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育奇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
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富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輔 佐 人 徐書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602510號『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晴雨帽手機架』、『手機架+可調式晴雨帽』等產品,應予銷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當庭將原第一、二項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602510號『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晴雨帽手機架』、『手機架+可調式晴雨帽』等產品,應予銷毀。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事實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02510號「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20年10月11日至2030年7月14日。被告楊富喆經營之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江楊大道公司)、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界公司),擅自製造「晴雨帽手機架」、「手機架+可調式晴雨帽」(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在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上販賣,經原告進行侵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然原告未授權被告等使用系爭專利,足見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原告乃於110年8月24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停止各項侵害行為,惟被告等未予置理,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楊大道公司、摩界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及銷毀系爭產品。且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摩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楊大道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
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602510號「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之模具、原料與未售出之「晴雨帽手機架」、「手機架+可調式晴雨帽」等產品,應予銷毀。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乙證1至乙證4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乙證5、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4、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5、6、14、1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範圍。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江楊大道公司、摩界公司停止侵害行為,及銷毀系爭產品,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20年10月11日至2030年7月14日。
二、蝦皮賣家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貨品來源出自於被告摩界公司、江楊大道公司。
三、被告摩界公司、江楊大道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販賣(自售及批發)系爭產品與第三人。
四、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委託揚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檢附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發函予被告,請求排除侵害。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六、乙證5、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5、6、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九、原告請求被告江楊大道公司、摩界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江楊大道公司、摩界公司銷毀所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與下部之罩體。藉由該防護罩可以對於當手機架設於該手機架時,且該手機架設於車體時形成大部分之風雨阻擋。且由於框片式設計,可以提供一個穩固可靠之護罩作用。(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35頁)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僅主張請求項1受侵害(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㈠系爭產品主要照片:
㈡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晴雨帽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手機架與一框片式的防護罩連結,防護罩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手機架由防護罩下部連結裝設。
三、被告所提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5:
乙證5為西元2019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0296號「手機置放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315至334頁)。
⒈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手機置放機構,包括有一風鏡、至少一連桿及一手機置放座。其中,風鏡具有至少一嵌合件,該至少一嵌合件位於該風鏡之一駕駛視認區之下方;至少一連桿與該至少一嵌合件相連接;手機置放座分別與該至少一連桿及該至少一嵌合件相連接。藉此,可將手機安全地、穩固地置放在機車上,且手機位於風鏡之中央處下方,即位於騎士視線之中央處下方,騎士可正視前方,不需偏頭,可提升手機操作及使用上之方便性,且又不影響行車安全。(見乙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315頁)⒉主要圖式:
㈡乙證6:
乙證6為西元2019年5月14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9756607號「移動終端用支架」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
⒈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移動終端用支架,涉及一種支架,尤其涉及一種移動終端用支架。提供一種快遞員在工作時能夠隨時給移動終端進行充電的移動終端用支架。包括第一固定部和第二固定部,所述第一固定部用於放置移動終端,所述第二固定部固定在交通工具上,所述第一固定部可拆卸的固定在第二固定部上;還包括設於所述第一固定部上且用於給移動終端充電的充電部,所述第二固定部與所述第一固定部電連接,所述第二固定部連接交通工具的電源。第二固定部外接電動車或摩托車的電池,因此不會出現現有技術中採用充電寶充電由於充電寶容量限制導致電量不夠用的情况。(見乙證6摘要,本院卷一第335頁)⒉主要圖式:
㈢乙證14:
乙證14為西元2015年1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15/0014380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二第77至96頁)。
⒈技術內容:
乙證14為一種個人數位助理連接結構用於鞍座車輛,將包括顯示屏幕的個人數位助理可拆卸地連接到車體上。該連接結構包括一個末端支架,它包括一個連接線和一個支撑部分,並與車體分離。支撑部分包括一個線固定裝置和一個支撐終端。線固定裝置容納連接器連接線,支撐終端與連接器連接線的第二端連接;支架支撐體與車體一體設置,與支撑部分可拆卸地接合以支撑末端支架,並包括車體側終端。車體側終端在與支撑部分接合期間可拆卸地連接到支撐終端。(乙證14摘要)⒉主要圖式:
㈣乙證15:
乙證15為西元2015年12月3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5/0381785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7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二第97至137頁)。
⒈技術內容:
乙證15提供了一種移動電子設備的遮陽、遮蔽和/或隱私裝置,包括一個具有展開狀態和小於展開狀態的收起狀態的遮陽物,該展開狀態被安排為遮蔽移動電子設備的顯示屏。還包括一個包含機構,該機構具有一個收放室,被配置為在收放狀態下收放遮陽板。狀態轉換機構被配置爲響應用戶的驅動,將遮陽板從收起倉中的收起狀態轉換為展開狀態並再次返回。遮陽板可以附加到用於維護移動電子設備的箱子上,形成箱子的一部分,或者形成箱子的一部分。(見乙證15摘要)⒉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
⒉要件編號1B: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
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晴雨帽手機架,顧名思義係
可用以遮陽避雨的防護手機架,係對應於系爭專利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解析系爭產品,晴雨帽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
,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晴雨帽),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防護罩下部裝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所文義讀取。
⒊依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
文義讀取之後,始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及1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毋庸再論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均等範圍。⒋被告辯稱由系爭產品可看出,其顯然並非單一防護罩一體
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反而係採兩個防護罩,以達到可供使用者選擇是否對手機進行遮罩,因此,系爭產品之防護罩並非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裸出後部,而是以兩個非一體的組裝方式設置,兩者本質上已有差異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屬開放式記載的請求項,系爭產品第一個防護罩的技術內容已明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的技術特徵,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即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至於系爭產品是否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未記載的構件(如第二個防護罩)則非所問。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的第二防護罩相較於系爭專利具有諸多的作用、功能與效果,明顯優於系爭專利且不同於系爭專利,因此未落入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云云。
惟前已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屬開放式記載的請求項,被控侵權對象的第二防護罩乃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後的額外構件,縱該等額外構件具有諸多優勢,仍無法削減系爭產品已有侵權的事實。
⒌被告又辯稱專利權具有積極實施權與消極排他權,被告所
販售商品係基於新型第M616036號之專利權,具有積極的實施權,被告依據該專利之積極實施權所製作之系爭商品,為專利法所保障,故無賠償責任可言云云。惟被告所稱新型第M616036號之專利權明顯係在系爭專利權(M602510)之後始公告取得其權利,被告既承專利權具有消極排他權,即不應違法實施在前系爭專利的技術,被告此種只論具有實施權而刻意忽略排他權的抗辯方式,顯不足採。
五、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㈠乙證1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機車遮陽手機架,附可調式晴雨帽之
網路購物相關評價照片,共計6張,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於蝦皮購物網站回覆賣家評價所張貼的照片(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被告辯稱照片內容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應不具新穎性云云。惟上開照片之機車遮陽手機架附可調式晴雨帽與原告提甲證5圖片之手機架外觀相同,又觀之甲證5販賣商品網站有標示「新型專利證號:第M602510號」(本院卷一第59至73頁),可知乙證1為原告販賣系爭專利商品之賣場,且依前述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評價查詢頁面(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可知乙證1係出自原告的賣場評價。原告自承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該等照片係原告販賣專利產品的後續關聯事件,因此,縱事件發生時間皆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原告仍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即優惠期,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之適用,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權人為「王育奇」,與前開蝦皮購物網
站賣場帳號為「OOOOOOOOOOOOO」、youtube帳號為「○○」(於查詢時已更名為「王育奇」)不同云云。查被告不爭執乙證4為原告之官方臉書網站(本院卷一第288頁),由該網站左方「關於」項下之超連結「https://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連結前開蝦皮賣場,又該官方臉書網站所記載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與「○○」google帳戶內所記載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帳號相同;且前開蝦皮購物網站、google帳戶、youtube帳號三者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均相同。綜上,可知前開蝦皮購物網站、google帳戶、youtube帳號及原告官方臉書網站彼此具有同一基礎事實的關聯性,足認乙證1之6張照片,均為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按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者…」,所謂「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並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是以乙證1之照片既為系爭專利產品之照片,故系爭專利仍應有優惠期之適用。
㈢被告辯稱若原告確實為前述證據公開之人,為何未於專利申
請書之聲明事項欄勾選「本案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原告確為申請前公開之人業如前述,其未於專利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勾選「本案符合優惠期相關規定」之原因甚多,不會因此而影響原告為前述證據公開之人之判斷。且修正後之專利法自106年5月1日起,關於優惠期的規定,即不以申請時主張為要件,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六、乙證2或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2、3均為YOUTUBE網站機車遮陽手機架附可調式晴雨帽之相關影片,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發布,被告稱影片內容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應不具新穎性云云。乙證2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09頁)與甲證28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53頁)之內容相同,乙證3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一第311頁)與甲證28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55頁)之內容相同,而乙證3之影片畫面下方有出現名為「○○」之頭像,名為「○○」之google帳戶係原告所使用乙情,業如前述,足認乙證2、3之影片內容均係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揆諸前開說明,乙證2、3亦有優惠期之適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七、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告辯稱乙證4為原告於西元2020年6月21日在其臉書官方網站所發布之照片,已完整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應不具新穎性云云。被告既稱乙證4為原告之臉書官方網站(本院卷一第288頁),則依前開論述,乙證4即有優惠期之適用,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八、乙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乙證5揭示一種手機置放機構,由說明書第1頁第[0001]段記
載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318頁),其主要係一種設置於機車風鏡上之手機置放機構的技術,該手機置放機構即相當於請求項1的手機架;乙證5之風鏡乃機車原有配備,並非手機置放機構之一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標的「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不符,尚無法解讀為系爭專利之防護罩,乙證5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有任何手機置放機構連結防護罩的技術揭露。是以,乙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
㈡乙證6揭示一種移動終端用支架,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移
動終端用支架包括第一固定部1和第二固定部2,所述第一固定部用於放置移動終端,所述第二固定部固定在交通工具上,所述第一固定部可拆卸的固定在第二固定部上」(本院卷一第338-339頁),該第一固定部、第二固定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手機架、框片式防護罩;又乙證6說明書[0030]、[0031]段分別記載「所述第二固定部2上固定第一防護部3,所述第一防護部沿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寬度方向設置,所述第一防護部垂直於所述第二固定部的端面,所述第一防護部的上部朝向所述第二固定部方向彎曲。在實際使用時第一防護部實際上是電動車或摩托車的前進方向」、「所述第二固定部的兩側沿所述第二固定部的長度方向設有第二防護部4,所述第二防護部垂直於所述第二固定部的端面」(本院卷一第339頁),該第一、第二防護部分別垂直於第二固定部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形成為框片式的技術特徵,且防護部實際上是電動車或摩托車前進方向的技術(配合圖式第4圖)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具防護罩之車用手機架,包括一手機架,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的技術特徵。雖乙證6第一固定部係裝設於第二固定部的本體上,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此差異僅係裝設位置之聯結關係的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6並未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因此,乙證6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5、6之組合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乙證5、6皆為於機車上架設手機的相關技術,即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乙證5、6皆可透過防護裝置對手機進行防護,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簡單結合乙證5、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有利功效,故乙證5、6可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乙證6的第一防護部及第二防護部均為支架本體
之延伸,而非框片式防護罩,亦沒有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裸出後部之特徵,因此乙證6之發明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技術思想不同云云。惟乙證6說明書已明確界定該第一防護部及第二防護部的防護作用,且其由第二固定部上緣及兩側突起而形成框圍包覆形式的構造亦與系爭專利框片式防護罩近似;再者,該第二固定部提供第一固定部設置的開放空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裸出後部」的技術特徵。是以,乙證6幾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縱有些微差異,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化達成者。另乙證6之發明雖主要功能在於充電,但其確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且同樣具有防護的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具有特殊的有利功效而足認與乙證6具有明顯差異性。
九、乙證1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14揭示一種個人數位助理連接結構用於鞍座車輛,說明
書第[0077]及[0091]段分別記載「一支架支撐體47,其支撐一末端支架51,並設置於該操作把手前蓋36a中,且該末端支架支持一個人數位助理45於其中」、「末端支架51包括:
外殼52,其形成爲托盤形狀;蓋體53,其覆蓋在外殼52上提供的開口52a;鉸鏈54,其相對於外殼52可打開和關閉地支撑蓋體53;墊片55,其被選擇為與個人數位助理45相對應並被容納在外殼52中;以及成對的右和左支撑56,其與外殼52一體。」(乙證14中譯,本院卷二第329、330頁),乙證14的末端支架可容納個人數位助理,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手機架,惟乙證14末端支架並未另連接有防護罩裝置,亦即乙證14並不具有關於防護罩的相關技術,因此,乙證1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
㈡乙證15揭示一種移動電子設備的遮陽、遮蔽和/或隱私裝置,
由說明書第[0002]段及圖式內容可知(乙證15中譯,本院卷二第343頁),乙證15單純為應用於移動電子設備的遮陽或遮蔽技術,與車用手機架並無關聯,是以,乙證1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
㈢綜上所述,乙證14、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手機架
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的技術特徵,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僅簡單組合乙證14、15所揭露技術即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因此,乙證14、1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稱:⑴乙證14的「末端支架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手
機架」;「外殼5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護罩」;「受支撐部分係與該末端支架一體成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護罩為一體」;「外殼開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裸出後部」等技術特徵。⑵乙證15的「底座及外殼」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手機架」;「圖1F、10B~10F」所揭露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防護罩」及「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等技術特徵。⑶乙證14與乙證15同為一種車用手機支架結構,因此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惟關於被告主張⑴部分,乙證14的「外殼52」係用以容設個人數位助理,相當於支撐個人數位助理的構件,理論上應係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手機架,且依乙證14說明書第[0091]段的記載內容「末端支架51包括:外殼52,其形成爲托盤形狀;蓋體53…」(乙證14中譯,本院卷二第330頁),是外殼亦為末端支架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將被證14的「外殼52」對應於系爭專利的「防護罩」即有違誤。另「受支撐部分」如乙證14圖式第5圖所示,係位於車體上,而末端支架係為一放置個人數位助理的構件,兩者屬於可拆卸結合的關係,並非一體成形,更不可能對應於系爭專利「防護罩為一體」的技術特徵。此外,「外殼開口」係供方便置放個人數位助理,且前已述及外殼乃末端支架的一部分,而系爭專利「裸出後部」係防護罩的技術特徵,兩者顯然不具任何關連性。關於被告主張⑵部分,乙證15的「底座及外殼」雖係用於置放移動電子設備,但顯然僅應用於手持式移動電子設備,因此,乙證15的「底座及外殼」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的車用手機架。縱認乙證15的遮光板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防護罩,惟乙證15仍未揭露系爭專利關於防護罩的「該手機架連結一具有框片式之防護罩,且該防護罩為一體由上而下延伸而裸出後部,且該手機架由該防護罩下部裝設」相關技術特徵。關於被告主張⑶部分,乙證15僅為一種移動電子設備的遮陽、遮蔽和/或隱私裝置,特別是一種手持式設備的遮陽裝置,說明書或圖式並未具體說明或教示如何將該裝置應用於車體上,因此,被告主張乙證15亦為一種車用手機支架結構,即有可議。縱乙證14與乙證15具有組合動機,亦因乙證14與乙證1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某些技術特徵,即便簡單組合亦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十、乙證5、6、14、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本件乙證5、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乙證5、6、14、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無庸再論。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乙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本院爰不為中間判決,逕為終局判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楊大道公司、摩界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