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原 告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被 告 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謝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余甯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權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新北卷第17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2月6日當庭分別撤回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34),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彙整之客戶名單(下稱系爭客戶名單)上記載有客戶採
購人員聯絡資料、客戶信用等級分類、交易時應注意事項等資訊,非屬公開資料,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客戶名單之存取權限設有分層管理限制,僅公司內少數有權責之人得以接觸該客戶名單,原告就系爭客戶名單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客戶名單應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敬益自10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黃敬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自行利用或使他人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客戶名單,負保密義務。詎黃敬益在職期間與原告最大訂單客戶即被告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共同計畫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被告益昌公司,企圖自行接收、生產該部分訂單,黃敬益並於在職期間即105年11月17日至臺灣銀行完成「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敬益」銀行開戶,嗣於同年月25日離職,被告益昌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黃敬益為被告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依必然揭露原則,被告2公司已知悉系爭客戶名單而為使用,被告益昌公司銷售名單亦確實與系爭客戶名單高度重疊。又黃敬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即系爭客戶名單。再被告2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間繼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原告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營業額下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向後持續每年造成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損害即為1,0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公司各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益昌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雷多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自被告益昌公司自設立時起即105年12月21日開始使
用系爭客戶名單,然至其主張被告2公司侵權期間即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至少已過約2年5月,被告益昌公司基於業務發展、商業活動,本將會不斷累積更新各種交易資訊及開發接洽新客戶,且因公司人事異動,決策變更,系爭客戶名單會日漸與實際情況不同,又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減省之開發及徵信客戶時間約為1年已足,是系爭客戶名單對於被告已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於取得系爭客戶名單1年後,自無可能再有侵權行為存在,否則無異於無限限制被告之營業範圍,顯與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縱認黃敬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然黃敬益既已依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部提存,並經原告受領完畢,則原告因系爭客戶名單遭侵害而受損害業經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益昌公司同免責任。另不論被告益昌公司與黃敬益間是否屬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係基於填補其因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所生損害之同一目的,主張被告2公司應負上開賠償責任,是被告2公司確因黃敬益已為全部賠償而免除賠償責任。
㈡原告早於起訴另案時即106年9月7日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且
於另案審理期間即107年3月1日追加被告東雷多公司,主張被告東雷多公司與黃敬益共同設立被告益昌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所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系爭客戶名單既屬同一,益見原告至少於107年3月1日即為知悉其主張被告2公司之前述侵權事實,是原告本件對於被告2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因此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敬益自100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職稱為副總經理。
⒉被告益昌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黃敬益為被告益昌
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被告東雷多公司亦為被告益昌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東雷多公司曾有業務交易往來。
⒊原告對黃敬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另案判決命黃敬
益應給付原告80萬3,192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確定在案。黃敬益已將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部提存後,經原告受領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
5月13間持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原告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系爭客戶名單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⑵被告2公司是否有前述不法侵權行為?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⑷被告2公司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⒉原告如得向被告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各若干?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原告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查系爭客戶名單前經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且依原告主張黃敬益係於105年底自原告處離職後將其營業秘密即系爭客戶名單使用於被告益昌公司,是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應為其所整理105年之前(包含105年間)客戶相關資料。
復觀諸系爭客戶名單(見限閱卷第5頁至第384頁),其上記載公司名稱、聯絡人、電話、傳真號碼、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公司地址、開立發票、信用等級,並於備註欄內記載該等公司業務、總務等人員名稱、電話,及該等公司發票開立方式、結帳日期、請款方式等資訊,此經證人李青華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客戶名單就是業務客戶資料,製作整理表格的是公司人員,客戶內容是會隨著交易情形去異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08頁);證人邱淑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客戶名單是從原告財務軟體裡面之客戶檔案列印出來,後面的備註是原告與客戶長期交易後有變更、變動所輸入,這個檔案內容是業務助理去製作有關客戶聯絡資料,有些我也進去寫有關客戶結帳情形,採購也會幫忙建檔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413頁),併參酌系爭客戶名單上所載公司高達上百家,惟僅有其中104、105年度之16家客戶與被告益昌公司於106年間業務往來之客戶有重疊部分,有另案判決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75頁),可知系爭客戶名單之經濟價值在於原告公司內部特定人員不斷更新或開發客戶資料,而得以知悉該產業最新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最新聯絡窗口、聯絡方式及交易模式,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之侵權期間,距離系爭客戶名單內最近105年間之客戶相關資料,都距離至少超過2年多至4年多,更遑論其他客戶資料之年份更為久遠,是於原告主張前述侵權期間,系爭客戶名單於所載公司是否仍存續、聯絡人員是否仍在職、聯絡方式及地址是否變動、公司相關交易模式包含發票開立、結帳方式等細節是否仍相同等情,均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客戶名單於上開侵權期間仍具有秘密性或存有相關經濟價值。況原告僅以另案判決作為其佐證,然觀諸另案判決內容(見新北卷第75頁),然該案係以黃敬益於106年間使用系爭客戶名單於被告益昌公司作為判斷該名單是否屬於原告營業秘密之時點,且認系爭客戶名單之經濟價值在於黃敬益於106年間得以減省1年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之時間、勞力、費用,可知原告於兩案所主張侵權時間確屬不同,另案判決並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之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有無合理保密措施,又兩案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無從僅以另案判決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客戶名單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侵權期間為其營業秘密乙節,難認有據。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客戶名單於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期間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業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被告2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各應負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公司係承受黃敬益違法取得系爭客戶名單,
而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持續使用,並與該名單所示客戶持續為與原告相同雷射工業營業項目之交易行為,使其受有營業額下降至少1,000萬元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客戶名單遭黃敬益於105年間不法侵害,而使被告
益昌公司受有利益乙情,既經另案判決認定,並於該案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黃敬益使用系爭客戶名單所得之利益,以實際銷售產品而直接獲得利益之被告益昌公司所獲利益為據,復認黃敬益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依法應與被告益昌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新北卷第77頁);又另案判決判命黃敬益應給付原告80萬3,192元本息業已經確定在案,黃敬益亦將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部提存後,並經原告受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提存書1份影本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161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可徵原告主張黃敬益違法使用系爭客戶名單所致損害,應由另案判決判命黃敬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填補。再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縱被告益昌公司因黃敬益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此所得請求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已經該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黃敬益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揆諸前揭法條,被告益昌公司自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⑵再由原告所舉證據即另案判決及卷宗,至多僅得證明黃敬益
於105年間不法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之侵權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2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使用系爭客戶名單,更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2公司前述期間與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客戶公司交易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復與其營業額受有損失間之關聯性。又系爭客戶名單已於105年間遭黃敬益不法使用於被告益昌公司,業如前述,縱被告2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期間與系爭客戶名單所載之部分客戶為業務往來,然該期間距黃敬益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客戶名單之時間至少已逾2年多至4年多,衡以商業競爭模式日新月異,各廠商基於考量成本、價格或其他商業利益而與被告2公司交易等原因甚多,實難認被告2公司於上開期間與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客戶公司進行業務交易往來,即與黃敬益於105年間取得系爭客戶名單所載資訊之行為有必然之關聯性。另依另案民事歷審卷宗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期間營業額下降1,000萬元之事實,更無從證明被告2公司縱與系爭客戶名單所載部分客戶有業務往來,與原告營業額下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僅以另案判決而認被告2公司有前述不法侵權情節
,及認與其於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期間營業額下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依前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憑,即無足取。又本院既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2公司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庸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效抗辯等爭執事項加以審酌論斷,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2公司有108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期間持續與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公司客戶業務往來之行為,除無法證明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外,亦非必然該當於不法侵權之情事,又原告並無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營業額下降1,000萬元損失,及該損失究與被告2公司前述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各賠償其營業額損失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至原告固請求本院命被告2公司提出彼此間之下單及出貨明細、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公司對被告益昌公司下單明細、被告益昌公司對系爭客戶名單所載公司之出貨明細,以證明本件損害範圍,惟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2公司有於前述期間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及與原告營業額下降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2公司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