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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鼎立合成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性良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滿足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號及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板之結合構件」(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訴外人○○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承攬員東國小之太陽能板安裝工程,委由相對人架設○○○板,而取得相對人出具之模組規格圖說。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間經○○公司提供上開圖說,始發現相對人圖說内之型號「00-000」之「○○○板下扣片」(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遂於111年1月11日委請○○公司向相對人訂購包含系爭產品之○○○板支架相關零件,相對人並於111年1月27日出貨;經抗告人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結論均為構成文義侵害。又相對人從事○○○發電系統規劃設計為業,必然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因為免遭抗告人發現而不敢於其官網之「扣件」頁面放置型號「00-000」之系爭產品,顯具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再者,相對人並 未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人,亦未於其官網上放置系爭產品之型號,且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因侵權行為獲有若干利益之事實及證據,均為相對人所保有,為免相對人日後否認,甚或於獲知抗告人提起訴訟後,將系 爭產品予以毁滅、隱匿,並將相關實體或儲存於電腦之財務、業務會計表冊予以删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内就相關模具、半成品、成品之實物及訂單等電磁紀錄及銷售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 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專利證書、模組規格圖說、採購單、出貨單、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等件為憑,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至相對人所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模具、半成品、成品,以及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其電磁紀錄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抗告人就保全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成品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並未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人,且於其官網上亦未放置型號「00-000」之系爭產品,因此相對人可能會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本院卷第47、4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訂購、出貨之型號為「00-000下扣片」之品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抗告人更已透過○○公司向相對人實際購得之系爭產品,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是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已難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及其模具、半成品、成品,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依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同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之一,而依上開採購單、出貨單內容,既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是相對人是否在訴訟中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之情事,尚無礙於其是否侵害專利權之認定。而抗告人就保全相關營業帳冊、銷售資料及其電磁紀錄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該等證據均不受政府相關部分監督,係由相對人內部所保有,該等證據可予以删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產品之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或第三人客戶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透過○○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並有採購單、出貨單,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訂購、出貨之型號為「00-000下扣片」之品名,但因相對人之網站並未有型號「HG-000」之照片,且系爭產品未標示相對人為製造人,故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極可能否認抗告人透過○○公司購得之系爭產品為其生產,另提出迴避設計之下扣片並謊稱係採購單、出貨單所載「00-000下扣片」;抗告人如聲請○○公司相關人員出庭證明,渠等恐因不願捲入訴訟糾紛拒絕出庭證述,抗告人將難證明購得之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難以證明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是系爭產品之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之現狀極易遭本件相對人竄改,確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證據保全聲請實有必要,應予准許。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雖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規定,可於訴訟中命相對人提出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資料云云,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内(地址: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2之72號),型號為「00-000」之「○○○板之下扣片」模具、半成品以及成品,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本院保管予以保全。㈢准就相對人含有上述型號為「00-000」之「○○○板之下扣片」產品,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原告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由何人持有及其保存地點等項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網站並未有型號「00-000型號下扣片」(即

系爭產品)之照片,且系爭產品未標示相對人為製造人,亦未載有供應商相關資訊,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極可能否認抗告人透過○○公司購得之系爭產品為其生產,另提出迴避設計之下扣片並謊稱係採購單、出貨單所載「00-000下扣片」,抗告人亦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紀錄、庫存紀錄及販賣價格等商業文件與資訊,該等文件均在相對人持有支配下,主張相對人日後於本案訴訟對於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必為爭執,且難期待相對人願意提出不利己之事證,可能意圖隱藏相關資訊等語。然而,抗告人就系爭產品已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原審卷第47、4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名稱及訂購、出貨之型號為「00-000下扣片」之品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抗告人更已透過○○公司向相對人實際購得之系爭產品,是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難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及其模具、半成品、成品,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抗告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日後可能故意湮滅或滅失證據之客觀事證,應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自難認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再者,抗告人所聲請保全相對人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

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雖可能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此部分文書相對人於訴訟中依法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同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是以,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之方法方得取得前開證據。此外,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其主張原裁定否定抗告人之請求,上開資料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且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本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如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