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原 告 許貴茹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蘇晴萱即儷妍國際企業社
黃勁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李慈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蘇晴萱、黃勁賓為被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内容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4分之1版面1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蘇晴萱為蘇晴萱即儷妍國際企業社(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並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i Yan」字樣及如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内容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4分之1版面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核其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Lily Rosee 玻尿酸B12保濕修護原液」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商品,且為系爭商品顯示如附
表一所示外包裝(下稱系爭外包裝)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又系爭產品經原告架設網站推廣、部落客專文推薦、網路電子媒體報導及社群軟體廣泛討論,已累積相當口碑,為著名商品。被告蘇晴萱即儷妍國際企業社、黃勁賓竟於代理原告系爭商品後,於110年3月起在蝦皮購物賣場、好開店等網路交易平台販售「Li Yan 玻尿酸保濕精華液」商品(下稱據爭商品),外觀如附表二所示仿照系爭商品之10ML透明圓柱體瓶身、金屬色扁圓形上蓋、內裝粉紅色玻尿酸液,是二者特徵極為相似,又其等於蝦皮購物賣場頁面同時刊載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廣告文字及圖,並偽稱據爭商品具有SGS國家認證,企圖混淆消費者,甚而消費者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時,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消費者,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就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又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Li Yan」字樣及如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於化妝品、保養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内容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4分之1版面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商品所使用之鋁蓋安瓶及軟膠頭為保○○市場常見容器之
設計,一般人均○○市場輕易取得同種容器,且在保養品瓶身以白色簡約字體書寫品牌名稱亦為業界所常見,難認系爭商品如附表一所示外觀有何原創性,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縱認系爭商品如附表一所示外觀具原創性,然原告亦未說明其創作過程,或取得相關權利之原因,則原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實有疑問,又據爭商品瓶身圖案如附表二所示係以一經設計之心型符號搭配「Li Yan」文字組成,與系爭商品外觀僅有商品名稱及成分等英文文字,二者顯有不同,亦未構成近似,再被告無從得知系爭商品之成分比例,主觀上更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原告於蝦皮購物賣場之粉絲數甚少,系爭商品亦未經國內媒
體廣泛報導,於各大網路社群之討論度偏低,該商品顯非著名商品,且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均屬玻尿酸保濕精華液,前者於包裝上有盒裝設計,後者為無盒裝設計,被告在網路賣場同一網路頁面上架販賣該二商品,並於下單處設有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選項供消費者選擇,僅係為方便管理同類商品,符合網路銷售之常情,一般消費者亦能清楚區分二商品之不同,被告更於消費者下單時,主動說明二商品為不同品牌,並依消費者意思如實出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4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並無以據爭商品假冒系爭商品出貨與消費者之情,又據爭產品之商品展示圖係被告自行購買圖庫或委託他人製作,與系爭商品之商品展示圖之排版標語、背景圖元素均有不同,被告於廣告中僅係客觀陳述據爭商品之成分與功效,與系爭商品無廣告用語相似,被告確實有將據爭商品送交SGS進行檢驗,僅關於SGS檢驗報告並非全數必然公開,被告亦無意圖以此混淆相關消費者,再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瓶身及外觀設計均屬保○○市場常見之設計,於保○○市場多有類似商品存在,據爭商品並非仿冒系爭商品。準此,被告無以不實廣告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交易資訊等行為致○○市場交易秩序。另如附表二所示以一經設計之心型符號搭配「Li Yan」文字之圖案更經被告蘇晴萱即儷妍國際企業社註冊商標在案(註冊號:0000000),原告亦無依據禁止被告使用「Li Yan」字樣。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生產製造者,被告於108年4月間起向原
告代理銷售原告系爭商品後,復於110年3月起在蝦皮購物賣場、好開店之網路交易平台銷售被告生產製造之據爭商品,且於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同時販售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蝦皮購物賣場、好開店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好開店等網路交易平
台販售據爭商品,外觀仿照系爭外包裝,侵害原告就系爭外包裝之美術著作著作權;又於蝦皮購物賣場同時刊載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廣告文字及圖,並偽稱據爭商品具有SGS國家認證,企圖混淆消費者,甚而消費者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時,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消費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外包裝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⒉被告有無於蝦皮購物賣場同時刊載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之廣告文字及圖,並偽稱據爭商品具有SGS國家認證,企圖混淆消費者,甚而消費者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時,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消費者之行為?如有,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
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原告固主張:系爭外包裝係其自行創作完成「10ML透明圓柱體瓶身(上以白色簡約字體書寫品牌名稱等)」、「金屬色扁圓形上蓋(上方另有一層塑膠止滑層)」、「內裝粉紅色玻尿酸液」等元素,已足以表現原告個性,自屬具有美術技巧展現之美術著作云云。惟觀諸系爭產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外包裝,無非係以鋁蓋、軟塑膠層、玻璃容器所結合之瓶身,內裝有粉紅色液體,並於瓶身上以白色字體標明品牌文字,其整體表達方式為單純瓶裝容器呈現,且所採用之金屬色扁圓形上蓋、塑膠止滑層、10ML透明圓柱體瓶身、內裝粉紅色液體等內容,○○市面上一般常用之美容保養液產品容器設計類似,此觀之鋁蓋玻璃安瓶及美容保養液產品之相關網路銷售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5頁),是系爭外包裝並無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美術上之創作性,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美術著作乙節,實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場同時刊載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
之廣告文字及圖,並偽稱據爭商品具有SGS國家認證,企圖混淆消費者,甚而消費者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時,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消費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等情,並無理由: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次按商品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業經其架設官網推廣後,著名雜誌專欄介紹、部落客推薦、網路媒體報導,並經用戶一致好評,已為著名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lilyrosee993帳號商品及評價截圖、愛女生美妝雜誌截圖、社群網站Dcard討論串網頁截圖、痞克幫部落客歐陽吉吉文章截圖、娛樂雙周新聞報導文章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3頁),惟依上開資訊內容,僅得證明原告經營蝦皮購物賣場網路平台有622粉絲,953個評價為5星,社群網站Dcard有網友詢問系爭商品及多名網友回應使用情形,以及系爭商品曾為美妝雜誌、網路部落客、網路新聞介紹、推薦等,該等消費次數、評價、美妝文章介紹之情形,實難謂系爭商品已於我國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有大量銷售之情形,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之銷售量、市場占有率究竟到達何種著名程度,更無從用以證明系爭產品顯示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商品表徵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產品在市場行銷之時間、銷售量、占有率、經媒體報導之廣泛程度,或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品表徵已達到普遍認知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名」之商品表徵情形,即屬無據。
⑵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據爭商品與原告系爭產品,雖均為美容保養液之商品,惟參以據爭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外包裝之瓶身上印有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Li Yan及圖」,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兩者文字並不相同,據爭商品上更有其商標所顯示經設計之愛心圖樣,難認有何近似之情形。又原告雖以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場之網路銷售平台上直接將系爭商品名稱置於據爭商品之販售網頁上,有混淆一般消費者之意圖云云,並提出蝦皮購物賣場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觀諸該截圖內容,顯示銷售之商品名稱為系爭商品,而非據爭商品,且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蝦皮購物賣場關於系爭產品、據爭產品之產品銷售資訊(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所提上開網頁截圖顯示之銷售金額450元、已銷售數量400等內容,核屬被告蝦皮購物賣場上所載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可證原告所提上開網頁截圖實屬系爭商品之銷售販賣網頁,而非其所稱據爭商品之銷售網頁;又該截圖之商品照片雖顯示為據爭商品,惟該照片僅為該商品10張圖片中之第2張,亦非完整之網頁資訊,本院實無僅憑該部分擷取之據爭商品照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上雖同時販售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但消費者均表明可區辨兩者產品之不同而為下單訂購,則縱有消費者發生訂購產品錯誤之情形,亦無法據此認定本件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基此,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⑶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係因代理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而於蝦皮購物賣場之網
路銷售平台上刊登並販售銷售系爭產品,且被告雖於蝦皮購物賣場同時銷售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然依前揭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截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外觀,可知兩者使用之商品名稱分別為「Lily Rosee 玻尿酸B12保濕修護原液」、「
Li Yan玻尿酸保濕精華液」;據爭商品外包裝所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案為「Li Yan」與一經設計之心型圖樣,而與系爭商品外包裝所使用之「Lily Rosee」完全不同;又兩者商品外觀容器所採用之金屬色扁圓形上蓋、塑膠止滑層、10ML透明圓柱體瓶身、內裝粉紅色液體等,係○○市面上一般常用之美容保養液產品容器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可認於被告蝦皮購物賣場下單訂購之消費者均得以區辨兩者商品之不同,是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場之網路銷售平台上同時銷售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並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②原告雖以被告於蝦皮購物賣場、好開店之網路銷售平台網頁
截圖,及SGS安心資訊平台網頁截圖(見臺中地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欲證明被告偽稱據爭商品經過SGS國家認證等情,然查,經檢測認證之廠商有權同意是否上傳報告至SGS安心資訊平台,此觀SGS證實安心之臉書宣導文章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則縱SGS安心資訊平台上查無據爭商品之檢測報告,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SGS安心資訊平台網頁截圖而認定據爭商品未經SGS檢測通過,況被告確將據爭商品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測,並取得SGS檢驗報告在案,有據爭商品之SGS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偽稱據爭商品經過SGS國家認證,而企圖混淆消費者云云,核屬無據。
③原告又稱被告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訂購系爭商品之
消費者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臺中地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除未能確認消費者及其購買紀錄外,亦無從單憑片段內容證明被告有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而原告另以消費者梁又心於被告蝦皮購物賣場欲購買系爭商品,透過回購連結卻購買到據爭商品,乃惡意攀附系爭商品先前累積之銷售數量、評價以行銷據爭商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本院查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3號偵查全卷後,證人梁又心於警詢時係稱:我在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購買4次玻尿酸,分別為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4月8日、110年6月24日訂購,前3次都收到正確商品即系爭商品,第4次收到不同包裝之據爭商品,因為店家未說明賣場商品是不同公司,誤認為系爭商品換包裝名稱等語(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2頁背面),復觀諸證人梁又心第4次訂單詳情所載內容(見警卷第188頁背面),可知其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訂購商品確為據爭商品,是證人梁又心係誤認系爭商品換包裝名稱而下單訂購據爭商品,尚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手法將據爭商品出貨給訂購系爭商品之消費者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危及公平競○○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云云,洵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著名」之商品表徵,已無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復未證明被告於據爭商品之外包裝使用10ML透明圓柱體瓶身、金屬色扁圓形上蓋、內裝粉紅色玻尿酸液等,有與系爭產品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危及公平競○○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均非有理。
㈢末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至原告稱被告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項、第25條規定之行為,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惟系爭商品並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項規定「著名」商品表徵之情事,且與據爭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亦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外包裝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系爭商品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名」之商品表徵,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品與據爭商品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及被告有何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系爭商品圖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105頁、第121頁附表二:
據爭商品圖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