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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秘聲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聲 請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潘皇維律師王信傑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劉國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仁君律師、李宛珍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劉國景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提出成形設備之研發過程資料(如附件3),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1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之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如附件3),係關於本案訴訟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產品之被上訴人研發資料,並未對外公開或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如由被上訴人之競爭同業取得,可能損及聲請人之競爭優勢,應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均為本案訴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行使辯論權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