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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秘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相 對 人 張體義代 理 人 羅名威律師

吳俐萱律師沈盈汝律師相 對 人 湯友信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相 對 人 李祈祥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相 對 人 蕭怡珊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尹惠律師相 對 人 邱黃雅雯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相 對 人 許哲憲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鄒佳潔

廖瑞宴共同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就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被告即相對人張體義、湯友信、李祈祥、蕭怡珊、邱黃雅雯、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未受前開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為免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及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告,自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裁定之甲附表25、第12號裁定之甲附表26至29)

一、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二、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甲附表26甲附表27甲附表28甲附表29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