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原 告 賴添德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被 告 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賢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德智被 告 鉅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雅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1為商標圖樣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268612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延展商品類別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原告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安全帽上,並於網路通路上販售。㈡被告吳德智為被告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成公司
)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坤成公司自109年1月至111年5月間生產、製造及銷售「GP-5」安全帽(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安全帽),其上「R」字樣與系爭商標之外觀及設計十分近似,均以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經設計「R」字樣為主要部分,僅在側邊較小字體且不明顯之英文及數字略有不同,二者表現方式及構圖意匠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即於109年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坤成公司尊重原告商標權,並於109年5月14日購買系爭安全帽後,發現被告鉅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軒公司)為被告坤成公司銷售系爭安全帽之北部經銷商,且被告鉅軒公司之業務人員劉雅格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安全帽廣告文宣至其客戶,原告復於109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鉅軒公司尊重原告商標權,然被告鉅軒公司負責人即劉雅明於110年8月30日持續推銷系爭安全帽,原告於111年5月29日仍購得系爭安全帽,是被告坤成公司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期間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安全帽,被告鉅軒公司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5月間銷售系爭安全帽與「伍伍機車材料行」、「東邑安全帽」、「華麗安全帽店」、「淘帽網騎士部品行」等店家,其等與被告坤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德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字樣於安全帽、安全及
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等商品上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日本Arai公司為國際知名領先安全帽品牌,其於89年前,即
生產製造具雙導流進排氣引導功能之Ram系列之安全帽,並於產品上標示R作為產品型號、款式區別之標示,而系爭安全帽上所標示之「R」字樣同係英文Ramjet之縮寫,模仿日本Arai公司之產品標示,以代表該款安全帽頭頂部位裝有擴散器(diffuser)以引導氣流,主要用於說明產品款式及具備之功能,即於產品種類為具雙導流進排氣引導功能之安全帽,並以此區別安全帽款式,且「R」字樣於安全帽市場上之商標識別度甚低,市場上一般消費者均將此種安全帽通稱為R帽,僅認識其為一種安全帽款式,未曾認其為商標,是系爭安全帽上標示之「R」字樣應屬指示商品特性之使用,即描述性合理使用。又被告坤成公司為國際知名安全帽代工廠,更有自有品牌,於系爭安全帽上亦標註有被告坤成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2為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258233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延展商品類別、聲明不專用如附表一附圖2所示,下稱被告商標),而原告於業界中則非知名,被告坤成公司實無理由攀附原告系爭商標,遑論一商品應無同時存在兩個商標之常理,是系爭安全帽並無將「R」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再者,被告坤成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90年間已有生產製造標示有「R」字樣之安全帽,作為產品區別之標示,縱認有商標使用,被告坤成公司仍已善意使用在先,原告應不得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此外,系爭商標係仿日本Arai公司Ram系列安全帽之標示,原告顯非系爭商標之原創者,其以系爭商標與同業進行競爭,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1為商標圖樣向智慧
局申請「TENDER及圖」商標註冊,並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之商品,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商標,並經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16年6月30日。
⒉被告坤成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2為商標圖
樣向智慧局申請「GP-5及圖」商標註冊,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膠盔、鋼盔、頭盔、護頭盔、礦工帽、安全帽、工程帽、防護帽、安全頭盔、防彈頭盔、焊接用頭盔、安全帽鏡片、安全帽帽殼、安全帽護目鏡、賽車用安全帽、機車用安全帽、兒童用安全帽、腳踏車用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之商品,並聲明對於未經設計之「GP-5」、「HELMETS」不在專用之列,經智慧局核准取得被告商標。
⒊被告坤成公司自109年1月至111年5月間生產、製造及銷售系
爭安全帽,被告吳德智為被告坤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⒋被告鉅軒公司為被告坤成公司銷售系爭安全帽之經銷商,於1
09年5月至111年5月間銷售系爭安全帽與「伍伍機車材料行」、「東邑安全帽」、「華麗安全帽店」、「淘帽網騎士部品行」等店家。
⒌被告鉅軒公司業務人員劉雅格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安全帽廣告文宣至鉅軒公司客戶。
⒍原告前以被告吳德智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安全帽上之「R」字樣,是否為商標使用?⒉被告坤成公司是否構成善意先使用,而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情形?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系爭商標圖字樣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等商品上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安全帽上之「R」字樣,係作為商標使用:
⒈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5條第1項自明。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查系爭安全帽之背面正中央處係使用經設計大型英文字體「R
」及較小英文字體「gp-5」在「R」字樣右下處組合而成,又系爭安全帽正面尚有標示「GP-5」字樣於帽款上方,有系爭安全帽實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而「R」、「gp-5」、「GP-5」等字樣均非表彰系爭安全帽產品,且與其性能、材料、特性等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R」字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應係作為商標使用。再參以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係將經設計「R」字樣與結合而成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其安全帽商品上,並置於該安全帽背面下方中間處,此有原告販售安全帽照片及網路廣告文宣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1頁),就系爭商標之「R」字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係為原告特意以此作為安全帽之商標圖樣使用,益徵系爭安全帽上之「R」字樣應係作為商標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R」字樣代表係英文Ramjet之縮寫,係模仿日
本Arai公司之安全帽產品標示,以代表該款安全帽頭頂部位裝有擴散器以引導氣流,主要用於說明產品款式及具備之功能,應為描述性之合理使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安全帽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其外觀設計方式係以大型字體經設計之「R」置於安全帽背面正中央,較小字體「gp-5」則於上開「R」字樣右下方與之結合,是由「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外觀設計所呈現之特殊字型設計、字體大小、排列方式等內容觀之,其已非單純商品說明,使用者主觀上不僅有以之為行銷之目的,客觀上亦以發揮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應認其為商標之使用無誤。故被告上開置辯,要無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安全帽上尚有標示被告商標,同一商品應
無同時存在兩個商標之常理,可認系爭安全帽未將「R」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是否為商標之使用係以其使用之態樣作為判斷,於同一商品或同一場合上使用複數商標,仍無礙為商標之使用。觀諸系爭安全帽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可知被告坤成公司所生產銷售安全帽商品上確實存在「R」字樣於該帽背面正中央處,縱「R」字樣內尚有較小經設計「gp-5」圖樣(即被告商標所呈現「GP-5」字樣),商標法既無禁止數商標併同使用,且被告坤成公司係將系爭安全帽之「R」字樣與其他被告商標「GP-5」字樣以上述方式合併標示,該等商標之標示均在其所產製系爭安全帽背面中央處,該標示方式實質上並未變更「R」字樣為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可認被告坤成公司有使用「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為商標之事實,且其所使用之複數商標圖樣仍足以使消費者得以認知「R」字樣為指示、表彰商品來源。
㈡系爭安全帽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因被告坤成公司善意先使用「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以墨色平面且經設計之英文字母「R」為主體,
並於左中處搭配較小英文字母「Tender」;系爭安全帽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則以經設計之英文字母「R」為主體,並於右下中處搭配較小英文字母「gp-5」所組成。兩者雖有「gp-5」、「Tender」不同之英文字母,然字體均較小而不明顯,消費者通常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兩者之「R」均置於整體圖樣中間,且係以較大字體並經設計之英文字母「R」圖樣為主要識別部分,又就「R」之字型、線條、勾勒等整體外觀、構圖表現來看,兩者外觀相彷彿,並就「R」讀音部分完全相同,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再者,被告坤成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販售之系爭安全帽,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等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之「R」字樣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考量其與指定使用之具體商品間,有無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商品的商業來源地等不具識別性之情事,來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R」字樣與指定使用於「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商品實不具關連性,佐以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係經過設計「R」字樣及於左中處搭配較小英文字母「Tender」標註於原告生產銷售安全帽之頭背面下方處,就其商標圖樣整體或主要部分以觀,自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而有相當識別性;復觀之被告坤成公司於系爭安全帽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亦為「R」字樣,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外,亦經被告坤成公司將之使用於不同型號安全帽產品上,並將該「R」字標示於系爭安全帽之頭背面置中處,可知兩者使用上述商標圖樣方式確屬相似,實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安全帽與系爭商標具有相當關聯之錯誤聯想,經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系爭安全帽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無法依憑各別另有「gp-5」、「Tender」較小文字之組成而認識系爭安全帽非為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標識,且無法藉以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致有誤認該等商標圖樣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而,被告坤成公司使用「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經查:
⑴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95年11月8日,註冊公告日為96年7
月1日,有系爭商標詳細報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被告坤成公司在前揭註冊申請日前已使用「R」字樣於其生產銷售之安全帽商品上乙節,業經證人蘇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間任職被告坤成公司迄今,剛到公司擔任發包工作,從92年時已經到內銷部為相關業務,目前是內銷部課長,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銷貨處理。系爭安全帽為被告坤成公司生產製造,安全帽背面之「R」字並非商標,是指安全帽上有通風設計之帽型,被告坤成公司將「R」字放置於安全帽上標示期間應該有20年左右,早期沒有「gp-5」,當時是仿日本Arai品牌的帽款,跟流行,非公司人員建議或設計所為。系爭安全帽上貼紙所載613為被告坤成公司對經銷商、消費者之型號,KC-612是在檢驗局形式登錄之型號,被告坤成公司會印製相關廣告文宣為國內外銷售宣傳,GP-5安全帽DM型錄(即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1頁)係被告坤成公司所發行,依其上記載之公司地址,發行時間應該是台南縣市合併之前,其中第5張圖片(即本院卷一第431頁)所示為型號613安全帽,該型號安全帽背後之「R」字之字形、大小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證人黃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6年間開始在被告坤成公司工作,原先擔任助理,之後才擔任秘書,工作內容為業務接洽、訂單處理。系爭安全帽為被告坤成公司生產製造,其上「R」字並非商標,是代表這款帽型,將「R」字置於安全帽上是參考日本Arai品牌之帽型,我們都叫它「R帽」,「R帽」型號有224、612、613、615,我開始在被告坤成公司上班時就看到公司將「R」字置於「R帽」上,迄今商標圖樣都一樣。92年出口報單(即本院卷一第497頁)是我們提供出貨單給出口報關行後由報關行所製作,其上「A613」是表示型號613產品,A沒有特別意思,其上「R」字也代表型號613安全帽,92年當時被告坤成公司已經把「R」字用於系爭安全帽背後。被告坤成公司除了「R帽」,還有其他輕便、全罩、半罩等安全帽產品,「R帽」特別有通風設計功能,其他沒有的就不是「R帽」。GP-5安全帽DM型錄(即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1頁)係被告坤成公司所製作,有新產品就會更新目錄,這本目錄應該快20年了,我印象中這個封面就是我當公司業務時,跑傳統市場業務所用的目錄,雖然我沒有參與目錄製作過程,但業務要帶著目錄去銷售,在我跑傳統市場前就已經有為公司銷售系爭安全帽給賣場,至於「R帽」銷售國外的時點我不確定,但我一來被告坤成公司就有銷售到國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第513頁),並有被告坤成公司型號615安全帽DM、型號613安全帽實物正背面照片、出口報單、被告坤成公司GP-5安全帽DM型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97頁);復參酌日本西元2001年機車雜誌年鑑上其中日本Arai品牌已公開銷售之SZ-RAM2安全帽,該安全帽上確有標示經設計之「R」字與較小字體amⅡ之結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第419頁至第421頁),及依被告坤成公司西元2001年安全帽DM文宣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徵被告坤成公司參考日本Arai品牌於90年間於雜誌上公開銷售其上標示經設計「R」字樣與較小字體amⅡ結合之SZ-RAM2安全帽後,即自斯時起即開始生產、製造及銷售具有通風設計及其上標示「R」字樣之「R帽」(包含系爭安全帽),復至遲在92年間將系爭安全帽銷售國外市場且經申報出口之事實。基此,被告坤成公司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95年11月8日前已使用「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上,自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要件。
⑵原告雖稱:證人蘇淑美、黃秀卿所稱92年以前即參考日本Ara
i品牌,然對照日本Arai品牌公開第三代安全帽之時間為93年,故其等證述不實云云。惟觀諸日本西元2001年機車雜誌年鑑上其中日本Arai品牌已公開銷售SZ-RAM2安全帽(即第二代安全帽),該安全帽上確有標示經設計之「R」字與較小字體amⅡ之結合(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併參以被告坤成公司西元2001年安全帽DM文宣正本(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其上分別有載有中文、英文、日文及安全帽型號、實物照片、公司聯絡地址及方式等內容,依該文宣形式,應為被告坤成公司國內、外銷售該等安全帽之廣告文宣傳單,又該DM上所載安全帽所標示「R」字樣之字型、線條、勾勒等整體外觀、構圖表現,與上開日本機車雜誌年鑑所示日本Arai品牌公開銷售之第二代安全帽外觀幾乎一致,是被告坤成公司於斯時乃參考日本Arai品牌已公開銷售SZ-RAM2之第二代安全帽後,將其生產製造安全帽上標示如第二代安全帽所示之「R」字樣,並製作該款安全帽文宣廣告,顯非原告所稱之第三代安全帽甚明。
復觀諸原告製作日本Arai品牌第一代至第三代安全帽與系爭安全帽上「R」字樣之比較圖(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系爭安全帽與日本Arai品牌第三代安全帽上「R」字樣之字型、線條、勾勒等整體外觀、構圖表現,於外觀亦極為相似,益徵被告坤成公司生產製作之R帽上「R」字樣確隨著日本Arai品牌所推出之歷代RAM安全帽上「R」字樣而為些許調整。再者,上開日本西元2001年機車雜誌年鑑、被告坤成公司西元2001年安全帽DM文宣正本,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96年7月1日,及原告所自陳其於106年間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安全帽商品之時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3頁至第42頁、卷二第328頁),而原告與被告坤成公司間前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足證被告坤成公司於90年間生產製造R帽時,實無可能知悉原告系爭商標,確係參考日本Arai品牌安全帽而為模仿,縱證人蘇淑美、黃秀卿之證詞或係因時間久遠而對於確切產製安全帽時間有所差距,尚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且無悖於常情,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真正,本院認證人蘇淑美、黃秀卿前揭證詞均屬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⑶原告復主張:原告通知被告侵權乙事後,被告仍持續銷售系
爭安全帽,自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坤成公司生產製作之R帽上「R」字樣,係隨著日本Arai品牌所推出之歷代RAM安全帽上「R」字樣而為些許調整成系爭安全帽所示,且被告坤成公司至遲自92年間起即使用「R」字樣於其生產製造、銷售之系爭安全帽上並將之申報出口,又依證人蘇淑美、黃秀卿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坤成公司就其生產製造、銷售安全帽上使用「R」字樣本身及使用形式大致相同而無變化,此觀諸被告坤成公司西元2001年安全帽DM文宣正本、系爭安全帽實物照片等件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卷二第397頁),堪認被告坤成公司自90年至92年間將「R」字樣持續使用於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系爭安全帽等相關型號之R帽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R」字樣於安全帽商品,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坤成公司於系爭商標95年11月8日申請註冊日
前,即已開始以「R」字樣於系爭安全帽上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且均係使用於系爭安全帽等相關型號之R帽商品,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坤成公司在原有生產、製造及銷售之安全帽商品而善意使用「R」字樣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坤成公司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期間於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系爭安全帽上使用「R」字樣行為、及其北區經銷商被告鉅軒公司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5月間銷售系爭安全帽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故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坤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德智、經銷商即被告鉅軒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連帶損害賠償,並非合法。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1268612 商標名稱:TENDER及圖 申請日:95年11月8日 註冊日:9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96年7月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6年6月30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9類「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工程帽、機車用安全帽、防護帽、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帽鏡片、運動用安全帽。」 附圖2:被告商標 註冊號:01258233 商標名稱:GP-5及圖 申請日:95年6月26日 註冊日:96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96年4月16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6年4月15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9類「膠盔、鋼盔、頭盔、護頭盔、礦工帽、安全帽、工程帽、防護帽、安全頭盔、防彈頭盔、焊接用頭盔、安全帽鏡片、安全帽帽殼、安全帽護目鏡、賽車用安全帽、機車用安全帽、兒童用安全帽、腳踏車用安全帽、安全及防護頭盔。」 聲明不專用:未經設計之「GP-5」及「HELMETS」分別不在專用之列。附表二:
編號 侵權物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安全帽 R 本院卷一第55頁、第323頁至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