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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侯世雄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被 告 李進財

李謝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黃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504364號「收納展示架」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123年3月10日止。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現被告2人自行製造並於臺南市○○區○○○路0段處使用「收納展示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隨即報警存證,且委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鑑定,經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原告即於110年12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請其等停止侵權、出面處理和解乙事,惟被告2人拒不受領該律師函,嗣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又發現被告2人仍於上開同址使用系爭產品。因被告2人自110年4月10日製造、使用系爭產品迄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2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現有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銷燬。

⒉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欠缺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軌道組之技術特徵,並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之其他要件,二者顯無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均等論之適用。原告所提侵權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係將所有要件混合比對,非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之不同要件,分別就是否具備相同技術手段、功能、結果進行比對說明,其均等論比對方法顯有錯誤,所得結論自不可採。

㈡倘以原告任意擴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利用主

架體及副架體之展收」,則該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即94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65992號專利所揭露,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有侵權情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之結構多有差異,使用材料成本亦不相同,原告所提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系爭產品所受之利益,是其據此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8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23年3月10日止。

⒉被告2人自110年4月10日製造、使用系爭產品迄今。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94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65992號專利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排除、

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被告2人製造、使用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所載(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一種收納展示架,包括一主架體,該主架體包含為間隔設置的一上框與一下框、分別連接在上框與下框間的二第一立柱與二第二立柱,及設在上框與下框間的至少二軌道組,其中該二軌道組分別供至少一第一承盤及至少一第二承盤套置及抽拉用,而於該第一承盤係經由連接該第一立柱及該第二立柱之前後兩柱間內側的該軌道組可抽拉的樞設在該主架體上,該第二承盤一端嵌設在該主架體之該上框兩側,另一端供一頂接件套入固定;及一連接在主架體的上框的副架體,該副架體包含一與上框後端連接的背框架,以及二對稱的側框架與前框架,該些側框架各與背框架及該些前框架各與該些側框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方式,更可在副架體的內側各掛設一網架,供各商品可分類陳列展示及收納副架體。系爭專利得利用上述主架體的多層及副架體的展收方式,將各商品進行簡單地分類擺設,並可將各商品適時分類呈現以達到展示效果,方便使用者拿取及收納,同時亦能提供使用者裝車運送及卸貨方便。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文字、色彩為本判決增加之說明):

①系爭專利展開之立體圖

②系爭專利展開及掛設網架、各收納盒之立體圖

③前②圖之前視、局部放大剖視圖

④系爭專利展開及各商品陳列展售之立體圖

⑤系爭專利副架體之二側框架及二前框架收合之立體示意圖

⑥系爭專利副架體之二側框架及二前框架靠合、固定之立體示

意圖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受侵害,則以請求項1所揭示「一種收納展示架,包括一主架體,該主架體包含為間隔設置的一上框與一下框、分別連接在該上框與該下框間的二第一立柱、二第二立柱及分別設在該上框與該下框間的至少二軌道組,其中該上框的內周緣處設有複數孔,該軌道組分別連接該第一立柱及該第二立柱之前後兩柱間的內側,該軌道組分別連接前後的該第一立柱及該第二立柱間的內側,其中該二軌道組分別供至少一第一承盤及至少一第二承盤套置及抽拉用,而於該第一承盤係經由連接該第一立柱及該第二立柱之前後兩柱間內側的該軌道組可抽拉的樞設在該主架體上,該第二承盤一端嵌設在該主架體之該上框兩側,另一端供一頂接件套入固定;以及一副架體,該副架體連接在該主架體的該上框上方,該副架體包含一與該上框後端連接的背框架、二對稱且分別與該背框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側框架,以及二對稱且分別與該些側框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前框架,其中該背框架兩側分別與每一該側框架間及每一該側框架與每一該前框架間的上端面別設有複數組定位凸耳,利用複數根穿桿分別朝該背框架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的上端面及每一該側框架與每一該前框架間的上端面的該些定位凸耳穿接固定,或鬆解該些穿桿再另外固定於該上框的內周緣的該些孔中,令該背框架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及每一該前框架為展開供商品陳列展售,或收合以裝車運送備用。」內容為據。

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⑴依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

83頁至第191頁),系爭產品項為一種收納展示架,包括一主架體,該主架體包含一上框與一下框、分別連接在該上框

與該下框後側的左右兩邊的一個第一立柱、一個第二立柱,該下框的前側向外突設有二固定凸耳,每一該固定凸耳設有一孔,該上框上設有一第一收納盒,該下框上設有一第二收納盒,該第一收納盒是直接放置於該上框上,該第二收納盒是直接放置於該下框上,一副架體,該副架體連接在該主架體的該上框上方,該副架體包含一與該第一立柱及該第二立柱端連接的背框架、二對稱且分別與該背框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側框架,以及二對稱且分別與該些側框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前框架,其中該背框架兩側分別與每一該側框架

間及每一該側框架與每一該前框架間的上端面分別設有複數組定位凸耳,利用複數根穿桿分別朝該背框架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的上端面及每一該側框架與每一該前框架間的上端面的該些定位凸耳穿接固定,或鬆解該些穿桿,利用設置在該些前框架的外側面上的二柱桿,分別向下固定於該下框外的該些固定凸耳的孔中,令該背框架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及每一該前框架為展開供商品陳列展售,或收合以裝車運送備用。

⑵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及主要圖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分析:

查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及系爭產品以確認其等技術特徵,則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經解析其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14個要件,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

b、1d、1e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1D、1E「軌道組」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係以固定凸耳及孔方式設置,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所揭示「其中在該上框的內周緣處設有複數孔」並不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分別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軌道組、第一承盤、第二承盤」、1G「軌道組、第一承盤」之技術特徵,均無法提供承盤抽拉使用;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欠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第二承盤、頂接件」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m之固定位置,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M所揭示「再另外固定於該上框的內周緣的該些孔中」並不相同,而無法為要件編號1B、1C、1D、1E、1F、1G、1H、1M所文義讀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分析。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均等比對分析:

按「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 a whole)比對」之方式,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 byelement) 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又均等論三部測試法須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始能判斷兩者構成均等。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茲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1d、1e、1f、1g、1h、1m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C、1D、1E、1F、1G、1H、1M為均等比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m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M構成均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M分別揭示其上框內周緣處設有複數孔,及上框內周緣設有該些孔是用於固定穿桿;對照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m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上框雖未設置孔,但該下框設置固定凸耳及孔,且亦是用於固定穿桿,二者均以框架上之孔作為穿桿插入固定之構件,其等差異僅為孔數、孔設於上框或下框之簡單變更,二者技術方式應屬實質相同,又二者均係藉由上開技術手段,達成固定穿桿之功能,而可使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之副架體達成收合定位之效果,是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m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M之均等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構成均等,並不足採。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1e、1f、1g、1h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E、1F、1G、1H不成立均等:

①技術方式實質不同:

系爭專利係於前、後側二支第一立柱與前、後側二支第二立柱之間設有二軌道組,該二軌道組均是連接在二支第一立柱與二支第二立柱之間的內側,並分別供第一承盤及第二承盤套置及抽拉用。又其第一承盤係樞設在連接二支第一立柱與二支第二立柱之間內側之軌道組上,第二承盤一端是嵌設上框兩側,另一端可供頂接件套入固定;系爭產品只有後側一支第一立柱與後側一支第二立柱,並未設有任何軌道組,亦未有第一承盤、第二承盤及頂接件。因系爭產品並未有設置系爭專利前述「軌道組、第一承盤、第二承盤、頂接件」要件,亦因此欠缺軌道組所衍生聯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方式之欠缺並不具置換容易性,故二者之技術方式實質不同。

②功能、效果實質不同:

系爭專利設置二軌道組,具有提供第一承盤、第二承盤套置及抽拉使用之功能,並得以達到快速展示及快速收合之效果,而其頂接件可套入第二承盤之一端,具有支撐固定第二承盤之功能,亦可達到展示空間擴大之效果;系爭產品僅有二支立柱,無法設置軌道組,亦無於軌道組上聯結之第一承盤、第二承盤,及固定第二承盤之頂接件,而無從達到提供承盤套置及抽拉使用之功能,更無法達到快速展示、快速收合及擴大展示空間之效果。因此,二者功能、效果上均非實質相同。

③基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E、1F、1G、1H之

技術方式、功能與效果,與系爭產品前述技術內容有前揭實質上差異,即非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組、第一

承盤、第二承盤和頂接件刪除,簡單置換為置物籃,僅對比較輕微之構成加予變更,故系爭產品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且實質之功能無變化,應論以均等侵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軌道組、第一承盤、第二承盤」等技術特徵,具有使第一承盤及第二承盤快速拉出或收回,而達成方便收納之功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露之「頂接件」技術特徵,具有可提供支撐固定功能,可使第二承盤穩固定位,則前述提供抽屜抽拉使用功能與頂接件提供支撐固定之技術特徵,實非原告所稱不具實質功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置四支支柱,且以該支柱提供軌道組架設,再由該軌道組套置承盤及抽拉使用,而系爭產品僅設置二支支柱,實無法架設軌道組,是二者於軌道組、承盤、支柱等構件相結合之結構設計上均不相同,此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專業知識能輕易置換,亦非僅是單純結構之簡單刪除或變更,是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軌道組、第一承盤、第二承盤及頂接件等技術特徵,實無從對應系爭專利前述技術內容與相關功效。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方法、功能、效果均非實質相同而無均等論適用,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⑶綜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1m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

1C、1M雖構成均等,然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1e、1f、1g、1h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1

E、1F、1G、1H相較,二者就技術方式、功能及效果均有前揭實質上差異,而不構成均等,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即非有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損害,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 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 1A 一種收納展示架,包括 1a 一種收納展示架,包括 1B 一主架體1,該主架體1包含為間隔設置的一上框10與一下框11、分別連接在該上框10與該下框11間的二第一立柱12、二第二立柱13及分別設在該上框10與該下框11間的至少二軌道組14、15, 1b 一主架體1’,該主架體1’包含一上框10’與一下框11’,及分別連接在該上框10’與該下框11’後側的左右兩邊的一第一立柱12’、一第二立柱13’ 1C 其中該上框10的內周緣處設有複數孔103, 1c 該下框11’的前側向外突設有二固定凸耳111’,每一該固定凸耳111’設有一孔112’;以固定凸耳及孔方式設置 1D 該軌道組14分別連接該第一立柱12及該第二立柱13之前後兩柱間的內側, 1d 1E 該軌道組15分別連接前後的該第一立柱12及該第二立柱13間的內側, 1e 1F 其中該二軌道組14、15分別供至少一第一承盤141及至少一第二承盤151套置及抽拉用, 1f 該上框10’上設有一第一收納盒141’,該下框11’上設有一第二收納盒151’ 1G 而於該第一承盤141係經由連接該第一立柱12及該第二立柱13之前後兩柱間內側的該軌道組14可抽拉的樞設在該主架體上1, 1g 該第一收納盒101’是直接放置於該上框10’上 1H 該第二承盤151一端嵌設在該主架體1之該上框10兩側,另一端供一頂接件19套入固定;以及 1h 該第二收納盒142’是直接放置於該下框11’上 1I 一副架體2,該副架體2連接在該主架體1的該上框10上方, 1i 一副架體2’,該副架體2’連接在該主架體1’的該上框10’上方, 1J 該副架體2包含一與該上框10後端連接的背框架20、二對稱且分別與該背框20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側框架21,以及二對稱且分別與該些側框架21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前框架22, 1j 該副架體2’包含一與該第一立柱12’及該第二立柱13’端連接的背框架20’、二對稱且分別與該背框20’架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側框架21’,以及二對稱且分別與該些側框架21’形成樞接及作展收的前框架22’, 1K 其中該背框架20兩側分別與每一該側框架21間及每一該側框架21與每一該前框架22間的上端面別設有複數組定位凸耳23, 1k 其中該背框架20’兩側分別與每一該側框架21’間及每一該側框架21’與每一該前框架22’間的上端面分別設有複數組定位凸耳23’, 1L 利用複數根穿桿24分別朝該背框架20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21的上端面及每一該側框架21與每一該前框架22間的上端面的該些定位凸耳23穿接固定,或鬆解該些穿桿24 1l 利用複數根穿桿24’分別朝該背框架20’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21’的上端面及每一該側框架21’與每一該前框架22’間的上端面的該些定位凸耳23’穿接固定,或鬆解該些穿桿24’ 1M 再另外固定於該上框10的內周緣的該些孔103中, 1m 利用設置在該些前框架22’的外側面上的二柱桿24”,分別向下固定於該下框11’外的該些固定凸耳111’的孔112’中, 1N 令該背框架20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21及每一該前框架22為展開供商品陳列展售,或收合以裝車運送備用。 1n 令該背框架20’兩側的每一該側框架21’及每一該前框架22’為展開供商品陳列展售,或收合以裝車運送備用。附表二:

編號 系爭產品照片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55頁 2 本院卷第57頁 3 本院卷第59頁 4 本院卷第61頁 5 本院卷第183頁 6 本院卷第185頁 7 本院卷第187頁 8 本院卷第189頁 9 本院卷第191頁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