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4號聲 請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潘皇維律師王信傑相 對 人 李宛珍律師
劉國景洪振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宛珍律師、劉國景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相對人洪振盛律師就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原審以本院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及第20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相對人李宛珍律師、劉國景均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相對人洪振盛律師,則未受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效力所及,且渠等均為本案訴訟代理人,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均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宛珍律師、劉國景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聲請對相對人洪振盛律師就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編號 訴 訟 資 料 1 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1號證據保全事件所保全有關之採板機器人、成形設備之照片及影片。 2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限制閱覽狀陳報之附件1(程式碼)、附件2(成形設備照片)、附件3(產品銷售總額)資料。 3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陳報之成形設備之設計圖(附件8)、研發過程資料(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