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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秘聲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東揚律師

孫德沛律師李佳樺律師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陸意志劉慧雯相 對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110年2月5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作成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裁定、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110年2月5日110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所指之相對人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Yahoo公司)間「委外服務合約書」相關程式碼與API,實際上就是相對人自原審審理迄今、唯一提出之107年11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之附件光碟一片,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即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點子公司)也是以當中殘缺程式碼製作110年10月18日庭期簡報第6頁。如今,相對人明白表示該等程式碼非其所有,應係本案訴訟之上訴人創意點子公司本有該等程式碼,與本案無關云云,可見上開相對人交付之光碟內容根本與其無關、甚至該內容早已為他人所知、毫無秘密性,相對人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不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提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原審諭知而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相對人於聲請事項欄誤繕為「民事陳報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相對人「直播管理後台」之原始程式碼內容,相對人與客戶間之合約內容、相對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物相關說明、相對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相對人與Yahoo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資訊(下稱系爭資料),本院認前揭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聲請人等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內容,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相對人之重要經營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相對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系爭資料內容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任,已如前述。且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資料依然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從而,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