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諺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奕霖律師相 對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相 對 人 蔡億達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繼修、蔡億達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提交本院之聲請人民國106年度至109年度出口報關資料,涵蓋了聲請人與國外客戶之交易重要資訊,包含客戶公司名稱、所在國家、客戶購買之產品以及聲請人之銷售價格,均為聲請人長年累積之營業秘密,如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或遭他人使用,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可輕易獲得聲請人開發出之商機,並在得知聲請人售價之情況下,取得競争優勢,有妨害聲請人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權益。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怡公司)與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兆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聲請人森兆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之GeneDirex商品出口報關資料,經財政部關務署111年2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3252號函檢送該等資料(如附表所示)到院,該資料包含聲請人與國外客戶交易之重要資訊,包含客戶名名稱、所在國家、購買之產品規格及銷售價格,該等資訊通常非競爭同業及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具有秘密性,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堪予採信。相對人張繼修、蔡億達律師分別為德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其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本院為調查之必要,有將該等營業秘密資訊開示予相對人,惟該等營業秘密如遭相對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或開示予第三人,應認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繼修、蔡億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爰審酌一切情形,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四、相對人雖主張,單純表明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又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聲請人森兆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之GeneDirex商品出口報關資料,詳細列載了聲請人與國外客戶四個年度之交易完整資料,並非偶爾蒐集之零散資訊,而是長期、完整之交易資訊,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同業競爭者可經由公開管道輕易知悉該等資訊,自應認為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相對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惟查,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森兆公司所有,聲請人李政諺並非營業秘密資訊之所有人,聲請狀將李政諺一併列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聲請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自然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若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負有刑事責任,本件聲請狀列載德怡公司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不符,應併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附表編號 名 稱 卷 證 出 處 1 財政部關務署111年2月11日台關緝字第1111003252號函檢送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申報之GeneDirex出口報關資料 本院卷三第101頁及所附光碟(光碟置外放證物袋)。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