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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秘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羅名威律師

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黃慧萍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羅名威律師、蕭萬龍律師、黃曼瑤律師、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黃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黃慧萍律師、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之卷證光碟(共3片)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秘密),為避免系爭檔案資料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秘密業經聲請人釋明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均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接觸或閱覽系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系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即甲附表25)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