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林石猛律師林楷律師上一人輔佐人 蔡筆欽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劉沁瑋被上訴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嘉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致浤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11,714,2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㈠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68885號之「水面灌漿平台吊
掛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國防部於108年5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就「左營港東5—東7碼頭修建工程案」(下稱系爭修建工程)為招標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由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修建工程,上訴人原預計將系爭修建工程中單元1至單元25之棧橋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於109年4月17日指派其公司內部人員至被上訴人處詢問系爭專利細節,且要求提供系爭專利相關文件、施工細項及相關報價,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提供予上訴人並提出承攬報價。詎上訴人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貝特公司)承攬施作,並指示杜貝特公司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經被上訴人委請專利師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吊掛組件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前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顯見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故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發包予杜貝特公司之工程金額為3,15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以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凡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凡瑜公司)名義報價,其中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工項金額為54,969,217元(計算式:55,681,898元-712,681元=54,969,217元),其間價差即為侵害人所得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其中200萬元自屬有據,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714,200元。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於申請前無已公開實施之情事:
⑴系爭專利並未於102、103年在高雄港之110號、111號碼頭(下稱第110、111號碼頭)施工現場公開實施:
上訴人所提出的乙證48光碟片中之影片上雖有標註日期,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關連證據證明其公開日期,且影片內容無法判斷畫面中的拍攝地點,亦無法證明其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工程現場,不具有證據力。又系爭專利的必要元件至少包含有第一吊掛件、第二吊掛件、預力柱以及支撐架,上訴人所提的H型鋼及枕木,僅有H型鋼可作為支撐架的一種實施方式,系爭專利的其他三個必要組件並未由上訴人準備,不得據此認為系爭專利於103年前公開實施。乙證47為私人提供的書證,且其內容與甲證18之工程名稱與施工日期均不同,無法證明在第110、111號碼頭工程中也採取相同流程,也不具證據力。另船舶航行在航道中央時,離第110、111號碼頭施工現場至少365公尺,這個距離已經遠超過一般人肉眼可以分辨岸邊設施的可視範圍,實難認為第110、111號碼頭工程之施工技術處於公眾能得知之狀態,上訴人以乙證52證明第三人於航行時即可知悉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實不足採。
⑵乙證50為私人提供的書證,兩份函文與所附之港勤船渠碼頭
結構模板強度計算書(更新版)之間是否有關連性,或可能有變更變造的情形,可信度有疑問,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公開實施,是以系爭專利並未於106年港勤船渠工程施工現場公開實施。⒉乙證3、11、12、13、14並非為本件適格之先前技術:
高雄港第110號、111號碼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意進出觀看之開放空間,且工程經混凝土澆築完工後,鋼構部分即被混凝土所包覆,無法再由外部辨識其內部結構,再加上高雄港僅限於特定目的才能申請進入,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碼頭新建工程之工地,因此高雄港第110號、111號碼頭工程非屬公眾可得知之情況。是以,乙證3、11至14之照片無法證明該工程於申請前已公開,無法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⒊乙證3、11(同一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3、7不具新穎性:乙證3、11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欠缺「組設部」上對應的「呈長方凹口形」結構特徵,乙證3、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有新穎性。
⒋乙證3及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8至10不具進步性:
⑴縱認乙證3、11具有證據能力,乙證3、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加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3、11能夠解決海事營造業界長期以來施工成本高昂並且速度緩慢的問題,具有降低施工難度、時間和成本、結構穩固、能夠有效增加對惡劣海況的抵抗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考乙證3或11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3、6、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3、6、7亦應具有進步性。⑵同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夠參考乙證3或11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為依附於請求項8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亦應具有進步性。
⒌乙證12、13、14(同一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
縱使認為乙證12至14具有證據能力,乙證12至1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欠缺「組設部」上對應的「呈長方凹口形」結構特徵,因此乙證12至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不具有新穎性。
⒍乙證12、13、14無法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7、8至10不具進步性:
⑴縱使認為乙證12至乙證14具有證據能力,乙證12至乙證14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加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12至14能夠解決海事營造業界長期以來施工成本高昂並且速度緩慢的問題,更具有降低施工難度、時間和成本、結構穩固、能夠有效增加對惡劣海況的抵抗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考乙證12、13或14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亦應具有進步性。⑵同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夠參考乙證12、13或14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為依附於請求項8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亦應具有進步性。
⒎乙證3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乙證38與乙證8、36、37以及39至41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乙證8、36、37以及39至41無法證明乙證38的確切拍攝地點或公開時間,或證明前揭港勤船渠工程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上訴人並未證明乙證38的公開時間,被上訴人否認乙證38具有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因此乙證3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6、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⒏乙證4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新穎性:
乙證42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揭露的「第一吊掛件」、「組設部」以及「第二吊掛件」。乙證4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乙證4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7不具有新穎性。
⒐乙證4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3、6至10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加
上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42能夠解決海事營造業界長期以來施工成本高昂並且速度緩慢的問題,更具有降低施工難度、時間和成本、結構穩固、能夠有效增加對惡劣海況的抵抗等無法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非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考乙證42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亦應具有進步性。
⑵同前述理由,足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並非該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夠參考乙證42而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應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為依附於請求項8的附屬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亦應具有進步性。⒑乙證4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
乙證43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揭露的「第一吊掛件」、「組設部」以及「第二吊掛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乙證4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6、7不具有新穎性。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工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也未落入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
被上訴人所提甲證7鑑定報告第七圖至第十一圖,至多僅揭示單一吊掛件,未有任一圖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吊掛裝置全貌,亦即同時揭示吊掛裝置之第一吊掛件、預力柱、支撐架及第二吊掛件。該些圖式既然僅揭示其中一個吊掛件,即從未揭示請求項所界定之第二吊掛件,遑論揭示第二吊掛件「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及「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接組設於該支撐架」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本件訴訟不得以推理方法來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之結構,且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鑑定報告第七圖至第十一圖從未揭示「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被上訴人就「呈長方凹口形」組設部之認定自相矛盾。又系爭碼頭工程並未使用預力柱進行施工,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技術特徵。更正後之請求項是額外界定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以及組設部「呈長方凹口形」,甲證7鑑定報告之第七圖至第十一圖,並未揭示系爭工程具備更正後請求項所載之該些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該直桿為單純之吊筋,於使用前並未預先產生應力,未符合「預力」一詞之涵義,故非「預力柱」,是以系爭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自未具備「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甲證18所附之員工保密合約書難認係於高明碼頭工程施工期
間所簽署,且其他協力廠商及監造單位之人員均未簽署該協議,凡瑜公司本身亦有部分參與該工程之人員並未簽署該協議,且該保密協議僅用以約束參與工程之人員不得對外洩漏,而高明碼頭工程之施工人員本身即屬多數不特定人,一旦透過參與工程之施作而得知該工程之技術內容,該施工之技術內容即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而乙證3、11至14照片所揭示之吊掛裝置工程技術全無保密措施,反而還透過工程之施作而散佈工程之技術內容,自無被上訴人保密協議或相關營業秘密法規之適用,該吊掛裝置工程技術也非機密、不公開或須保密之標的,自無上訴人與業主間保密條款之適用,甚者,該吊掛裝置工程技術於高明碼頭工程施工期間,可經由海面自由觀視,均可證乙證3、11至14照片所揭示之吊掛裝置工程技術於高明碼頭工程已公開實施,而為公眾所知悉。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3、11(同一引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
、3、7不具新穎性,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至10不具進步性:
乙證3、11(同一引證)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之各項技術特徵,乙證3、11(同一引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新穎性。乙證3、11與該些請求項之間縱有任何差異,其間之差異也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乙證3、11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進步性。又乙證3已明確揭示預力柱是固定於支撐架,可輕易完成請求項6所界定之新型,乙證3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證3可輕易完成請求項8所界定之新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依附於請求項8,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⒉乙證12、13、14(同一引證)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3、6、7不具新穎性,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2、3、6至10不具進步性:⑴請求項1所界定的全部技術特徵被乙證12所揭示,請求項1並
不具新穎性。乙證12揭示第一、第二吊掛件都是以組設部組設固定於鋼管樁,而使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乙證13及14也揭示吊掛件是以組設部組設固定於鋼管樁,乙證12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乙證13及14照片所揭示之現場施工人員都是站立於水平模板上,而該水平模板是在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再進行組設,乙證13及14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乙證12揭示預力柱是穿設過支撐架後完成固定,乙證12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乙證12揭示該支撐架兩端都組設了複數預力柱,乙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又乙證12、13、14(同一引證)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之各項技術特徵,乙證12、13、14與該些請求項之間縱有任何差異,其間之差異也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乙證12、13、14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
3、6、7不具進步性。⑵乙證1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所界定之新型,乙
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乙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⒊乙證38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乙證38各工程照片內建日期「2017/5/15」及乙證39 、乙證4
0之參觀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9日 、同年4月12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
⑵乙證38各工程照片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更正後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被乙證38所揭示,乙證38即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是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7是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因此,乙證38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6、7不具新穎性。乙證38已明確揭示請求項1、2、3、6、7之各項技術特徵,乙證38與該些請求項之間縱有任何差異,其間之差異也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乙證38也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不具進步性。⒋乙證4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及7不具新穎性,更正後請求項 1至3及 6至10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2之裝置是以H-beam以及兩側鋼棒頂端所構成之ㄇ形結構
組設於鋼管樁,該ㄇ形結構無疑可為「吊掛件,成型有一組設部」所讀取,而揭示系爭專利之「吊掛件」及「組設部」結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都已被乙證42所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7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求項3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乙證4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及7不具新穎性。⑵乙證42之懸吊工法僅未揭示該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以
及組設部「呈長方凹口形」。請求項 1第一吊掛件之「呈長平板形」僅單純為外觀形狀之常規設計,為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而組設部「呈長方凹口形」則係搭配鋼管樁之管壁形狀所為形狀上之簡單變更,兩者均未產生有利功效,而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6、7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3是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故乙證4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6、7不具進步性。
⑶乙證4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所界定之新型,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9、10是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因此乙證4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0 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4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及6、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至3及 6至7不具進步性:⑴乙證43揭示海上結構體之模板完全依賴鋼管樁群採懸吊方式
支撐,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而言,可得知乙證 43之裝置於懸吊後之結構,即同一支枕木是藉由兩端之吊筋而被懸掛於鋼管樁上,其中,乙證43吊筋懸掛之部分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二吊掛件,其內側並形成組設部,吊筋其他之部分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預力柱,乙證43之枕木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支撐架。由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項技術特徵都已被乙證43所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不具新穎性。請求項2、7是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故乙證4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及6、7不具新穎性。⑵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吊掛件之「呈長平板形」僅單
純為外觀形狀之常規設計,為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而組設部「呈長方凹口形」則係搭配鋼管樁之管壁形狀所為形狀上之簡單變更,兩者均未產生有利功效,而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因此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7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6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因此乙證43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及6至7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6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714,200元,並自本答辯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㈡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權利期間為自
107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全部之請求項,案經智慧局編為第107209916N01號舉發案件審查在案。復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8(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准許公告在案(甲證21,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
⒉國防部在108年5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修建工程為招標
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由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與杜貝特公司簽立工程契約,將系爭修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杜貝特公司承攬施作。
⒊原審前以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系爭修建
工程第18至25單元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予以證據保全,嗣於110年4月9日原審就上訴人於系爭修建工程第17、20、21單元予以拍照並於同日執行保全完畢。
⒋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
碼頭、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即第110號、111號碼頭築新建工程),將其中「海上清水模板組立工程及模板點工」、「水下鋼筋焊接與水下模板組立」發包予訴外人凡瑜公司(原審卷一第382頁起),並提出乙證3、11、12、13、14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49至355頁),該工程已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是乙證3、11、12、1
3、14之照片拍攝日期均應在103年8月底之前,拍攝日期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⒌臺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為110號、11
1號碼頭築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乙證33、34),且曾參考110號、111號碼頭築新建工程發表「棧橋碼頭與沉箱碼頭施工實務探討」文章(乙證35)。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使用材料及構造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6、7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有無已公開實施之情事?⑵乙證3、11、12、13、14是否為本件適格之先前技術?⑶乙證3、11(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7不具新穎性?⑷乙證3及11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進
步性?⑸乙證3、11(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6、8至10不具進步性?⑹乙證12、13、14(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
、2、3、6、7不具新穎性?⑺乙證12、13、14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
7不具進步性?⑻乙證12、13、14(同一引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⑼乙證3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
不具新穎性?⑽乙證38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7不具進
性?⑾乙證4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7不具
新穎性?⑿乙證42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7不具進
性?⒀乙證4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8至10不具進
步性?⒁乙證4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6、7
不具新穎性?⒂乙證43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2、3、6、7不具進
性?⒊系爭工程是否有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不及之情事?⒋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如要在水面上建造平台,在灌漿作業前,則需要先在水平面上預先搭設一施做平台,且工法中必須設置防水材;又為了接合土壤水泥壁與本體壁混凝土,必須螺樁等之複雜方式施工,因此,施工期間會變長;據此,如何發展出快速、且便於在水面上進行灌漿工程施工的工法或組構件,實為目前業界所需(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第一吊掛件、一第二吊掛件、兩吊掛下方分別連接有一支、或一支以上的預力柱、以及一支撐架所組成;其中,第一吊掛件、及第二吊掛件係可分別經組設後,固定於鋼管樁上;又,兩個吊掛件下方的預力柱架,其另一端係連結於支撐架,使支撐架常態下被吊掛於兩吊掛件的下方,以形成水平向的平面基樁,而所述的支撐架上方則可供舖設及組構灌漿用的水平模板、或垂直模板,以便於進行灌漿作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據以實施後,可達到提供一種可快速於水面上搭建一灌漿平台,以便於灌漿作業施工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1年3月22日准予更正,並於111年4月21日公告在案。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修建工程中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棧橋碼頭施工工法,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6至10之專利權。前開請求項(更正後)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
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該支撐架、該水平模板、及該垂直模板組構後,形成一可進行灌漿的作業空間。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該可進行灌漿作的空間經進行灌漿作業及完成固化後,成形為一水面上的平台。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請求項8: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
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及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第二組設部;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
置,其中,該第一吊掛件的長度大於該鋼管樁的直徑,使該第一吊掛件可以該組設部、及該第二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
裝置,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㈡系爭工程技術內容: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修建工程於系爭碼頭使用之系爭
工程技術侵害系爭專利,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
6、7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甲證7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69
至90頁),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甲證7附圖共有11張照片,其中第一至六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第七至十一圖為引用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證據保全照片。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依據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主要證據如下:
⒈乙證15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二期營運碼頭
、櫃場CY3區暨建築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海上清水模板組立工程及模板點工),訂約日期為102年7月9日,該工程契約第1頁並記載工程期限為「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前,施作完畢」。上訴人並以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布於交通部網頁之新聞稿(乙證7)所記載「目前第二期營運範圍新建工程,包括110號、111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營運櫃場CY-3區新建工程及營運建築新建工程等已於103年8月底前完工並自9月27日起正式加入營運」,佐證其公開實施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⒉乙證3為高雄港第110號、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5至10推論乙證3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乙證11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1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⒋乙證12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2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乙證13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3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⒍乙證14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5至10推論乙證14之拍攝日期早於103年8月底,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⒎乙證38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上訴人係以
乙證8、36至37、39至41推論乙證38之拍攝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0日),該施工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⒏乙證42為海域棧橋式碼頭懸吊工法,該工法照片如本判決附
圖九所示。⒐乙證43為海域棧橋式碼頭懸吊工法,該工法照片如本判決附
圖十所示。㈣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
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⑵要件編號1B:「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
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⑶要件編號1C:「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
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⑷要件編號1D:「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
,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系爭工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工程設有一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由原
審甲證7第七、九、十等圖(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可知,係用
以組設於鋼管樁上,可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其包括」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工程,吊掛裝置包含有第一吊掛件,
由原審甲證7第七、九、十、十一等圖(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可知,係概呈長平板形,且具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解析系爭工程,吊掛裝置尚包含有一預力柱,
由原審甲證7第9、11等圖(原審卷二第87、89頁)可知,預力柱一端固定於第一吊掛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支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⑷要件編號1d:解析系爭工程,由原審甲證7第7至11圖(原審
卷二第86至89頁)可知,吊掛裝置更包含一相同於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且具有另一預力柱,該預力柱的一端連接於第二吊掛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支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A至1D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㈤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
⒉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
文義讀取,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論述,不再贅述。解析系爭工程,由原審甲證7第七、八、十一等圖(原審卷二第86、87、89頁)可知,分別以第一吊掛件及第二吊掛件的組設部固定於鋼管樁,可使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支撐架會受潮汐影響,時而浮現時而沒入水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標號2A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㈥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3A及3B,其中要件編號3A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3B則解析為:「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
⒉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A所
文義讀取,如上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述。解析系爭工程,由原審甲證7第七至十一等圖(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可知,複數吊掛裝置組設後即可供後續支撐架與模板組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
件標號3A及3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㈦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6A及6B,其中要件編號6A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6B則解析為:「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
⒉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
文義讀取,如上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惟解析系爭工程可知,由原審甲證7第十一圖(原審卷二第89頁),僅知預力柱係固設於支撐架,尚無法確認預力柱是否穿設過支撐架,即難謂有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要件編號6B「其中,該預力柱係穿設過該支撐架後完成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要件編號6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要件
標號6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㈧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編號7A及7B,其中要件編號7A即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7B則解析為:「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
⒉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要件編號7A所
文義讀取,如前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解析系爭工程可知,由前論述已知吊掛裝置具有第一及第二吊掛件,且各吊掛件均設有一預力柱,此即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要件編號7B「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要件編號7B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要
件標號7A及7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㈨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至10之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8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
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⑵要件編號8B:「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
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及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第二組設部」⑶要件編號8C:「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
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與系爭工程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8a:系爭工程設有一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由原
審甲證7第七、九、十一10等圖(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可知,係用以組設於鋼管樁上,可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8A「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個可以進行作業的平台,其包括」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8b:解析系爭工程,吊掛裝置包含有第一吊掛件,
由原審甲證7第七、九、十、十一等圖(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可知第一吊掛件係概呈長平板形,但僅具有一呈長方凹形之組設部,此與系爭專利第一吊掛件具有兩個組設部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一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及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第二組設部」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8c:解析系爭工程,由原審甲證7第11圖(原審卷二
第89頁)可知,第一吊掛件僅有一支預力柱,預力柱的一端固定於第一吊掛件,另一端則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此與系爭專利第一吊掛件連設兩支預力柱的技術特徵並不相相同,因此,系爭工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C「兩預力柱,其分別有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分別的另一端,係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
編號8B、8C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與系爭工程要件編號8b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於第一吊掛件上分別成型有呈
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與第二組設部,而系爭工程則係於第一吊掛件上僅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吊掛件的組設部與第二組設部可同時
吊掛於鋼管樁兩側,而系爭工程吊掛件只有一組設部僅能吊掛於鋼管樁一側,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因於鋼管樁兩側皆有組設部,因此可
同時於鋼管樁兩側設置支撐架,與系爭工程僅有一側有組設部,因此僅可於一側設置支撐架,故二者所具有的結果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與系爭工程要件
編號8b相較,係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與系爭工程要件編號8b不符合均等論。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C與系爭工程要件編號8c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於第一吊掛件同時設有兩預力
柱,預力柱的另端則可分別組設於支撐架,而系爭工程第一吊掛件僅有一支預力柱,預力柱的另端組設於支撐架,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兩預力柱透過單一吊掛件即可同時撐
起兩支撐架,而系爭工程單一預力柱透過吊掛件僅能撐起單一支撐架,故二者所具有的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可於鋼管樁兩側同時架設支撐架,而
系爭工程僅能於鋼管樁一側架設支撐架,故二者所具有的結果並不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C與系爭工程要件
編號8c相較,係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C與系爭工程要件編號8c不符合均等論。
⒍承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與8C與系爭工程
要件編號8b與8c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的權利範圍。
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8的附屬
項,係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的技術內容進一步界定,系爭工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的權利範圍,當然也不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10的權利範圍。㈩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至5頁主張原審錯誤地採用主
觀推理方法,以欠缺進一步證據支持以及憑空臆測而來之結構進行比對,所做成之侵權結論即無可採,加上甲證7第七圖至第十一圖所揭示內容完全為揭示第二吊掛件經由預力柱與支撐架連接之結構,根本不足以證明系爭碼頭工程之裝置具備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徵,因此系爭工程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云云。惟查,原審所為侵權判斷之結論乃依據證據保全所拍攝照片(甲證7第七至十一圖)一一比對為之,並非憑空臆測所得。例如甲證7第八圖照片顯示支撐架橫跨於照片左右兩側,左側為獨立鋼管樁(具體態樣如第七、十一圖之照片)、右側為作業平台之雛形(即鋼筋已組設於鋼管樁周邊形成作業平台雛形,具體態樣如第九、十圖之照片),而不論在左側或右側鋼管樁均可看見吊掛件(左側為第一吊掛件、右側為第二吊掛件)與預力柱,雖未有照片完證呈現第一與第二吊掛件的全部內容,但依經驗法則可知該橫跨於左右兩側的支撐架即為左側第一吊掛件及預力柱與右側第二吊掛件及預力柱的連結,是以,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權利範圍已臻明確,並非臆測所得。上訴人主張甲證7第七、八、十一圖均只揭示單一直桿連接單
一橫桿,未見「呈長平板形」之吊掛件,也未見「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也未見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之特徵,其次,圖3、4(即甲證7第九、十圖)固可見單一類似矩形之板體,惟並未揭示板體與鋼管樁有任何連接關係,亦未揭示該板體具備吊掛功能,更未揭示其具有「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2至4頁)。然查,系爭工程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由甲證7第九至十一圖已明顯揭露吊掛件的板體係呈長平板形,且由第九圖可看出吊掛件右側跨過鋼管樁樁緣、第十圖可看出吊掛件右側係掛設於鋼管樁上緣,基於吊掛件係作為承受下方橫桿(即支撐架)的作用,自然可知吊掛件係以勾掛的方式組設於鋼管樁上緣,且吊掛件組設於鋼管樁後形成為一整體結構,自然未見「呈長方凹口形」的結構特徵。另甲證7第十一圖明顯揭露直桿(即預力柱)由板體向下延伸,此即為系爭專利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乙證44教育部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
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所載,預力一詞係指於裝置使用前先行產生應力,從而提高結構之性能,系爭工程的直桿為單純之吊筋,於使用前並未預先產生應力,未符合「預力」一詞之涵義,故非「預力柱」,因此系爭工程並未使用預力柱進行施工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五)狀第4至6頁)。但查,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之原則,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有預力柱應於使用前先行產生應力的記載、建議或教示,實無將其依上訴人所述的方式解釋。再者,專利(申請)權人本即可為專利說明書的詞彙編撰者,是以,於理解請求項中文字的意義時,應探究是否符合說明書的本意,而非逕以外部證據做背離事實之解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承前,雖然系爭工程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
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惟查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乙證38為高雄港第110、111號碼頭之施工照片,其中第1張照
片內建日期紀錄為「2017/5/15」,其他照片雖均無內建日期紀錄,然由每張照片遠方背景均拍攝到VTC塔台,應可證明此等照片確屬同一系列的施工工程照片,且證人楊盛傑亦證稱照片左上角白色建築為高雄港第二港口VTC船舶塔台,此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86頁)。又乙證38第2、3張照片可見驗收標示板,此乃工程界的慣常動作,係用以證明該項工程的名稱、施作內容及當下日期(第2、3張照片驗收標示板上有「106.4.5」的日期標示),並有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人員姓名,應可認定照片為真,而可認定該些照片的拍攝日期應在106年4至5月間。再依乙證38第2張照片驗收標示板內容所示,堪可認定該施工工程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峻填、港勤船渠工程」,台灣世曦公司為此工程之監造單位,證人楊盛傑為台灣世曦公司所派遣於此工程之監造人員,並已證實此施工場域確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之港勤船渠工程,亦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另由乙證36簡報第1、3頁內容(本院卷一第334、338頁)可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確於相關期程執行相關計畫在案;再如乙證36第3頁標別二所示工程內容「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工期「5年(102/4~107/5)」、及備註欄註記「得標廠商:宏華營造」等,均與乙證38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350頁)內容吻合。據上,亦可證明乙證38該等照片內容為真,且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⑵乙證40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
局)於106年2月14日為辦理「106年度優良公共工程觀摩」致函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接洽106年3月9日參觀「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之函文(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遂於106年3月2日致函臺灣世曦公司安排參觀事宜,並將副本送上訴人,有乙證39函文(本院卷一第366頁)可稽,而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106年3月9日確有參訪「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有乙證45照片1張可證(本院卷二第23頁)。另乙證41為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6年3月20日通知臺灣世曦公司安排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將於106年4月12日參訪「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之函文(本院卷一第372頁,副本送上訴人),且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6年4月12日確有參訪「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有乙證46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前揭二參訪標的皆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即乙證38照片所示工程,且兩參訪單位與發包、施工及監造單位並無任何關聯性,只要提出申請即會准許並安排參訪,應可認乙證38工程的發包、施工及監造單位並無要求工程技術保密的主客觀意識,而可認乙證38的相關工程已屬不特定人士可接觸之範圍,又兩次參訪日期係相近於乙證38拍照日期,且證人楊盛傑就乙證45、46關於農委會及海軍左支部參訪部分,證稱伊有參與農委會及海軍左支部參訪,且參訪當時確實有安排參訪單位人員到工地現場視察(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故乙證45、46及證人之供述能證明乙證38確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盛傑亦證稱參訪人員並不需要報備、造冊(本院卷二第293頁),益證參訪人員即屬不特定之人,更可證明相關施工技術(含乙證38照片內容)已為不特定人士所知悉,而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資訊。此外,在系爭港勤船渠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事實上也有不少非工程人員(主要是釣客)在現場出入,此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乙證51之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188至198頁)可證,由照片可以看見吊掛件與H型鋼就直接放置在碼頭上,四周均有釣客出入、釣魚,佐以證人楊盛傑固證稱一般民眾應該不行進入港勤船渠工程之工地,且廠商亦需要通行證始能進入(本院卷二第293頁),然證人亦稱工程現場並無架設圍籬管制人員進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參以被上訴人在公司官網(https://sites.google.com/view/lexin-development?pli=1)內之「關於樂鑫-工程實績-完工工程」頁面,有將系爭港勤船渠工程列入被上訴人之完工工程之中,並且在該頁面上傳與上揭乙證51照片2(本院卷二第190頁)相同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21頁)作為實績展示,惟被上訴人官網上之照片截去有釣客入鏡之上半部畫面,此部分照片雖被上訴人已自官網下架,然上訴人業於111年9月5日就該網頁事實進行公證,此有111年度南院民公綾字第00224號公證書可稽(乙證54,本院卷二第310至321頁)。承上可知,乙證51照片2之拍攝時間、地點應可確定為凡瑜公司承包施作港勤船渠工程時所拍攝之照片,足證凡瑜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時,現場仍有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現場見聞,因此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狀態,應認系爭專利之技術業已公開實施。
⑶乙證38第1張照片揭示一種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上方左
右側各有一呈長平板形的第一吊掛件與第二吊掛件,該第一及第二吊掛件均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的組設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吊掛件,呈長平板形,且成型有一呈長方凹口形之組設部」、「以及一相同於該第一吊掛件的一第二吊掛件」的技術特徵。又第一、第二吊掛件向下延伸有預力柱,各預力柱的另端則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此又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預力柱,一端組設固定於該第一吊掛件,其另一端連結組設於一支撐架」、「第二吊掛件連接於另一預力柱的一端,該預力柱的另一端連結組設於該支撐架。」的技術特徵。又乙證38第6頁照片揭露吊掛件係組設於鋼管樁上,第4、9張照片則揭露藉此以建構一作業平台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供組設於一鋼管樁上,以供在水面上建構一作業平台」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吊掛件、及該第二吊掛件分別以該組設部組設固定於該鋼管樁,以使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上。」乙證38第6張照片揭露吊掛件組設於鋼管樁上,乙證38第4、6張照片揭露支撐架被懸吊於水面,是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8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2的附屬項,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兩組該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被懸吊完成後,可供組設另外數支該支撐架、一水平模板、一垂直模板之任一種、或其組合。」乙證38第4、9張照片揭露吊掛裝置懸吊完成後可接續組設支架、模板等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可知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8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⑹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為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預力柱有數支。」乙證38第1張照片揭露每一吊掛件設有兩支預力柱穿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是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乙證38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乙證39至41僅能證明曾有參訪機關來訪,但
整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的幅員遼闊,乙證39至41內未載明參訪動線等資訊,難認是否可進入特定的施工處所隨意參觀;這些參訪機關仍需依申請始能進入觀摩,亦即進入的人員仍為可得知的特定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以上訴人所舉乙證39至41與乙證38不具有關聯性,無法證明乙證38或前揭港勤船渠工程已為公眾所知悉云云(民事答辯(二)狀第9至10頁)。惟查,由乙證36所示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簡報節本第16頁(本院卷一第338頁)內容可知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共有四個標別,其中第二標即為「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而乙證39至41的函文均具體指明所欲參觀之工程乃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中的「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且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的副本受文者亦為上訴人,由此可知,前揭參訪的對象已限定在「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幅員遼闊,難認是否可進入特定的施工處所之疑慮。再者,一項工程的施工從開始到完工會有不同的階段進行不同的工項,由參訪時間(106年3月9日及106年4月12日)相近於乙證38照片拍攝時間(106年4月5日及106年5月15日),可知參訪時恰為水面平台吊掛裝置(即系爭專利技術)的施作期間。再由參訪單位即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的工作特性來看,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似並不會限制申請參訪的對象,此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的意義。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⒉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乙證38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當然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
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工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
請求項8至10的均等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侵害系爭專利,雖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但乙證3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更正後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本件其餘爭點均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714,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