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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

(Helsinn Healthcare SA)法定代理人 Antonella Bennici

Matteo Santi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秉貹律師相 對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立賢兼 共 同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即本件聲請之本案,下稱本案),本院自財政部關務署調得如附表所示報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與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無涉,相對人並無閱覽必要。而系爭資料屬關稅法第12條應嚴守秘密之資料,非依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其內容涉及我國發明第I342212號「帕洛諾司瓊之液體醫藥配方」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藥品之進口日期、數量、完稅價格等資料,具有相當經濟性,除用以申報稅捐及報關外,未對外公開,顯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知悉,具備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系爭資料因開示予競爭對手之相對人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以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本案卷三第15至20頁)。

三、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系爭專利藥品之進口日期、數量、完稅價格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營業秘密,雖相對人以系爭資料所示系爭專利藥品進口報關資料才是貼近系爭專利藥品之進口成本而認有閱覽必要(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19頁、第287頁),然本案聲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式,與系爭資料所示第三人公司之進口資料及該公司之相關成本資料無關(參本案二審秘保限閱卷第416至418頁),且聲請人所提系爭專利藥品之原料及製造成本已涵蓋可直接歸屬至系爭專利藥品之直接成本,在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式中亦已扣除該直接成本,其餘相對人所列舉者如人工費用、運費、保險費等間接成本,不予扣除(參本案判決戊之柒之三損害賠償之計算所示),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並無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縱未予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並可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財政部關務署112年3月13日台關業字第1121005241號函附資料及光碟1片 本案卷二第209頁及卷外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