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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原 告 莊旭彬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輔 佐 人 蘇玉真被 告 明淨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騰憶被 告 惠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經被告等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變更(本院卷㈡第19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等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5頁),嗣主張被告等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遂於112年1月17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就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體,係被告明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淨公司)及惠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傑公司)應連帶負責、被告明淨公司及梁騰憶應連帶負責、被告惠傑公司及陳明源應連帶負責,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内,其他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81023號「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至118年4月8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明淨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造、銷售型號MJ-M100之「ZERO POINT零點定位器」(下稱系爭產品),並由被告惠傑公司擔任系爭產品販售後出貨之託運人,且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官方網站資料除所登載之電話、傳真、地址均相同外,亦有互有網站連結,顯見其等係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以達其商業營利之目的;而系爭產品經原告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系爭專利經核准公告後,不特定人均可查閱並進而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自無從主張不知系爭專利,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梁騰憶、被告陳明源分別為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分別與該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明淨公司及惠傑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㈡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明淨公司、梁騰憶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惠傑公司、陳明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㈥第二至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中華民國第385265號「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速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發明專利案(即乙證1),其公告日(89年3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8年4月9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產品與上開乙證1發明專利及104年10月12日於YouTube公開之「Stark SPE

EDY Classic Zero Point Clamps by Roemheld」影片(即乙證2)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比對,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乃與乙證1、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單一先前技術相同,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不適用均等論,故不構成均等侵權。又乙證1、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部分技術特徵,然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差異技術特徵間,乃為一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再系爭產品乃被告明淨公司所製造、銷售,被告惠傑公司協助被告明淨公司託運貨物、公司網站聯絡方式相同或互有網站連結,乃基於公司間節省成本及相關產業資訊共享之經營、行銷策略,實無共同製造或銷售之行為;另原告未事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被告等系爭產品恐有侵權疑慮,即委由第三人向被告明淨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難認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部分為客製化產品,銷售額不到50萬元,未另行編定產品編號及型號,自應以系爭產品實際銷售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係自108年7月21日至118年4月8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1年1月5日完成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2項比對結果代碼皆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

㈢系爭產品(即型號MJ-M100之「ZERO POINT零點定位器」)為被告明淨公司所製造、銷售。

㈣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按對半自動或全自動機械加工來說,載有工件的載具是否能正確地被夾持於夾頭上的位置或被完全放開是相當重要的。舉例來說,若載具沒有正確地定位於夾頭上,就可能在進行機械加工時會發生工件位置偏移的危險,導致工件加工尺寸精度偏差不準確,當然也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毀壞。此類型的夾持機構如創作人先前所申請知台灣發明專利公告第I580514號『浮動式夾持機構』結構可知,當於夾持完成後可提供穩固夾持的加工功效,而當加工完成後,輸入壓力推抵活塞座上升並鬆放夾持,令工作載台之夾持桿能脫離活動座上的夾掣件。然而,一般夾持機構之工作載台與夾頭在相互夾固時,其因二對應端面平整相貼之故,導致在二者間形成真空貼合的狀態,故於活塞座上升鬆放夾持時,其二者吸附力會產生分離雜音,使其在使用上具有些許不盡理想之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4】段,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⑵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該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尤指一種可輔助工作載台順暢脫離而不產生雜音的功效為目的者。該創作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之主要目的與功效,係由以下具體技術手段所達成:其主要係包含有一工作載台及夾頭,於所述工作載台底面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所述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可供夾持桿嵌入的活動座,且所述活塞座底部對應所述活動座處設有一底座體,所述底座體設有一凸台,所述凸台能於所述活塞座上升釋放所述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時,提供一頂推力,使其所述工作載台能順暢脫離夾頭;藉此,達到輔助工作載台順暢脫離且不產生雜音的功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至【0008】段,本院卷㈠第28頁)。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藉由以上所述,該創作結構之組成與使用實施說明可知,具有下列優點:①該創作之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藉以活塞座上升而讓凸台提供一頂推力於夾持桿底部,使其工作載台能順利脫離密貼的夾頭端面,以達到輔助工作載台脫離且不產生雜音的功效者。②該創作之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藉由活塞座上升連帶頂出的機制,無需另外設置需要動力的頂出設備,達到以簡單結構完成頂出功效,能有效節省成本及符合經濟效益的需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至【0023】段,本院卷㈠第31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⑴第1圖為系爭專利夾固狀態剖視示意圖⑵第2圖為系爭專利鬆放狀態剖視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2,其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33頁)⑴請求項1: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其主要係設有一工作載

台,於所述工作載台底面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貫孔,且底部設有一底座體密封所述貫孔,再於所述貫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夾持桿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所述夾持桿的夾掣件,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夾持桿,其特徵在於: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於所述底座體對應所述通孔處設有凸台,所述凸台能對應頂推所述夾持桿上升位移。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其中所述活塞座與所述底座體為一體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依其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172至180頁)及原告所提出專利侵權判對分析報告內容(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可知系爭產品係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設有拉栓(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底部呈封閉狀,再於所述內凹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拉拴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所述拉拴的夾掣件,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拉拴,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底部能對應頂推所述拉栓上升位移。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第172至180頁)⑴系爭產品裝設圖(本院卷㈠第173頁)

⑵系爭產品拆解圖(本院卷㈠第174頁)

⑶系爭產品活塞座構造圖(本院卷㈠第176頁)

⑷系爭產品拉栓鎖定圖(本院卷㈠第177頁)

⑸系爭產品拉栓頂出解鎖圖(本院卷㈠第179頁)

㈢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⒈乙證1⑴乙證1為89年3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385265號「用來夾緊

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速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速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以供將被加工機製之工件可脫離地固定於一加工機器上,其包含有:一托板(29),工件係可脫離地被固定於其上;至少一個內拉式螺栓(3),其係被設置於該托板(29)之底部表面;至少一個快速夾緊缸筒(1),其具有一底部部份(2)和一具有一中央孔(11)的外蓋(7);至少一個液壓活塞(9),其係可移動地被安排在快速夾緊缸筒之一承接件內;拉力彈簧(4),其係被安排於另一個由該外蓋(7)和該液壓活塞(9)所界定的承接件內,其中,托板(29)與快速夾緊缸筒(1)之間之鎖定係經由該內拉式螺栓(3)而達成,而該內拉式螺栓(3)則係以夾緊方式接合在該活塞(9)之對應承接件內,且其中,夾緊連接係經由該拉力彈簧之力量而被維持;以及液壓流體供應裝置,用來啟動該液壓活塞(9),藉以鬆開夾緊連接,此夾緊裝置之特徵在於:一密封環(5)被安排於該快速夾緊缸筒(1)之該中央孔(11)之內,該密封環(5)係可脫離地被鎖固在該外蓋(7)處,並且具有一垂直向下朝向的支柱,而該支柱係抵靠住活塞(9)而由一O形環所密封(參乙證1說明書請求項1,本院卷㈠第300頁)。

⑶圖式(本院卷㈠第303頁)

⒉乙證2⑴乙證2為104年10月12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Stark SPEEDY C

lassic Zero Point Clamps by Roemheld」(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RixwmaszNQ&t=5s),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4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零點夾持器,設有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所述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於所述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底部呈封閉狀,再於所述內凹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所述活動座中央供所述夾持桿嵌入,並於所述活動座下方設有夾固所述夾持桿的夾掣件,再於所述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所述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所述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所述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底部能對應頂推所述夾持桿上升位移(參乙證2影片內容)。

⑶圖式①第1圖為夾掣件夾合工作載台夾持桿(本院卷㈡第37頁A圖)

②第2圖為夾掣件釋放並頂推工作載台夾持桿(本院卷㈡第39頁E

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明淨公司與惠傑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共同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1頁、第19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而不適用均等論?⒉若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被告惠傑公司是否與被告明淨公司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⒉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㈢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一事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頁),被告等僅辯稱系爭產品有先前技術阻卻而不適用均等論,是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均等範圍之相關理由即不再贅述;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技術特徵「活動座」之解釋,經原告主張活動座的「座」指提供複數個卡掣件安裝的座體,活動座的「活動」指安裝在座體上的複數個卡掣件往內或往外活動移位的狀態,因此讓卡掣件可以活動的座體即稱為「活動座」(本院卷㈡第195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解釋(本院卷㈡第195頁),且此解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內容相符,應屬可採,均合先敘明。

⒉按「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

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⒊被告等以乙證1、乙證2主張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以

下分別就乙證1、2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特徵比對並判斷如下: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一工作載台,於所述工作載台底面設有夾持桿(即圖式所標示之拉拴)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內凹孔內設有一活動座,且活動座中央供夾持桿嵌入,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塞座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為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與乙證1比對:

①觀諸乙證1圖式第1圖(本院卷㈠第302頁),揭露一種用來夾緊

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該夾緊裝置可頂推內拉式螺栓3,故乙證1一種用來夾緊位於加工機器之支撐板上的快夾緊缸筒之夾緊裝置與系爭產品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相同。

②再由乙證1圖式第1、3、8、9圖(本院卷㈠第302至305頁),揭

露一托板29,於所述托板29底面設有一內拉式螺栓3並對應嵌入一底部部分2,底部部分2設有一液壓活塞9,液壓活塞9中央設有一中央孔11,且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該中央孔11內設有一滾珠軸承罩16,滾珠軸承罩16周邊設有夾固內拉式螺栓3的滾珠軸承17,且滾珠軸承罩16中央供內拉式螺栓3嵌入。而乙證1之內拉式螺栓3、底部部分2、液壓活塞9、中央孔11、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滾珠軸承罩16、滾珠軸承17、拉力彈簧4、夾合托板29、通孔,即相當於系爭產品夾持桿、夾頭、活塞座、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動座、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

③又依乙證1圖式第1、3、8、9圖(本院卷㈠第302至305頁),揭

露液壓活塞9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拉力彈簧4,可使液壓活塞9上升、下降以釋放夾持夾合托板29之內拉式螺栓3,滾珠軸承罩16中央底部設有通孔,且液壓活塞9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內拉式螺栓3上升位移(參乙證1第9圖右半部圖式);而第1圖所揭露液壓活塞9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拉力彈簧4,可使液壓活塞9上升、下降以釋放夾持夾合托板29之內拉式螺栓3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產品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之技術特徵;另乙證1圖式第1、3、8、9圖所揭露液壓活塞9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內拉式螺栓3上升位移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產品活塞座具有一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1、3、8、9圖揭露液壓活塞9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產品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之技術爭特徵。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

徵與單一先前技術乙證1相同,故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⑶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與乙證2比對:

①觀諸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截圖可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6頁)

,揭露一種夾持機構之頂推結構,工作載台設有一夾持桿並對應嵌入一夾頭內,夾頭內設有一活塞座,活塞座中央設有一內凹孔,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內凹孔內上方設有一活動座,且活動座中央供夾持桿嵌入,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活動座中央底部設有通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約1mm(影片約第5秒處,即乙證2上開圖式第2圖)。

②再由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揭露之夾持桿、夾頭、活塞座、

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動座、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即相當於系爭產品夾持桿、夾頭、活塞座、內凹孔、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活動座、夾掣件、彈性件、工作載台、通孔。而乙證2影片第1至18秒所揭露活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產品塞座周圍環設有數個頂撐用的彈性件,以令活塞座上升、下降呈釋放夾合工作載台之夾持桿,乙證2影片第5秒揭露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約1mm,相當於系爭產品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能對應頂推夾持桿上升位移,乙證2影片第5秒揭露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相當於系爭產品活塞座具有一形成封閉端且厚度相同之底部。

③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單一先前技術乙證2相同,故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⒋至原告雖主張:⑴經由乙證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可知,二者具

有下列差異性:①所訴求之目的及達成功效不同;②二者結構組成不同,乙證1設置具有滾珠軸承17的滾珠軸承罩16,且經由一O形環15而被支撐在該液壓活塞9上,然系爭產品中並無如滾珠軸承罩及O形環的設計;③結構動作不同,乙證1的液壓活塞向上擠壓O形環15移動,而推使滾珠軸承罩16向上位移,並非如系爭產品係透過活塞座上升位移,而讓活塞座底層封閉端頂推拉栓上升,是二者技術不相同,且其功效、目的也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並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⑵系爭產品係直接在外蓋上形成供滾珠安裝的活動座,活塞座底端亦無O形環支撐頂推,因系爭產品其活動座是直接形成在外蓋上,因此系爭產品在進行拉栓的鎖定及釋放的過程中,該活動座並不具有可上下位移之特徵,也沒有活塞座向上壓縮推擠O形環以及活動座向下壓縮推擠O形環的狀態,即系爭產品與乙證2影片中的零點定位器在鎖定與釋放拉栓的作動皆不相同;又系爭產品無密封環、無O形環、活動座不會位移;乙證2有密封環、有O形環、滾珠軸承罩會上下位移,故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語。惟查:

⑴由原告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庭提出簡報第8頁有關「系爭產

品揭示之零點定位器結構第2點:活動座設有用於夾固、鬆放所述拉栓的滾珠」之說明及圖式(本院卷㈡第208頁),可知其中有關系爭產品之活動座即相當於乙證1之滾珠軸承罩,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無乙證1之滾珠軸承罩16的設計,尚非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座」應解釋為「讓卡掣件可以活動的

座體」,已如前述,該解釋並未限定座體本身是否可以移動,故系爭產品活動座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座之技術特徵,僅需比對系爭產品是否具有「讓卡掣件可以活動的座體」,至於座體是否可以上下移動,並非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座所需比對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活動座之滾珠可以於滾珠軸承罩內活動,故系爭產品活動座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活動座之技術特徵;乙證1之滾珠軸承罩之滾珠及乙證2活動座之滾珠均可於滾珠軸承罩內活動,故乙證1之滾珠軸承罩、乙證2之活動座即相當於系爭產品之活動座,則系爭產品活動座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乙證1、2所揭露。再者,系爭產品活動座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技術特徵之結構動作為「內凹孔內上方設有一活動座,且活動座中央供夾持桿嵌入,活動座周邊設有夾固夾持桿的夾掣件」,上述結構動作僅限定活動座與夾持桿、夾掣件之連結及作動關係,並未包含O形環、密封環之技術特徵及活動座與外蓋之連結關係,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並無O形環、密封環之設計(本院卷㈡第197頁),而因先前技術阻卻判斷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僅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之技術特徵O形環及乙證2之密封環、O形環、系爭產品活動座與外蓋之連結關係,即不在先前技術阻卻判斷之比對範圍內。原告以系爭產品並無O形環、密封環的設計或鎖定與釋放拉栓作動方式之差異而與乙證1、2不同,主張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其比對已有違誤,故其主張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自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既不構成均等侵權,則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情事,是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有效性、被告明淨公司、惠傑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惟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不構成均等侵權,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