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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吳正義

莊佩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吉盛電子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再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施振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申請「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後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545251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23年11月11日止,嗣原告吳正義、莊佩璋(下稱原告)於109年7月1日經施振祥讓與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係以電動捲門相關產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製造銷售之「緊急開門器」(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於000年00月間送請鑑定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是被告吉盛公司對此自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盧再益為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吉盛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盛公司、盧再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機關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非司法院推薦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之成員,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存有疑義,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查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亦無落入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及方式實為不同,且其中技術非屬可簡易替換,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另原告未證明所謂損害與系爭產品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損害數額,是其主張損害數額並非可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施振祥於103年11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電動捲門之防急難

裝置」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後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23年11月11日止。嗣施振祥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專利讓予原告,原告自斯時起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被告吉盛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告盧再益為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範圍。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

權?⒉系爭產品如果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吉盛公司是否有侵權之過

失?⒊如被告吉盛公司有侵權之過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吉盛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3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告盧再益為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0007】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

61頁至第163頁),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其主要目的係提供可由門外切換捲門為手動開啟而於急難時能由門外手動開啟捲門;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係在於當由門外切換手動開啟捲門時,需要使用鑰匙等與裝置相配合之特殊工具才能開啟,以避免被任意人恣意開啟,進而入內行竊。其係包括:一本體,其係包括一基座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組設於該基座;一樞動套件,其係包括一樞軸、一第一樞動件及一第二樞動件,該樞軸係二端係樞設於該本體內,該第一樞動件及第二樞動件係樞設於該樞軸,該第一樞動件係設有一抵拉片,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齒環部及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押於該抵拉片;以及一傳動套件,其係包括一傳動件、一傳動桿及一傳動齒輪,該傳動桿係一端與該傳動件相組設,另一端係穿經該本體而與該傳動齒輪組設,令該傳動齒輪係與該齒環部相互嚙合。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第二圖(第一實施例之立體結構分解圖)

②第五圖(第二實施例之立體結構分解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受侵害,則就開等請求項內容分述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係包括一基座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組設於該基座;一樞動套件,其係包括一樞軸、一第一樞動件及一第二樞動件,該樞軸係二端係樞設於該本體內,該第一樞動件及第二樞動件係樞設於該樞軸,該第一樞動件係設有一抵拉片,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齒環部及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押於該抵拉片;以及一傳動套件,其係包括一傳動件、一傳動桿及一傳動齒輪,該傳動桿係一端與該傳動件相組設,另一端係穿經該本體而與該傳動齒輪組設,令該傳動齒輪係與該齒環部相互嚙合。

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或2之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其中該傳動件係具有鎖頭結構。

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專利侵害鑑定補充報告分析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315頁),系爭產品為一種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係包括一基座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組設於該基座;一樞動套件,其係包括一樞軸、一第一樞動件及一第二樞動件,該樞軸僅一端樞設於本體內,該第一樞動件及第二樞動件係樞設於該樞軸,該第一樞動件係設有一抵拉片,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非圓形孔及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押於該抵拉片;以及一傳動套件,其包括一傳動件及一傳動桿,該傳動桿一端與該傳動件相組設,傳動桿另一端穿經該本體而組設於樞軸。

⑵系爭產品主要圖式(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3頁、第289頁):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系爭產品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依原告主張解析其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9個要件。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f、1g、1i分別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區樞軸係二端係樞設於該本體內」、1F「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齒環部及一抵壓桿」、1G「一傳動齒輪」、1I「另一端係穿經該本體而與該傳動齒輪組設,令該傳動齒輪係與該齒環部相互嚙合」之技術特徵,而無法為要件編號1C、1F、1G、1I所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分析:

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

f、1g、1i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F、1G、1I為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樞軸以二端樞設的支撐結構設置於

本體內,其第二樞動件包括一齒環部與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壓於該抵拉片,又其傳動套件,包括一傳動件、一傳動桿及一傳動齒輪,其中傳動桿另一端係穿經該本體而與傳動齒輪組設,令傳動齒輪與第二樞動件之齒環部相互嚙合;而系爭產品之樞軸以一端樞設的支撐結構設置於本體內,其第二樞動件包括一非圓形孔與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壓於該抵拉片,又其傳動套件,包括一傳動件、一傳動桿,其中傳動桿另一端穿經該本體而組設於樞軸,樞軸穿設於第二樞動件之非圓形孔,是兩者就樞軸設置支撐方式、第二樞動件之構件與驅動方式、傳動套件之構件及組設方式均不相同,是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樞軸由二端支撐,兩個支撐點同

時施力穩定平衡支撐的功能,且其傳動套件藉由傳動桿設置傳動齒輪,該傳動齒輪並與齒環部嚙合,兩者產生齒輪正、副齒輪的方式帶動,以驅動第二樞動件中之齒環部,而讓第二樞動件產生被帶動之功能;而系爭產品樞軸則由一端支撐,另一端懸空,係以單一支點施力支撐,透過材料單邊傳遞力以達平衡支撐之功能,且其第二樞動件係藉由非圓形孔而與樞軸之懸空端相卡,傳動套件則由傳動桿連接樞軸,使第二樞動件、傳動桿、樞軸三者共軸,以此共軸同時旋轉方式帶動第二樞動件。故而,兩者雖實施前述不同樞軸支撐結構、不同傳動方式,然皆具有使樞軸平衡支撐、驅動第二樞動件之實質相同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兩者透過樞軸平衡支撐,驅動第二樞動件均可

達成樞動套件整體作動之相同結果,進而完成由門外切換捲門為手動開啟,並於急難時能由門外手動開啟捲門,當由門外切換手動開啟捲門時,需要使用鑰匙等與裝置相配合之特殊工具才能開啟之最終目的。

⑷綜前,系爭產品前述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

、1F、1G、1I相較,係以實施不同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結果。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F、1G、1I並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應包

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對於被依附請求項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均等範圍。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操作技術上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之直接連動運作也是透過簡易元件變化而得到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兩者均透過傳動套件驅動下,控制第一樞動件、第二樞動件進行連動,並間接拉動繩索進行牽動,而在功能上兩者均是利用傳動套件的切轉下,使繩索能夠受到拉動,進而達到開啟鐵捲門的功效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專利所揭示「傳動齒輪與第二樞動件的該齒環部相互嚙合」,與系爭產品所揭示「樞軸穿設於該第二樞動件的非圓形孔」,兩者技術方式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齒輪需在同一平面之正、富齒輪才能相互嚙合,而系爭產品之樞軸穿設於該第二樞動件的非圓形孔,而無任何齒輪構件,是兩者無論構件與構件設置位置、整體結構與空間均不相同,並非原告所指透過簡易之元件變化可得到相同技術手段;又判斷專利與被控侵權物是否成立均等侵權,必須方式、功能、結果三者實質相同時,始有構成均等侵權,則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得以達成開啟鐵捲門之相同功效,然因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兩者所運用實質技術方式實不相同,該技術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自身需求及實際操作狀況下,透過簡易元件變化而得到相同之技術手段,故原告主張上情,即非可採。

㈡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

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吉盛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核屬有據。又本件其餘爭點(即被告吉盛公司有無侵權之過失、原告是否得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等),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吉盛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電動捲門之防急難裝置,其係包括:一本體,其係包括一基座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組設於該基座; 1a 一種電動捲門之緊急開門器,其包括:一本體,其係包括一基座及一殼體,該殼體係組設於該基座; 1B 一樞動套件,其係包括一樞軸、一第一樞動件及一第二樞動件, 1b 一樞動套件,其係包括一樞軸、一第一樞動件及一第二樞動件, 1C 該樞軸係二端係樞設於該本體內, 1c 該樞軸僅一端樞設於本體內, 1D 該第一樞動件及第二樞動件係樞設於該樞軸, 1d 該第一樞動件及第二樞動件係樞設於該樞軸, 1E 該第一樞動件係設有一抵拉片, 1e 該第一樞動件係設有一抵拉片, 1F 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齒環部及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押於該抵拉片; 1f 該第二樞動件係包括一非圓形孔及一抵壓桿,該抵壓桿係抵押於該抵拉片; 1G 以及一傳動套件,其係包括一傳動件、一傳動桿及一傳動齒輪, 1g 一傳動套件,其包括一傳動件及一傳動桿, 1H 該傳動桿係一端與該傳動件相組設, 1h 該傳動桿一端與該傳動件相組設, 1I 另一端係穿經該本體而與該傳動齒輪組設,令該傳動齒輪係與該齒環部相互嚙合。 1i 傳動桿另一端穿經該本體而組設於樞軸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