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原 告 曾政文被 告 林志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8號裁定部分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讓渡證書存在;㈡、被告應將○○市○○區○○路00號0樓、○○市○○區○○○路0段0號之OO(O樓)及○○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營業規模及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下稱北院本案)審理,業已審結】;㈢、被告應將商標註冊第100018840號、第01483205號、第01483025號之商標轉讓予原告(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北院裁定移送而來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履行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將第01483205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之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市○○區○○路00號0樓、○○區○○○路O段O號之OO(O樓)及○○區○○○路O段OO巷O號「蚵仔之家」店面(下合稱3間店面)之生財器具(包括店面內使用之我國第100018840號、第01483025號及系爭商標),有讓渡證書可稽。然被告取得20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避不見面,經查訪方知悉被告已將3間店面關閉歇業,店內生財器具已全數搬空。因查無第100018840號商標之登記,且第01483025號商標另為他人所有,僅系爭商標為被告所有,爰依讓渡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以200萬元購買3間店面之生財器具等情,經北院本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讓渡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轉讓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原證一,北院卷第27頁),其上並無簽具日期,惟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則已填載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3頁),二者已不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二者何以有前開差別,原告當庭沉默不答(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讓渡證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次查,就讓渡證書所載之讓渡範圍內容,僅載明3間店面之地址,並未載明系爭商標之讓與,原告雖稱因讓渡證書上面是空白,當然寫在上面空白處云云(本院卷第133頁),惟讓渡證書上方空白處僅記載系爭商標之證號,而無其他文字,自難據此證明讓渡證書之標的內容範圍包含系爭商標。又原告於本院審理雖稱其有給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被告簽收之證明,原告主張其以現金200萬元一次給付原告,竟未經被告簽收,亦與社會交易習慣有違。況原告前曾因本案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緝獲後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當時是跟地下錢莊借錢,抵押3間店面都是伊實際經營的,因疫情期間生意不好,才無法如期繳納利息等語明確,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讓渡證書上確未載明買主之姓名,益徵被告所辯非虛。故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與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互核觀之,在在堪認被告確無讓渡系爭商標予原告之意甚明。
㈢、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讓渡證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商標之所有權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讓予系爭商標之意,是原告依讓渡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讓予系爭商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