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汪羿丞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蕙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民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民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嗣經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倘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規定適用。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蝦皮拍賣網上經營賣場銷售運動品牌服飾,自107年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0元之對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阿迪達斯(adidas)品牌之長褲(下稱系爭長褲),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長褲1,092件竟為仿冒品,致上訴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等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遭扣押之系爭長褲均被沒收,復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並支付43萬元,及同意於蝦皮拍賣網站、IG社群媒體刊登澄清聲明為期半年,進而造成先前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長褲使用相同商標之長褲280件、短袖上衣及串標外套各1件之消費者,向上訴人請求退貨退款,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長褲1,092件遭到沒收之損失1,070,160元(每件980元×1092件)、退貨損失405,482元、和解金43萬元損害,上訴人更因此背負前科,受有名譽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被上訴人除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其交付未符合雙方約定之廠牌、品質,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亦得請求解除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05,642元;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44,560元等情(原審卷第11至31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2,105,642元之本息,備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且因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344,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
(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可知,本件兩造係爭執被上訴人對系爭長褲為仿冒品乙節有無侵權行為主觀責任之故意、過失,或有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權,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顯然非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或人格權爭議事件之範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即非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事件,亦非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或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而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核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以,本件既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第二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此外,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亦請求原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32、66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