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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泰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湛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一)狀,主張被告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I361391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7(本院卷一第315頁),嗣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陳述,表示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侵權(本院卷一第553頁),核其性質僅為更正事實或法律之陳述,非屬變更訴訟標的,原告合法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本院無庸審理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

用系爭專利,設置「1999高雄一指通」手機APP軟體(下稱系爭APP),提供一般市民以具備可擕式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高雄市政府的APP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即時處理或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的通報系統應用方法(下稱系爭系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法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其「資訊分派系統」用語之解釋:

資訊整合伺服端係由主機伺服器和系爭APP程式所組成,因此一定會內建資料庫,以利儲存資料;資訊分派系統係做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因此「資訊整合伺服端」的「資訊分派系統」得解釋為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主機伺服器和系爭APP程式所組成,可連結資訊發送端和資訊接收端的自動執行系統。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接收端」及其「資訊處理系統」用語之解釋:

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因此,「資訊接收端」的「資訊處理系統」係由電腦、承辦人員和各執行處理單位所共同組成,以執行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的一種複合式處理系統。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其「資訊接收端」用語之解釋,同前所述。

㈢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比對:

⑴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文義讀取:

民眾以多媒體擷取裝置,如手機、平板電腦,下載系爭系統之系爭APP,將所拍攝資料儲存於多媒體擷取裝置,由多媒體擷取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上傳給系爭系統之系爭APP的主機伺服器後,自動立案並即時傳送給系爭系統接收端承辦人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由承辦人員登入系爭系統資料庫,進行資訊確認篩選,成案後交由處理單位處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所文義讀取:

系爭系統之系爭APP係將通報事件分類,並整合為交通號誌、交通違規、道路不平等多重群組,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之群組分類系統,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整合為多重群組。民眾手機下載系爭APP後,可透過系爭APP進行案件通報或查詢案件處理結果,且所有類型之通報案件資料均統一傳輸至系爭系統之系爭APP的主機伺服器資料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系統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暨電子訊息接收系統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所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技術內容係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進行電子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其說明書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就接收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資訊進行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即發送至資訊接收端,均說明係由程式系統自動執行,其和甲證5的通報流程圖示步驟比對下,可證系爭系統的技術特徵和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完全相同,已落入文義讀取。

⑷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文義讀取:

由甲證5步驟十一之圖1至圖3和系爭APP通報案件步驟流程時間軸可知,系爭系統各接收端之處理單位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並由各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工作站承辦人員進行辨識分析,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確定成案再進行後續處理程序,處理完成再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準此,系爭系統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所文義讀取:

由系爭系統操作流程可知民眾以多媒體截取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透過系爭APP將所拍攝資料儲存於多媒體截取裝置,並由裝置以網路連結上傳至系爭系統之主機伺服器資料庫,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被告相關單位使用電腦連線至系爭系統之各案件處理系統工作站,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必然是透過無線或有線方式相互連結。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所文義讀取。

⒉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各要件之比對:

⑴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文義讀取:

系爭系統可供民眾通報案件予被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A「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準此,系爭系統為請求項6要件6A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文義讀取:

系爭系統之系爭APP操作係將通報事件分類,並整合為交通號誌、交通違規、道路不平等多重群組,民眾可選擇通報事件及行政區域,進而通報案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準此,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B文義讀取。

⑶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之技術內容係將特定訊息碼設置於資訊串列中,使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得藉由訊息碼之比對進行電子資訊之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再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民眾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的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其說明書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就接收資訊發送端之電子資訊進行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即發送至資訊接收端,均說明係由程式系統自動執行,其和甲證5的通報流程圖示步驟證據比對下,可證被告系爭系統的技術特徵和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完全相同,已落入文義讀取。

⑷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文義讀取:

由甲證5步驟十一之圖1至圖3和系爭APP通報案件步驟流程時間軸可說明,系爭系統各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工作站亦由承辦人員進行辨識比對分析,以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後,判斷確定成案再進行後續處理程序,處理完成後再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準此,系爭系統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所文義讀取。

⑸系爭系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文義讀取:

由甲證5步驟十一之圖1至圖3和系爭APP通報案件步驟流程時間軸可說明,系爭系統各資訊接收端處理單位,處理完成後再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再由資訊整合伺服端的系爭APP回覆訊息給民眾。準此,系爭系統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所文義讀取。

㈣乙證10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乙證10技術內容僅為校園內部電腦教室封閉式的查詢管理系統,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和技術內容乃係對外開放系統可供任何人下載使用之檢舉通報系統,和乙證10之技術特徵、技術內容和達成目的完全不同,因此完全無法比對。

㈤損害賠償額:

被告使用系爭APP,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便於其處理單位可即時處理舉報案件,每年接受民眾檢舉和透過系統舉發所開立的罰單高達數十萬件,獲得鉅額款項。原告僅依法主張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為認定,若第2款無從認定,則依第1款為主張。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其「資訊分派系統」用語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以建置資料庫為要素

,惟系爭APP本身僅提供民眾通報案件或查詢已通報案件之狀態,並無建置資料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所對應者為被告另外委託開發之系統。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分派系統以有「分派處理」功能

為要件,然民眾使用系爭APP通報案件、通報內容訊息傳送至被告另行委外開發之系統後,該系統並不會自動將案件分派給各個專責處理案件之單位處理,而需由1999話務中心人員分配至各專責處理單位,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符。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接收端」及其「資訊處理系統」用語之解釋:

⑴系爭APP本身僅提供民眾通報案件或查詢已通報案件之狀

態,並無建置資訊處理系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所對應者為各個專責處理通報案件之單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以設置數目對應於群組分

類系統為要件,又所謂群組分類系統應對應於系爭APP之「選擇報修類別」功能,則各個報修類別之設置數目應對應於各個專責處理之單位(即群組分類系統設置數目會與專責處理單位之數目相同),惟系爭APP並無各群組分類系統對應於各個專責處理單位,故系爭APP及其相關使用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不相符。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其「資訊接收端」用語之解釋,同前說明。

㈡系爭APP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APP僅能通報案件或查詢已通報案件之處理狀態,而無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技術特徵;系爭APP僅為提供民眾通報案件之管道,且通報案件資料均傳送至被告另外委託開發的系統,而無建置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包含之資訊分派系統、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電子資訊發送功能;各專責處理單位並無建置資訊接收端,用以接收或回覆系爭APP發送之電子資訊,而無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技術特徵,故系爭APP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APP僅提供案件通報及處理狀態查詢功能,通報案件則

傳輸至被告另外委託開發之系統,且該另外委託開發之系統亦無設有將通報案件之電子資訊傳遞至專責處理單位之功能,案件處理完畢後,專責處理單位並不會發送訊息至系爭APP,系爭APP亦不會主動發送通知到民眾之手機或平板,故並無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欲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0第1頁第1行「以Java-enabled主從式計算模式為

機制之電腦教室即時管理資訊系統」,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

」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0第6頁圖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資訊

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10第4頁圖一及圖二、第5頁圖三、第7頁圖六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10第4頁圖二、第5頁圖三、第8頁圖七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之技術特徵。

⑸乙證10第4頁圖二、第6頁圖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0第1頁第1行「以Java-enabled主從式計算模式為

機制之電腦教室即時管理資訊系統之應用方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10第6頁圖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用資訊發送

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10第4頁圖二、第5頁圖三、第8頁圖七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10第4頁圖二、第6頁圖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之技術特徵。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17年5月19日止,此有專利證書與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APP之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應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系統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構成文義侵權?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具進步性?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系統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構成文義侵權?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其「資訊分派系統」之解釋:

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僅載於說明書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客觀合理方式」解釋其文字的客觀意義,而非探求專利權人之主觀意圖。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既在探知申請人於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瞭解之範圍予以解釋,除非申請人於說明書中賦予該文字特定之定義,否則應以該發明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通常習慣之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並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適用,就其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當內部證據無法清楚顯示其意義時,始參酌外部證據解釋之。

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有

關「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係記載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資料庫」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並均以功能性用語描述前述各系統或資料庫,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明(本院卷一第40頁)。而「資訊整合伺服端」用語,依電腦資訊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對於「伺服端」一詞之認知,以及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資料庫及多個子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等內容,可知「資訊整合伺服端」應解釋為「包含有資料庫之伺服器,並具備有能執行接收電子訊息、資訊分派及發送電子訊息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其中「資訊分派系統」僅記載「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之特定功能,是以就「資訊分派系統」用語而言,其形式上雖非採用「…手段(或裝置)用以…」,但「系統」一詞並未傳達任何結構上特徵,實質上如同「裝置」、「單元」、「模組」等,只是用來表示執行某種特定功能之軟體或硬體的一般性用語,而前置詞「資訊分派」亦未賦予「系統」結構上之意涵,因此就「資訊分派系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足以達成「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可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解釋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③而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以及「資訊分派系統」之

「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特定功能,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關記載係「資訊整合伺服端2大致係為一個人電腦、伺服器或係工作站等裝置,其主要係建置有一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一資訊分派系統21及其資料庫22、以及一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該電子訊息接收系統20係用以接收由資訊發送端1發送而來之影音資訊、或係由資訊接收端3所回傳之回覆資訊等;該資訊分派系統21主要係作資訊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紀錄資訊整合伺服端2接收到資訊發送端1影音資訊的時間點,將影音資訊附加之訊息碼與儲存於資料庫22之參考資料進行比對,藉以辨識影音資訊所屬之性質及群組,並作分類,同時將該影音資訊儲存於資料庫22備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段,本院卷一第29頁)、「當資訊整合伺服端2收到提報者4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會經由資訊分派系統21即刻進行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依據提報者4所選擇群組之訊息碼,利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委任單位6或處理單位60的資訊接收端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行至第11頁第2行,本院卷一第30-31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特定功能所述之相對應動作,其中「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僅是以一般用途電腦的儲存功能來紀錄接收電子資訊時間點,而「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則是利用影音資訊中附加之訊息碼與資料庫中之參考資料進行比對以進行分類,並非一般用途電腦所能實現,因此「資訊分派系統」應解釋為「利用訊息碼進行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並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的電腦軟、硬體及其均等範圍」。

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本院卷一第25-2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通報程序需透過人力處理具有效率不佳問題,以及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提供「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資訊整合伺服端」以及「資訊分派系統」之辨識、分派等功能,係由電腦(或伺服器)及其內部程式自動執行訊息碼的比對與分派,「資訊分派系統」之均等範圍並不包含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在內。④原告雖以民事陳報(五)狀主張其關於前開技術特徵

之解釋,然細觀該份書狀內容,並未提出「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具體解釋內容,而就「資訊整合伺服端」的「資訊分派系統」,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主機伺服器和系爭APP程式所組成,可連結資訊發送端和資訊接收端的自動執行系統」云云(民事陳報(五)狀第4頁倒數第1至4行,本院卷二第34頁)。惟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係在探知申請當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客觀意義,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文字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於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瞭解之範圍予以解釋,與侵權判斷係比對解釋後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乃分屬二事。原告所提之「資訊分派系統」解釋內容,並未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專利說明書等內部證據進行解釋,甚而將被告之系爭APP納為解釋內容的一部分,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接收端」及其「資訊處理系統」之解釋:

①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

係記載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資料庫」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並均以功能性用語描述前述各系統或資料庫,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自明。而「資訊接收端」一詞,依電腦資訊相關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端」係指終端系統(end system),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資料庫及多個子系統(即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可知「資訊接收端」應解釋為「包含資料庫之電腦終端系統,並具備有執行接收電子訊息、資訊處理、發送電子訊息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其中「資訊處理系統」僅記載「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特定功能,是以就「資訊處理系統」用語而言,其形式上雖非採用「…手段(或裝置)用以…」,但「系統」一詞並未傳達任何結構上特徵,只是用來表示執行某種特定功能之軟體或硬體的一般性用語,而前置詞「資訊處理」亦未賦予「系統」結構上之意涵,因此就「資訊處理系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足以達成「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可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技術特徵,解釋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②而有關「資訊接收端」以及「資訊處理系統」之「辨

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特定功能,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關記載係「資訊接收端3大致亦為一個人電腦、伺服器或係工作站等裝置,其主要係建置有一電子訊息接收系統30、一資訊處理系統31及其資料庫32、以及一電子訊息發送系統33;每一資訊接收端3之資訊處理系統31各對應於前揭之資訊分派系統21所分設之群組,而具有各自之處理程序,資訊接收端3所收到之影音資訊係於資訊處理系統31確認後儲存於資料庫32備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3段至第10頁第1段,本院卷一第29-30頁)、「當委任單位6或其處理單位60的資訊接收端3收到資訊整合伺服端2之影音資訊,經由資訊處理系統31確認之後即通知處理單位60之處理人員即刻進行處理,同時將該通報資訊存放於資料庫32中備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特定功能,僅是重述「資訊處理系統」有進行電子資訊的辨識、確認、處理以及儲存等功能,並無可茲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其中儲存之功能雖係一般用途電腦即能實現,但就辨識、確認或處理之功能,在無相對應結構、動作或演算法可參考之情形下,僅能將「資訊處理系統」解釋為「進行電子資訊辨識、處理及儲存之電腦軟、硬體及其均等範圍」。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所載先前技術之通報程序需透過人力處理具有效率不佳問題,以及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提供「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資訊接收端」及其「資訊處理系統」之辨識、處理等功能,係由電腦終端系統及其內部程式自動執行,「資訊處理系統」之均等範圍並不包含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在內。

③原告雖以民事陳報(五)狀主張其關於前開技術特徵

之解釋,然細觀該份書狀內容,並未提出「資訊接收端」之具體解釋內容,而就「資訊接收端」的「資訊處理系統」,其主張應解釋為「由電腦、承辦人員和各執行處理單位所共同組成,以執行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的一種複合式處理系統」云云(民事陳報(五)狀第6頁第5至8行,本院卷二第36頁)。而原告除引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處理系統」之「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之功能外,其將「資訊處理系統」解釋為「電腦、承辦人員和各執行處理單位所共同組成」,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相關部分之說明書內容從未提及「承辦人員」,況此種解釋將使「資訊處理系統」(31)竟可涵蓋處理單位(60)而等同於「資訊接收端」(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資訊處理系統」係「資訊接收端」之一部分顯相矛盾,是以原告對於「資訊處理系統」之解釋並不可採。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資訊接收端」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方法發明,其有關於「資訊整合

伺服端」技術特徵,係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之步驟,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6自明(本院卷一第41-42頁)。而有關於「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則係記載「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本院卷一第41頁)、「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本院卷一第41-42頁)。

②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

訊接收端」用語,其界定之步驟或功能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完全相同,惟基於同一專利案之不同請求項中之相同用語,仍應為相同含意之解釋。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無將「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在物之發明或方法發明有不同含意之定義或解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及「資訊接收端」之解釋,應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相同解釋。

⒉系爭系統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1 A)

,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1B);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1C);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1D);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1E)。」⑵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PP經民眾下載後安裝於智慧型手

機,便能由智慧型手機即時透過系爭APP進行案件通報或查知案件處理結果,而被告轄下之各權責機關亦可接收民眾通報之案件資訊,因此由民眾端安裝有系爭APP之智慧型手機,以及接收案件通報資訊之權責機構或其相應之伺服器所構成之系爭系統,相同於前述技術特徵1A之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次查,系爭APP經民眾下載後安裝於智慧型手機,執行系爭APP後顯示「報修派工」、「電話通報」等選項(陳證2第1頁之步驟二,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民眾點選「報修派工」選項後,顯示有多種報修類別,例如「交通號誌」、「噪音、污染」、「積水、污水管」等(陳證2第2頁之步驟四,本院卷一第340頁),前述報修類別係依不同種類之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種群組;又經點選特定的報修類別並填入相關資料後(陳證2第3頁之步驟五、六,本院卷一第341頁),經確認後可「完成送出」(陳證2第4頁之步驟七、八,本院卷一第342頁),之後透過系爭APP之案件查詢功能,可接收來自於被告下轄權責機關有關案件處理情形之電子資訊(陳證2第5、6頁之步驟十、十一,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故安裝有系爭APP之智慧型手機,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資訊發送端」,而該智慧型手機軟、硬體所執行之前述群組分類功能、電子資訊發送及電子訊息接收功能,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及電子訊息接收系統,因此,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APP程式資訊整合伺服端自動化程式和

主機伺服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整合伺服端」(陳證1第11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告111年3月29日庭提資料,本院卷一第563頁),惟系爭APP係於民眾端所安裝、執行,至於系爭系統中相對應之伺服端及其內部程式功能為何,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佐。雖依民眾操作系爭APP所顯示之手機畫面,可知民眾得透過系爭APP與被告下轄之權責機關相互傳遞通報案件與處理結果之電子訊息,或可據此推論系爭系統中應設有伺服器始得接收來自於系爭APP所傳送之資料。惟系爭系統是否僅設單一的伺服器?抑或可能採取多伺服器架構?甚或系爭APP亦可能直接將電子資訊分別傳送至被告下轄之不同權責機關。又縱使設有伺服器,原告亦未進而舉證該伺服器內是否建置有資料庫或相關程式而能認其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再者,依據本院前開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C當中之「資訊分派系統」,係指「利用訊息碼進行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並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的電腦軟、硬體及其均等範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系統之伺服器有何均等於訊息碼之方式進行電子資訊辨識、分派處理,並紀錄接收電子資訊時間點的電腦軟、硬體,當無法認定系爭系統包含有「資訊分派系統」之技術特徵。原告固然主張由系爭APP的步驟介面,均須經過預設程式自動辨識才能進入下一步驟的介面,且一定會被程式主動紀錄接收電子資訊接收時間點和處理的步驟云云,並以甲證5(即陳證2)之通報過程手機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406頁倒數第4行至第407頁第2行)。惟原告所提出之民眾端手機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資訊發送端」之功能或動作,並不必然等同於「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功能或動作;再者,依陳證2步驟四、五所示(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報修派工」中「交通號誌」、「噪音、污染」、「積水、污水管」等各種不同類別之報修案件,係由民眾所自行選擇(即步驟四手機畫面上方文字提示「請選擇報修類別」;步驟六手機畫面上方文字顯示「你所選擇的建議(檢舉)類別),顯然並非系爭APP依照民眾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自動進行辨識、分派處理,遑論係利用訊息碼來進行前述的辨識與處理。故無法認定系爭系統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C。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APP所置之群組分類系統一定是依接收

端各執行單位的任務性質來建置的,因此各任務單位設置數目當然對應於系爭APP建置的群組分類系統(本院卷一第40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佐證系爭系統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為何。又據原告所提陳證1之步驟四、五所示(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系爭APP之一個或多個分類群組係對應單一權責單位(例如「噪音、污染」與「環境髒亂」兩個分類群組對應於「環保局」;「路燈故障」、「道路不平」、「積水、污水管」三個分類群組對應於「工務局」;「動物保護」一個分類群組對應於「動物保護處」),即與原告所陳「各任務單位設置數目當然對應於系爭軟體建置的群組分類系統」不符,無法認定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特徵。再者,依據本院前開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中之「資訊處理系統」,係指「進行電子資訊辨識、處理及儲存之電腦軟、硬體及其均等範圍」,並不包含人工執行之實施方式在內。原告既主張「市府承辦人員(資訊接收端1)接收到資訊後,欲進處理程序時當然須先登入資料庫進行人工資訊確認及篩選,並進行派案給各處理單位」(見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3,本院卷一第401頁)、「接收端承辦人員一定要經過人工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訊是否成案後,才會進行處理程序交辧給各任務執行單位處理」(本院卷一第407頁),顯見原告肯認系爭系統之「資訊接收端」係以人工來查看(即辨識、確認)案件內容,而此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D中之「資訊處理系統」特徵不符,故系爭系統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D。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資訊接收端3

大致亦為一個人電腦、伺服器或係『工作站』等裝置,其主要係建置有一電子訊息接收系統30、一資訊處理系統31及其資料庫32、以及一電子訊息發送系統33;每一資訊接收端3之資訊處理系統31各對應於前揭之資訊分派系統21所分設之群組,而具有各自之處理程序」、「當處理單位60的資訊接收端3接收到通報之影音資訊,即經由其資訊處理系統31比對,在確定實屬違規情事之後,便將資訊存於資料庫32備案,同時透過電子訊息發送系統33將派工訊息發送給處理單位60之處理人員」,即知資訊接收端之「資訊處理系統」係由「接收端工作站」各處理單位電腦內建程式系統與各處理單位承辦人員共同組成云云(民事陳報狀(四)第7頁第1段及第13頁第1段,本院卷二第9、15頁)。

惟就電腦資訊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工作站」(workstation)係指高階的微型電腦,或指連接到伺服器的終端機,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既說明「資訊接收端」為個人電腦、伺服器或工作站,並揭露該資訊接收端包含資料庫及「資訊處理系統」等,則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斷無將「資訊處理系統」解釋為包含人員在內之理。況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大量採用「系統」一詞,例如申請標的名稱之「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等,如各系統於解釋上均可包含人員在內,則無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述以人工處理案件通報、分派事宜之習知技術,明顯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不合。故而,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⑹查系爭APP安裝於民眾之智慧型手機後,可透過系爭APP

以無線傳輸方式進行案件通報並查知案件處理結果,可見系爭系統在民眾端與接收案件通報資訊之權責機構或其相應之伺服器間之電子資訊係透過無線方式相互連結,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E。

⑺綜上所述,系爭系統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1A、1B及1E,但無法認定包含技術特徵1C及1D,系爭系統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系爭系統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6構成文義侵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

方法(6A),其所包含之步驟有: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6B);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6C);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6D);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6E);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6F)。

」⑵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APP經民眾下載後安裝於智慧型

手機,便能由智慧型手機即時透過系爭APP進行案件通報或查知案件處理結果,因此由系爭APP與接收案件通報資訊之權責機構或其相應之伺服器所構成之系爭系統所應用或執行之方法,相同於前述技術特徵6A。又民眾執行安裝於智慧型手機之系爭APP後,顯示介面出現「報修派工」、「電話通報」等選項(本院卷一第339頁),經民眾點選「報修派工」後,顯示有多種報修類別,例如「交通號誌」、「噪音、污染」、「積水、污水管」等(本院卷一第340頁),前述報修類別係依不同種類之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種群組;又經點選特定的報修類別並填入相關資料後(本院卷一第341頁),經確認後可「完成送出」,即透過系爭APP之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將通報情事所在地與報修派工類別等欲通報之電子資訊,發送至被告之權責單位或相對應之伺服端,相同於前述技術特徵6B。

⑶依據本院前開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

項6技術特徵6C中之「資訊整合伺服端」,係指「包含有資料庫之伺服器,並具備有能執行電子訊息接收、資訊分派及電子訊息發送功能之軟體或硬體」。惟依原告所提之陳證2,僅顯示系爭APP安裝於民眾端之手機時操作畫面,至於系爭系統中相對應之伺服器端及其內部程式功能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再者,縱認系爭系統中具有伺服器端,然觀諸民眾端手機畫面,其選擇檢舉類別為「積水、污水管>污水管阻塞、破損」後,雖以人工及手機衛星定位填入維修地點(陳證2步驟六,本院卷一341頁),但既由檢舉類別明顯即可判斷該案件屬於特定之權責機關所管轄,則伺服器端當無需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來將案件資訊發送至所歸屬之權責機關)資訊接收端。況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系統之伺服器端係依「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兩項資訊來判斷案件電子資訊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故無法認定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包含技術特徵6C。

⑷依據本院前開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

項6技術特徵6D中之「資訊接收端」,係指「包含資料庫之電腦終端系統,並具備有執行接收電子訊息、資訊處理、發送電子訊息功能之軟體或硬體」。而原告既主張「市府承辦人員(資訊接收端1)接收到資訊後,欲進處理程序時當然須先登入資料庫進行人工資訊確認及篩選,並進行派案給各處理單位」(見原告所提不爭執事項3,本院卷一第401頁)、「接收端承辦人員一定要經過人工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訊是否成案後,才會進行處理程序交辧給各任務執行單位處理」(本院卷一第407頁第13至15行),足見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中,資訊接收端係以人工來查看案件內容,並非以電腦終端系統及其內部程式進行判斷,即與前述技術特徵6D不符。

⑸再依原告所提陳證2步驟十一(本院卷一第344頁),可

見民眾端係透過系爭APP之「案件查詢」功能查得案件處理情形,亦即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係以民眾端(即資訊發送端)主動向伺服端發出查詢特定案件資訊之請求後,由伺服端回傳該特定案件之相關資料,並非於通報項目處理完畢後,由「資訊接收端」主動發送回覆訊息並告知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點,因此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並不包含技術特徵6E。

⑹而由原告所提陳證2步驟十一(本院卷一第344頁)所見

,民眾端固然可透過系爭APP之「案件查詢」功能查得案件處理情形,惟其係由民眾端(即資訊發送端)主動向伺服端發出查詢特定案件資訊之請求後,由伺服端回傳該特定案件之相關資料,並非由「資訊整合伺服端」主動發送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點。況且,被告亦稱:其於案件處理完畢後,專責處理單位並不會發送訊息至系爭APP,而係在系爭APP提供案件處理狀態查詢功能(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是以難認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包含技術特徵6F。

⑺綜上所述,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

6之技術特徵6A、6B,但不包含技術特徵6C至6F,系爭系統之應用方法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不構成文義侵權。

㈡因系爭系統及其應用方法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構成文

義侵權,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又系爭專利權既未遭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結果,亦不影響本件結論,自無進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及其應用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法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