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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原 告 鹵豆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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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翊華律師周盈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被告美商優鎧快捷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議之制度。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 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訂立之獨家銷售代理和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紛爭解決」約定:「雙方承認在本協議期限內可能會不時出現爭議。雙方的目的是以便利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設法解決本協議所產生之任何爭議,可能的話,不訴諸訴訟,為此目的,雙方同意遵守以下在訴諸訴訟之前解決任何此類爭議的解決爭議程式。…若雙方未能通過上述程式解決此類爭議,則所有爭議應最終通過仲裁根據下文第21節所述的仲裁條款解決」;第22條「仲裁;排他性法院」約定:「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爭議、差異或索賠,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本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終止或其無效後果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HKIAC")根據在申請仲裁時有效的HKIAC仲裁規則和程式。仲裁地點和口頭聽證地應在香港,參考準據法為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各方同意提交糾紛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轄和論壇,不論管轄權挑戰如何。香港仲裁中心作出的終審判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a項有關專利權歸屬之約定,此爭議係屬專利申請權認定歸屬,而非基於雙方銷售代理及許可協議所致生之糾紛,故無庸提付仲裁。足見本院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原告逕行起訴,顯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授權被告為「自動烹飪麵條自動售貨機」美國市場之獨家代理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a項約定有關專利權之歸屬。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2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爭議、差異或索賠,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本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終止或其無效後果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HKIAC")根據在申請仲裁時有效的HKIAC仲裁規則和程式。仲裁地點和口頭聽證地應在香港,參考準據法為加利福尼亞州的法律。各方同意提交糾紛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轄和論壇,不論管轄權挑戰如何。香港仲裁中心作出的終審判決,對雙方均具約束力。」(本院卷第51頁)。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已合意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兩造均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原告縱主張被告係違反專利權歸屬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a項約定有關,亦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均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且依系爭協議第22條:「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糾紛、爭議、差異或索賠,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本協議的存在,有效性或終止或其無效後果之爭議,『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解決等」文義觀之,顯然當事人間係合意任何因協議所生之糾紛,均應透過仲裁方式解決爭端,並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並非僅係賦予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以仲裁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爭端之選擇權而已。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竟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申請權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