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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民專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原 告 翊豐通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宇慎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訴訟代理人 林國正

朱逸群律師賴軒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70895號「風扇框架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臺灣畜牧產業展覽暨會議之展出期間,發現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雅速達公司)以四葉直結式塑鋼風葉30”D30-FAN內循環扇(下稱系爭產品)參與展出,原告購得系爭產品後,委由達穎專利師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5之均等範圍;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經比對後,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文義、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之均等範圍。原告委由律師於111年6月8日發函予被告雅速達公司要求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雅速達公司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訴訟,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雅速達公司停止侵害行為、銷毀侵權產品。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雅速達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且不得為任何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雅速達公司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產品及其製造原料及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項請求為假

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乙證1至3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依文義讀取可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乙證1至3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故乙證1至3皆具備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能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至3相較,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判斷基準中關於「完全相同」之規定,或差異也符合審查基準所述「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不具新穎性標準,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2、3、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係對乙證1、2、3、乙證1、2組合、乙證1、3組合之技術簡單地進行修飾,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節所述關於簡單變更之判定。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乙證1、乙證2、乙證

3、乙證1、2組合、乙證1、3組合進行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3節規定,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至3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2、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為乙證1至3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僅對乙證1至3之技術簡單地進行修飾,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2節所述之關於簡單變更之判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乙證1至3進行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相對於乙證1至3仍不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四、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經比對可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3節所提及之不具進步性的標準,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1、3之組合,乙證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乙證1至3中,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為了達成第一連接結構與第二連接結構穩固地結合固定以及便於確認框體是否組裝完全的目的之情形下,將可依通常知識而透過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等簡單的結合方式,即能參照乙證1、3之組合,或乙證2、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内容,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3節所提及之不具進步性的標準,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2、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乙證1、2、乙證

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乙證2、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所述框體的數目為四個」,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2.3節所提及之不具進步性的標準,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7月2日,公告日為107年12月1日,專利權期間117年7月1日止。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1、2、4、5、6之均等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㈠乙證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乙證1、2、3、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乙證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㈣乙證1、2、3、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㈥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㈦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且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及其製造原料及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現有的風扇的框架均為一體成形的結構,其所占的材積較大,以至於在運送時,將導致運輸成本上升,使得產品競爭力下降。是以,如何提供一種可有效降低材積,且可利於包裝運送的風扇框架模組,是本創作人努力研發的方向之一。(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落,本院卷第25頁)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緣以達成上述目的,本創作提供的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包括有: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或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本院卷第25頁)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本創作之效果在於,該風扇框架模組主要由多個框體組合而成,因此在包裝運送時,不需要一開始就組裝好完整的框架,而是可以選擇保留組裝前的框體進行運送,因此,可有效降低材積,從而可降低運送成本,除此之外,也可降低風扇框架模組所需的倉儲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落,本院卷第26頁)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2圖為系爭專利分解圖

第3圖為系爭專利框體立體圖

第7圖為系爭專利兩框體組合放大圖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2、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先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並主張以更正後之請求項續行本件訴訟,被告同意以更正後之請求項做為比對基礎,111年9月28日更正後請求項其內容如下:

⒈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包括有: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

⒉更正後請求項2:

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包括有:複數框體,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

⒊更正後請求項4:

如請求項1至3任一項所述之風扇框架模組,其中該第一連接結構具有一周壁以及該周壁所圍繞的一穿置空間;該第二連接結構具有一卡扣片,該卡扣片係穿置於該穿置空間並扣接於該周壁上。

⒋更正後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之風扇框架模組,其中該卡扣片係穿出該穿置空間,並扣接於該周壁的頂緣。

⒌更正後請求項6:

如請求項1至3任一項所述之風扇框架模組,其中所述框體的數目為四個,各該框體分別具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以及一第二連接結構。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至6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包括有: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一鳩尾槽狀凸部及一鳩尾槽凹部結構,各該框體以鳩尾槽凸部與另一框體鳩尾槽凹部結構互相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被告等所提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1: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106(西元2017)年1月25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Blue

Fan - the next generation of wall fans」(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B4X-Fuk9_w),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1為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包括有:四片框體,各該框體分別其他框體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參乙證1影片2分20秒至2分37秒內容,本院卷第203至207頁)⒉圖式:

㈡乙證2:

⒈技術內容:

乙證2為97(西元2008)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46556號「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2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係提供使用者可視該風扇裝設環境任意拆卸邊框製造出氣流出入口,本發明於該扇框之四端點定義出一組裝空間以支持裝設有一風扇本體,而裝設於任二端點之間的邊框與該端點對應設有第一、二固定部,以該第一、二固定部為可組合分離關係,如是構成一可拆卸邊框之風扇及其扇框。(參乙證2摘要內容,本院卷第212頁)⒉圖式:

㈢乙證3: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97(西元2008)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26709號「風扇固定裝置及風扇模組」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8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3為一種風扇固定裝置,包括一第一外框及一第二外框,該第一外框與該第二外框位置可調整地卡扣在一起,以夾持厚度不同的風扇。本發明還涉及一種風扇模組。(參乙證3摘要內容,本院卷第227頁)⒉圖式:

四、乙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

乙證1為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影片第2分20秒至2分37秒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風扇框架模組,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影片內容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乙證1影片第2分21秒至2分23秒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該四片框體係沿徑向分離,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乙證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

乙證2為一種風扇及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風扇框架模組;乙證2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行揭露「請參閱『第1、2、3圖』所示,係本發明外觀立體、結構分解及組合剖面示意圖,如圖所示:本發明係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主要具備有一扇框10,該扇框10具備有四端點11定義出一組裝空間12,於該組裝空間12內裝設有一風扇本體13,該風扇本體13應包含馬達座及扇葉(圖中未示),且該風扇本體13係以複數肋條14連結至該端點11而被支撐定位於該組裝空間12內,而於該任二端點11之間則置設有至少一邊框20,其中,本發明於該扇框10裝設有第一固定部15,且於該邊框20對應設有一第二固定部21,在本發明圖式之實施例中,可為但不限於以該第一、二固定部15、21為一匹配組合之滑槽151及滑軌211,且該第一、二固定部15、21更包含有一於組合型態構成限位關係之凸部212及凹部152,令該第一固定部15與該第二固定部21為可組合分離關係,如是構成一可拆卸邊框20之風扇及其扇框10。」(本院卷第215頁),乙證2四端點11與複數肋條14、該第一固定部15與該第二固定部21為可組合分離關係,如是構成一可拆卸邊框20之風扇及其扇框10,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風扇框架模組,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乙證2扇框10裝設有滑槽151、凹部152、邊框20對應設有滑軌211、凸部212,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連接結構、第二連接結構,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乙證2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結合,扇框10第二連接結構(凹部152)可與邊框20第一連接結構(凸部212)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乙證2圖式第2、4圖揭露四端點11與複數肋條14、可拆卸邊框20是環繞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乙證2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結合,扇框10第二連接結構(凹部152)可與邊框20第一連接結構(凸部212)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乙證2圖式第2圖揭露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沿軸向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由上所述,乙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3比對:

乙證3為一種風扇固定裝置及風扇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風扇框架模組;乙證3說明書第4頁【實施方式】第【0008】段揭露「風扇20包括一框體22及一設置在框體22內的扇葉部24。該框體22的每一側面於四角分別開設一固定孔220。」(本院卷第230頁),乙證3框體22、扇葉部24,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框體,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風扇框架模組,框體,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乙證3說明書第4頁【實施方式】第【0009】、【0010】段揭露第一外框30、第二外框40,第【0012】段第4行揭露「風扇20放置於第一外框30內,並抵接於第一外框30的四墊片50。第一外框30的固定柱320固定於風扇20一端的固定孔220內。第二外框40安裝於第一外框30。」(本院卷第230頁),配合乙證3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第【0004】段揭露「一種風扇固定裝置,包括一第一外框及一第二外框,該第一外框與該第二外框位置可調整地卡扣在一起,以夾持厚度不同的風扇。」(本院卷第229頁),由上所述,乙證3第一外框30、第二外框40係用來夾持風扇,並非用來裝置扇葉,乙證3係用框體22設置扇葉部24,而乙證3之框體並非由複數框體組合而成,故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乙證3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

1、乙證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1比對已如前所述;乙證1影片

內容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影片第2分20秒至2分37秒已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查機構元件間組合時使用連接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例如螺鎖、卡扣、插接等。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於框體分別設置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若使用卡扣、插接等連接結構,第一連接結構即不同於第二連接結構,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設置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由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2比對業如前述;乙證2已完全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3比對如前所述;乙證3未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12】段所述有效降低材積,從而可降低運送成本之功效。故乙證3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是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1、2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

乙證1為一種風扇框架模組,影片第2分20秒至2分37秒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風扇框架模組,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影片內容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乙證1影片第2分21秒至2分23秒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該四片框體係沿徑向分離,故乙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可知乙證1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

乙證2為一種風扇及扇框,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風扇框架模組;乙證2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行揭露「請參閱『第1、2、3圖』所示,係本發明外觀立體、結構分解及組合剖面示意圖,如圖所示:本發明係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主要具備有一扇框10,該扇框10具備有四端點11定義出一組裝空間12,於該組裝空間12內裝設有一風扇本體13,該風扇本體13應包含馬達座及扇葉(圖中未示),且該風扇本體13係以複數肋條14連結至該端點11而被支撐定位於該組裝空間12內,而於該任二端點11之間則置設有至少一邊框20,其中,本發明於該扇框10裝設有第一固定部15,且於該邊框20對應設有一第二固定部21,在本發明圖式之實施例中,可為但不限於以該第一、二固定部15、21為一匹配組合之滑槽151及滑軌211,且該第一、二固定部15、21更包含有一於組合型態構成限位關係之凸部212及凹部152,令該第一固定部15與該第二固定部21為可組合分離關係,如是構成一可拆卸邊框20之風扇及其扇框10。」(本院卷第215頁),乙證2扇框10及至少一邊框20、該第一固定部15與該第二固定部21為可組合分離關係,如是構成一可拆卸邊框20之風扇及其扇框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風扇框架模組,複數框體,該些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乙證2圖式第2圖揭露扇框10裝設有二滑槽151、二凹部152、邊框20對應設有二滑軌211、二凸部212,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乙證2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結合,扇框10第二連接結構(凹部152)可與邊框20第一連接結構(凸部212)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乙證2圖式第2、4圖揭露四端點11與複數肋條14、可拆卸邊框20是環繞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乙證2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結合,扇框10第二連接結構(凹部152)可與邊框20第一連接結構(凸部212)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第二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乙證2圖式第2圖揭露扇框10之第一連接結構(滑槽151)可與邊框20第二連接結構(滑軌211)沿軸向結合,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乙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3比對:

乙證3為一種風扇固定裝置及風扇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風扇框架模組;乙證3說明書第4頁【實施方式】第【0008】段揭露「風扇20包括一框體22及一設置在框體22內的扇葉部24。該框體22的每一側面於四角分別開設一固定孔220。」乙證3框體22、扇葉部24,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框體,用以裝置一扇葉,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一種風扇框架模組,框體,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之技術特徵;乙證3說明書第4頁【實施方式】第【0009】、【0010】段揭露第一外框30、第二外框40,第【0012】段第4行揭露「風扇20放置於第一外框30內,並抵接於第一外框30的四墊片50。第一外框30的固定柱320固定於風扇20一端的固定孔220內。第二外框40安裝於第一外框30。」(本院卷第231頁),配合乙證3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第【0004】段揭露「一種風扇固定裝置,包括一第一外框及一第二外框,該第一外框與該第二外框位置可調整地卡扣在一起,以夾持厚度不同的風扇。」(本院卷第229頁),由上所述,乙證3第一外框30、第二外框40係用來夾持風扇,並非用來裝置扇葉,乙證3係用框體22設置扇葉部24,而乙證3之框體並非由複數框體組合而成,故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複數框體,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可知乙證3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七、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

1、乙證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1比對業如前述;乙證1影片內

容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影片第2分20秒至2分37秒已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用以裝置一扇葉,機構元件間組合時使用連接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例如螺鎖、卡扣、插接等。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份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而若使用卡扣、插接等連接結構,第一連接結構即不同於第二連接結構,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設置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其中,該些框體是環繞該扇葉之軸向進行排列,該第一連接結構是不同於該地二連接結構,該第二連接結構是沿該軸向插設於該第一連接結構」,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1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2比對,業如前述;乙證2已完

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與乙證3比對,如前所述;乙證3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複數框體,其中該些框體中的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一連接結構;該些框體中的另一部分的框體具有至少二第二連接結構,該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12】段所述有效降低材積,從而可降低運送成本之功效。是乙證3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1、2分別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故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2,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連接結構具有一周壁以及該周壁所圍繞的一穿置空間;該第二連接結構具有一卡扣片,該卡扣片係穿置於該穿置空間並扣接於該周壁上。」,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連接結構為卡扣片及其配合之連接結構為以周壁所圍繞之穿置空間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另乙證3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行揭露「使第二外框40的卡扣464卡入第一外框30對應的卡部366」。乙證3卡扣464、卡部366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卡扣片、穿置空間,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乙證1、2或乙證1、3同屬風扇技術領域,乙證1、2或乙證1、3框體組合結構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2或乙證1、3而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創作。由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2或乙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2或乙證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依附更正後請求項4,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卡扣片係穿出該穿置空間,並扣接於該周壁的頂緣。」,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卡扣片係穿出該穿置空間,並扣接於該周壁的頂緣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另乙證3揭露卡扣464、卡部366相當於卡扣片、穿置空間已如前述,乙證3卡扣464雖未穿出卡部366,惟將乙證3卡扣464設計為穿出卡部366並扣皆於卡部366周圍頂緣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乙證1、3同屬風扇技術領域,乙證1、3於框體組合結構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3而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創作。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或2,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框體的數目為四個,各該框體分別具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以及一第二連接結構。」,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乙證1影片第2分20秒至2分37秒揭露四片框體組合後圍繞形成一容置空間;乙證2圖式第2圖揭露四片邊框20、一個扇框10,將乙證2框體數量變化為四個係為框體數量之簡單變更,且該數量之變更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另各該框體分別具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以及一第二連接結構係為通常知識或已揭露於乙證2已如前述,故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十一、原告主張:乙證1並未揭示其框體究竟是如何結合在一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複數框體(10)藉由本身之第

一、第二連接結構(20,30)即可相互組合,形成一完整風扇框架,因此組裝過程相較於乙證1確實較為簡便,從而具備有利功效,此一有利功效當可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框架模組非可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更正後請求項2也同樣具備上述結構及有利功效,因此乙證1同樣無法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乙證1已揭露框體係結合在一起,雖未揭示其框體究竟是如何結合,惟將兩物體以「連接結構」連接係屬「一般知識」,故在複數框體上設置第一、第二連接結構相互組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1與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十二、原告雖主張:乙證2之邊框(20)係各自結合至扇框(11),且扇框(11)之整體材積相當大,縱使將邊框(20)自扇框(11)上拆下,亦無助於整體運送材積之縮減,自未具備降低運輸、倉儲材積之效果,更正後請求項2之風扇框架模組同樣為組合式框體,因此相較於乙證2同樣具備有利功效,而具有進步性云云。然查:原告雖主張乙證2將邊框(20)自扇框(11)上拆下,亦無助於整體運送材積之縮減,自未具備降低運輸、倉儲材積之效果,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僅記載「複數框體,各該框體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及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該至少一第一連接結構用以與該至少一第二連接結構結合」,並未進一步限定框體結構需為相同框體,故乙證2「邊框(20)、扇框(11)」不同態樣之框體,仍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複數框體」,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複數框體相較乙證2具有利功效,明顯係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並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相較乙證2具進步性,並非可採。

十三、原告復主張:乙證1、2間無組合動機,乙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乙證1、2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當然可以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況乙證1、2同屬風扇技術領域,兩者均揭露將複數扇框組合之技術手段,故乙證1、2於扇框組合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2而得到系爭專利之創作,原告主張乙證1、2間無結合動機,其理由並不可採。

十四、原告另主張:更正後請求項1之風扇框架模組僅需設計單一模具即可製造組裝,具備降低成本之有利功效;更正後請求項1之風扇框架模組藉由框體間之相互卡掣,而具備提高結構穩定度之有利功效;更正後請求項2具備組裝便利、降低運送倉儲材積之有利功效;更正後請求項2之風扇框架模組僅需設計二組模具即可製造組裝,具備降低成本之有利功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更正後請求項1、2具備兩點有利功效,惟原告所主張之有利功效需特定或相同之框體結構才可達成,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並未進一步限定複數框體之結構,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具有上述兩點有利功效,其理由尚非可採。

十五、查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1、2、4、5、6之均等範圍,然乙證1、乙證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1、2、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雅速達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有不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即非有據。故本院就其他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且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十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6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後請求項1、2、4、5、6之均等範圍,然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6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末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