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Corning Inc.(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Beall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劉國景被 上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潘皇維律師王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上訴人Corning Inc.即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為美國公司,為涉外事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第570901號「自動平坦玻璃分離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I246989號「控制融合管件彎曲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裝置或方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設在我國,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地點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系爭專利有遭到被上訴人侵害,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勳,已於112年4月18日變更為蔡耀銘,復於同年7月24日變更為李卓生,並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257至262頁、第317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訴外人日商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2日簽署之「第三次修正之基板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同意將系爭合約所定義包括系爭專利之「康寧專利」授權予ASI公司及依系爭合約定義之子公司,惟上訴人已於西元2019年5月6日終止對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授權及系爭授權合約中之其他權利,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權再實施系爭專利。因被上訴人是ASI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其所為製造玻璃基板之裝置及方法(以下分稱系爭裝置、系爭方法)使用系爭專利,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指「片狀物銜接組件」必須同時具有以
下技術特徵:「(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内」、「(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輪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惟原判決卻以被證13之「壓輥15及斷開輥17」可執行請求項1B要件之動作(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内),忽略這些構件物理上根本無法執行1D要件(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輪裝置移動)之動作;若強要被證13之「片狀物銜接組件」同時執行1B及1D要件之動作,被證13的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在分離時,因壓輥15及斷開輥17實際上根本未與片狀物相互銜接,其片狀物會自動掉落至被證13圖1中標示為20的元件,被證13之發明將無法運作。同理,原判決認被證1之「吸盤11」可執行1D要件之動作(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忽略被證1物理上根本無法執行1C要件(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之動作。蓋被證1的吸盤11在操作軸22的帶動下,只可能對玻璃片帶狀物施予一個向圖面右上的力,因而無法執行1C要件,即對玻璃片帶狀物施予一個向圖面右下的力,也因此無法執行1D要件。若要被證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同時執行1B及1C要件之動作,被證1之發明將無法運作。更何況在被證13、19及1各有不同機械結構及運作方式下,原判決並未說明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將被證13之片狀物銜接組件與被證19及被證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予以組合,顯將先前技術作機械式拼湊,明顯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⒉況無論是被證1或被證13或被證19、AAPA均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C要件「運輪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之技術特徵,且1C要件之技術特徵亦非被證1或被證13或被證19所實質隱含之内容。又被證1、被證13及被證19之玻璃開裂、移動之機制均不同,機械結構亦完全不同,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結合被證1、被證13、被證19及AAPA。
(三)系爭裝置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之專利權範圍:
依原審於109年1月7日實施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檔名:OOOOOOOOOOOO)及照片,被上訴人製造玻璃基板之系爭裝置與系爭方法確已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所有技術特徵。該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清楚顯示自移動薄板分離片狀物再加以搬運的過程是經由相同、反覆、且約OO秒的運作,不斷循環而完成,具有一般性及代表性。又系爭裝置是在「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使得一片一片的片狀物均「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被移開,顯見片狀物與薄板在分離時不會接觸之情形是系爭裝置及方法之常態情形。另就一旦片狀物與薄板之分離發生後,片狀物銜接組件如何將片狀物自薄板移動開之方式,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求「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請求項15要求「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進一步要求「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請求項1則未限定任何移動開之方式;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則進一步要求「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方法係藉由「馬達」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無論其認為系爭裝置或方法是屬於「單獨使用主動力」之態樣、或有使用重力作為移動的原動力,系爭裝置或方法必然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4、11、15或16之一項或多項範圍。
(四)系爭專利2並無應撤銷原因: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要件記載「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
量於端部區域部份」;1D要件記載「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而被證8通篇無任何文字或圖式記載1D要件之「中性軸」、「中性表面」、「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亦未揭露「辨識管件中性或中性面」來選擇「端部區域部份」,並未記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及1D要件之技術特徵。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西元1970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憑藉說明書之揭露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施力點」之位置,更無從得知軸向力量是否會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以及該力矩方向是否會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及ID要件並非被證8實質隱含之内容。是被證8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及1D要件,且1C及1D要件亦非被證8實質隱含之内容。⒉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的問題係減小融合管件的下垂,故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主張「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此與被證8所欲解決問題係耐火成型構件在拉伸狀態下的材料天然弱點,藉由施加外部壓縮力解決此材料天然特性之問題並不相同。縱認融合管件本身重量及其負載熔融玻璃之重量會造成融合管件之中間區域產生下垂及中央下部有拉應力,下垂及拉應力對融合管件之影響程度或生產條件不同。中央下垂及中央下部之拉應力皆係因重力合對融合管件之影響,兩者並非同一物理量,拉應力與下垂力二者並非包含或從屬之關係,重力合才是根本原因(root cause)。故被證8與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而關於如何解決融合管件之下垂率,被證8亦未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無從單憑被證8之籠統記載據以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是被證8自無法否定系爭專利2之進步性。
⒊由被證9揭示内容可知,被證9係用於橋樑或相關涉及樑跨結
構領域,與被證8成型構件無涉,二者技術領域不同,並無關聯性。此外,被證9發明目的(如減少所需材料的量、降低結構中的應力、或提高乘載能力)亦與被證8之發明目的(解決融合管件材料在拉伸狀態下的天然弱點)無關,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融合管件下垂/潛變之問題時,尤其是融合管件之工作溫度為一千度以上,於管件中之融合玻璃也會成為可流動的液態,根本不可能參考被證9之一般戶外溫度下工作之橋樑結構,顯無結合被證8及被證9先前技術之動機,且即便勉強拼裝組合也會使被證8之成型構件10無法達到製作玻璃板之功用。被上訴人恣意拼凑組合引證案内容,顯屬後見之明而不足採。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8與被證9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⒋又被證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
證8與被證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無論被證8、或被證8與被證9之組合均無從證明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3、5),或其附屬項之附屬項(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權範圍:⒈原審法院於108年度民聲字第61號證據保全裁定中曾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製程設備及流程、生產方式及相關之操作指令文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簿、產品規格書、委託製造之文書、批次製造記錄、裝置/設備維護(修)記錄、進貨及庫存資訊、產品品管文件、技術評估報告」等文件。一般而言,研發紀錄簿會記錄研究工作之詳細過程(例如發想、初步架構、實驗/模擬設計、實驗/模擬分析、實驗/模擬參數調整歷程、設備型號、所使用的模擬軟體、原料廠商/型號/批號)和結果(實驗數據、模擬結果、最終結果),故應會有關於預留施力位置之成形設備設計的計算機模擬研發經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聲稱為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之附件9○○○○○○○○,明顯違反業界常識;又分析用成形設備之模型尺寸及施力位置均未標示或甚至被遮藏,○○○○○○○○○○,顯然刻意隱匿而不提出完整之研發紀錄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2(聲稱為成形設備照片)及附件8(聲稱為成形設備的設計圖)○○○○○○○OO○○,附件8成形設備設計圖亦充其量只是研發結果,並沒有研發過程之紀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經本院命其提出之附件3,並未
標示文件日期、作者、頁碼等資訊,並非「研發紀錄簿」、「會議紀錄」、「研發檔案」等完整單獨存在文件,且絕未涵蓋「記載成形設備啟動程序之資料」,實為拼湊而成之資料。又由附件3第349頁可知,該「成形設備之設計圖」係西元OOOO年O月OO日繪製完成,於原審所提附件8「成形設備之設計圖」為西元OOOO年O月O日繪製完成。因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西元2000年8月,至西元2003年10月設立第一座熔爐,其提出距離現在30多年前且尚未設廠時之成形設計圖乃至應力分析資料,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目前工廠所使用設備之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是以,被上訴人一再違抗法院命提出文件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直接判定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
⒊況依附件3第356頁顯示被上訴人之成形設備確是施加相等及
相反的軸向力量(F1與F2)於端部區域部份,由此可證系爭方法確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9顯示其成形設備係使用OOOOOO○○○○○○分析應力,附件3第366頁亦提到「OOO○○○○」,其中OOO即為「OOOO
OO OOOOOOO OOOOOO」(○○○○○)之縮寫。而系爭專利2說明書記載可使用有限元素軟遮來決定複合融合管件形狀之中性軸位置。按有限元素軟體於建立融合管件模型後、執行應力分析前,必然會計算並識別出中性表面,否則無法進行後續複雜的應力分析,更不能獲得附件3中呈現分析結果之撓曲量及潛變率。因此,附件3之成形設備所使用之方法確符合1D要件。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之原因:⒈原判決已詳述被證13、19、1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項技術
特徵,且被證1、13、19均與製作玻璃技術領域具關聯性,均能分離玻璃板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由被證1、13、19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上開證據所揭示技術内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被證13+被證19+被證1」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A」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其相關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2之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系爭專利1說明書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可知「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之技術特徵係一「條件」,唯有在連接器組件判斷到該條件成就時,始「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惟遍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段落,未見有揭示連接器組件如何判斷該條件(即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之技術手段,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瞭解如何實施系爭專利1之發明,從而說明書顯係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專利2有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依被證8圖1及說明書第4欄第34-41行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之技術特徵。另從說明書第4欄第34-41行、第2欄第7-10行之段落與圖1可知,被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D之「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以及「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技術特徵。又被證8所欲解決問題與目的功效,亦均與系爭專利2所揭示相同。至上訴人所稱「管件之尺寸大小」、「下垂或潛變之嚴重程度」、「減少下垂率之百分比」、「增加管件服務壽命之百分比」等,均非系爭專利2請求項之限制要件,是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9說明書第3欄第3至8行記載:「張力構件或桿2的張力對其中性軸受拉伸側的跨樑施加壓縮力,藉由該跨樑上的該載荷而減小施加在所述跨樑的該部分上的張力,或者使應力反向,從而使中性軸以下的該部分受到壓縮」,足見被證9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D「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2說明書亦已說明分析軟體為先前技術且可用於辨識中性軸位置,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8結合被證9所揭示之材料力學基本原理(即「辨識中性軸及施力低於中性軸」)。再者,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申請號:特願2003-107396)業經日本特許廳審酌日本專利公告特許昭46-034437號專利案(即被證8之日本對應案)後,認定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而系爭專利2公告版本之請求項1即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之請求項2,而系爭專利2公告版本之請求項2至9亦完全應於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之請求項3至10。是參考上開案例自得認被證8已揭露或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甚為明確。
(三)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專利範圍,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專利範圍:
⒈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專利範圍:
由原審保全證據影片清楚得知,系爭裝置無「片狀物銜接組件」、「連接器組件」、「運輸裝置」三者一體式繞著中心軸轉動之技術内容,且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要件具有「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之技術特徵,而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至4之機器設備無法提供「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系爭裝置因係同為被證1至4之機器設備,亦不可能具有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裝置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要件。另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要件所載「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裝置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D要件。實則參系爭裝置之程式碼,系爭裝置之作動方式僅是將片狀物銜接組件以○○○OO○之角速度轉動後(○OOOOOO OOOO○○○○),再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移開(○OOOOOO OOOO○○○○),系爭裝置之作動方式並非設計為必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狀物銜接組件。事實上,系爭裝置在分離玻璃過程中並未考量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故在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瞬間至片狀物銜接組件轉動完成間,偶有被分離之片狀物與薄板產生接觸而造成耗損之情形,從而系爭裝置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要件。是以,系爭裝置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5、10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前提下,系爭裝置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5、10之專利範圍。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並未限定「限」於「被動分離」之態樣,
也可以是主動力和被動力的結合,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包含「單獨的主動力」分離之態樣;另參照系爭專利1之美國對應案(申請號:10/657,659)歷史資料,上訴人於美國對應案申請過程中明確表示:「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是指「使用重力作為唯一原動力移動」,兩者並無分別,並以此作為與引證案(以馬達作為原動力之主動系統)之區隔特徵。從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意涵應認「不」包含「單獨的主動力」分離之態樣。是系爭方法藉由「馬達」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屬單獨使用主動力之態樣,未落入「被動分離」或「主動力和被動力之結合」之範圍,因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1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專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4均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權利範圍之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4之專利範圍。
⑵被上訴人前依據「系爭裝置之程式碼」詳細說明系爭方法之
作動方式僅是將片狀物銜接組件以○○○OO○之角速度轉動後,再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移開,系爭裝置之作動方式並非設計為必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因系爭方法在分離玻璃過程中,並未考量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故在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瞬間至片狀物銜接組件轉動完成間,偶有被分離之片狀物與薄板產生接觸而造成耗損之情形。因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明確界定「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之要件,則系爭方法因未考量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所造成偶有被分離之片狀物舆薄板產生接觸之情形,自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界定「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之特徵有別。再者,系爭方法係利用「馬達」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對於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馬達與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等作為原動力之技術,顯有不同。因此,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界定「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之特徵有別。從而,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9均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範圍之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9之專利範圍。
(四)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權利範圍:⒈系爭方法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
○○○、○○○○○○○○○○○○○○○○,其中施加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分,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係「辨識中性軸或中性表面並將施力位置低於該中性軸或中性表面,其中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二者實質不同,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
⒉參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附件8(即成形設備之設計圖)可知,○○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因此,系爭方法施加於端部區域部份之力量F1與F2,兩者並不相等,據此,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B要件所界定「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技術特徵。
⒊上訴人雖認系爭方法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件,然未
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前呈成形設備之照片、設計圖與研發過程等資料之何處可證明系爭方法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件。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9(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得知,被上訴人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模擬出○○○○○○○○○○○O○○O○O○O○○○○○○○○,進而選擇出○○○○○○○○○○○○。基此,被上訴人在設計過程中並「未」辨識成形設備之中性軸,故上訴人空言泛稱基於降低成形管件高度方向的變位量之目的,即必須辨識中性軸或中性表面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件所界定「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之技術特徵,甚為明確。因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IB、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5、6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5、6之權利範圍。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專利1之裝置或方法以及系爭專利2之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為販賣之邀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裝置銷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就第一至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四第209頁)。經原審判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系爭專利1已於110年10月3日屆期消滅,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就系爭專利1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侵害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專利2發明專利之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2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2之物品或裝置銷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2至4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二審卷一第281頁、限閱卷一第112、252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⒉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或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被證13、19、1之組合,或被證13、19、1、AAPA之組合,或
原判決附表1之其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⒉被證13、19之組合,或被證13、19、1之組合,或被證13、
19、AAPA之組合,或原判決附表1之其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⒊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⒋被證8或被證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3、5、6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1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系爭專利2),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1、2之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1:
內容說明:本發明提供裝置以及方法以由移動之玻璃帶狀物分離出玻璃片狀物,而不會使新形成之帶狀物的前沿與新形成之片狀物的後沿接觸。本發明裝置包含片狀物銜接組件,運輸裝置以及連接器組件,其共同地確保片狀物以及薄板一旦分離發生後不會彼此接觸。在該情況下,在分離片狀物上發生表面缺陷以及邊緣碎片將減少。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共19項,其中請求項1、11、15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12至14、16至19皆為附屬項,以下僅列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至5及10至19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
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以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⑵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
⑷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由於片狀
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
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⑹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⑺請求項1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以及(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⑻請求項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⑼請求項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
⑽請求項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⑾請求項15: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以及(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
⑿請求項1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
⒀請求項1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Vsheet為垂直的。
⒁請求項1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
⒂請求項1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
⒉系爭專利2:
內容說明:融合管件(例如使用於溢流向下抽拉融合管件中所使用等管件)下垂率藉由施加軸向力量F於管件端部區域而減小。軸向力量施加於低於管件中性軸之端部區域,使得產生之力矩與管件中間之重力下垂相反。使用該控制下垂之軸向力量將提高管件服務壽命至少例如三分之一。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系爭專利2之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皆為附屬項,以下僅列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受侵害之請求項1、3、5、6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該管件具有縱
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該方法包含支撐管件於其端部區域以及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選擇軸向
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其中施加於一
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主動力量以及施加於另外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反作用力。
⑹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方法,其中主動力量藉由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
(二)系爭裝置與系爭方法之技術特徵:⒈系爭裝置與系爭方法之照片: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裝置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
可描述為:一種由移動薄板玻璃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玻璃之裝置,該移動薄板玻璃與脆性玻璃具有一寬度,當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時,脆性玻璃具有一相對於寬度方向的長度,薄板玻璃係以一速度向下移動,此裝置包括:
(a)一片狀物銜接組件,用於在待分離脆性玻璃的長度和寬度所限定的區域內與移動的薄板玻璃可釋放地銜接;
(b)運輸裝置,用於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的薄板玻璃相銜接,並使該銜接組件繞一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以令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以及
(c)連接器組件,用於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使片狀物銜接組件在脆性玻璃從移動的薄板玻璃上分離時可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以便一旦分離發生,脆性玻璃和薄板玻璃不會互相接觸。
⒊系爭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
可描述為:一種由移動薄板玻璃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玻璃之方法,該脆性玻璃以及薄板玻璃具有一寬度,當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時,脆性玻璃具有一相對於寬度方向的長度,薄板玻璃係以一速度向下移動,此方法包括:
(a)在待分離脆性玻璃的長度和寬度所限定的區域內,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的薄板玻璃形成可釋放地銜接;
(b)使片狀物銜接組件繞一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以令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以及
(c)以連接器組件作為動力主動地將被分離的脆性玻璃相對於薄板玻璃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脆性玻璃和薄板玻璃不會彼此接觸。
⒋系爭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其技術內容
可描述為: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融合管件具有縱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該方法包含於管件端部區域形成支撐,以及施加一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將抵減管件中間區域因重力所致的下垂。
(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分析:如附表所示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⒈AAPA:
在過去,這樣的分離使用以下的步驟以人工方式來執行。首先,使用自動化移動劃線器具/移動鐵砧組件,在玻璃帶狀物中形成分離線(刻痕線)。然後,操作員將真空杯狀物排列附接到此玻璃的刻痕線下方,並且施加彎曲力矩到此玻璃使它在刻痕線處斷裂,如此就形成了想要的玻璃片。此斷裂會在移動帶上產生新形成的前沿,並且在玻璃片上產生新形成的後沿。為了避免對這些新形成邊緣的損壞,操作員必須立刻地將此片狀物移開正在接近之移動帶狀物的前沿(參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第4頁)。
⒉被證1:
一種帶有能夠通過吸取而附著到玻璃板(glasssheet)上的吸盤的取出裝置,其設置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glassribbon)的側面上,從而能夠向前和向後移動至所述玻璃帶。真空吸盤通過吸力而附著在連續上升的玻璃帶的表面上,且玻璃帶可被氣缸的力量而正向提升。在玻璃板透過氣缸的力量被正向提升的同時,於垂直於玻璃板表面的方向上施加外力在經刻痕的玻璃板上,從而所述玻璃板沿著刻痕線裂開並且該裂開的玻璃板從所述上升的玻璃帶分開(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1摘要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33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被證2:
一種用來自動將離開垂直式抽拉機(verticaldrawingmachine)的連續玻璃帶切割成具有預定尺寸的片段的方法和裝置,且當他們從帶分離時用來自動排送因此獲得的該片段(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2說明書第1欄第13至18行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39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⒋被證3:
玻璃板(glasssheet)在其自身的平面中在一對輸送帶部件之間前進,該輸送帶部件最初與第二對輸送帶部件在同一平面上對齊,之後,第一對輸送帶部件傾斜,片材前進超過破裂滾輪,並進入第二對輸送帶部件中原始前進平面,從而片材可以被滾軸沿著原本提供在片材中的刻痕線破裂。板的破裂片段被第二對輸送帶部件輸送到破裂滾輪之外,第一對輸送帶部件傾斜回到其原始位置來接收接續的下一個板(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3摘要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44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⒌被證4:
【課題】提供一種可讓將玻璃裸板加工成玻璃製品的加工線構造簡單化的玻璃裸板搬送用6軸多關節機器人。【解決手段】本發明於6軸多關節機器人22上設置玻璃裸板24A的吸附吸盤70、72及切割頭74,藉由切割頭74將玻璃裸板24A切斷(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4摘要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45頁)。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⒍被證6:
須留意如果在樹脂絲中應該會發生破裂,新的凝塊會對應地在邊緣形成並且帶著新的樹脂絲27藉由重力而掉落,新的樹脂絲27會被靜電荷撿取(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6第3欄第33至37行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46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⒎被證7:
過去,許多系統都曾被建議藉由重力或者下拉法來製造片狀材料。對於已知的上拉片材形成裝置,片材不是藉由穿過狹槽形成,就是藉由從保持在腔室中的玻璃表面的向上拉動而形成,前者會導致機械表面變形,後者會在該玻璃表面產生由於玻璃至腔室介面所產生的表面條紋。而我的新穎裝置不僅為低粘度玻璃和硬玻璃都提供了改進的玻璃表面品質,而且通常藉由已知方法形成的玻璃也很容易與我改進的成形方法和設備一起使用(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7第1欄第18至19行及第5欄第69行至第6欄第4行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47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⒏被證8:
用於形成平板玻璃的耐火溢流裝置由於成形裝置和由此所保持的玻璃的總重量會承受拉應力,特別是在其下部中央部分。本發明包含耐火平板玻璃形成裝置的軸向或縱向壓縮載荷,其借助於氣缸或類似物通過壓力和支承板在其上施加期望的力,來利用耐火材料的高壓縮強度的優勢,同時避免其張力上先天的弱點(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8摘要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48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⒐被證9:
張力構件或桿2的張力對其中性軸受拉伸側的跨樑施加壓縮力,藉由該跨樑上的該載荷而減小施加在所述跨樑的該部分上的張力,或者使應力反向,從而使中性軸以下的該部分受到壓縮(參原審被證12中之被證9第3欄第3至8行中譯文,原審卷三第152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⒑被證13:
用於分離玻璃板(25)之裝置配備有具有一滑動載架(8)的一切割機構(7),該滑動載架沿具有軌道條(9)的一引導軌道(6)水平地滑動,該引導軌道具有懸掛輥(10),該等懸掛輥用於一支撑部件(11)及一可移動部件(12),該支撐部件具有支撐輥(13),該可移動部件具備一斷開載架(14),其用於切割一導線;及壓輥(15),其用於在斷開期間夾持該玻璃條(3)。附接至該可移動部件(12)的係一斷開機構(16),其具有一斷開輥(17),在該斷開輥下方放置有具有一旋轉軸(22)的一轉移機(20),該旋轉軸攜載具有一彈簧加載式止動件(24)的傾斜臂(23),以供脆性玻璃板(25)的安全落地(參原審被證16之摘要中譯文,原審卷五第167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⒒被證19:
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玻璃板斷開及用於將自連續上升之玻璃帶分離之該等玻璃板歸位之裝置,該玻璃帶經相對於傳輸方向垂直地劃痕(參原審被證20中之被證19第1欄第1至5行,原審卷五第430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四)系爭裝置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10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5之專利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要件分別為:
⑴1A:「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
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⑵1B:「(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
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⑶1C:「(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
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⑷1D:「(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
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⒉系爭裝置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讀取,落入其專利範圍:
⑴系爭裝置為一種由移動薄板玻璃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玻璃之裝置,該移動薄板玻璃與脆性玻璃具有一寬度,當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時,脆性玻璃具有一相對於寬度方向的長度,薄板玻璃係以一速度向下移動,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文義讀取。
⑵系爭裝置具有一片狀物銜接組件,用於在待分離脆性玻璃
的長度和寬度所限定的區域內與移動的薄板玻璃以可釋放地方式銜接,此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之「(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文義讀取。
⑶系爭裝置具有一運輸裝置,用於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
的薄板玻璃相銜接,並使片狀物銜接組件繞一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以令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此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之「(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以及」文義讀取。
⑷系爭裝置具有一連接器組件,用於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
運輸裝置,以使片狀物銜接組件在脆性玻璃從移動的薄板玻璃上分離時可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以便一旦分離發生,脆性玻璃和薄板玻璃不會互相接觸,此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之「(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文義讀取。
⒊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附
加「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技術特徵。因系爭裝置之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有OO○○○○○(限閱卷一第134頁),已被請求項2附加「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故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附
加「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技術特徵。因系爭裝置之運輸裝置為自動機械設備,為俗稱工業機器人之一種態樣,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3所附加「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外,並附加「其中由於片狀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之技術特徵。而解析系爭裝置,脆性玻璃分離時,片狀物銜接組件係在連接器組件之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此與系爭專利1係基於重力作用所產生的相對移動,並不相同。因此,系爭裝置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4所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比對分析:
由於系爭專利1係利用片狀物分離時之重力,促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運輸裝置產生相對移動,而系爭裝置則係利用連接器組件之作用,促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運輸裝置產生相對移動,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縱系爭專利1與系爭裝置皆可避免分離後的脆性玻璃(片狀物)與移動薄板玻璃(薄板)彼此接觸,且皆可有效降低脆性玻璃(片狀物)損害,二者具有的功能、結果相同,然既係分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故不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即未落入其專利範圍。
⒌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係對請求項4的技術內容為進一步界定,因系爭裝置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專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5之專利範圍。
⒍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外,並附加「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因系爭裝置本即為一種玻璃產出裝置,因此,系爭裝置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0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專利範圍。
⒎至上訴人雖以原審實施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時間標記1:35至1
:40處),可看出○○○○○○○○○○○○○○○○○○○○○○○○○○○○○○○○○○○○○○○○,此時即為系爭裝置之片狀物銜接組件承受片狀物重力後,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之情形,主張系爭裝置一旦片狀物和移動薄板分離後,片狀物銜接組件即受有片狀物的重力,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其中由於片狀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依前段影片內容僅能看出片狀物銜接組件將片狀物帶離分離後的薄板,尚無法辨識出即係重力的作用使然,縱如上訴人所稱影片○○○○○○○○○○○○○○○○○○○○○○○○○○○○○○○○○○○○○○○(如影片所呈現),且當系爭裝置的片狀物和移動薄板分離後,片狀物銜接組件即會承受片狀物的重力,但是否即會使片狀物銜接組件因此而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由影片內容顯然無法得知,反而明顯可知的是○○○○○○○○○○○○○○○○○○○○○○○○○○○○○○○○○○○○○○○○○,故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7至19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11至14、16之專利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要件:
⑴11A:「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
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
⑵11B:「(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
⑶11C:「(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以及」。
⑷11D:「(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
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方法為一種由移動薄板玻璃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玻璃之方法,該脆性玻璃以及薄板玻璃具有一寬度,當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時,脆性玻璃具有一相對於寬度方向的長度,薄板玻璃係以一速度向下移動,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A文義讀取。
⑵系爭方法在待分離脆性玻璃的長度和寬度所限定的區域內
,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的薄板玻璃形成可釋放地銜接,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B文義讀取。
⑶系爭方法係使片狀物銜接組件繞一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
轉動,以令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此等技術內容係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C文義讀取。
⑷系爭方法係以連接器組件作為動力主動地將被分離的脆性
玻璃相對於薄板玻璃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脆性玻璃和薄板玻璃不會彼此接觸,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片狀物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方法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D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D與系爭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係藉由片狀物的重力,當其與移動薄片分離時,可促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運輸裝置產生相對移動,而系爭方法則係利用連接器組件作為動力,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運輸裝置產生相對移動,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縱兩者皆可避免分離後的脆性玻璃(片狀物)與移動薄板玻璃(薄片)彼此接觸,且皆可有效降低脆性玻璃(片狀物)損害,兩者具有的功能、結果相同,然既係分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故不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即未落入其專利範圍。
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4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4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1的附屬項,並對請求項11之技術內容為進一步界定,因系爭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專利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4之專利範圍。
⒋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要件可解析為:
①15A:「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
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
②15B:「(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
③15C:「(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以及」。
④15D:「(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
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
⑵系爭方法為一種由移動薄板玻璃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玻璃之方法,該脆性玻璃以及薄板玻璃具有一寬度,當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時,脆性玻璃具有一相對於寬度方向的長度,薄板玻璃係以一速度向下移動,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A文義讀取。
⑶系爭方法在待分離脆性玻璃的長度和寬度所限定的區域內
,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的薄板玻璃形成可釋放地銜接,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B文義讀取。
⑷系爭方法係使片狀物銜接組件繞一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
轉動,以令脆性玻璃與薄板玻璃分離,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C文義讀取。
⑸系爭方法將脆性玻璃相對於薄板玻璃移動,使得一旦分離
發生後,脆性玻璃和薄板玻璃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係連接器組件施加於片狀物銜接組件的力量作為動力,由於施加力量的方式有多種可能,單純由系爭裝置的外觀尚難直接無歧異認定該力量是否對應於系爭專利所記載的任一種力量,因此,無法認為系爭方法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D所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D與系爭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係利用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的其中任一種力量作為片狀物移動的原動力,而系爭方法亦是利用連接器組件施予片狀物銜接組件的力量來移動脆性玻璃,雖單純由裝置外觀尚難直接認定系爭方法具體的作用力是何種型態,然可確定的是其係作為移動脆性玻璃的一種力量,係屬系爭專利1之技術特徵的簡單變化,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又兩者皆在使分離後的片狀物(脆性玻璃)移離移動薄片(薄板玻璃),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且皆可降低片狀物(脆性玻璃)損害,具有相同的結果。是以,兩者顯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專利範圍。
⒌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除包含請
求項15之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而系爭方法係連接器組件施予片狀物銜接組件的力量來移動脆性玻璃,且由系爭裝置的結構及其作動方式,脆性玻璃之移動難謂明顯有重力的因素存在,因此,系爭方法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其中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又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之脆性玻璃的移動既無重力
因素所致,即非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6實施相同的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的功能並取得相同的結果,故兩者不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之專利範圍。
⒍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18、19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除包含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附加「其中Vsheet為垂直的」。由於系爭方法之薄板玻璃係以一垂直於地面的速度向下移動,而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其中Vsheet為垂直的」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故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除包含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附加「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由於系爭方法之片狀物銜接組件的構成具有OO○○○○○,可與脆性玻璃進行銜接與釋除,而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之「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故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之專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除包含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附加「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由於系爭方法本即為一種玻璃產出方法,而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故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專利範圍。
⒎至上訴人雖就請求項11要件11D技術特徵,主張一旦片狀物和
移動薄板分離後,片狀物和移動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係對應於請求項11要件11D「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技術特徵云云。惟查,上訴人前述比對僅針對要件11D後半段技術特徵部分,惟前半段技術特徵並未敘明比對內容。又上訴人雖以原審實施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時間標記1:35至1:40處),可看出○○○○○○○○○○○○○○○○○○○○○○○○○○○○○○○○○○○○○○○○○○○○○○(如限閱卷一第131頁標示)○○○○○○○○○○○○○○○○○○○○○○○○○○○○○○○○○○○○○○○○○○○○○○○○○,可證系爭方法確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多片相對於移動薄板云云。然而,依影片內容該段時間內片狀物的移動,係因片狀物銜接組件的帶動所致,縱如上訴人提出○○○○○○○○○○○○○○○○○○的情形,然於銜接物組件帶動下亦可能會產生○○○○○○之情形,尚難證明即係重力所致,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⑴1A:「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該管件具有縱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
⑵1B:「該方法包含支撐管件於其端部區域以及」。
⑶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
⑷1D:「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
,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
⒉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1B
並不爭執,僅爭執未落入1C、1D之要件(限閱卷一第292頁),即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1B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方法係施加一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兩造並不爭執
有施加主動作用力),按兩造對於「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又稱「反作用力定律」(即甲、乙二物體有力的交互作用時,當甲施力於乙時,乙亦必同時施反作用力於甲,且二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在【同一直線】上),並不爭執(同上卷第292、293頁)。因此系爭方法必於另一端部區域產生大小相等及方向相反的作用力,此等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所文義讀取。
⑶關於系爭方法,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成形設備端部區域
施加一軸向力,亦承認其致力於○○○○○○○○○○○○○○○(參原審限閱卷一第230至231頁),基於力學原理,該所施加的軸向力係為使在融合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並以該力矩抵減融合管件中間區域因重力所致的下垂。惟系爭方法於施加軸向力時,並未刻意去辨識融合管件的中性軸以作為決定軸向力的施加位置,而僅係單純於端部區域的支撐位置施加一軸向力(參附件9之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第7頁)。因此,系爭方法並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與系爭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2係將軸向力施加在低於管件中性軸的位置,以令該軸向力於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向上的力矩,以抵抗管件因重力的下垂;系爭方法則係將軸向力施加於管件端部區域的支撐上,雖未判斷中性軸位置,然基於力學原理,該軸向力的施加位置必然係低於管件的中性軸位置,否則即會加劇管件下垂的變形作用(當軸向力施加於中性軸之上時)或者為無效施力(當軸向力施加於中性軸位置時)。是以系爭方法實已隱含將軸向力施加在低於管件中性軸位置之技術特徵。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追加起訴狀第5至7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71頁)及原證23(說明書第[0080]至[0085]段,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可知,管件兩端的支撐位置係設在管件中性軸下方,如此當軸向力施加於支撐時,必然係施加於管件中性軸下方,據以產生可抵抗管件下垂的力矩。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8之設計圖(原審限閱卷一第69頁)與原證23圖式第4圖(原審卷二第251頁)兩者相似程度而論,被上訴人實施原證23專利技術的可能性極高,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方法有不斷調整參數的測試過程,亦可藉此確認中性軸位置。是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與系爭方法兩者所實施的技術手段應為實質相同。
②就功能、結果: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系爭方法皆可於管件中間區域產生抵抗管件下垂的力矩,二者所具有的功能完全相同。又兩者皆具有可減低管件下垂影響之的結果,故產生的結果也完全相同。
③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相較,係以實施實
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能,且獲得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論之要求,故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中選擇軸向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技術特徵。由於系爭方法係藉由計算機模擬方法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包含軸向力)使達到○○○○○○○○○的目的,過程中並無須特別辨識管件中性軸的位置(即請求項3所記載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因此,系爭方法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其中選擇軸向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系爭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利用計算機模擬同時辨識中性軸與選擇施加軸向力量的大小與位置,系爭方法於此階段並無特別辨識中性軸位置,兩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仍有不同。雖兩者皆係令管件中間區域產生足以抵抗重力所致下垂的向上力矩,且皆可減少管件下垂率,具有相同之功能及結果,然既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故不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
⒋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中施加於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主動力量以及施加於另外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反作用力」。解析系爭方法,兩造並不爭執施加於其中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主動力量,被上訴人亦稱主動力傳導至管件右側時會產生反作用力,此即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方法即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5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專利範圍。
⒌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
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中主動力量藉由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8設計圖,系爭方法僅知於端部區域的支撐施加一主動的軸向力量,並未知其確切的施力機制,尚難謂系爭方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其中主動力量藉由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方法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6係利用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主動軸向力量,而系爭方法雖無法確認是由何種機制產生作用力,但其技術仍是在產生軸向力量,二者仍可謂係實施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系爭方法皆係令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向上的力矩,以抵抗重力所致的下垂,二者具有的功能相同,且兩者皆可減少管件下垂率,具有相同之結果。是以,兩者顯係以實施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及結果,符合均等論之要求。因此,系爭方法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專利範圍。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其標示為1B),雖辯
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因此,系爭方法施加於端部區域部分之力量F1與F2,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依據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兩物體交互作用時,作用力會等於反作用力且作用在同一直線上,因此,被上訴人所稱○○○○OO○OO○○○○○○○○○○OO,固然無誤,然其所指○○○○OO○○○○○○○○○○OO○○○○○○○○○○○○(限閱卷二第145頁),○○○○○○○○○○○○○○○○○○○○○○○?被上訴人未對此說明,已難認可採。縱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OO○○○○可採,然○○○○○○○○○○○○○○○○○○○○○○○○○○○○○○○○○OO將造成管件加速下垂的效果,反而不利系爭裝置的使用年限。況被上訴人所指稱系爭方法係○○○○OO○○○○○○○○○○○○○○○○OO○OO○○OOOOOOOO○○○○○,亦滿足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之「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分」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足採。
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雖辯稱係藉由不斷調
整不同的設計參數,模擬出○○○○O○○○○○○○O○○○○○○○○○○○○○○○○○○○○○○○○○○○○○○○○○,在設計過程中並未辨識成形設備之中性軸,此亦可由附件9中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既從未知道必須在中性軸下方施予力量,遑論在設計時會辨識成形設備之中性軸位置云云。惟查,系爭專利2於管件兩端施力使其產生對抗因管件(含原料)重力所致下垂的力矩,又因重力令管件產生下垂,故力矩必須是向上方具抵銷作用,而要產生向上的力矩,其要件為管件兩端所加諸的軸向力必須位在管件中性軸下方,否則即會有反效果產生,此乃力學的基本原理。而系爭方法係將軸向力施加於管件端部區域的支撐上,縱未模擬辨識或判斷中性軸位置,然基於力學原理,該軸向力的施加位置必然係低於管件的中性軸位置,否則即會加劇管件下垂的變形作用(當軸向力施加於中性軸之上時)或者為無效施力(當軸向力施加於中性軸位置時),實已隱含將軸向力施加在低於管件中性軸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被上訴人辯稱從未知道必須在中性軸下方施予力量等等,顯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主張依附件9○O○○○○○○○○OOO○○○○○○○○○○○○○○○○○○○
○○○○○○○○○○○O○○○○○O○○O○○○○○○○○○○○○○○○○○○○○O○○○○○○○○○○○○○○○○○○○○○○○○○○○○○○○○○○。由此可證系爭方法中關於軸向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分位置之選擇顯然係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附件9,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述模擬作業係藉由計算機方式完成,但依該資料並無任何中性軸位置係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之記載,尚難確認該計算機模擬過程中有就管件中性軸位置予以確認的程序,縱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2皆係利用計算機模擬技術作為評估的方式,但仍會因為所欲的目的不同而有程序、設定、參數、演算等技術的差異,自難謂因兩者皆屬計算機模擬技術即稱兩者為文義讀取或符合均等論,是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七)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被證1揭示一種自動裂開玻璃板和取下裂開玻璃板的裝置,
依說明書第5欄第31至44行記載「玻璃帶可以通過取出裝置A沿著該刻痕線精確而準確地裂開」(原審卷三第135頁中譯本),即相當於「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技術特徵;又被證1說明書第2欄第53至60行記載「圖1是根據本發明用於玻璃帶的自動裂開和取出裝置的整體圖,其中從熔融玻璃連續形成為恆定寬度的帶狀玻璃板1以與其形成速度相對應的速度上升,並且當從其上端的長度達到足夠的長度可供後續階段或使用時」(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該恆定寬度、足夠的長度、及形成速度亦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片狀物的長度為L、及薄板移動的速度向量Vsheet」。是以,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裝置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25至33行記載「當玻璃帶上升到適合
供後續階段使用的長度時,通過馬達13前進到所述玻璃帶1,並且吸盤11通過吸力而附著到上升的玻璃帶的表面上」(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又說明書第3欄第43至49行亦記載「真空吸盤11係分別安裝在吸盤保持器26的前端」(參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該吸盤保持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的片狀物銜接組件,且被證1吸盤通過吸力吸附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片狀物銜接組件可釋放地銜接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之吸盤吸附在後續階段使用的長度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片狀物銜接組件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的技術特徵。 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1說明書第3欄第4至8行記載「藉助於設置在支架6上的
馬達13,取出裝置A可在軌道上往復移動」(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又說明書第3欄第43至49行記載「真空吸盤11係分別安裝在吸盤保持器26的前端…且真空吸盤11通常係在取出裝置A的所有部件中最接近玻璃帶1的位置上突出」(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配合圖式第1圖,可知馬達13、螺軸桿12、輪5、支架6、軌道4、旋轉軸9、動力汽缸套10等(即第1圖上半部等部件,以下均簡稱動力汽缸套等構件)係驅使取出裝置A移動的組成,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運輸裝置,且該等組成驅使取出裝置A向前移動以令真空吸盤11與玻璃帶1銜接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運輸裝置被用來使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圖式第1、3圖明確揭露藉由動力汽缸套10內的機構運作,以驅使取出裝置A令吸盤保持器26上的真空吸盤11繞著與刻痕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而使切割後玻璃板與玻璃帶1分離,以及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49至53行記載「該操作桿21在相同方向將固定在所述操作軸22兩端之該保持桿23旋轉並且在該吸盤11通過吸力附著到該玻璃板1之狀態下將該吸盤保持器26傾斜」,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運輸裝置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而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1圖式第1圖揭露取出裝置A係介於動力汽缸套10等構件
(相當於系爭專利1的運輸裝置)與吸盤保持器26(相當於系爭專利1的片狀物銜接組件)間,該取出裝置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連接器組件,且取出裝置A將動力汽缸套10等構件與吸盤保持器26銜接在一起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連接器組件係用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說明書第5欄第31至44行記載「玻璃帶1可以通過取出裝置A沿著該刻痕線精確而準確地裂開」(原審卷三第135頁中譯本),另由被證1圖式第1圖亦可知當玻璃分離時,吸盤保持器26係相對於動力汽缸套10等構件移動,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說明書第5欄第59行至第6欄第2行記載「應該將取出裝置A的所述上升力調整為大於所述玻璃板的重量,使得在該裂開的玻璃板從玻璃帶分開的同時,讓裂開的玻璃板能夠以與玻璃帶的上升速度相同的速度或更高的速度被提起」,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之技術特徵。
⑸基上,被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亦不具有特別之有利功效,故被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3、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片狀物銜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由於被證1圖式第2圖已揭露真空吸盤11(原審卷二第45頁),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運輸裝置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由於被證1圖式第1圖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運輸裝置的技術特徵,而該等組成即屬廣義的工業用機械人,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由於被證1明確記載係一種自動裂開玻璃板和取下裂開玻璃板的裝置,顯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被證1揭示一種自動裂開玻璃板和取下裂開玻璃板的裝置,
且說明書已揭露利用該裝置取下裂開玻璃板的方法,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A「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方法包括」的技術特徵(理由如前揭㈦、⒈、⑴所述)。
⑵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25至33行記載「當玻璃帶上升到適合
供後續階段使用的長度時,通過馬達13前進到所述玻璃帶1,並且吸盤11通過吸力而附著到上升的玻璃帶的表面上」(原審卷三第134頁中譯本),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的技術特徵,再配合圖式第1圖,可知吸盤係可釋除地銜接在被分離玻璃板上,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銜接在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的技術特徵,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B「(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的技術特徵。
⑶被證1圖式第1、3圖明確揭露藉由動力汽缸套10內的機構運
作,以驅使取出裝置A令吸盤保持器26上的真空吸盤11繞著與刻痕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而使切割後玻璃板與玻璃帶1分離,以及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49至53行記載「該操作桿21在相同方向將固定在所述操作軸22兩端之該保持桿23旋轉並且在該吸盤11通過吸力附著到該玻璃板1之狀態下將該吸盤保持器26傾斜」,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而將片狀物與薄板分離的技術特徵。是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C「(b)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板分離;以及」的技術特徵。
⑷被證1說明書第5欄第59行至第6欄第2行記載「應該將取出
裝置A的所述上升力調整為大於所述玻璃板的重量,使得在該裂開的玻璃板從玻璃帶分開的同時,讓裂開的玻璃板能夠以與玻璃帶的上升速度相同的速度或更高的速度被提起」,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的技術特徵。又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71行至第5欄第4行記載「吸盤11趨於通過汽缸15的動力以超過玻璃帶的上升速度上升」,該透過汽缸動力作用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以氣動力量作為原動力的技術特徵。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要件15D「(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技術特徵。
⑸基上,被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5所有技術特徵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又被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1請求項15相較於被證1亦不具有特別之有利功效,故被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7至19之所有技術特徵: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5的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Vsheet為垂直的」。由於被證1圖式第1圖揭露玻璃帶是由下方往上方升起形成,即意味玻璃帶的速度向量是垂直於地面,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由於被證1圖式第1圖揭露利用真空吸盤11與玻璃帶銜接的技術,此即相當於「其中可釋除銜接為真空銜接」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8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5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脆性材料為玻璃」。由於被證1已明確記載係一種自動裂開玻璃板和取下裂開玻璃板的裝置,顯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1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之取下裝置僅能進行往復運動即反覆的
前後直線運動,又馬達在兩端固定之螺桿軸之軸向上既然只能進行反覆的前後直線運動,其下方懸吊之取出裝置A中吸盤11亦同樣只能反覆的前後直線運動,其與系爭專利1之繞著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實屬截然不同的運動機制。因被證1的吸盤11在操作軸22的帶動下,只可能對玻璃片帶狀物施予一個向上的拉升力,並無法執行1C之要件,故被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等。惟查,由被證1圖式第3圖可知,握柄式拉桿(holder lever,23)係呈可上下擺動的態樣,此即意味取出裝置A並非只能單純地反覆的前後直線運動,再由被證1圖式第1圖即可明瞭,藉由取出裝置A的作用,切割後玻璃板與玻璃帶係以分離線為主軸呈傾斜方式分離;再由被證1說明書第4欄第49至53行記載「該操作桿21在相同方向將固定在所述操作軸22兩端之該保持桿23旋轉並且在該吸盤11通過吸力附著到該玻璃板1之狀態下將該吸盤保持器26傾斜」,其中當保持桿23在旋轉時即產生與玻璃板運動方向相反的力,如此即表示取出裝置與切割後玻璃板係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即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之「運輸裝置被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銜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又參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並未特別界定運輸裝置的結構或作動方式等技術特徵,而被證1既非僅能單純反覆的前後直線運動,並能透過保持桿23在旋轉時即產生與玻璃板運動方向相反的力,以實現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特徵,則上訴人以被證1僅係藉由馬達及螺桿軸來實現往復運動,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的轉動機制截然不同之主張,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1之發明,另一個目標在於提供方法和裝
置以施加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於脆性材料片狀物以便由此移動之帶狀物材料分離出該片狀物,具有顯然進步及突出之技術特徵等等。惟被證1既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當會具有該等技術特徵的相應功效,縱未於被證1之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亦然,因此,上訴人所述尚非有理。
⒎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雖進一步主張:被證1固
定於夾持架26之吸盤11係繞著操作軸22為中心軸而旋轉,吸盤11當無法同時又繞著分離線為中心軸而旋轉,被證1明確揭示藉由汽缸作用帶動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當於「片狀物銜接組件」之「吸盤11」之前端上升,並藉由取下裝置A之向後運動沿先前的刻劃線裂開。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殊難想像,至玻璃片開裂為止,藉由汽缸15的動力,持續對玻璃片帶狀物施加提升力且維持上升的吸盤,如何能往下繞著與分離線重合的中心軸轉動,且該轉動使玻璃板與帶狀物分離。倘若被證1的吸盤是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則吸盤的位置應低於水平線,由此可知被證1的吸盤並非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等等。然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所界定「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該「轉動」實際指片狀物以分離線(即中心軸)為基礎,於另端形成有角度的變化,並非指片狀物繞著中心軸旋轉(參系爭專利1圖式第4、5圖)。而被證1圖式第1圖已明確揭露玻璃帶1(即片狀物)以切割機2位置的分離線為軸,於上方形成角度變化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所界定「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之技術特徵。又參以被證1之操作軸22為基準而言,吸盤確係繞其轉動,然當以分離線為基準時,吸盤確也是繞著分離線轉動,此乃因相對位置的差異致產生不同的認知而已。故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八)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被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8揭示一種用於形成平板玻璃的耐火溢流裝置與方法,
依其說明書摘要記載「用於形成平板玻璃的耐火溢流裝置,由於成形構件和由此所保持的玻璃的總重量會承受拉應力,特別是在其下部中央部分。」(原審卷三第148頁中譯本)。另說明書第2欄第11至14行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通過在其上提供軸向或縱向壓縮載荷來減輕耐火平板玻璃成形構件中拉應力的不良影響」(原審卷三第148頁中譯本),由此可知被證8是關於減少成形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2的融合管件)下垂的技術。又被證8圖式第1圖揭露成形構件10為縱長形結構,兩端形成為端部區域(相當於系爭專利2的端部區域)、中間部分為中間區域(相當於系爭專利2的中間區域)、整體並具有一水平延伸的縱向軸(相當於系爭專利2的縱向軸)。是以,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該管件具有縱向軸,中間區域,以及端部區域」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8說明書第1欄第67至72行記載「將一恆定的力施加到
可移動的支撐塊或者支撐成形構件一端的墩」(原審卷三第149頁中譯本),及說明書第2欄第71行至第3欄第1行記載「在可移動支撐塊12和固定支撐塊13之間施加軸向荷載到耐火成形構件10」(原審卷三第149頁中譯本),再配合圖式第1圖揭露內容,可知該移動支撐塊12和固定支撐塊13於兩端支撐成形構件10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於管件端部區域形成支撐的技術,且將軸向荷載施加於可移動支撐塊12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2於端部區域施加力量的技術特徵。另被證8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消除成形構件中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的改進方法包括,最初施加一個預定的壓縮力,其大小足以補償所述成形構件上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並沿該成形構件的長度方向産生一個相等且相反的力…」,此即說明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在同一條直線上(即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2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B「該方法包含支撐管件於其端部區域以及」、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8說明書第2欄第3至10行記載「在該構件縱向延伸的軸
向方向上在其端部支撐塊之間藉由汽缸通過背板施加壓縮力到成形構件。通常,這種力係平行於成形構件的底部邊緣或根部施加,並消除了這種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該施加於成形構件的軸向力量能夠消除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乃係因所施加的軸向力量產生抵抗拉伸力量的力矩,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的技術特徵。又被證8所產生的既是與拉伸力量相反方向的力矩(方有抵銷作用),則所施加的軸向力量必然係位於成形構件的中性軸下方(此為基本的力學原理,上訴人於原審系爭專利2侵權比對時亦曾為此相同的主張,參原審民事準備十狀第7頁),此即實質隱含被證8具有系爭專利2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8亦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之技術特徵。
⑷基上,被證8既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被證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2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8亦不具有特別之有利功效,則被證8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9揭示一種對樑結構施加張力以扭轉其中應力的方法,主要係應用於橋樑、建築和其他結構的跨度。被證9雖非屬相關技術領域,但依被證9說明書第3欄第3至8行相關記載「張力構件或桿2的張力對其中性軸受拉伸側的跨樑施加壓縮力,藉由該跨樑上的該載荷而減小施加在所述跨樑的該部分上的張力,或者使應力反向,從而使中性軸以下的該部分收到壓縮」(原審卷三第152頁中譯本),確實闡明關於軸向力量(張力或壓力)施加於物體中性軸一側時的力學原理,係相同於系爭專利2軸向力量的施加效果。惟被證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被證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被證8、被證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選擇軸向力量以及端部區域部份之位置藉由計算機模擬而辨識出」。被證8雖未具體揭露如何界定軸向荷載大小及其施加於端部區域位置的技術,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此等技術絕非單純藉由人工純手動計算而可確認,必然會輔以計算器以模擬方式推演獲得。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而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的簡單應用,且未具有特別有利的功效,故被證8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8、9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而請求項3的附屬技術特徵又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的簡單應用,則被證8、9的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則被證8、9的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
證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施加於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主動力量以及施加於另外一個端部區域部份之軸向力量為反作用力。」。依被證8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消除成形構件中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的改進方法包括,最初施加一個預定的壓縮力,其大小足以補償所述成形構件上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並沿該成形構件的長度方向産生一個相等且相反的力…」,該「施加一個預定的壓縮力」及「産生一個相等且相反的力」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主動力量」與「反作用力」。是以,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8又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8、9之組合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被證8又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9的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被證8、9的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
證8、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主動力量藉由汽缸及/或一個或多個彈簧產生。」。依被證8圖式第1圖揭露軸向荷載係由汽缸27所產生,被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8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被證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被證8又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則被證8、9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再者,被證8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證8、9的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證8為其先前申請之專利,並無任何記載1D要
件之「中性軸」、「中性表面」、「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亦未揭露辨識管件中性或中性面來選擇「端部區域部份」,並未記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及1D之技術特徵,亦非被證8實質隱含之内容;又被證8與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問題不同,關於如何解決融合管件之下垂率,被證8亦未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單憑被證8據以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且原告藉由模擬研究發現辨識融合管件中性軸或中性表面對於軸向力量施加位置的重要性,始完成系爭專利2之發明,此種技術上的改良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等等。惟查:
⑴如前揭第㈧、⒈點所述,被證8之發明目的在於減輕耐火平板
玻璃成形構件中拉應力的不良影響,而其應用技術為施加一個預定的壓縮力,其大小足以補償所述成形構件上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具體實施方式則如說明書第2欄第3至10行所載「在該構件縱向延伸的軸向方向上在其端部支撐塊之間藉由汽缸通過背板施加壓縮力到成形構件。通常,這種力係平行於成形構件的底部邊緣或根部施加,並消除了這種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為了達到消除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被證8明確記載壓縮力必須施加在「平行於成形構件的底部邊緣或根部」,因為「底部邊緣或根部」位置必然在構件中性軸以下,如此方可確保所施加的壓縮力可以達到所欲目的與效果(此乃基本材料特性與力學原理)。是以,雖然依被證8說明書未明確記載辨識管件之中性軸或中性表面之技術特徵,但其實施方式實已隱含該技術特徵,否則無法達到創作功效。
⑵被證8的外部壓縮力雖係施加於融合管件一端的可移動支撐
塊,但力的作用是可傳遞的,又被證8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消除成形構件中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的改進方法包括,最初施加一個預定的壓縮力,其大小足以補償所述成形構件上不希望出現的拉伸應力,並沿該成形構件的長度方向産生一個相等且相反的力…」,此即說明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是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作用在同一條直線上(即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2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8說明書第2欄第3至10行記載「在該構件縱向延伸的軸向方向上在其端部支撐塊之間藉由汽缸通過背板施加壓縮力到成形構件。通常,這種力係平行於成形構件的底部邊緣或根部施加,並消除了這種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該施加於成形構件的軸向力量能夠消除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乃係因所施加的軸向力量產生抵抗拉伸力量的力矩,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2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所揭露技術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ID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且被證8亦明白指出壓縮力必須作用在平行於成形構件的底部邊緣或根部,以達到消除構件中不希望的拉伸應力,此已提供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據被證8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發明。
⑶再者,被證8為系爭專利2申請前的先前技術,亦可解決融
熔管件所遭遇的問題,且被證8之發明目的係在用來減輕成形構件中拉應力的不良影響,上訴人對此自承:拉應力是指材料受到拉伸的應力,下垂率是指材料垂直的拉伸,拉應力有可能包含下垂率等語(二審卷二第107頁),因此,系爭專利2之發明目的既在減少融合管件之下垂率,即與被證8之發明目的並無不同,且在消除或減少拉應力或下垂力之作用上相同,系爭專利2亦未具有其他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難謂具有進步性。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並不足採。
(九)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1、2均有應撤銷之原因,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裝置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3、
10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5之專利範圍;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7至19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4、16之專利範圍,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之專利範圍,但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然因,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
3、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另被證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裝置及系爭方法有落入前揭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範圍部分,均因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⒉上訴人既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
6條第1至3項、第97條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即無理由。又因系爭專利2已於112年4月13日屆期消滅,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請求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方法,以證明
系爭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之專利範圍(二審卷二第80頁),然依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即無勘驗之必要。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再違抗法院命提出文件之命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直接判定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云云。然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無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有無違反法院提出文件命令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原判決以被證13、19及被證1之組合,或被證13、19、1及AAPA之組合,或被證13、19之組合,或被證13、19及AAPA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有應撤銷之原因,以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範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核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故上訴人就原判決(就系爭專利1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敗訴部分除外)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院所列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者,因系爭專利有前揭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本院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逕為終局判決,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有效性證據):
證據 內容(時間為西元) 系爭專利1(優先權日為2000年8月31日) AAPA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發明背景 被證1 1969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465934號專利案 被證2 1965年6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189424號專利案 被證3 1970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517869號專利案 被證4 2000年5月9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JP2000-128555A號專利案 被證6 1964年5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134704號專利案 被證7 1967年8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338696號專利案 被證13 1992年12月16日公告之捷克專利公告第CS 277235號專利案 被證19 1978年8月15日公告之捷克專利公告第CS 173637號專利案 系爭專利2(優先權日為2002年4月12日) 被證8 1970年7月7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3519411號專利案 被證9 1958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專利公告第US 2822068號專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