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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百路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寬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靖瑀被 上訴 人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許巧霖被 上訴 人 黃光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王智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合寬實業有限公司、合德興業有限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2089150號、第02091778號商標均無關」等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合寬實業有限公司、合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附圖1、2、3商標,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另侵害附表附圖4、5、6商標(本院卷第159頁、第170頁),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5頁),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9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3(即附表附圖3),指定使用於「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等商品,其後陸續於國內外註冊超過38筆商標,為國內知名鞋類及周邊相關商品廠商,嗣於109年10月1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1、2(即附表附圖1、2)之「路豹Zobr」商標,指定使用於輪胎等第12類及第35、37類商品。嗣伊於110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合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之臉書(FB)發現其刊登販售「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下稱系爭產品,參附表附圖8)侵害系爭商標,而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合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寬公司)進口,伊乃於同年7月14日發函要求合德公司刪除「路豹Zobr」字樣,並於網頁同一位址發布道歉聲明。詎伊於同年7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弄摩托商店購買「路豹輪胎130/70-12」輪胎,發現系爭產品仍貼有系爭商標之貼紙,且於同年月26日自Bing、Google網站搜尋,發現被上訴人等並未將該侵權內容刪除,被上訴人等顯係故意共同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被上訴人李靖瑀、黃許巧霖、黃光翌(下稱其名)分別為合寬公司、合德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合寬公司、合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合寬公司、李靖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合德公司、黃許巧霖、黃光翌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有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命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系爭第02089150號、第02091778號、第00493334號商標均無關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合寬公司、李靖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5萬元;合德公司、黃許巧霖、黃光翌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系爭第02089150號、第02091778號、第00493334號商標均無關等語,暨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開發、販售之商品為鞋類相關產品,並未製造、販售輪胎類相關產品,伊原係以「雙重火力double power」、「Foal」、「紅駒」、「契德CHEETAH」等品牌經營販售進口之輪胎產品,另於105年6月16日經准予註冊第01774392號「Foal及圖」商標(如附表附圖7,下稱合德公司商標)。因合寬公司於108年間向中國江蘇三元輪胎公司購買一批名為「ZOBR」之新產品,其上已印有「Zobr」字樣,伊再以汽車品牌「捷豹路虎」第二、三個字「豹路」倒置為「路豹」組合,加上輪胎材料性質「鋼絲層」組合成「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字樣。系爭產品關於「Zobr路豹」字樣僅係標示輪胎之材質及型號,伊既已標明自己合法註冊之商標,當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產品。伊並以「紅駒輪胎」為品牌向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文化)購買廣告宣傳。系爭商標3並非著名商標,伊為輪胎業,僅會注意輪胎業之商標,根本不知上訴人早已註冊系爭商標3。系爭商標1、2使用於輪胎類商品係於109年才提出申請,伊早於申請前之108年間即已善意先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明知應指明白知悉,不包含過失。縱認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亦係使用於鞋類商品,與伊所販售之輪胎產品完全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合德公司以經營國際貿易業為主要之業務,其於104年間申請如附表附圖7商標,並獲准註冊。而合寬公司於107年間成立,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等為業,其於108年12月3日自大陸地區江蘇三原輪胎公司進口輪胎乙批,該「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記載為「BRAND:FOAL」、「MODEL NO.ZOBR」,與上訴人系爭商標1、2互核,系爭商標1、2註冊公告時間為109年10月1日,均晚於前揭進口報單。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2020兩輪新車改裝年鑑-2Wheels兩輪誌特刊」(下稱改裝年鑑)封面、廣告及收據,合德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即向超越文化購買廣告宣傳,系爭商標1、2之註冊公告時間為109年10月1日,亦晚於前開資料,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1、2註冊公告前即有使用「ZOBR」之文字,應可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購買輪胎發票收據雖記載路豹輪胎,惟系爭產品貼有標籤,標籤名稱為「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左方有被上訴人之商標,系爭產品本身則刻有「Foal Zobr」之字樣,是被上訴人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前方均有被上訴人之商標「Foal」字樣或圖案,並未特別將「Zobr路豹」、「Zobr」等字樣單獨呈現,足供消費者認知「Zobr路豹」、「Zobr」係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類別之名稱,難認有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改裝年鑑封面、廣告及收據中系爭產品雖有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惟其文字後有鋼絲層複合胎,前方有被上訴人商標,字體圖案明顯較「Zobr路豹」等文字醒目。另合德公司之臉書雖有使用「Zobr路豹」文字,惟其前方有被上訴人商標,其他網路資料使用「Zobr路豹」文字前方均有被上訴人商標,足以使觀看之消費者藉此認識「Zobr路豹」等字樣係被上訴人所販售輪胎產品之種類,並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亦難認被上訴人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另依超越文化回函稱前開年鑑為108年12月號,出刊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廣告內容委託刊登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並非商標之使用,且其使用之時間均在系爭商標1、2註冊之前。縱認被上訴人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且系爭商標3經上訴人持續經營於「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商品之經銷,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僅於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而具有著名性,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明顯可區辨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3之差異。縱認系爭商標3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然因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之區別印象,則系爭商標3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亦不會因系爭產品而有遭減弱或分散之虞,從而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其輪胎種類、類別之名稱,並不會削弱系爭商標3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系爭商標3之識別性即無被稀釋或弱化之危險,自無減損系爭商標3識別性之虞。再者,系爭產品為輪胎,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以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並使人對系爭商標3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實難認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有減損系爭商標3之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的適用。被上訴人使用「Zobr路豹」、「Zobr」之字樣僅係用以描述其產品種類,非屬商標使用,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Zobr路豹」、「Zobr」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1、2、3均無任何關係之文字,亦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是否構

成商標之使用?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

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1、2及4,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商標1、2、4,是否構成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善意先使用?㈣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請求附加

標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

人系爭商標3、5、6,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以零售價1,7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255萬元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2.本件上訴人為附表附圖1至6商標之商標權人,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資料,及如附表附圖商標權人欄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案,則係被上訴人所販售之「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產品,系爭產品所黏貼之貼紙上除列有合德公司之註冊第01774392號商標「」之外,自上至下依序分別記載「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130/70-12」、「62P TUBELESS」等文字(其餘極小文字不論),另產品(輪胎)中間則載有「Foal Zobr」文字(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38頁),上開所載數字及「TUBELESS」(無內胎)部分乃輪胎之規格,而「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中「鋼絲層複合胎」等文字亦屬產品規格之說明,至「Zobr路豹」文字則與產品規格無關(亦即該等文字與產品性能、材料、特性等無關),是上開文字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應係作為商標使用。倘佐以系爭產品中間另以同等大小字體「Foal Zobr」以觀,其中「Foal」一字為合德公司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其與「Zobr」一字併列,足見系爭產品確有將「Zobr」一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產品上已有標示自己商標,故消費者不致將「Zobr」或「路豹Zobr」認作為商標云云。惟按,是否為商標之使用係以其使用之態樣作為判斷,於同一商品或同一場合上使用複數商標,仍無礙為商標之使用,此觀運動員球衣上常見複數商標作為行銷目的即明。本件系爭產品上除前揭所列規格性說明文字外,僅合德公司商標與「Zobr路豹」字樣可被作為判斷商品來源之依據,其餘規格說明性文字均不具備此一功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上使用「Zobr路豹」文字,堪信為係本於行銷之目的而為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另提出進出口報單用以證明「Zobr」一詞僅為商品規格之說明,經查,前開進口報單上雖記載「BRAND:FOAL」、「MODEL NO.ZOBR」等文字(原審卷第263頁),將「Zobr」文字列於「MODEL」項下,似作為商品款式之說明,惟商標之使用與否仍應以其實際係以何種方式於市場上行銷作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於市場上行銷時,既常以明顯文字將「Zobr路豹」列出(原審卷13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或單獨以之作為臉書網址名稱(原審卷第136頁),足徵被上訴人係以之作為商標使用,非僅規格、款式之說明。況「Zobr」一詞最早為上訴人註冊使用,文字本身並無任何意義,與「路豹」二字亦無關聯性,更與任何產品之規格、款式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上使用「Zobr路豹」字樣,自應認為係商標之使用,前開進出口報單之記載方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是本件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產品上使用「Zobr」、「Zobr路豹」商標之事實(爭點㈠)。

3.上訴人系爭商標1(附表附圖1)係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輪胎等商品;系爭商標2(附表附圖2)亦係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錶、眼鏡等商品之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及第37類交通工具故障維修服務等;系爭商標4(附表附圖4)則係在107年6月5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35類之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其中與系爭產品較為類似者,乃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第12類輪胎商品與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第35類之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等服務及第37類交通工具故障維修服務等,至系爭商標4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則與系爭產品不構成同一或類似。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商標1、2均係在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109年10月1日公告,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則在108年12月間即有申報進口之事實,換言之,在第12、35、37類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標,其時間顯然早於上訴人系爭商標1、2,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行為,蓋該款規定主要係指後商標使用者侵害前註冊商標而言,上訴人系爭商標1、2申請註冊於第12、35、37類之時間既晚於系爭產品使用時間,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4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與系爭產品既分屬不同類別,自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侵權態樣(爭點㈡)。系爭商標1、2均係在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則在108年12月間即有申報進口之事實,上訴人系爭商標1、2申請註冊於第12、35、37類之時間既晚於系爭產品使用時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產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1、2乃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即屬可採(爭點㈢)。至系爭商標4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產品既屬不同類別,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問題,已毋庸審究。

4.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商標3、5、6(附表附圖3、5、6)分別自78年、77年及98年間即已註冊,經其長期使用多年推廣,並為多角化經營,已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仍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3、

5、6之情形。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亦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經查,上訴人於我國各地設有多家門市,於網路上亦設有相關網站,且曾多次參加公益活動及商品展覽,並獲選為百大品牌,惟其長年建立之信譽均在鞋、靴領域(系爭商標3、5,第41類),或服飾類商品(系爭商標6,第25類),縱認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亦在前揭類別內,尚不足以認為有跨越不同領域之情形。而系爭產品係使用在第12類之輪胎,與系爭商標3、5、6指定使用之類別迥然有別,彼此銷售管道不同,訴求之消費族群亦無重疊,自無可能在不同領域之消費者間產生減損識別性。又系爭產品為交通運輸用品,著重安全性,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亦未見有貶抑系爭商標情形,自亦無減損系爭商標3、5、6之信譽可言。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3、5、6云云,自無理由(爭點㈤)。又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商標1、2、3、4、5、6,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產品零售價1,700元之1,500倍計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5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㈥)。

㈡備位請求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進口銷售系爭產品之時間早於上訴人系爭商標1、2申請註冊於第12、35、37類之時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產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相對於系爭商標1、2乃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應屬可採。惟上訴人系爭商標1、2既已於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1、2之商標,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為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系爭產品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系爭商標1、2之商標均無關之區別標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爭點㈣)。至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產品既非同一或類似,即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系爭商標3均無關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標示,確有以之作為行銷商品之標示事實,應屬商標之使用行為。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同一或類似,惟因系爭商標1、2取得註冊時間晚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進口行銷之時間,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系爭商標4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則與系爭產品不構成同一或類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侵權態樣,即無理由。至系爭商標3、5係指定使用在第41類商品,系爭商標6係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縱使認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亦僅在該領域範圍內,與系爭產品使用在第12類之輪胎截然不同,並無減損系爭商標3、5、6之識別性,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亦未見有貶抑或減損系爭商標3、5、6之情形,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3、5、6云云,自無理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商標1、2、3、4、5、6,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產品零售價1,700元之1,500倍計算,先位請求合寬公司、李靖瑀應連帶賠償255萬元;合德公司、黃許巧霖、黃光翌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有一被上訴人賠償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賠償部分,免其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系爭商標1、2既已申請註冊在案,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1、2之商標,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商標3部分,因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產品迥然有別,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為附加標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認為系爭產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標僅係作為產品類別之標示,非商標使用云云,顯與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其進而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之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商標1、2、3之先位聲明及系爭商標3之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即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系爭商標4、5、6部分),因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商標1、2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適用,與系爭商標3、4、5、6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未構成類似或同一,亦未減損識別性及信譽,未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