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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鹵豆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NOODLE TIME HOLDING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宋例明代 理 人 林陣蒼律師相 對 人 美商優鎧快捷公司

(YO-KAI EXPRESS INC.(US))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Chih-Hung Lin)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597626號「食品模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係抗告人為配合自動烹麵機獨特加熱方式所為改良構思之技術,相對人因兩造簽署獨家銷售代理和許可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代理商關係,知悉並取得系爭專利原型產品,從而剽竊抗告人之創作申請專利,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等情。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本案爭議與系爭協議書有關,而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22條有排他性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本院原審乃裁定本案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與抗告人間系爭協議書之合作信任關係,得知並竊取抗告人有關冷凍麵條模具之智慧財產權與商業秘密,自行在臺灣申請系爭專利,縱剽竊行為之標的與系爭協議書有關,但本質上仍屬二事,且系爭協議書僅為「自動烹飪麵條自動售貨機」授權相對人美國市場之獨家銷售代理權,本案剽竊糾紛之專利權申請及適用地在臺灣,系爭協議書先提付仲裁之約定不適用本件專利權申請爭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協議書係關於抗告人授權相對人為「自動烹飪麵條自動

售貨機」美國市場獨家代理商之協議,其中第7條a項有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第22條仲裁約定,均係雙方就前揭美國市場獨家代理關係之相關協議,此有系爭協議書附於本案案卷可稽(本案卷第41至54頁)。

㈡本案依抗告人起訴狀、準備㈠狀、抗告狀、陳述意見狀及陳報

狀意旨,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代理關係,知悉並竊取其創辦人研發成果之專利設計,在臺灣申請獲准系爭專利,侵害抗告人專利申請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專利法第5條、第9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68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5頁、第99至106頁),抗告人並非就系爭協議書有關美國市場代理關係衍生之糾紛,抑或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專利權歸屬約定有所主張。

㈢相對人以抗告人提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a項有關智慧財產權歸

屬約定內容,系爭專利與該條項約定標的有關,抗辯本案有系爭協議書第22條仲裁約款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5至58頁),與抗告人前揭主張及請求意旨不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是否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爭議而為主張,容有疑義,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申請權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