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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秘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相 對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徐睿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閩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徐睿、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蝕刻藥水配方、產線製程說明、機台參數、蝕刻站槽體設計等營業機密資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案件(下稱高雄刑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之被告聲請調取系爭資料,為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及影響公司權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系爭資料係本案訴訟中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刑案調取之資料(本案訴訟卷十第519至531頁),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號、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4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案訴訟卷十第522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103049鑑識報告中涉及聲請人重大營業秘密之文件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3至159頁〕 本案訴訟限閱卷㈤第253頁 二 相對人施閩強、林建一、陳嵩州、夏志雄檔案內容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161至305頁〕 同上 三 聲請人6105蝕刻藥水之營業秘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307至331頁〕 同上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