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嘉琳相 對 人 輔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慧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均未規定涉及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原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又本案雖有部分涉及公平交易法,惟本案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核心,仍係圍繞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故仍應由原裁定法院審理最為適法。原裁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本件訴訟,容有誤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並於其官方網站首頁刊登本案抗告人勝訴判決1個月。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係以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定參照)。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準此,移轉管轄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先例參照)。
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故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專屬管轄,即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關係,所涉訟之管轄權,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
五、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抗告人之著名公司名稱「台灣福祉」向搜尋引擎Google及影音平台Youtube購買插入型關鍵字廣告等行為,混淆誤認兩造同屬同一事業表徵或雙方具合作關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等規定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賠償抗告人至少500萬元本息並於官網刊登勝訴判決等語。是依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相對人以「插入型廣告」之方式,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規定,而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勝訴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頁收文章)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原法院轄區(設臺北市○○區,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且本件公平交易法及民法所生之私法關係,並非屬本院第一審專屬管轄,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原法院即無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第一審,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