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周煌凱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莊博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民事事件;此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5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即明。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嗣經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販售美髮剪刀之同業,同為臉書社團「靠北美髮」之成員。民國110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於臉書及IG標註「#3D立體弧型剪髮」發表產品係侵害訴外人賴○○商標權及日本專利,乃於上開社團張貼「親愛的周煌凱先生..你憑什麼未經人家同意就標註人家借此謀利賣你的剪刀呢?…不可謂不要臉…不要一直蹭東蹭西的要和日本剪刀沾上邊讓很多客人以為是日本的結果買了很幹…!來站出來講清楚…!」一文,復於文後留言「侵犯商標權人家辛苦建立的智慧財產難道比不上你的屁眼嗎?不會被抓哦..你可以試試看啊..!」、「周煌凱雖然說您大名鼎鼎我們是無名小卒.但是你利用人家商標侵犯著作權不是事實嗎?…你男子漢大丈夫跟女孩子誠心道歉不要東牽西拖有很難嗎?」、「…那你為什麼要一直蹭別人的商標來賣你的東西呢?」及「你的剪刀照片裡有剪刀侵犯到日本的專利」等未經查證之誇張性言詞,指陳原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專利權,惡意詆毀原告商譽,藉此剷除同業,以達竊佔原告市場與擴大被告市場與市占率之牟利目的。此等行為已妨害公平競爭秩序,違反公平效能競爭原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被告至今未對散布不實言論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乙事有任何悔意。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發表文章或發布影像及照片等方式,於臉書、IG等社群平台或向原告、原告之友人及任意第三人傳述不實或被告認為實在之原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專利權等情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商譽損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販賣美髮剪刀之同業,被告在臉書之「靠北美髮」社團發表原告侵害訴外人賴○○之商標權及日本專利之言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構成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不得在臉書、IG等社群平台傳述原告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專利權之不實言論。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或商譽,以達到不正競爭之目的,因此所生之一般侵權行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非主張有何智慧財產權標的受侵害,顯然非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或人格權之爭議事件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之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5款參照),亦即非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事件。此外,原告基於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行為規定所為請求,亦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或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無關,核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