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元褎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被 告 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地區○○縣○○鎮○○里○○巷0○0號」,關於被告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區○○街000號000室0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於智慧財產訴訟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