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萍萍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陳昱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國棟
徐翰湘徐國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註冊第67014號「都一處DO IT TR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翰湘之行為無效,及99年間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行為無效,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前開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所合夥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具有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原確認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同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之法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之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1頁);嗣上訴人另追加「確認『北平都一處』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確認北平都一處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8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商標所有權之歸屬本為兩造所爭執,從而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16日自「北平都一處徐翰湘」移轉讓與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是否合法、有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並不致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徐翰湘於59年6月11日獨資成立「北平都一處」商號
以經營「北平都一處」麵點小吃,於70年1月14日改與訴外人楊文達合夥共同經營。嗣訴外人楊文達死亡,其繼承人將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訴外人麥進旺,雙方增資及更改至現址經營,並於84年3月27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徐翰湘於86年11月6日將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讓與上訴人,推舉上訴人為北平都一處負責人,82年4月24日註冊之系爭商標屬於合夥財產。北平都一處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時,斯時全體合夥人共有5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麥進旺,被上訴人徐翰湘竟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徐翰湘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核屬無效。基此,上訴人嗣後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名義於97年2月21日、同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之行為,及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之行為,皆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等於88年起共同合夥經營北平都一處起,即已知悉全體合夥人為何人,理當知悉被上訴人徐翰湘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因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為無效,即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故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併予敘明。因被上訴人徐國樑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前揭商標權移轉為無效,並排除侵害。㈡又依系爭商標之註冊簿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所示,明確記載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16日已移轉予上訴人,即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徐翰湘以「北平都一處徐翰湘」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個人,而非單純僅因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徐翰湘變更為上訴人,而將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北平都一處徐翰湘」變更為「北平都一處徐萍萍」,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項內容係誤載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商標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之實際情況是因北平都一處
負責人當時已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卻在申請時誤載為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始終並未認為自己是商標權人,才會在5個月後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自己僅列名於負責人欄位。事後上訴人發現此錯誤,即於92年5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將商標專用權人又變更為北平都一處。準此,系爭商標自82年申請登記起直至93年間均屬北平都一處所有,其間並未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北平都一處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之移轉行為存在。無論當時有無全體合夥人同意,仍為完全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物權行為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多僅為無權處分,其效力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7年間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並於97
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徐翰湘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有權處分系爭商標。從而,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達成無償轉讓系爭商標之合意,並於99年10月16日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系爭商標既於99年10月16日經當時登記之商標權人徐翰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則縱使被上訴人徐翰湘所為之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徐國樑仍得依民法第966條準用同法第948條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北平都一處」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三、確認北平都一處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無效。四、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之法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徐翰湘於 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之法律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徐國棟對㈠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徐翰湘對㈡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三項㈢、㈣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之長女,為被上訴人徐國
棟、徐國樑之姊。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於59年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被上訴人徐翰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徐翰湘與楊梅座於86年1月25日協議分居,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至91年2月交由楊梅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繼續經營,並於86年將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91年2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國棟、徐國樑合夥成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上訴人並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
⒉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徐翰湘於同年6月24日
設立都一處公司。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國樑,並於104年間將都一處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
⒊甲證5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甲證6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甲證
10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甲證11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證2申請案補正說明,均是上訴人所寫字跡。
㈡本件爭點(本院第382至383頁言詞辯論筆錄):
⒈系爭商標於90年12月16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讓與上訴人是否
合法、有效?⒉北平都一處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
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⒊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上訴
人徐翰湘是否合法有效?⒋系爭商標於99年10月16日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
人徐國樑是否合法有效?⒌被上訴人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⒈查系爭商標原為北平都一處徐翰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於
同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公告(原證1,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向智慧局調閱系爭商標登記卷(外放)經核屬實。又北平都一處自59年間至70年間為徐翰湘獨資,70年間至86年11月徐翰湘先後分別與楊文達、麥進旺合夥,登記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徐翰湘,86年11月至88年8月為被上訴人徐翰湘、上訴人及麥進旺合夥(原合夥人楊文達於74年死亡,其繼承人將合夥權利讓與麥進旺),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88年8月至91年2月則為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及麥進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註銷營業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甲證22至甲證28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本院卷第65至8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17楊文達、麥進旺為北平都一處合夥人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可憑。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於90年12月16日由北平都
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法律行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首要究明的是系爭商標是否為合夥財產?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執行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為商標權之申請及取得註冊,是否屬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若為執行合夥事業之行為而取得商標,在移轉商標行為時有無經合夥人全體授權?則屬實體爭執事項,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系爭商標是否為北平都一處之合夥財產,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查系爭商標係82年4月24日申請註冊,並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當時北平都一處已屬合夥組織(見本院第6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第69至70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徐翰湘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其代表北平都一處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經核准公告並登記為北平都一處所有,故系爭商標應屬合夥事業之財產,堪予認定。⒊復查,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於86年間即已變更為上訴人
,有甲證26合夥人同意書、甲證27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73至76頁),故90年12月16日時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係上訴人,當時之商標變更登記相關程序亦為上訴人所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徐翰湘,且由本院向智慧局所調取之系爭商標登記卷可知,系爭商標「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登記資料中,90年2月20日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上雖均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而智慧局並於90年12月16日核准移轉登記、公告且將註冊證加註發還;然上訴人之後於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商標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上訴人之角色為「北平都一處負責人」(本院卷209至213頁乙證6)。之後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又再次遞件申請將商標權人「變更」為「北平都一處」並申請延展專用期間及重新補發註冊證(本院卷第215至221頁乙證7);嗣經智慧局於92年7月22日核准延展及變更註冊人名稱,並公告於92年8月16日出版之商標公報(見商標登記卷宗第39頁)。由以上過程可知,系爭商標為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之實際情況確實僅是因北平都一處負責人當時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欲辦理變更負責人,卻在申請時誤載為移轉予上訴人個人,然而上訴人始終並未認為自己是商標權人,才會在五個月後91年5月21日申請補發註冊證時仍是以北平都一處為申請人,自己僅列名於負責人欄位(見商標登記卷宗第30頁)。事後上訴人發現此錯誤,即於92年5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將商標權人又變更為北平都一處。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29智慧局形式上之登記案由雖為「移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由上訴人之後申請商標延展時一併申請變更商標權人為北平都一處,可知9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實際上僅係將北平都一處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個人,上訴人訴請確認90年12月16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顯屬無據。
⒋承上,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㈡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⒈按商標權為財產權,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
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等,是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惟未向智慧局申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⒉經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5日經北平都一處之代表人即上訴
人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徐國棟合意讓與移轉,並於93年6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 (下稱93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7、25、27 至28頁),且上開資料經核與本院向智慧局調閱之系爭商標登記卷內容相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讓與人:徐萍萍(北平都一處),受讓人:徐國棟(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讓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國棟;讓與人:北平都一處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萍萍」,可知該次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而非被上訴人徐國棟。
⒊次查,93年商標移轉係由上訴人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情,有
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13日(93)慧商0923字第0939030561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27至28、253至2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7頁),是上訴人理應知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義及效果,並清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流程。
⒋上訴人雖主張93年商標移轉登記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該
次移轉無效云云,然商標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權利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出具書面同意書、主管機關之登記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等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之效力,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93年移轉行為乃是上訴人親自至主管機關辦妥移轉登記,故已合法辦理移轉登記之93年移轉行為有效乃是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93年移轉行為未經合夥人麥進旺同意而無效係為變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3年移轉行為未經麥進旺同意而為無權處分,且訴外人麥進旺自93年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迄今從未出面否認該移轉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復稱不聲請麥進旺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13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承上,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移轉、登記予北
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㈢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上訴
人徐翰湘合法有效:⒈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上訴人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
行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徐翰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薄、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17、35、37頁)。
⒉又上訴人自陳97年商標移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
申請書均由其繕寫製作(原審卷第216頁),而觀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内容記載「茲讓與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67014號創設服務標章商標(都一處DO IT TRUE)移轉予受讓人。
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可知上訴人於繕寫該契約書時清楚知悉該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係要將系爭商標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然上訴人於製作該契約書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一併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之意思。
⒊再者,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徐國
棟、徐國樑三人(見原審卷第19、41頁),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均肯認97年商標移轉行為有效,應認97年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已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應屬有效。上訴人雖稱其因事親至孝,代被上訴人徐翰湘填寫上開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徐翰湘手足之延長,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上開文件之内容亦清楚記載係移轉系爭商標,且上訴人亦曾辦理93年度商標移轉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上開移轉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97年商標移轉登記未檢具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
轉契約書,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商標權之讓與並非要式行為,權利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生效,至於有無出具書面同意書、主管機關之登記流程及應備文件為何等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讓與行為之效力,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系爭商標於99年10月16日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合法有效: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7年間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
標權,並於97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徐翰湘確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有權處分系爭商標。從而,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徐國樑達成無償轉讓系爭商標之合意,並於99年10月16日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
⒉另參酌系爭商標自97年8月1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徐翰湘名下已
逾12年,而自被上訴人徐翰湘98年6月間成立都一處有限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亦已逾11年。上訴人此十餘年來始終明知被上訴人徐翰湘、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廳,若上訴人真認為自己為系爭商標之共有人之一,在兩造持續進行多件訴訟之緊張關係下,豈會十餘年來從未對商標使用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於97年間早已明知並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徐翰湘,十餘年來亦明知被上訴人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㈤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上訴人徐翰湘移轉讓與被上訴人徐國
樑合法有效,已如上述,故本件爭點⒌「被上訴人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國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授權,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翰湘,嗣被上訴人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徐國樑,均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徐國樑未取得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前揭商標權移轉均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徐國棟、徐翰湘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90年12月16日北平都一處移轉系爭商標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無效、及93年6月1日北平都一處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法律行為無效,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