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吳俊億相 對 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張晁綱律師陳豫宛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張晁綱律師、陳豫宛專利師就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本院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第三人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號之處所,所為證據保全之「000000000000」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及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事後陳報之「000000000000」規格書、合約書、說明書、使用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正由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凌嘉公司就本案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至第三人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處所,保全包括聲請人置於○○○公司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機台)之拍攝照片檔、錄影檔,及○○○公司事後陳報之系爭機台規格書、合約書、說明書、使用手冊、圖面、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等足以揭露系爭機台技術及規格資訊之相關文件(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4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凌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新增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張晁綱律師、陳豫宛專利師,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凌嘉公司新增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凌嘉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之系爭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足以揭露系爭機台外觀所顯示之機構資訊、相關技術與規格,以及機台規劃與報價等資料,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相對人為凌嘉公司本案新增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