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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育奇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上訴 人 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富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輔 佐 人 徐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為解散登記,迄未清算完結,且其為一人公司,全由董事楊富喆個人出資(本院卷第173至174、185、190頁),依上說明,在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且應以楊富喆為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M602510號「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楊富喆經營之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楊富喆與二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統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晴雨帽手機架」、「手機架+可調式晴雨帽」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在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上促銷,經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經函知被上訴人侵權未獲置理。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專利比對內容有所偏頗。被上訴人所提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得撤銷理由,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系爭產品,應予銷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0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二、乙證5、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5、6、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銷毀所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所欲解決問題

許多人會在機車或自行車(不限)使用一支架(5)來固定手機(6)以便於駕駛者(騎士)沿路使用或操作(不鼓勵駕駛中分心使用,可以停車靠路邊操作使用或觀看),但是先前技術通常只是透過該支架(5)與車輛固定,並提供該支架(5)之固定座供該手機(6)之座置。此種先前技術往往會使該手機(6)直接曝曬於陽光下而容易對該手機(6)造成損壞,且因背光過強而螢幕畫面操作不易。此外若遇風吹雨打也對該手機(6)缺少適當的防護(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段,原審卷一第39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鑒於先前技術之問題,系爭專利創作者認為應有一種改善之構造,為此設計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以車頭方向界定為前)與下部之罩體(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由於系爭專利之該防護罩採取一體由上而下延伸之框片式設計,可以提供一個穩固可靠對於風吹雨打太陽曬之護罩與降低背光作用,至於後部裸出,除可以提供手機視窗仍能觀看外,由於車行過程,相對速度使得風雨多為由前向後,因此後部即使裸露亦無大礙,而下部則為提供手機架之裝置。且系爭專利對於手機可以形成一種充分之晴雨帽之概念。是晴天、雨天的手機好幫手,避免手機受到太陽光直射產生的高溫,以及避免大雨滂沱直接沖刷手機屏幕(系爭專利說明書[0005]段,原審卷一第40頁)。㈡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該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晴雨帽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手機架與一框片式的防護罩連結,防護罩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手機架由防護罩下部連結裝設(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㈠乙證5為西元2019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0296號「手機置放機構」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㈡乙證6為西元2019年5月14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9756607號「

移動終端用支架」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四所示)。㈢乙證14為西元2015年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15/0014380號「

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 ATTACHMENT STRUCTURE FORSADDLE-RIDE VEHICLE」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㈣乙證15為西元2015年12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5/0381785號「MOBILE DEVICE SHADE」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㈤前揭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由上而下延伸」用語,應解釋為「一個完整的單獨個體由上方往下方處延伸形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體由上而下延伸」用語,被上訴人參考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解釋為:一個完整的單獨個體由上方往下方處延伸形成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回應以:就文義讀取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明系爭專利為開放性連接,系爭專利一體由上而下延伸,非限於一體成型、一體鑄造,被上訴人僅在其裝置上加設簡易樞紐僅為細節裝置,仍屬文義讀取之一體由上而下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查:

㈠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新型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本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記載「由於本新型創作之該防護罩(2)採取一體由上而下延伸之框片式設計,如第六圖與第七圖所示,可以提供一個穩固可靠對於風吹雨打太陽曬之護罩與降低背光作用。且本新型創作對於該手機(6)可以形成一種充分之晴雨帽之概念」(原審卷一第41頁),雖未明確定義「一體」用語,但由系爭專利圖式第6圖、第7圖可見防護罩(2)為單一個體且由上而下延伸,且該防護罩並未由二個以上單一個體所組成。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教育部國語辭典之釋義,「一體」為「一個完整的個體」,「個體」又解釋為「單獨的人、生物或其他實體」。因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體」用語,無論從內部證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6圖、第7圖)、或外部證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體」用語應解釋為「一個完整的單獨個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體由上而下延伸」用語,即應解釋為「一個完整的單獨個體由上方往下方處延伸形成」。

㈡至上訴人前揭就「一體」之解釋尚包含「二個完整的單獨個

體,兩者間具有連結構造」,惟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6圖、第7圖內容,以及教育部國語辭典之「一體」釋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體由上而下延伸」用語,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二個完整的單獨個體,兩者間具有連結構造」,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⑵要件編號1B: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

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晴雨帽手機架,因其可遮陽擋

雨,故系爭產品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

框片式之防護罩(晴雨帽),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防護罩下部裝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文義讀取。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以兩個相互樞接的第一個防護罩及

第二個防護罩組合而成,系爭專利為單一個體的型態,系爭產品具有不同且優於系爭專利之諸多作用、功能與效果,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本院卷第205至216頁)。惟查:⒈所謂「文義讀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包含經解釋後的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亦即經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present)或存在(exist)於被控侵權對象中,則稱請求項「文義讀取」被控侵權對象或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之技術特徵,只

要系爭產品具有「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即符合文義讀取。查系爭產品第一個具框片式防護罩既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第一個具框片式防護罩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的文義範圍,至於系爭產品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記載的第二個防護罩,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連接詞為「包括」,為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故縱使系爭產品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記載的第二個防護罩,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屬開放式記載的請求項,已如上述,系爭

產品的第二防護罩為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後的額外構件,縱該等額外構件具有諸多優勢,亦無礙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判斷。

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109年7月15日申請,同年10月11日核准公告(原審卷一第25頁),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而依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經查:

㈠乙證5、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5為一種手機置放機構,乙證5圖式第1、2、4圖及說明書

[0015]段揭露「本實施例之手機置放機構包括有一風鏡10、至少一連桿20,30及一手機置放座40。其中,風鏡10具有至少一嵌合件11,12,該至少一嵌合件11,12位於該風鏡10之駕駛視認區V之下方;至少一連桿20,30與該至少一嵌合件11,12相連接;手機置放座40分別與該至少一連桿20,30及該至少一嵌合件11,12相連接」(原審卷一第321頁)。乙證5圖式第4圖揭露風鏡10左右兩側具有框片,該風鏡10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手機置放座40由風鏡10下部裝設。

乙證5手機置放座40、風鏡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機架、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乙證5具有框片之風鏡10,該風鏡10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手機置放座40由風鏡10下部裝設,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框片之防護罩,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5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5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⒉⑴乙證6為一種移動終端用支架,乙證6說明書[0024]段揭露「

移動終端用支架包括第一固定部1和第二固定部2,所述第一固定部1用於放置移動終端,所述第二固定部2固定在交通工具上,所述第一固定部1可拆卸的固定在第二固定部2上」(原審卷一第338頁)。乙證6第一固定部、第二固定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手機架、框片式防護罩;⑵乙證6圖式第4圖及說明書[0030]、[0031]段揭露「所述第二固定部2上固定第一防護部3,所述第一防護部3沿所述第二固定部2的寬度方向設置,所述第一防護部3垂直於所述第二固定部2的端面,所述第一防護部3的上部朝向所述第二固定部2方向彎曲。在實際使用時第一防護部3實際上是電動車或摩托車的前進方向」、「所述第二固定部2的兩側沿所述第二固定部2的長度方向設有第二防護部4,所述第二防護部4垂直於所述第二固定部2的端面」(原審卷一第339頁),乙證6第一、第二防護部分別垂直於第二固定部的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防護部實際上是電動車或摩托車前進方向的技術(配合圖式第4圖),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的技術特徵,故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的技術特徵。⑶乙證6第一固定部係裝設於第二固定部的本體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不同,惟此為手機架裝設位置之簡單變更,且該差異相較乙證6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6所揭露之內容並簡單變更手機架位置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6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5、6均在機車上架設手機,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乙證5、6利用防護裝置對手機進行防護,兩者在防護裝置上之作用與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5、6並簡單變更手機架位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乙證5、6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5、6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5、6與乙證14、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乙證5、6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5、6與乙證14、15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乙證6係由兩個固定部組成的可充電式手機支架

,缺一不可,其發明目的及技術思想並沒有防護罩之概念,並沒有在手機支架外另發明一個防護罩加以保護。至於設置在第二固定部上緣之第一防護部,雖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而有阻風之效果,然係固定在第二固定部本身而無法調整方向及幅度,其目的係為了將支架被風吹動的現象最小化,以防止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受風力影響分離。因此,該第一防護部明顯係手機支架本身的防風設計云云(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查:

⑴請求項之文字記載,係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

特定結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設定為「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其圖式,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機架之功能係用來放置手機,查乙證6說明書[0024]段揭露「如圖1所示,移動終端用支架包括第一固定部1和第二固定部2,所述第一固定部1用於放置移動終端,所述第二固定部2固定在交通工具上……」(原審卷一第338頁),乙證6移動終端支架之第一固定部功能既用於放置移動終端,故乙證6移動終端支架之第一固定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架。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段中揭露「……且該防護罩(2)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以車頭方向界定為前)與下部之罩體。如第三圖所示,至於後部裸出,除可以提供一手機(6)之視窗仍能觀看外,由於車行過程,相對速度使得風雨多為由前向後……」(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乙證6第二固定部上緣之第一防護部,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而有阻風之效果,故乙證6之第一、第二防護部及第二固定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護罩。

⑵上訴人主張乙證6發明目的及技術思想並沒有防護罩之概念,

並沒有在手機支架外另發明一個防護罩加以保護,惟請求項係以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認定為「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先前技術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判斷標準亦同,並非元件之命名方式不同,即認定先前技術揭露之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即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乙證6係由兩個固定部組成的可充電式手機支架,缺一不可,其發明目的及技術思想並沒有防護罩之概念,並沒有在手機支架外另發明一個防護罩加以保護,僅係主張乙證6元件命名方式(第一固定部1和第二固定部2均為移動終端支架一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手機架、防護罩)命名方式不同,並非從元件之功能進行比對判斷,故上訴人主張乙證6並沒有在手機支架外另發明一個防護罩加以保護,其理由並不可採。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各項構造及組成元件可以讓手機架有

一完整之保護,且可防風吹雨打、太陽曬、降低手機屏幕背光作用、並且防護罩可以隨著陽光角度、風雨的角度作上下左右不同方向與幅度之調整。而乙證6僅有在手機支架本身的第二固定部的上緣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的阻風作用而已,並且係固定在支架本身上,無法調整或加大範圍阻風之角度,在機車前進時只能達到一小部分阻風之功用,目的在防止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間的分離,無法防止下雨、太陽曬,亦無法降低手機屏幕的背光作用,其雖有於第二固定部上緣及二側突起而形成框圍包覆形式的構造,但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除了可以大範圍的阻風外,更可以防止下雨、太陽曬、降低手機屏幕的背光作用、調整防護罩之方向及幅度,此與僅作為移動終端充電用的手機支架,且係供作快遞員遞送文件時方便充電使用用途的乙證6當時所料想未到的功效。而且系爭專利針對外送員長時期曝曬在太陽及風吹雨打的環境下,所創設出有利外送員工作的系爭專利產品,其多種功效亦係乙證6於申請當時僅為方便手機充電使用之目的所無法預期到的功效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頁)。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具有之功效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

之技術特徵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框片式之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並未記載框片式防護罩框片長度、寬度、高度等進一步結構態樣,上訴人既自承乙證6第二固定部的上緣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可以阻風,乙證6第二固定部的上緣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護罩,故上訴人主張乙證6第二固定部的上緣有凸起之微微彎曲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其理由尚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記載框片式之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

而裸出後部,並未記載防護罩框片長度、寬度、高度等進一步特徵,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可防風吹雨打、太陽曬、降低手機屏幕背光作用,係上訴人將系爭專利圖式對於防護罩所示結構(類似安全帽)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之技術特徵所得之功效,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可防風吹雨打、太陽曬、降低手機屏幕背光作用,其理由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可以隨著陽光角度、風雨的

角度作上下左右不同方向與幅度之調整,惟上述可調整構造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可以隨著陽光角度、風雨的角度作上下左右不同方向與幅度之調整,其理由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6之差異僅係裝

設位置之聯結關係的簡單改變,卻未說明二者明顯的裝設不同如何僅有簡單改變的理由,乙證6並未另外設置防護罩,而係將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相互吸合及固定,讓在兩個固定部內的充電部電極可以透過電連接,而與交通工具之電源連接充電。第一固定部及第二固定部均為手機支架之組成元件,使用時不能分離,故二個固定部係大面積地穩固貼合,沒有第一固定部設置在第二固定部的上部、中部或下部的問題云云(本院卷第79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

乙證6圖式第1圖已揭露第一固定部裝設於第二固定部上方,乙證6第一固定部、第二固定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機架、防護罩,已如前述,故乙證6已揭露手機架裝設於防護罩上方之技術特徵,而將乙證6手機架裝設於防護罩上方變化為手機架由防護罩下部裝設僅為手機架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該位置變更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上訴人前述乙證6構造僅係其揭露之一實施例,乙證6既已揭

露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相互吸合及固定,乙證6亦未限定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構造為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6上述實施例及其圖式,自可輕易變化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相互吸合及固定位置,且變化位置後的兩個固定部內的充電部電極仍可以透過電連接,該裝設置位置之變化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上訴人主張乙證6二個固定部係大面積地穩固貼合,沒有第一固定部設置在第二固定部的上部、中部或下部的問題,其理由即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然乙證5、6之組合或乙證5、6及乙證14、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51頁),核無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