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佳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松被 上訴 人 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耀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