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雨治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俊男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780021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應將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第2項聲明之專利證號為第I780021號,另就第3項聲明補正為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再於112年6月6日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92頁),並於同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擴張80萬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被告收受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本院卷二第450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擴張、減縮請求範圍,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告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製造,孰料,被告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原告於109年底至被告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時,被告謝俊男竟向原告訛稱模具遺失,原告當天報案後始歸還,原告此時雖懷疑被告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係繼續委由被告謝俊男製造。惟原告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現系爭專利業經被告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被告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日成立被告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原告查證後始知悉被告謝俊男剽竊搶註,原告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被告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原告始為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被告露鼎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原告查知被告至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00元計算,被告至少受有600,000元(計算式:240X2500=6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之行為實屬故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露鼎公司、謝俊男則辯以: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告謝俊男購買零件,在107年6月間請被告謝俊男幫忙開發系爭專利與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嗣原告告知被告謝俊男因第一代專利快到期,要求被告謝俊男將爐心上面改在爐子下方作為新產品(即系爭產品)。況系爭專利為利用他人之先前技術,不具新穎性。且原告在111年6月舉發時,先前技術早已存在,僅因被告露鼎公司已放棄繼續製造系爭產品,故未提出答辯。且系爭專利生產之系爭產品中有兩造爭議之零件,被告露鼎公司僅開發零件,且僅刊登廣告,並未販賣,縱有販賣,亦是多年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㈠、被告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㈡、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被告謝俊男之上開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
㈣、被告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被告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於網路上以被告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㈤、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
四、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落,本院卷一第18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落,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
⑴、第1圖為爐具之立體圖
⑵、第2圖為爐具之分解圖:
⑶、第3圖為爐具之爐頭分解圖: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二第383頁),其內容如下:
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依據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9至279頁)如下:
1、系爭產品1照片:
2、系爭產品2照片:
㈢、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1、被證12(被告側標籤誤貼為被證13):
⑴、被證12為101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U號「多功能用途
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被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本院卷二第113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①、被證12之第三圖:
②、被證12之第四圖:
③、被證12之第五圖:
2、被證13(被告側標籤誤貼為被證14):
⑴、被證13為10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U號「可更換不
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本院卷二第155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172頁):
3、被證14(被告側標籤誤貼為被證15):
⑴、被證14為87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頭之爐
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被證14為一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被證14摘要,本院卷二第182頁)。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
①、第一圖係被證14之立體分解示意圖:
②、第二圖係被證14之組合剖面示意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權人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被告露鼎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牟利,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385頁、第450至451頁),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有效性部分:被證12、被證13、被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等,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本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8月14日,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比對可知,被證12說明書第6頁第6行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1頁、138至140頁)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一爐心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爐心包括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複數個爐嘴以及一瓦斯嘴,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以及一重疊片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承載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的安裝,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的安裝,而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
2、依被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3、又被證13說明書第【0015】、【0016】段落(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業已揭露爐體係於中央位置設有入氣口,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另被證13說明書第【0015】、【0016】、【0017】段落(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亦已揭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送氣管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
4、再者,被證14說明書第7頁第14行至第10頁第12行(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及圖式第1、2、3圖(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已揭露一混氣管以及一混氣座,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並於混氣室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輔助進氣孔與混氣室相通,混氣座具有一座體以及一端頭,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組接孔內部形成一凹底,凹底中央設一中孔,端頭係中空設一混氣室,混氣室係延伸相通至座體內部,並經由中孔與組接孔形成相通,且座體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與混氣室相通,又混氣座之端頭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內,且端頭長度係大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頭端部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3、14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5、是以,被證12、13、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被證12與被證13、14均為爐具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被證12說明書記載體積更小、更加輕量化、方便攜帶之目的(本院卷二第127頁);被證13說明書【0005】至【0007】段記載提昇爐具之燃燒效率、降低爐具之體積、方便收納及攜帶之目的(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被證14說明書第5頁記載在焰頭上完全燃燒、更具實用性之爐嘴結構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本院卷二第185頁);被證13圖式第3圖之流道23、流道203、流道212(本院卷二第172頁)與被證14圖式第2圖之混氣室34、混氣室27(本院卷二第195頁)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混和及輸送氣體,二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爐具造成燃燒不完全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被證12之爐具搭配被證13之固定座、被證14之混氣管和混氣座,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從而,被證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證12、被證13、被證14之組合無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等語,惟依被證14圖式第2圖之組合剖面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95頁),可清楚看出,被證14之瓦斯爐頭組合後,其端頭25長度係大於混氣室34之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36間之距離,使端頭25端部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36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30和混氣座20顯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導接管。復依被證13圖式第3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72頁),被證13之固定座21位於爐體20之下方;依被證14圖式第1、2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94、195頁),被證14之混氣管30和混氣座20雖然位於爐座2上方,惟被證13之固定座2
0、被證14之混氣管30和混氣座20之作用皆用於導引瓦斯及混和氣體,原告所稱上方或下方之差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簡單變更被證13之固定座20、被證14之混氣管30和混氣座20於瓦斯管道之位置或順序即可得者,更換位置或順序前後皆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段所述之「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且被證12、被證13、被證14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所述,故被證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再查,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之專利審定,系爭專利既經本件被告於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舉發理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至於專利專責機關如何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告亦難以專利專責機關於109年6月15日核准審定系爭專利,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即推論系爭專利並未違反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則其聲請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調閱被告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閱系爭產品於109年12月17日迄今送請商業檢查之紀錄及數量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12、1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