悉原告持有系爭圖檔。詎被告饒惠雲於任職期間,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隨身電子設備存取並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系爭圖檔自原告專用電腦中下載至其所有之存取裝置及寄送至其專用信箱,予以違法重製。並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被告饒惠雲並將其違法重製持有系爭圖檔之事實告知美商帝偉公司而洩露予美商帝偉公司,復於109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將系爭圖檔1至11寄送予訴外人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要求該公司依據系爭圖檔1至11所示尺寸、規格進行模具開發與產品生產之估價。
又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原告竟於109年8月28日在被告億峰富公司之工廠內發現被告饒惠雲於離職前不法自原告所有電腦上重製並存取、寄送系爭圖檔12至15,且曾於108年9月13日以提供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同屬原告下游模具開發與代工生產廠商之被告億峰富公司,委託其報價及生產。原告業已對被告饒惠雲及億峰富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權利。被告饒惠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期間應為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之1年期間,其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總額為361,204元,即每月薪資30,100元,則其106年8月至106年11月之薪資總額為120,400元,其106年12月至107年7月間薪資總額為256,336元。是被告饒惠雲離職前1年內各項薪資總額為376,736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被告饒惠雲應賠償原告753,47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於107年度,美商帝偉公司向原告訂購AK-0285、AK-0286產品之數量分別為OOOOO○○OOOOO○,其單價分別為OOO○○OOO○,至108年度、109年度逐漸無訂單,○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產品之出貨總額為4,906,171元(4,026,116元+880,055元=4,906,171元)為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所受損害總額為4,906,171元;倘認上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妥,亦請求依稅後銷售總額分別為4,026,116元及880,055元,參酌財政部訂頒108、109、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中就「其他分類金屬製品製造」類別核定淨利率為8%計算,其侵權行為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287,446元及281,616元,合計1,569,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等規定,並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饒惠雲答辯略以:訴外人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原告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圖檔1、2完成時間為99年1月11日,晚於美商帝偉公司之設計完成日期99年1月8日,可見美商帝偉公司始為系爭圖檔1、2之著作權人,原告均需依美商帝偉公司之指示微調,無從自行更動,是原告稱系爭圖檔案為其所有,已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自認會將系爭圖檔揭露於員工與客戶使用,自無秘密性可言,原告雖招聘員工廖莉燕掌管監督事宜、員工廖啟璟擔任系爭圖檔專責保管,惟原告將系爭圖檔交由下游廠商並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益徵原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此亦有被告饒惠雲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億峰富公司答辯略以:原告所訴被告億峰富公司侵權之行為,係美商帝偉公司提供系爭圖檔12至15並委託被告億峰富公司加工製造產品之行為,被告億峰富公司既係受美商帝偉公司委託製造,豈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峰富公司之違法標的為系爭圖檔12至15,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1第3、4頁之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即為系爭圖檔12、14二個圖檔,並無系爭圖檔13、15之二個圖檔,而系爭圖檔12、14之圖檔為被告饒惠雲傳給被告億峰富公司之2D圖,被告億峰富公司將其轉為3D圖,被告億峰富公司既利用軟體可輕易將2D圖轉換成3D圖,自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縱認被告億峰富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8年6月間既已知悉被告億峰富公司受美商帝偉公司委託生產系爭圖檔12、14之產品,原告竟遲至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與被告饒惠雲為相同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限閱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559至560頁):
㈠、訴外人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原告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設計、生產等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
㈡、被告饒惠雲自91年起進入原告任職,任職期間自品檢員起任,並自99年起擔任原告業務開發暨品檢組組長職務,原告與被告饒惠雲於99年3月22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雙方並於102年7月23日再度簽立勞動契約增訂條文。該契約第23條「合法使用電腦軟體」約定,被告饒惠雲不得從事重製、仿冒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第26條「保密義務」約定,對於原告或原告之客戶之營業秘密,被告饒惠雲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
㈢、被告饒惠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
㈣、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
㈤、原告對被告饒惠雲提起營業秘密法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及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發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續行偵查,於112年8月31日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即系爭圖檔之公差如下:
1、一般公差: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系爭圖檔3、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系爭圖檔6、系爭圖檔7、系爭圖檔8、系爭圖檔9、系爭圖檔11、系爭圖檔12、系爭圖檔14、系爭圖檔15。其中,系爭圖檔7、8、15因屬3D圖面之一般公差對應之2D圖面系爭圖檔6、9、14之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2、特別公差:
⑴、系爭圖檔1(即系爭圖檔2)之OOOOOO○O OOOOOOOOOOO○○○○OOO。
⑵、系爭圖檔4(即系爭圖檔5)之OOOOOO○OO OOOOOOOOOOO○○○○O。
⑶、系爭圖檔9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⑷、系爭圖檔12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⑸、系爭圖檔14之OOOO○OO○OOOOOOOOOOOO○○。
3、無公差: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
五、原告主張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被告饒惠雲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隨即前往美商帝偉公司任職,被告饒惠雲並將其違法重製持有系爭圖檔之事實洩露予美商帝偉公司。被告億峰富公司原為原告委託進行相關零組件壓鑄成型之廠商,詎被告饒惠雲竟於108年9月13日,將系爭圖檔12至15部分以提供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同屬原告下游模具開發與代工生產廠商之被告億峰富公司,委託其報價及生產,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㈡、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請求被告饒惠雲給付賠償金753,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億峰富公司連帶給付5,69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公差,均無秘密性,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1、所謂公差(Tolerance):為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差,即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本院卷一第126頁)。基孔制(Ba
sic Hole):配合的鬆緊程度由軸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孔的下偏差為零。基軸制(Basic Shaft):配合的鬆緊程度由孔的公差位置來決定,並指定軸的下偏差為零(本院卷一第131至138、143至151頁)。又單向公差及雙向公差均標示最大孔徑、最小孔徑、基本尺度(本院卷一第139頁),合先敘明。
2、一般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為業界已採用相近似尺寸範圍公差之資
料,此與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可搜尋下稱一般加工公差表之資訊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65頁,附表二),除另外指定外,一般加工公差為A級與原告之一般公差之尺寸範圍差異甚小,就二者差異處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OOO時,公差為O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此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②、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尺寸為OOOOOO時,
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僅為尺寸範圍的簡單改變。
③、原告之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未於一般加工公
差表顯示該尺寸範圍,然於被告億峰富公司提供之加工尺寸的一般容許公差即乙證2(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已揭示尺寸OOOOOOOOO時,公差為OOOOOO(附表三)。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不具有秘密性,應可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現今機械加工製品首重於精密性,小數點二位
以下之誤差均有可能造成零件之間產生無法耦合之結果,是以原告於○OO○OO○○○OO○OOO○欄位尺寸之劃分即係考量於64及65之尺寸仍應適用OOOOOO公差,較符合原告製作需求,則原告顯然係經計算並綜合己身經驗之考量所得出前開尺寸之劃分等語,惟查,原告之尺寸為OOOOO時,公差為OOOOOO;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1mm,二者相較為尺寸為16-63時,公差均為±0.1mm,而尺寸OOOOO之公差可選擇為OOOOOO○OOOOOO數值,僅為些微差異,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對尺寸63-65範圍對應之公差數值之簡單選擇與改變即可得知,均難認具秘密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3、特別公差:
⑴、原告所稱之特別公差(本院卷一第487至490、533 頁),除系
爭圖檔9 「0000000」及系爭圖檔12「0000000000」外,具有公差之最大極限尺寸與最小極限尺寸之標示,其餘皆為孔之尺寸、數量、精度及加工方式。關於尺寸、數量、精度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美商帝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圖予原告乙節(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故有關孔之數量會顯示在物品外觀樣式中,而物品外觀樣式與尺寸、精度屬美商帝偉公司所有,如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網路上可搜尋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資訊(附表四),關於美制粗牙螺紋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亦標示在美商帝偉公司圖檔(被證2、3證物A3清晰版本之附件1、2 ,本院卷一第459、461頁),自非屬原告所有之秘密;另就加工方式而言,鉆孔或鑽孔攻牙屬機械製造業常見加工方式,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亦不具有秘密性可言。
⑵、關於系爭圖檔9「000000000」:
原告雖主張特別公差為原告反覆研究之結果,並提出原告模具之製作均委由模具師傅陳穎呈(其後設立宏道企業社)進行,尤其是以系爭圖檔12製作之模具生產「GM-0438」產品、以系爭圖檔13、14及15製作之模具生產「GM-0025」,此兩產品之模具經原告向模具師傅陳穎呈歷次要求修正之採購紀錄可互相佐證等語,然除原告上開主張外,系爭圖檔9究有何特殊獨有之處而因此具有競爭優勢,是否為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非習知技術各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系爭圖檔12「00000000」:
在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使用鑽頭直徑3.9mm鑽孔,會落入「00000000」 (○○○○○OOOOO○OOOOOO)範圍內,而2個螺絲孔從外觀可以得知,且使用螺紋尺寸NO.10-24UNC將系爭圖檔12設定「00000000」,故為機械製造業者所周知,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或輕易可知者,當不具秘密性。
⑷、原告雖主張於繪製GM-0025之圖檔時,為因應客戶踩踏時不能
搖晃之需求,故設定上腳底板與螺絲於組裝時要緊配,避免鬆配造成踩踏時搖晃進而影響樂器打擊音質,原告提出該產品規格書明確記載原告為符合客戶踩踏時不能搖晃之需求,經嘗試孔徑OOOOO○OOOOO,得出造成螺絲斷裂於螺絲孔內之結果;孔徑OOOOO,將造成螺絲穿透腳踏板,亦無法符合踩踏時不能搖晃需求之紀錄過程,顯然原告公司就系爭圖檔14中OOOOO孔徑之設定係原告經計算並反覆實測後方決定限縮孔徑範圍為OOOOO,並排除一般公差之適用,而與附表四美製粗牙螺紋表之資訊有別,自不因其設定OOOOO位於美製粗牙螺紋表規格範圍內而喪失其秘密性等語。惟查,附表四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因此選擇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難謂該技術為原告獨創而具有秘密性,不因原告提出原證36之產品規格書之研究過程,而使其具有秘密性。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圖檔12至15涉及三個物品之製作資訊,此係使用於「AK-0285」(原證29,本院卷二第37頁)與「AK-0286」(原證30,本院卷二第39頁)二項產品等語。然由原證29、30之網頁資料可知該產品已於市場販賣,藉由業界習用的量測工具量測產品即可得知該尺寸為內螺紋直徑OOOOO,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輕易可知的資訊,自均不具秘密性,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4、無公差:
經原告特定無公差為系爭圖檔10、13,但適用系爭圖檔1至6以及系爭圖檔9、11、12與14之2D圖檔一般公差表格所列之數值。因原告所稱之一般公差不具秘密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圖檔10、13亦為引用一般公差之數值,且均無秘密性可言,洵屬無疑。
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勞動契約第26條之約定未具體明確:
⑴、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饒惠雲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⑵、查被告饒惠雲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定:(保密義
務)乙方(即被告饒惠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勞動契約第26條所謂「營業秘密」之內涵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釋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原告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亦與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明確特定具體範圍迥異,況原告就系爭圖檔所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業經本院認定無秘密性,已如前述,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保密措施,不得逕以兩造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2、原告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圖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⑵、原告雖主張有聘用廖莉燕擔任監督查訪員工違法盜取公司文
件、營業秘密等侵害公司權益之監督人員,復聘用廖啟璟單獨使用筆記型電腦儲存系爭圖檔,依據各項作業需求增刪記載所需必要資訊並列印成書面文件後,交付副理廖莉燕,且筆記型電腦設有帳號密碼,僅廖啟璟知悉及擁有存取該筆記型電腦之權限,建置之文件管制程序書、品質規劃程序書與圖面管理程序書內容中,均有標示公司文件為管制文件,員工不得將公司文件私自影印、摘錄或分離使用,欲使用公司圖面文件,須填寫「場內製程圖面及樣品借/還管制表」,一般員工無法擅自接觸或使用圖面文件等語,然查,被告饒惠雲於91年間即在原告處任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早於99年7月廖莉燕進入原告處擔任文件管理專責人員或99年10月廖啟璟負責原告所有圖檔等資訊專責保管人員之前甚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饒惠雲係於上開二人任職後始取得系爭圖檔,實難以其於被告饒惠雲任職多年後有聘用上開二人即認原告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廖莉燕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保存在原告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一開始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碼,後來董事長有將帳號、密碼告知廠務廖啟璟,廖啟璟後來就將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知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紙本檔案的部分則放在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紙本檔案,並沒有查閱紙本之規定或程序,原告也會提供紙本檔案給下游廠商,但沒有跟下游廠商簽立保密協定,通常只有口頭約定,且在紙本檔案上註記機密文件、禁止外流等語,有被告饒惠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25頁),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再者,以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
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檔需列印為書面文件時,原告於紙本圖檔文件上均會加蓋「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設計圖亦設置專用圖框並標示原告專用商標防止他人使用,縱然委託零件代工廠代工部分零組件,有需提供零件部分圖面用以說明細部尺寸與代工事務需要廠商報價時,亦會於所提供之圖面上標示原告提供之圖面文件為機密、秘密,要求廠商不得洩漏與他人知悉或使用等語,惟查,原證22為原告之報價通知對象為訴外人泳洋賴 (本院卷一第421頁)、大田興賴先生 (本院卷一第423頁),並非通知被告億峰富公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億峰富機密文件乙節。況依被告億峰富公司於112年3月3日當庭庭呈之附件12、14(本院卷二第48、51、53頁),即系爭圖檔12、14,均未標示「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相關字樣,亦難佐證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另原告提出98年間提供予被告億峰富公司之紙本傳真檔案其上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字樣等語(原證35,本院限閱卷二第153頁),然被告億峰富公司否認原證35蓋有「機密文件」、「禁止外流使用」之真實性,並抗辯可能為事後註記等語,且提出上開刑事案件搜索當時被扣得之圖面被證10以資佐證(本院卷二第299頁),實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⑷、另原告自承曾委託被告億峰富公司代工該產品,由原告提出
之原證18中,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報價單上列有GM-0025欄位可證等語。被告億峰富公司於原證18中編號/品名GM-0025 55前踏板寬,舊價/只$44.3,新價/只$47.9等情(本院卷一第413頁)。查證人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鋒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與原告合作時,原告會提供模具,也會以傳真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被告億峰富公司,但伊不知道成品圖檔上有無加註機密文件、不得外流等文字……,被告億峰富公司並無與原告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簽立任何保密協定等語,此亦與又訴外人珉昌公司之負責人陳昂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原告會向其公司訂購生產零件,就像被告饒惠雲一樣,原告也會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成品圖檔給伊公司報價,如果價格可以接受,伊公司就會開模製作,原告成品圖檔上面亦未註記機密文件或不得外流,伊公司也沒有與原告有簽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之保密協定等語大致相符,此有被告饒惠雲提出之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26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25頁)。是以,原告傳送系爭圖檔12至15於被告億峰富公司選用傳真方式,因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原告未與被告億峰富公司簽訂署保密協定,及前開圖檔上並未顯示機密相關字樣,顯見被告億峰富公司無法知悉前開圖檔之公差為機密,自難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㈣、系爭圖檔經原告特定之一般公差、特別公差及無公差,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圖檔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圖檔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依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請求被告饒惠雲給付賠償金753,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億峰富公司連帶給付5,699,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原告圖】 完成日期 附件1 「GE-1314(GM-0431).bak」圖檔 99年1月11日 附件2 「GE-1314(GM-0431).dwg」圖檔 99年1月11日 附件3 「GE-1315(GM-0430).dwg」圖檔 99年1月11日 附件4 「GE-1315_1(GM-0430).bak」圖檔 99年1月11日 附件5 「GE-1315_1(GM-0430).dwg」圖檔 99年1月11日 附件6 「GF-0112(GM-0002).dwg」圖檔 89年3月10日 附件7 「GF-0112(GM-0002).SLDPRT」圖檔 97年4月30日 附件8 「GF-0521(GM-0020).SLDPRT」圖檔 97年3月12日 附件9 「GF-0521(GM-0020)-4.dwg」圖檔 93年6月8日 附件10 「JW-025(GM-0022).dwg」圖檔 91年3月22日 附件11 「GE-1490(GM-0438).dwg」圖檔 91年10月15日 附件12 「JW-061(GM-0021).dwg」圖檔 99年3月9日 附件13 「JW-155(GM-0025)-1.dwg」圖檔 91年3月11日 附件14 「JW-155 (GM-0025)-2.dwg」圖檔 91年3月11日 附件15 「JW-155(GM-0025)-2.SLDPRT」圖檔 96年9月24日註.dwg為2D檔,.bak為.dwg之備分檔,.SLDPRT為3D檔附表二:
附表三:
原告特定之一般公差 一般加工公差表(本院卷二第265頁) (遮隱) 被告億峰富公司提供之乙證2(本院限閱卷二第129頁) (遮隱)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