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陳初梅律師呂書瑋律師謝祥遇蕭詠翰相 對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陳建銘就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提出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為證據,其中甲證25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甲證25-1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截圖、甲證26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甲證26-1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模擬動畫截圖、甲證27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影片、甲證27-1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影片截圖、甲證28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影片、甲證28-1號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針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影片截圖。而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及第三人產製之充氣管噴嘴A、B,係提供給特定半導體製造商,供其使用於300mm晶圓卸載模組,維持潔淨的晶圓載卸、傳送及儲放環境,而各半導體製造廠商內部實驗室或無塵室,皆為嚴格管制進入之極度封閉環境,廠商在內部採用何種整體產品檢測方案之細節,屬於影響市場競爭之高度敏感資訊,當然非同業所知悉,縱使檢測方案之某部分環節採用市場上購得產品或組件,不改變其秘密之本質,故整體檢驗方案內容具有秘密性。而且,聲請人為美國上市之高科技公司,其實驗室絕非閒雜人等得以任意進入,依據聲請人「機密及資訊使用政策」,可見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於聲請人之機密劃分等級為Confidential-Restricted(機密-限制),僅有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或接觸,且取得之人負有保密義務,而已為聲請人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另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屬於聲請人所擁有或持有之高度敏感技術,涉及重要經濟利益,而具有經濟性。是以,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所揭露之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符合營業秘密法要求之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開營業秘密資訊未受秘密保持令限制,而任由其被公開,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妨害聲請人基於上開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汪家倩律師、潘皇維律師、李佶穎律師、陳建銘就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民事準備三狀檢附之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經查:㈠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
、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所揭露為聲請人就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實際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此觀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自明,故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確實承載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之間具體作動之資訊內容,並經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為證據。㈡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之間具體作動之資訊
內容,屬於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使用於300mm晶圓卸載模組,為維持潔淨的晶圓載卸、傳送及儲放環境所進行之產品構件運作內容,屬於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是否具備銷售競爭優勢或聲請人之客戶是否購買之考量因素之一,聲請人自得基於上開具體資訊內容進行事業活動,上開具體資訊內容更具有經濟性。
㈢又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之間具體作動之資
訊內容,既屬於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使用於300mm晶圓卸載模組,為維持潔淨的晶圓載卸、傳送及儲放環境所進行之產品構件運作內容,而為判斷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之銷售競爭優勢之一環,各家廠商自會於此範疇進行各別研發,並透過精進於他人之研發而擴展此競爭優勢,因而研發之上開具體資訊內容,自屬各家廠商投入成本競逐而來,自非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而具有秘密性。㈣再者,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機密及資訊使用政策」(Confide
ntiality&Handing of Information Policy),可見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之機密劃分等級為Confidential-Restricted(機密-限制),僅有公司內部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求可取得或接觸,且取得之人負有保密義務,可認聲請人就上開具體資訊內容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㈤另關於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
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承載之聲請人就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實際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並未經相對人等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等雖陳明:㈠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均為聲請人美國實驗室所進行,與系爭民事事件無關,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㈡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所承載之資訊已為聲請人之I423451號發明專利所公開,本件並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㈢應擴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範圍,倘聲請人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之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被告之員工一併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五、惟查:㈠系爭民事事件係由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被告
對於聲請人本於I238804號專利對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及型號EUV1010系列極紫外光光罩盒之侵害排除請求權、侵害防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為證明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並不落入I238804號專利之特定請求項範圍,而提出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為證據,並以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承載之聲請人就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與充氣管噴嘴A、B實際作動之整體檢測方案為主張,故自不得於形式上即謂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非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或與系爭民事事件無關。
㈡又I423451號發明專利圖式6A、6B與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於本院
另案(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事件)提出之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之填充裝置細部構件未盡相符,I423451號發明專利及發明專利說明書第16頁所載「在一相關具體例中(未示於圖)....圖6B中之出口配置排出」內容,與型號A300晶圓製程盒之關連,更係相對人自行推衍,難認甲證25號、甲證25-1號、甲證26號、甲證26-1號、甲證27號、甲證27-1號、甲證28號、甲證28-1號所承載之資訊已為聲請人之I423451號發明專利所公開。
㈢再者,本院於兩造協商過程曾詢問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事務所是否有除相對人陳建銘以外之其他關於I238804號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人員可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或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經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相對人)表示:不是事務所問題,有些事情一定需要產業的人才可以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本件聲請人則表示:只要是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人員,聲請人均可考量對該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因系爭民事事件兩造具產業競爭關係,無法接受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員工觀覽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顯見縱然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員工於系爭民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本件聲請人已明白拒絕以該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或訴訟代理人更不採取於系爭民事事件增加委任事務所其他技術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則由兩造於協商過程表示之上情,本院自得以目前情況評估相對人所陳之此情狀下只得駁回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是否有據。而本件相對人既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自行評估而接受專利民事事件之委任,自當具有系爭民事事件涉及專利之技術領域之技術專業,雖與產業人士對於產業之瞭解或未可比擬,但非全然不具技術專業,況聲請人已一併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陳建銘為本件相對人,並經本院核發本件秘密保持命令,已令技術人士得以於秘密保持命令之下,與具備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妥為商議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資訊。且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或訴訟代理人既不願再行委任事務所技術人員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相當程度亦顯示其等認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受之技術協助已足。又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資訊並不龐雜,本件相對人當中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已達4人,應已足夠與具備技術專業之相對人陳建銘妥為商議,自不因聲請人不聲請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之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被告員工為相對人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